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跨国治理经验及对中国大都市圈治理的启示
2021-09-05陶希东
[摘 要] 推动都市圈建设是当今中国城市化发展和区域经济发展的主导战略。欧盟作为一个跨国政治经济联盟,也是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典范,其成功的跨国治理体制机制促使商品、资金、服务、技术、人才等实现了跨国自由流动与重组。全面分析和借鉴欧盟跨国治理的成功经验,无疑对完善长江三角洲地区、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等跨省都市圈的治理体系和促进经济高质量一体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未来,可从加强顶层设计、完善促进大都市圈发展的法律法规,建立大都市圈双层治理结构,研发和开发大都市圈多元化机制政策工具等方面来构筑跨界治理体系,进而实现经济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目标。
[关键词] 欧盟;跨国治理;大都市圈;经验;启示
[中图分类号] F2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8616(2021)01-0047-09
欧洲联盟(以下简称欧盟)作为由多个欧洲国家组成的跨国级政治经济联盟,是全球最大的经济体之一。自20世纪50年代产生以来,欧盟已经从一个在有限的政策领域内有极高权能的超国家机构发展成为几乎涵盖所有领域的超级跨国政治组织,随着不断发展,欧盟给欧洲带来了和平和繁荣,建立了单一欧洲货币(歐元)和无国界的“单一市场”[1]。正是其独特跨国治理机制创造了一个强大而繁荣的欧洲经济版图。中国正处于新型城市化快速发展阶段,跨省都市圈逐渐成为主导城市化发展的新型单元,构筑有效的跨界治理体系,推动内部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是都市圈面临的一个重大任务。为此,本文在系统分析欧盟跨国治理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国大都市圈跨界治理提出相关建议。
一、欧盟一体化的发展历程
在分析借鉴跨国治理模式之前,需要对欧盟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做一个简要的回顾,这是深刻理解其跨国运行机制的重要基础。欧盟不是横空出世的产物,而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欧国家为重建国家基础设施与经济,对抗美苏冲突而孕育,最终成为一个涵盖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多个领域的跨国政治联盟,是历经大半个世纪演变的结果,其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巴黎条约(1952年):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统一思潮进入高潮。1951年4月18日,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以及联邦德国6个国家(以下简称六国)在巴黎签署了为期50年的《关于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又称《巴黎条约》,该条约于1952年7月23日生效),依法建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European Coal and Steel Community,ECSC),合作推动煤与钢铁的生产、交易,取消各国对钢铁和煤炭开采生产的补贴、进出口关税。同时,设立了高级公署、各个成员国之间的部长理事会、发挥监督作用的共同体议会三个机构[2],为欧盟跨国治理体制搭建了一个制度框架。ECSC启动了西欧的经济一体化进程。
(二)欧洲政治和国防合作的失败(1952—1954年)
ECSC的成立鼓励了欧洲一体化支持者进一步加强整合工作。应该强调的是,虽然欧洲委员会成员国接受了经济和贸易联合的事实,但是它们很难就共同的外交或国防政策达成一致意见。几乎在同一时期,由ECSC成员国提议设立的“欧洲防务共同体”(European Defense Community,EDC)和“欧洲政治共同体”(European Political Community,EPC),因法国国民议会的否决而失败。根据原有约定,这两个共同体成员国将放弃其在国防领域的权限,并将其移交给超国家机构,同时计划建立一支共同的欧洲军队,并为欧洲军队组建一个联合总部。法国的反对最终导致放弃建立欧洲共同军队的计划,然而,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并没有停止。
(三)罗马条约(1955—1986年):从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到欧洲共同体
设立EDC和EPC遭遇失败后,荷兰外交部长扬·贝耶恩(Jan Beyene)提出了“欧洲区域共同市场”的概念,并建议成立一个欧洲特别委员会,在短期内推动欧洲经济共同体发展和核能领域的合作,这一倡议得到了欧洲领导人的积极响应。于是,1957年3月25日,六国外长在意大利罗马签署了关于成立“欧洲经济共同体”(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EEC)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uropean Atomic Energy Community,Euratom)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合称《罗马条约》。1958年1月1日,该条约正式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正式成立,成员国间的关税被取消,人员、服务、食品和资本开始自由流动,这为未来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建立,奠定了非常重要的基础。
1965年4月8日,六国签订《布鲁塞尔条约》(1967年7月1日生效),决定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三者合并,统称为欧洲共同体,总部设在比利时布鲁塞尔。从1973年到1986年,丹麦、英国、爱尔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家相继加入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数量达到12个。
(四)单一欧洲法案(1987—1992年):一体化从经济向政治领域过渡
在经历了20世纪70年代后,1987年7月1日,12个成员国在修订《罗马条约》的基础上,签署了《单一欧洲法案》(Single Eurppean Act,SEA),该法案对推进一体化进程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该法案扩大成员国之间的合作领域,从经济发展走向社会政策、环境保护、科学发展和技术进步等领域,推行机构间合作和法律合作。另一方面,该法案提出在1992年底前实现商品、资本、劳务、人员自由流动的统一大市场,为了统一市场的顺利建成,改革决策机制,实行“特定多数表决制”,不再坚持过去的一致通过原则。它影响了共同体决策程序的转变,促进了欧洲共同市场的发展,加强了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之间的政治合作。
(五)《欧洲联盟条约》(1993年):欧洲联盟正式诞生
20世纪80年代末和20世纪90年代初是整合进程放缓的时期,但是随着东欧剧变、柏林墙的倒塌、苏联解体等事件的发生,欧洲共同体内部发生了重大改革。1991年12月10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首脑会议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小镇签署了《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和《政治联盟条约》,合称《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3年1月1日生效),这代表着欧盟的正式成立。新成立的欧盟由欧洲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组成。该条约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取得的一次突破性进展,它表明欧共体将朝着一个经济(单一货币、统一市场)、政治、外交和安全等多种职能兼备的联合体方向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六)欧盟一体化发展的深化和扩张(1993年至今)
1993年欧盟正式成立以后,根据政治、经济、社会、外交、军事等一体化发展的需要,欧盟相继又签署了《申根公约》(1995年)、《阿姆斯特丹条约》(1997年)、《尼斯条约》(2002年)、《欧洲宪法条约》(2004年)、《里斯本条约》(2007年)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欧盟在制定共同体法律、预算问题和政治控制等方面的诸多新权限,政治、经济、金融、法律、市场等领域的跨界治理结构不断完善,治理运作机制也得到了优化,同时其成员国数量从最初的6个不断扩大到28个,使其成为一个超国家、富有政治经济实权的一体化政治经济联盟,是世界政治和经济舞台上的重要一极。尽管2016年英国开户脱欧给欧盟一体化发展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也反映出欧盟一体化发展面临许多困境,但其积累的跨国治理经验仍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二、欧盟实施跨国治理的主要经验
民族国家是一个完整的利益主体,超越多个国家行政边界的跨国治理体系,是一个复杂的政治经济系统,跨国治理的难度可想而知,但历经近70年的发展演变,欧盟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有效的跨国治理体系,成功突破了国界对经济要素流动的限制,构筑了成员国之间统一的大市场,创造了经济的繁荣。结合欧盟一体化的实践和借助相关学术研究成果[3-4],本文将欧盟的跨国治理经验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成员国思想意识的主动性、统一性是跨国治理行动的精神动力源泉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有什么样的区域治理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治理模式。欧盟一体化的历史过程表明,欧洲一体化的思想由来已久,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欧洲人痛切认识到确保安全和共同发展的目标无法在民族国家的范围内实现,而旧有的以势力均衡为基础的欧洲国际关系格局也无法保证欧洲的持久和平。在这种情况下,欧洲人对国家间关系的态度发生巨大转变,一些欧洲人开始尝试通过建立区域性多边机制的办法,促进欧洲的联合。战后初期,欧洲掀起了一股成立跨国界组织的热潮,欧洲煤钢共同体就是从这些区域性组织中生长起来的,并为欧洲联盟奠定了最早的制度基础[5]。这充分表明,一个区域内的各行政区政府,为了共同克服来自外部的威胁或最大限度地维护辖区的共同利益,树立共同体意识,形成共同治理的理念,并以制度化、机制化的方式给予推动,这是欧洲一体化深度、持续发展的动力机制。换句话说,保持思想意识上的主动性和相对统一性是促进跨国治理的基本动力源泉所在。
(二)依法保障跨国协调组织体系的合法性、权威性、完整性是跨国治理有序化的基本前提
区域一体化发展是有为政府、无形市场两股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可是“由谁来统一领导或协调、谁说了算”往往是一个跨界区域整合发展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行政区划边界的利益阻隔面前和共同发展的促使下,积极发挥政治的主导作用,依法组建跨区域共治的实体性组织,相关成员政府给其让渡一定的权力,保障其在区域政策和利益协调中具有足够的权威性,让跨界组织真正“协调得动”,成为跨界区域一体化发展的普遍选择。从这一点来看,欧盟的跨国治理组织建设有两条值得总结的经验。
一是成立或组建任何一个跨界性组织,均以成员国之间的条约或法律为基础,以强大的合法性保障其应有的权威性,为发挥其跨界协调功能打下坚实的法理基础。例如:依据《巴黎条约》产生了欧洲煤钢共同体;依据《罗马条约》和《布鲁塞尔条约》产生了欧洲共同体;依据《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产生了欧盟理事会、委员会、议会等跨国组织。这种合法性为其跨国协调提供了最大的权威性。
二是谋求跨国治理组织体系的完整性。也就是说,区域一体化发展的跨界协调事宜是一个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等多元利益的多元系统,仅仅依靠政治性组织,难以胜任全面履行跨界协调的重大任务。为此,欧盟在依法组建跨国机构的过程中,大致包括了三大类机构:以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为主的政治组织,主要发挥跨国立法、行政、协调、决策、监督等职能;以欧洲中央银行和欧洲审计院为代表的经济机构,维护欧盟货币和财政运行;以欧盟法院为主的司法机构,监督各个成员国以及欧盟机构遵守欧盟法律(见表1)。
(三)依法建立健全跨界协调的核心机制或规则是跨国治理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
構建跨界组织管理机构是推动跨界合作、跨界治理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但真正影响区域一体化发展的核心是在跨界组织与成员政府之间、成员政府之间,拥有一套能够正确处理各种复杂利益关系的核心机制或运行规则,能使跨界机构的协调作用得以正常发挥。就欧盟的跨国治理而言,之所以能够有效运行,主要是因为得益于以下几个核心机制或规则。
一是相对稳定的跨界组织经费投入机制。拥有稳定的财政资源是一个跨界机构稳定运转的物质基础,这就要一套有效的筹资机制。根据欧盟预算来源来看,经费来源主要采取各成员国缴费的方式,缴费依据是各国的经济规模:一为各国进口税收入;二为各国增值税收入乘以既定的比例(通常为0.3%);三为各国国民总收入乘以既定的比例(通常为0.7%);四为其他收入,包括欧盟的银行利息、罚款等收入;五为上一年结余。
二是确保大多数国家共同利益的共同决策机制。欧盟的决策机制是一个主要由欧盟首脑会、欧洲议会、欧盟部长理事会、欧洲委员等机构主导下的复杂运作体系,但2009年的《里斯本条约》确立的双重多数表决机制,即一项决议只要有55%的成员国支持,且这些国家能代表欧盟总人口的65%,就可在理事会内获得通过。而在一些特别敏感的领域,譬如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税收、庇护权和移民政策等方面,理事会的决定必须一致通过。
三是跨界矛盾和利益冲突的法律裁决机制。在实现跨国政策统一的基础上,依法及时有效地处置欧盟范围内的各类跨界矛盾和利益纠纷,为欧盟长期有效的运转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一方面,针对欧盟层面和国家层面复杂的法律体系,除极少数条款外,绝大部分欧盟法都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当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欧盟法,成员国有义务撤销国内立法。这保障了欧盟法律秩序的稳定和欧盟的统一。另一方面,设置跨界冲突的仲裁机构——欧洲法院,由每个成员国各派出一名法官组成,它的职能是确保欧洲联盟法律在每个成员国以同样的方式阐释和执行,以此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例如,它确保国家法院不会就同样的问题给出不同的判决。法院还确保欧盟成员国和欧盟机构按法律办事,并有权解决成员国、欧盟机构、企业和个人之间的纠纷。
四是社会参与机制。欧盟在一体化进程中,有很多非政府组织群体直接参与其中,各类民间组织、银行、利益团体、政策联盟、政党、公共舆论等形成几股重要的力量,如民间的区域协会,法国、德国和爱尔兰的农场主利益集团,欧洲企业家联盟,欧洲商会,意大利商会等,都在其中扮演着各自的角色,表达出自身的利益诉求,各种利益集团之间存在复杂的跨国网络关系,借助跨国网络,这些利益团体在区域协调政策制定的各种不同层面上都可施加影响。
(四)拥有多元化、有效性的跨界协调政策工具是跨国治理有效运行的重要支撑
对一个跨界区域来说,跨界治理机构拥有切实可行的协调政策和治理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跨界治理的实际效果。对于欧盟而言,采取法律、行政和经济等多种手段,创造多种有效的政策工具,追求区域跨界公平发展,成为欧盟维系协调权威性的重要保障。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协调手段。这主要表现为欧盟一体化进程中不断签署不同内容的法律和协约,如《巴黎条约》《罗马条约》《里斯本条约》等,每次制定的条约都是针对某些特殊领域的一体化进程做出法律制度的安排,这大大提高了区域协调发展的预期,降低了区域横向协调的成本。另一方面是经济手段。欧盟根据不同的调控目标,设立了多种类型的区域扶持基金,主要包括结构基金(struetural funds)、聚合基金(cohesion fund)、团结基金(The European Union solidarity fund)和预备接纳基金(pre-aeeessionaid)(见表2)。特别是对每一种基金进行区域配置时,综合考虑被援助国家或地区的土地面积、经济规模、就业水平等因素,进行区域类型的科学评价与划分,最大可能地提高基金援助的效率和效果。
三、对中国大都市圈跨界治理的启示性策略
近年来,随着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三角洲地区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国家战略的实施,中国的区域经济格局发生了显著变化,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为代表的跨省大都市圈,开始成为带动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参与世界经济竞争的重点经济区。此外,国内还有更多的二级都市圈,有的属于省内都市圈,有的属于跨省都市圈。但毋庸置疑,面对相同或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复杂关系,如何搭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具有实效性的跨界(跨省、跨市县)治理体制机制,克服行政区划对都市圈一体化发展的刚性约束,保障大都市圈走向真正的高质量、一体化发展,依然是当今我国区域治理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尽管在长江三角洲地区、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等典型大都市圈当中,我们已经建立了一些跨界治理的机构和运作机制,但总体来看,更多的协调工作分散在不同职能部门之中,跨界协调框架和整个制度的完整性、常态化、权威性等都存在不足。为此,我们应该从中国的国情出发,适度借鉴欧盟的成熟经验,建立健全大都市圈跨界治理体制和机制,为大都市圈经济社会的一体化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借鉴欧盟跨国治理的经验,我国各级各类大都市圈要想实现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目标,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筑跨界治理体系。
(一)法律先行,顶层设计:依法明确大都市圈“依什么治理”的问题
欧盟的跨国治理经验表明,先有各成员国之间的跨国条约或法案,渐进性开拓跨国一体化发展的涉及领域,不断依法建立跨国治理的各种组织机构,明确跨国治理机构的职能、权限及其与各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让跨国治理机构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这是跨国一体化发展行稳致远的首要之举。从中国当今都市圈发展态势来看,从国家层面建立健全相对完整的都市圈经济统计体系,构筑以都市圈为主体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生产力布局势在必行。据此,中国大都市圈的建设管理工作,也应该从中央层面出发,本着全国都市圈协调发展、繁荣发展的目的,强调法制先行的重要性。目前,虽然我国2019年2月印發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培育发展现代化都市圈的指导意见》原则性地提出了建立城市间多层次合作协商机制、健全规划协调机制、强化政策协同机制的意见,但是法律权威性欠佳,尤其是对各级政府之间的权责关系、利益协调、治理内容等缺乏明晰的界定,难免在实践中流于形式。为此,建议国家在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全国性的中国大都市圈协调发展促进法或中国大都市圈跨界管理法等专门的法律,对相关成员省市政府和中央政府的权责关系、法律地位、角色分工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法保障不同政府机构在跨界治理中的功能和作用,保障跨界大都市圈治理实践得到落地、落实。与此同时,依法明晰跨界治理的范围和内容,配套制定相关领域的跨区域法规和实施细则,为各类经济要素的跨界无障碍自由流动、市场主体规范运营和社会行为的有序规范化活动,提供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律界定。
(二)设立大都市圈双层治理结构:解决“谁来治理”的问题
欧盟跨国治理的实践表明,集權与分权相结合,构筑一个拥有跨界协调职能的组织体系,这是有效解决跨界区域问题的首要举措。例如,欧盟委员会作为跨国治理组织,相对集中了欧盟范围内的财政政策、贸易政策、货币政策、区域政策的权力,从而保证了从整个欧盟范围内相对公平地解决区域失衡问题。对中国来说,在大都市圈跨界管理制度建设中,更需要强调集权与分权相结合,在充分发挥中央政府对都市圈政策的修订权、全国都市圈协调管理权的同时,要积极发挥或授予地方政府必要的跨界自主联合权力,并在不同层面上通过建立相应的决策、组织、协调等组织体系,解决“谁来治理”的问题,为大都市圈经济社会跨界融合发展发挥主导性作用。从当前我国的跨界治理实践来看,应该优先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并重的双层治理结构,为未来进一步深化机构改革和细化职能打下基础。
首先,在中央层面,建立国家跨界都市圈管理委员会。顺应全国各地大小都市圈、城市群不断崛起的新趋势,建议从国家层面出发,设立一个专门从事都市圈、城市群治理的中央总体机构——国家跨界都市圈管理委员会,对都市圈空间规划、生产力布局、经济社会数据统计、重大项目工程安排等事宜进行宏观调控,指导全国不同层级都市圈、城市群实现有序化、高质量、可持续的一体化发展。其次,在都市圈层面,设立跨界性都市圈(城市群)合作治理机构。此机构主要由都市圈所在省市成员政府组成,组建超越省市政府权限的跨省市都市圈协调机构,如某某都市圈治理委员会、某某都市圈城市联盟、某某都市圈政府协会等[6],依法明确其跨界治理的主体地位,在国家都市圈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相关省市政府的协同配合下,主要发挥都市圈市场一体化、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优质公共服务资源的共建共享、产业协同发展、跨行政区社会治理体系建设、生态环境共保共治、政务服务互联互通、各类政策趋同、数据信息共享等跨界组织与协调职能,为都市圈一体化发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三)研制和开发多元化机制政策工具:解决“如何治理”的问题
世界上诸多一体化发展的实践表明,国际性、跨界的一体化区域是共同利益的汇集而推动,并不是仅靠某种形式所推动而形成。因此,从促进区域共同利益入手,建立健全旨在成员政府积极参与的利益分配和利益诱导机制,研制有效的治理工具和政策,才能从根本上维护跨界治理的合理性、有效性和长期性。根据欧盟的经验,我们认为我国的跨省大都市圈需要建构以下相关机制和治理工具。
1.金融调控工具:设立大都市圈发展基金
按照国家出一点、各省市政府出一点、社会(国有企业为主)出一点的原则,共同组建“某某大都市圈区域整合发展基金”,其下可以设立产业整合基金、区域公平发展基金等分支项目,由大都市圈跨界协调组织负责运作。该基金主要发挥两方面的功能:一是针对大都市圈的重大产业布局,发挥引导功能,整合上下游、区域间的产业链、创新链、价值链,逐步解决产业结构雷同的问题,增强各地的产业比较优势,做大做强产业集群,提高产业整体竞争力。二是根据区域经济社会空间差异,主要围绕基本公共服务、扶贫救助、特殊群体援助、乡村振兴等形式,加大对大都市圈革命老区、贫困地区、边缘交界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社会投资力度,促进大都市圈社会的公平、包容发展。同时,为了提高该基金的有效运作,需要建立健全一套科学、公平、公正的基金申请使用办法和决策机制,让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效益。
2.利益分配工具:跨域财税共享
在大都市圈的一体化推进过程中,由于跨地区投资、企业迁移、生态链共建等活动,必然会涉及行政区划单元之间利益机制的分配与重构,这就需要探索形成跨域利益分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机制,既保障区域公平,又激发跨界合作的内在动力。一是在路线选择上,建议在大都市圈相关省市交界的县市级跨界区域,先行探索和试点财税共享的相关制度政策,然后逐步向更大区域范围拓展,最终建立跨省的财税分享机制。二是在具体机制设计上,相邻行政区划单元之间建立健全税收合作联席会议制度,搭建税务信息交互共享机制的平台,组织落实纳税标准的规范和统一、相关征管措施、纳税服务、信息共享等事宜。可以针对整个区域内企业自由流动所形成、多个省市联合投资组建企业产生的税收增量部分,率先探索税收分成办法,打破地区间的行政保护主义壁垒。三是以跨地共建园区、飞地经济等为突破口,不断完善异地财税共享机制,促进市场资源跨地域高效配置、公平发展。
3.冲突裁决机制:建立跨区域仲裁机构或法院
在大都市圈的一体化发展进程中,政区间因各种利益冲突而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当发生一些难以调和的矛盾冲突时,能否具有专业的跨区域裁决机构或跨区域法院,给予各方进行公平公正的裁决和处置,对依法推动都市圈一体化发展显得非常重要。在这方面,长江三角洲大都市圈已经走在了改革的前列,如借助长江三角洲“一网通办”系统,上海与江苏、浙江、安徽三地法院之间实现了跨域立案,打通了司法一体化的行政壁垒。在此基础上,我们要顺应大都市圈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现代产业集群发展、城乡跨界流动等趋势和要求,进一步加大大都市圈区域的司法体制改革,适时建立跨行政区划的综合性仲裁机构、跨区域法院和检察院,抑或设立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的跨区域人工智能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生态保护法院等,实现跨省特殊案件的统一管辖,快速处置各种区际利益纠纷和矛盾,依法维护跨区域经济社会的高效、和谐运行。
参考文献:
[1] 欧洲委员会出版与传媒总司.欧洲联盟运作体系[R].[出版地不详]:欧洲联盟欧洲委员会驻华代表团,2008:6.
[2] 邹琪.欧盟走过了哪些路?[EB/OL].(2017-03-22)[2019-08-01].http://www.kankannews.com/a/2017-03-22/0037924659.shtml?Appid=153677.
[3] 陈瑞莲.欧盟国家的区域协调发展:经验与启示[J].政治學研究,2006(3):118-120.
[4] 田金城,陈喜生.欧盟区域政策及其协调机制[J].求是,2006(15):62-63.
[5] 周弘,科赫.欧盟治理模式[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164.
[6] 陶希东.转型期中国跨省市都市圈区域治理:以“行政区经济”为视角[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10.
[责任编辑:丁浩芮]
EUs Experience in Transnational Governance and Its Enlightenment to
Metropolitan Governance in China
Tao Xidong
Abstract: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metropolitan areas is the leading strategy of urbanization and reg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China. As a transnational political and economic block, EU is a model of regional integrated development. Its successful trans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and mechanism promote the free flow and reorganization of goods, capital, services, technologies and talents across different borders.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analyze and draw lessons from the successful experience of EU in transnational governance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governance system of trans-provincial metropolitan areas such as the Yangtze River delta region, Beijing-Tianjin-Hebei region,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and promote high-quality integrate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the future, a cross-border governance system should be established by strengthening the top-level design, improving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metropolitan areas, establishing a two-tier governance structure for metropolitan areas, and studying and developing diversified mechanisms and policy tools for metropolitan areas so as to achieve high-quality and integrated economic development.
Key words: EU; transnational governance; metropolitan area; experience; enlighten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