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人民头顶上的安全
2021-09-08本刊专稿刘富文
本刊专稿 刘富文
随着工业和城镇化的发展,现代化的城市景观早已遍布大江南北,一座座钢筋混凝土构成的大厦为我们构建了“钢铁丛林”的现代美感。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让一幢幢大楼亮了起来,成为夜晚中的另一种“星星”。但是随之而来的烦恼围绕在人们身边,屡次出现在新闻中的高空抛物现象,成为了“达摩克里斯之剑”。
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高空抛物被纳入刑事罪名。当日,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案件在江苏常州溧阳市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徐某某因两次从高楼抛掷菜刀,犯高空抛物罪,获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高空抛物行为极容易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侵害人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有实验表明,如果一个30g的鸡蛋从25楼砸下命中头部,即可致人死亡。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后,又常常产生安全责任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高空抛物案频发,出现多起致人伤亡事件,引起了实务界和学界的高度关注。《刑法修正案十一》特别增设高空抛物罪,意在强化对该行为的打击,保护人民“头顶上的安全”。
实际上,惩罚高空抛物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并非完全无法可依。行为人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外,也有可能构成犯罪。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第5-7条要求“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和“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意见》规定,对于高空抛物的故意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高空抛物的过失行为,“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另外,《意见》还规定了从重处罚,不予缓刑的情形。应当说,2019年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国家开始考虑从刑事层面治理高空抛物行为;将高空抛物情形纳入了诸多重罪条款,打击手段不可谓不严厉。
2019年的司法解释将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到刑事治理的范畴,引发了学界的争议。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按照司法解释,高空抛物行为在符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下将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处用语存在对危害公共安全罪解释的不当扩大。我们一般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须以行为时的具体情形作为判断标准。例如在荒无人烟之地放火,将不构成放火罪;但在人员密集场地纵火,毫无疑问将构成放火罪。与具体危险犯相对应的则是抽象危险犯,即行为本身就构成危险,不论行为时的具体样态。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具体危险犯,其侵犯的是“不特定且多数人”的安全,此处的“不特定”是指危险的不特定扩大,而非行为对象之不确定性。具体危险犯的性质使得“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持了谦抑性,拘束于一定限度之内。高空抛物行为一般无法造成危险的不特定扩大,但司法解释认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被危害公共安全罪吸收。那么其他相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轻罪实际上也可能存在“足以危害”之情形,这种表述使得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存在无限扩大的可能性。
其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危险方法”须与前文所列举的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而高空抛物的一般情形的严重程度并不与其相当,存在逻辑矛盾。
其三,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重罪条款,量刑较高,对于非极端情况的高空抛物行为,且在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下适用如此重刑,似有不妥。
在此项司法解释颁布一年后,新的修正案考虑将高空抛物单独成罪。今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其中,关于“高空抛物罪”的规范表述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法条来看,本罪增设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属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范畴。这表明高空抛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正常秩序。高空抛物行为的频发,威胁到人民最基本的日常生活,激化人民内部矛盾,无疑妨害了社会秩序的管理。具体而言,高空抛物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也包括少数情况下的公共安全。立法者考虑到高空抛物一般不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性危险,降低了入罪门槛,准确地把握了高空抛物的现实情形,没有一味地装进“公共安全罪”的大口袋,体现了刑法轻罪化的趋势。
本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意味着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须达到对人身和财产的危害可能性才足以构成犯罪,例如即使是从99层楼的高处抛下一片卫生纸也不足以达到入罪标准。当然,此处的“高空”的规范含义并不限于字面意思,因此,必须综合考虑“高空”“物品”两者共同构成的物理意义上的冲击力和损害性才能做出判断。
本罪属于危险犯,不要求造成实害结果;但仍要区分“抛物”和“坠物”的区别,前者包含主动性的动作,后者一般是指脱离建筑物而坠落的情形,物品所有人此时也并不构成犯罪。
在本罪的主观要件上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目的,是否多次抛掷、是否不听劝阻、是否有本罪前科等等,以此共同完成对“情节严重”的判断,达到严格控制入刑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高空抛物罪降低了入刑门槛,一定程度上弥补了2019年最高法对关于高空抛物案件司法解释的缺陷。当然,需要指出的是,高空抛物罪在刑法规范中的确立,并不代表2019年该司法解释的失效。不仅如此,条款中“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具有提示性意义,促使司法裁量在面对高空抛物案时仍然要注意构成其他罪名的可能。
这意味着,2019年司法解释中关于高空抛物行为适用罪名的规定仍然具有很大的采纳空间,该解释中存在的问题也仍然会伴随诸多的学理争议。但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新刑法修正案的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会得到很大程度上的震慑和遏制,对高空抛物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判断也将逐步由粗放走向精细。高空抛物坠物最关键同时也最难的问题在于厘清责任边界。这一方面需要执法人员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的研究学习,能够明确高空抛物的责任人,另一方面也需要更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进一步厘清和界定。
城市高空抛物现象伴随着一座座高楼大厦的拔地而起,成为了新的安全隐患,法律的制定为社会提供明确处置标准,体现了法律的时代性和实用性。保护民众,让群众建立起心理的“安全伞”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当然,法律的制定很难做到“毕其功于一役”,制定法律仅仅是迈出了第一步。保障高空安全,既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也需要执法部门更加重视和精准的实施。同时,群众对于法律观念的深入理解和对于执法人员的配合才是真正保护我们高空安全的有力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