APP下载

影视剧短视频侵权认定及保护研究

2021-09-27宋晓丹

传播与版权 2021年6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

[摘要]信息网络时代下,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亟待受到版权保护。如何在版权保护与自由创作之间进行平衡是相关人员需要思考的问题。本文列举视频平台的几种视频类型,从法律理论、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法律定位,列举不同阶段的版权保护模式。最后,笔者从二次创作者、原权利人角度提出相关授权建议,以促进版权保护和创作自由同步发展。

[关键词]影视剪辑;信息网络传播权;通知-删除规则;红旗原则;合理使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及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2021年4月9日,15家影视行业协会、53家影视公司、5家视频平台共同发表了《联合声明》。这一声明也得到了500多名艺人的响应,他们呼吁短视频平台提升版权保护意识,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联合声明》提到,即日起各平台、网站清理未经授权的切条、搬运、速看和合辑等影视作品内容;视频平台将通过关键词、视频指纹比对等技术手段防止未经授权的切条、搬运、速看和合辑等影视作品内容的上传;各平台和公司、协会严格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等原则。

实际上,《联合声明》发布之后也引来一些质疑的声音—短视频时长的标准是什么?影视演员又是以什么身份和权利呼吁短视频版权保护?短视频侵权是否进行“一刀切”操作?影视作品解说类、剪辑创作的衍生作品是否属于短视频侵权的整治范围?

本文将结合《联合声明》、法律理论及司法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和回应。

一、短视频侵权的定义及历史发展

“短视频时长的标准是什么?”这一问题其实是没有具体答案的。提出这一问题的人大多来自微博平台,因为相关人员在微博发布该新闻时使用了极简标题,导致网友对新闻内容产生误会。其实,《联合声明》针对的是短视频平台的侵权现象,而每一个短视频平台对视频时长界定有自己的标准。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短视频的时长,即使是长视频,未经授权发布也一样构成侵权。短视频侵权的关键在于短视频发布者是否未经授权使用了权利人的作品,发布者未经授权却发布影视作品的片段,其目的可能是使自己或平台获取流量、借此营利。即使发布者不是出于这一目的,其发布短视频的行为也分散了经授权享有权利的原视频网站的流量。并且,这一使用既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也不是“合理使用”,但按照法律理论来说,短视频发布者通常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当然,针对不同的短视频类型,其是否构成侵权、侵犯的究竟是权利人的什么权利、哪些人属于权利人,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其实是从视频网站或网络用户发布整部作品或整集作品开始的。后来,随着网络及视频剪辑技术的发展,网络用户为规避侵权指控,便开始使用短视频。短视频单集时长往往不超过3分钟,网络用户通过发布数条短视频,达成发布整部作品的目的,而由此获得的点击量更是远远超过经授权的原视频网站正常方式发布作品获取的点击量。另外,短视频平台也对这一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助力。一部分短视频平台的本质是电商平台,网络用户通过发布短视频合辑的方式可以给平台吸引流量,借此达到销售产品的目的。即使网络用户不借助电商平台实现商品销售,其发布短视频的行为也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了可观的收益。

二、短视频的不同类型、法律定位及保护方法

(一)影视作品合辑

1.影视作品合辑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种短视频的发布者通过剪辑技术分段截取原影视作品,将原剧中大量精彩片段汇集成合辑,比如演员的单人片段、剧中情侣搭档的片段。无论这些短视频发布者的初衷如何,其发布的视频内容完全属于权利人的权利作品,只是利用剪辑工具进行了分段截取,在内容編排上并未体现独创性,也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此种视频,公众能够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获得作品,有浏览或下载此视频的可能性。其中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权利,往往可能牵扯影视作品出品公司、经授权播放影视作品的视频网站的多方利益。

另外,“影视演员是以表演者的身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参与发声”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我国于2021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表演者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过程的权利。尽管该条规定并未明确界定表演者的概念,但结合法条上下文及司法实践,法律通常认为这里的表演者是进行“活表演”而享有相关权利的表演者,如话剧演员、相声演员等。至于影视演员,《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视剧、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片者。结合现行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影视演员并不能就影视作品单独主张除演出合同约定片酬以外的其他经济权利。

2.不同阶段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模式及法律理论

在影视作品首播阶段,权利人采取诉讼手段往往具有滞后性强、成本高的缺点。为防止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害,防止其他平台分散原权利网站的点击率和收益,权利人通常会向侵权现象发生率较高的短视频平台发送预警函,要求短视频网站采取技术手段屏蔽相关关键词,从而禁止用户上传或获取该影视作品。

以“哔哩哔哩弹幕网”(以下简称“哔哩哔哩”)为例,其首页设置了更为便捷高效的侵权投诉指引,可以帮助权利人尽快下线相关侵权作品,减轻给原权利网站造成的损失。这一实践所依据的法律理论是我国“避风港”制度中的“通知—删除”规则,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仅适用于知识产权的著作权领域)等法律法规,直接借鉴美国《千禧年网络数字版权法案》(以下简称“DMCA”)。这一制度的创设原因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只是负责提供内容的存储服务,而本身并未实际制作网页内容,当其网页出现侵权现象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并不知晓。由于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在法律上要求其承担监控、审查网络信息是否合法的义务是不合理的,故法律要求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合作来制止网络侵权。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不作为,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仅就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来说,网络技术的发展使普通网络用户侵权变得越来越简单。由于普通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难以确定,且考虑到普通网络用户通常无偿付能力,被诉主体往往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想证明自己仅仅只是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对侵权行为无过错,就需要证明平台确实拥有信息存储的功能,并提供上传侵权视频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此外,这条法规存在的问题是并未定义何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一“及时”是依据权利人的主观标准,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立场来确定尚存疑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4条规定,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由此可见,是否“及时”主要由司法机关结合各种相关因素来具体考虑认定。在现实的实践中,对首播的影视作品,像“哔哩哔哩”在24小时甚至更快的时间内就可以下线相关侵权视频。

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权利人提交的侵权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此条法规又衍生许多新的问题,如究竟怎样才是有效的通知?权利人是否一定要按照《保护条例》第14条的要求,提供能够指明侵权的具体链接?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权利人无效通知的现象,对此侵权平台无法采取必要措施,放任用户侵权且对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合理吗?

司法判例也意识到《保护条例》第14條规定的严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8条规定,权利人提交的侵权通知,虽不包含具体链接,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根据通知提供的信息足以准确定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确有证据的警告”。结合《规定》第14条对“及时”的判定,我们可以看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通知信息以合理成本能够确定侵权信息,就足以构成有效通知。在“泛亚诉百度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善意的相互配合,这正符合“通知—删除”的立法原意。法院指出,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依靠权利人的通知无法准确定位侵权的音乐作品,基于之前百度MP3服务中曾出现过侵权链接,百度曾经按照权利人的通知断开过链接,百度应当善意地与权利人进行进一步沟通,准确定位被控侵权的音乐作品。

在影视作品首播即将结束或已结束时,权利人会采取诉讼方式以弥补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造成的损失。对新出现的侵权作品,不需要进行投诉通知而即行取证、诉讼。这一实践的理论基础来自DMCA创设的“红旗原则”,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在自己网络上发生的明显的侵权行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却视而不见。

(二)影视解说类视频

1.影视解说类视频的具体类型

依旧以“哔哩哔哩”的作品为例,影视解说类的视频通常分为三种。第一,视频大部分内容来源于权利作品,UP主(该网站对视频发布者的称呼)对影视作品进行解说、剧透。第二,用户使用权利作品的部分视觉材料,不使用或极少使用与视觉材料相伴的原声材料,通过画面剪接、组合、配音,加入独创性的新表达,形成一个相对独立且完整的新作品。第三,用户对影视作品进行深度解说,如以《京华烟云》为基础,UP主结合原著,解读其中体现的民族文化、风俗习惯、人物性格等,更接近文艺评论。

2.影视解说类视频是否构成侵权

第一种视频几乎完全使用了权利作品,进行了剧透,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可以使受众在短时间内了解原权利作品的大概内容,对原作品而言产生了替代效果。这也就是《联合声明》中的“速看”视频。如果这种侵权视频出现在权利作品的热播或者收费阶段,权利人将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这种视频往往也是变相的盗版,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种视频类型是戏仿作品,是在原权利作品基础上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如胡戈对《无极》的反讽再创作。按照《著作权法》理论,作品具有独创性并非就绝对不构成侵权。那么,如果戏仿作品侵权了,是侵犯了什么权利呢?权利人通常会认为这样的戏仿作品涉及复制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但实际上,这些权利创设都是为了保护原作品的利益不被盗版市场所侵占、剥夺。而戏仿作品的创作通常不会对原作品形成替代,即使使用原权利作品也是很小的一部分。即使权利人主张合理,由于戏仿作品中对原作品使用比例太少,权利人也很难以合理的成本进行取证、诉讼。从戏仿作品作者的角度来看,其往往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那么这一抗辩是否合理?

《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为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此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使用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需要向其支付许可费。2021年6月1日之前的《著作权法》规定,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由此可见,新《著作权法》考虑到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对作品在这一方面的“合理使用”是做了进一步限制的。“适当引用”是“合理使用”的一种形式,何为“适当引用”?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考量因素。第一,用户引用的目的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第二,用户引用部分不能构成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第三,用户使用作品对市场有无潜在价值影响。第四,用户使用作品是否侵犯其他著作权,包含署名权。

还有一种观点是“‘适当引用’不能用于营利的目的”。实际上,只要用户引用的目的不是直接用于商业营利,即使其后会给用户带来商业利益,也属于“适当引用”。按照前述的法律理论及司法实践,戏仿作品往往不会对原作品形成市场替代,通常也是符合“适当引用”条件的。根据我国学者苏力的观点,戏仿作品是消费指南,可以成为一种消费市场的反馈,提高影视市场的作品质量。假如戏仿需要授权,那么这一授权也将无从发生。戏仿通常是讽刺、批判原作品,权利人要保证原作品的市场效应,根本不可能对用户授权。考虑到新《著作权法》的施行,用户在发布戏仿类视频时,为规避可能的法律风险,要对权利作品进行署名,避开作品热播期。戏仿作品的合理使用也要顾及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的名誉权侵权风险。同时,禁止用户以“搭便车”方式变相损害权利人的权益。

第三种解说类视频,是信息网络时代下评论的新形式。相比于单纯的文字表达,这种类型的视频更为直观,更有视觉冲击力,是一种大大降低信息费用的文艺批评形式。作为评论,此类视频属于一种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不仅不会对原作品形成替代,还会扩大原作品的潜在影响力,也可以落入新《著作权法》第24条“合理使用”的范围内。

(三)影视剪辑类视频

1.影视剪辑类视频的类型

以“哔哩哔哩”为例,其平台UP主多为年轻人,他们热爱创作,善用新技术对影视剧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形成新作品。他们创作的新作品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以原影视作品为创作基础,混以背景音乐、特效、场景等素材进行重新编排、剪辑,基本保留了原剧表达。第二种作品虽然以原影视作品为创作基础,但是在内容的重新编排和创意上借鉴了其他影视作品的思路,如以XXX(创意来源作品名称)的方式打开XXX(剪辑作品名称)。第三种作品则由UP主通过剪辑的手法混入了多部影视作品,加入背景音乐、古诗词,混以特效、场景等素材,甚至加入了其他各种元素,如绘画作品、歌曲填词等,形成了极具独创性的全新作品。

2.影视剪辑类视频在现有法律、司法实践中的定位

针对第一种视频类型,大多数视频内容属于一部影视作品的主角个人向或情侣搭档向剪辑,如果UP主未经权利人授权即发表视频,可能涉及对原作品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UP主多以未营利、属于“合理使用”为由对侵权指控进行抗辩。事实上,是否营利并非是否侵权的決定性因素。而且在当今网络时代,是否营利其实是很难判定的,营利可能是潜在的或滞后的,不能否认粉丝经济或许是一种新的营利模式。关键是“合理使用”的条件,根据新《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这种影视剪辑类视频很难落入第一款“适当引用”的范围内,其往往使用了原剧中的精彩部分,尽管只是原剧中的一小部分,却构成了其所制作的视频的绝大部分。相较于影视解说类视频,此类视频更容易被指控侵权。如果想规避侵权,UP主只能将此类视频划入《著作权法》第24条第二款“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范围内。事实上,UP主将视频发表的行为已经使不特定的公众有获得作品的可能,使用范围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个人了。另外,UP主发表视频时原作品可能处于收费阶段,剪辑视频的确存在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和收益的可能性。

第二种视频以原剧为基础,剪辑创意来自其他影视作品(标明名称)。UP主对这些影视作品进行剪辑,使内容编排要配合两部及以上作品的特点,剪辑时长往往很短(在2分钟内),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独创性。按照著作权法“思想不受保护”的理论,该类作品对借鉴作品不构成侵权。

第三种视频是一种全新的作品,属于独创性最高的视频。这种视频不仅不会对原视频形成替代,在合理引用的条件下还会为原剧带来宣传效果。但是UP主在视频封面可能会使用重新创作的漫画版本的人物,如果该人物是遵循原剧中人物的服化道设计而进行创作的,在未经影视作品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后续将漫画不合理地用于营利,可能会构成改编权侵权。

结合第二种、第三种类型的影视剪辑视频侵权判定,我们可以得知转换性使用是“合理使用”的表现形式。这来源于美国1976年的著作权法,也是域外的法治经验。现今我国司法实践也倾向于支持“转换性使用”。如上海知产法院在《80后的独立宣言》海报侵权一案中,认为电影海报引用“黑猫警长”等美术作品,不再是单纯地再现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而是反映当时的时代特征。这种引用让被引作品产生了新的价值,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转换了,属于《著作权法》中“为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从这一司法判例可见,如果适当引用他人作品时构成转换性使用,只要不对原作品产生替代影响或损害原作品利益,即使像电影海报这样有营利性质的引用也在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范围内,这一案例体现了文艺创作的自由与版权保护的平衡。

三、结语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仅仅由法律规定是不够的,这种保护意识应该在社会共识下发展,顺应不同时代的特定需求。创作是人的天性,也促进文化繁荣。大多数人都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看世界的,二创者有创作的权利,其著作权也有被保护的需要,但其进行再创作时也要注意不触碰权利的边界,不损害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要对相关作品进行来源标注。必要时,二创者要寻求原权利人的授权。

基于“哔哩哔哩”的属性,其社区平台用户多为二创者,如果由UP主逐一寻求授权,普通用户难以找到原权利人。“哔哩哔哩”此前曾举办过剪辑比赛的活动,是“哔哩哔哩”作为主体寻求作品的统一授权,在这样的情况下UP主就可以直接利用作品进行剪辑,并在“哔哩哔哩”进行传播。如果同类网站今后寻求统一授权,不仅可以帮助用户规避法律风险,促进文化创作,还有利于网站的潜在发展。

从权利人角度来说,权利人现有的授权方式使侵权取证面临一定的困难。短视频用户越来越多,权利人为达到宣传的目的会授权相关用户传播视频。这种传播不仅限于官方账号,还有私人账号。拥有授权白名单的是权利人的宣传部门,进行侵权取证的却是法务部门。权利人授权的私人账号越多,取证筛选时越棘手。笔者建议权利人在授权时采用技术手段设置统一的版权标识,防止错误取证。同时,统一版权标识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版权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2]王迁.“预警函”的法律分析[J].中国版权,2018(01):37-40.

[3]袁博.关于“适当引用”的那些事儿[EB/OL].(2019-02-15)[2020-06-05].https://mp.weixin.qq.com/s/O9Stow3Vg7LY0X6PzWXoQA.

[4]苏力.是非与曲直——个案中的法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5]宋海燕.娱乐法(第二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

[作者简介]宋晓丹(1995—),女,山东烟台人,湖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合理使用
Google Library十年版权之争终获合法判决的经验借鉴
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
信息自由与版权法的变革
室外艺术品原作者署名权的行使规则案例分析
论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临床药师参与中药注射剂合理应用的研究
浅谈美术课堂教具的使用
滑稽模仿作品的合理性法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