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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学习活动权的国家义务

2021-09-09刘昕鹏

中华家教 2021年5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家庭成员监护人

刘昕鹏

目前正在审议的《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将家庭教育的概念界定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知识技能、文化修养、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家庭学习活动无疑是达成家庭教育目的的重要形式和途径。当国家权力选择以法律形式进入家庭教育这一传统私域时,针对作为基本权利的家庭教育权[1]的国家义务也同时被设定。所谓国家义务,就是指“国家为了满足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而从事某种行为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的约束或负担”。[2] 家庭学习活动权可被视为家庭教育权的子权利或组成部分,这一权利内涵主要围绕以家庭作为主要场域的学习活动而展开,其对应的国家义务最终体现为对家庭学习活动的尊重、给付和保护。

一、回应型法治:家庭学习活动权国家义务的逻辑起点

伯克利学派的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将社会上存在的法律现象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三种。与关注统治权威和严格限制公权力的前两者不同,回应型法更侧重于积极面对社会的法律需求,并“鼓励对公共秩序的危机采取一种以问题为中心的、社会一体化的态度”[3]。在回应型法主张的法律运作模型中,国家与其说是作为公权力代表对社会事务进行规制与管理,毋宁说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一员参与社会事务的问题解决。

但法律毕竟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选择以法律方式涉入家庭教育领域的国家,其应履行的义务也并非仅是道德上和政治性的,而更多表现为在法律层面与公民个体权利相对应的国家义务。在法学界,将国家义务作为民生性权利保障的根本途径的观点也已逐渐形成共识[4],并开始由理论探讨延伸至实在法规范中。

国家义务在家庭学习活动权中的设定,肇始于社会变革过程中家庭教育公共性的外溢效应。伴随知识资本在教育实践甚至社会实践中的影响愈加凸显,家庭学习活动早已不是毫无权利行使边界的纯粹私人行为,任由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安排和支配,国家介入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如家庭教育法对家庭教育能力的关注[5] 便体现了国家对家庭教育现实问题的回应。当然,基于家庭教育的传统私域属性和法律规制手段的谦抑品格,国家权力在这一过程中的介入应有其边界和限度,而相关的国家义务——国家为了满足家庭学习活动权有效行使而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约束——更应获得着重的强调,这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家庭教育法(草案)》的二次审议中将名称修改为《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重要原因,国家这一主体在家庭教育活动中呈现的主要职能开始由规制向支持转变。

二、家庭学习活动权国家义务的实现形式

在意识到将公民基本权利进行“自由权—社会权”的二分法及其相对应国家义务的局限性后,公法学界开始尝试基于德国法上“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理论的国家义务框架建构。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将基本权利的功能分为防御权、受益权和客观价值秩序三个层次,相应的国家义务则分别为尊重义务、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6] 这一分析框架将有助于我们重新审视家庭学习活动权行使过程中的国家何为,相关内容已经或应当在立法草案和政策制定中体现出来。

防御权功能是指基本权利所具有的要求国家不予侵犯的功能,其针对的国家义务是纯粹消极性的。在家庭学习活动权的行使中,家庭学习活动具体内容的安排体现出明显的尊重取向。由于不同家庭具有差别迥异的成员组成、物质条件、文化氛围和学习兴趣等,其在组织、安排、设计具体的家庭学习活动时会体现出不同形式和程度的亲子互动水平、物质资源投入、知识技能传递和学习内容组合等,这些组织、安排和设计只要未危害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未侵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均应由家庭中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自主完成,国家不应对此进行强制干涉。事实上,《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在第二章“家庭责任”中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职能主要做了原则性和方向性指引,并未对其具体行为进行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谦抑和尊重的立场,如第十五条中对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提出的注重家庭建设、构建文明和睦家庭关系和培育积极健康家庭文化等规定。

受益权功能是指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可以请求国家作为某种行为,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功能,其针对的是国家的给付义务,包括为保证基本权利的实现所需提供的物质、程序或服务。但由于国家给付义务的履行不足可能会导致一定的国家责任,这一义务往往在较低程度或基本满足的水平上被设定。在家庭学习活动中,未成年子女具有与成年人显著不同的身体与智力特征,其在自主学习能力和抵抗外部环境影响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欠缺,需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具有一定的科学学习知识与能力,这也是《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中要求其参加“家庭教育指导”的原因。除在《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中已经规定的内容,针对由于不同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或无法充分参与家庭学习活动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国家应分情况为其有效行使这一权利提供相应便利条件:国家应以社区、街道、乡镇等为单位设立儿童图书室,或依托区县图书馆添设儿童阅读区;对于有工作单位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国家可在相关法律中增加在一定育龄内(比如0—3岁或0—6 岁)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弹性工作时间或薪酬福利保障制度;对于没有工作单位或家庭生活贫困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国家可在相关法律中增加在一定育龄内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按月申领家庭教育基金或学习活动材料购置补贴;对于因经济条件等原因导致家庭在购买学科课程学习辅助服务方面存在困难的,国家应在达到正常进度和平均水平的范围内提供免费或较低价格的相关服务;等等。这些国家给付义务的设定,应基于基本家庭教育目的的达成和最低水平家庭学习活动的开展。

相较于受益权功能,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在更外围的层面上为国家设定了保护义务,用以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这一延伸性义务在家庭学习活动权的行使中主要表现为:制度性保障,即国家应建立和维护基本的家庭教育和家庭学习活动制度,强化家庭教育权和家庭学习活动权的实效性;组织与程序保障,即国家在建立前述制度时应考虑组建相关政府部门、支持成立相关社会组织,并对家庭教育指导、家庭学习活动求助等环节的具体负责部门和流程予以明确;狭义上的保护义务,即国家保护家庭教育和家庭学习活动免受来自第三方的侵害,这里的第三方包括家庭成员以外的个人、组织和各类国家机关,侵害则包括在法定權限外对家庭学习活动内容安排、条件保障、资源求助等方面进行不正当干涉或阻碍的行为。

三、家庭学习活动权国家义务的可能救济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针对家庭学习活动权对应的不同国家义务面向,家庭成员可选择不同的权利救济形式,以保障家庭学习活动权的顺利行使。

在家庭学习活动权的防御权功能面向中,针对对家庭学习活动具体内容安排的尊重义务违反,家庭成员有权要求侵害人(主要可能是教育行政机关)停止侵害与干涉,对已经造成影响的部分,可以请求侵害人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强行干涉家庭学习活动的行为,有权请求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另行处理。

尽管国家给付义务往往在较低程度或基本满足的水平上被设定,但由于与给付义务实现紧密相关的社会权的司法效力“长期处于低落状态”[7],家庭成员在学习活动权的受益权功能实现过程中往往容易遭遇阻碍。换句话说,当家庭成员请求行政机关或通过司法途径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满足家庭学习活动开展的资源、物质和条件的供给义务时,往往难以获得满意的回应。不过,随着相关法律政策对家庭教育能力和家庭学习活动所设定的更为刚性的评价性要求,加之国家义务和社会权可诉性理论的发展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延伸,与达成这些目标相应的国家给付义务也有望逐渐在家庭教育实践中被实现。

而作为相对外围的国家保护义务,则主要已经或应当在《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的“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并借由《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设定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制度予以保障。

总之,除为家庭自身设定相应义务与职责外,国家应将家庭教育和家庭学习活动置于基本权利保障的视域中,切实履行不同层次的国家义务,构建“国家—社会—家庭”一体化义务体系,以保障家庭学习活动顺利开展、家庭教育能力有效提升和家庭教育实施目的充分达成,并最终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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