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021-09-03刘昱彤
刘昱彤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9)
一、引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具体实际情况下,对为达到不正当目的而实施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的行为的股东所采取的一种使合法权益因该行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获得直接请求该股东偿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制度。该制度起源于资本主义快速发展时期的美国,随后在英、德、日等国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加以传播推广。随着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结构层次的进步和变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以不断发展。
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20世纪初的欧美等国家就以被广泛运用,但直到200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时,我国才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该制度加以规定。诚然,即使法律已对该制度有所表述涉及,但是对于其具体适用情形、适用主体等事项上,立法缺乏明确的规定,也无法对司法实践进行具象的指导。因此,加强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问题的立法研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的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与现存问题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涵与构成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我国立法层面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表述,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制度的特点之一就是只在具体个案之中结合实际情况对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加以否认,而非全方位、彻底永久性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作用是作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规定的补充,是一种例外特殊的情形。因此,在使用该制度的过程当中应当审慎,严格把握适用要件,避免滥用该制度违背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精神。
参考有关文献和学者论著,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可分为以下几条。
其一,公司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存在的合法性,因为只有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这层面纱之下才会给公司股东留出漏洞进而出现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以非法获利以及企图逃避个人税务、债务的现象。
其二,只能是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或善意第三人作为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适格主体。对于一个公司其自身独立的法人人格去进行否认,归根结底可以称之为是一项司法救济权。相对应地,该制度的行为主体即为具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情节的公司股东,以及合法有效存在的公司自身。
其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客观存在,且该行为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适用情形包含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财产和人格混同,以及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等。
其四,必须是由公司的股东以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手段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侵害结果,反之则没有适用该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其五,该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结果与该公司股东超职权限度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行为存在客观上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2.当前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在立法上已经作出规定,但在具体的应用上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与不明确性,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其一,适用主体的规定模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是全面地推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因此对于特殊情况的划分仍有待明确。
其二,适用范围规定不明确。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滥用”的定义没有明确的定论,虽然“滥用”行为本身已经涉及相关的法律范围,但由于“滥用”行为本身所使用的工具、手段或者方法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此在司法确认上存在一定的发现难度。有一些公司的股东是隐名的,当他们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这层面纱的时候,他们的行为并不能得到有效、及时的制止。除此之外,目前市场上有很多所谓的姐妹公司、母子公司,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对于这些公司企图以关联交易,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从而达到非法谋取利益的目的时,多数情况也只能是束手无策。
其三,适用标准还未明确。对于股东的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损害”的标准还未得到明确的统一衡量,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对于“严重损害”的不同理解和界定导致了法律在适用上存在的不统一性。当个人、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了实际损害的时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无法对其裁夺,而这样的后果就是有人趁着法律法规上的漏洞来侵损个人、社会乃至国家的公共利益,并能侥幸逃避了其应受的法律上的制裁。
就法条本身分析而言,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明文规定仅包含禁止股东权利滥用的原则性条款,对具体的适用情形,适用主体的确定等具体问题仍缺少明确的规定。
三、美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美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时公司法人制度运用广泛。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商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质开始彰显,进而导致了一种现象,即公司的利润在股东之间分红,而对公司的亏损股东却不用承担责任。因此,美国率先采用了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要求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市场的秩序稳定。
根据美国的社会发展和实际情况,在立法与司法实践层面上不断作出调整,相关法律发展完善,经验成熟。其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20世纪初期,即原初始发展时期,这一阶段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刚刚出现,法院没有审判相关案件的经验和判例可以参考,所以处理方式较为被动,往往采用直接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方法处理;发展中期,公司的发展速度加快,公司利用独立人格的优势日益显现,同时法院处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谋取私利行为的司法判例也在增多,但仍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随后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垄断企业和公司的数量增加,这一阶段的司法实践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点放在了处理母子公司的关系上,主要考察母公司是否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对子公司存在控制过度,妨碍子公司股东的行为,美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如今,各州法院在判案时都确立了一些基本的原则,以加利福利亚州公司法律的实践为例:一方面,法律允许股东以在独立实体之间分离责任为目的设立公司;另一方面,法院强调对于那些实际控制公司的实体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从事欺诈或其他不法行为的,承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具有不公正的性质。
主流观点认为,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在一些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被加以否认,裁判个别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1976年的Dewitt Truck Brokers v. W. Ray Flemming Fruit Co.案后,美国法律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系统性的规定和概括式的列举,其中包括资本不足、主要股东抽调公司资金、公司激励也不全、不遵守公司形式等可以“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
美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历史发展悠久,并具有一定的鲜明特点。首先是产生的时间早。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而兴起,影响了后来出现的英、日、德等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次是制度较完善,法律规制较详细。再次,美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带有英美法系的独特特点,重视以往的判例法和审判经验,法官也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目前缺乏统一的规范标准,但在实际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法院一般都不会彻底地、终局性地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是选择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适用。司法审判活动中,各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通常都是法官依据具体情况适用。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广,倘若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的运用对个人、社会和国家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或使违法行为因此合法化,或者简言之,一切与保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设立的目的和功能不一致时,该制度都可以得到合理的适用。而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则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一般仅仅在具有显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况下才能审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能为股东的个人权益而主张,只能是针对股东应当承担的有限责任而被提出,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主张。因此,为了保证该制度在使用上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准确性,法院通常要求主张其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以证明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适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我国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间较短,还有许多方面亟待完善,在此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法律经验完善有关法律细节,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指导;同时,可以多注重对以往案例的参考,结合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具体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更好地贯彻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件的适用标准
我国《公司法》自2005年颁布,适用的时间并不算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规范与司法实践仍处于发展阶段。由于立法上存在对该制度一些适用要件的模糊性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如何围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结合具体情况展开分析,做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裁判,也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笔者对2020年(截至11月19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见表1)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见表2)审理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进行了简单的汇总和统计,并得出以下结论。
表1 我国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统计
表2 我国2020年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统计
从案件数量来看,我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数量并不算少;从案件涉及领域来看,主要以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各类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为主;从适用法律法规上来看,主要以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主,结合实际情况与《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第二百一十六条等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审判;从争议焦点来看,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要集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滥用股东权利、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从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判决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数量稍占优势,表明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件时都采取了严格限制与审慎标准。
从表中可以看出,我国多数需要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件都涉及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问题,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界限模糊,尤其是在财产与财务状况方面,不能明确区分行为主体是以股东或公司的名义而实施,典型表现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或名为此公司实为彼公司等。而对这一问题最基础的判断方式就是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为标准。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路径,主要从人员、业务、财产三个方面判断混同情形。财产混同是指,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发生的情况。其主要表现在经营场所、办公、设备及财务等方面,公司资本或财产为他公司使用等。该情形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与公司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使用同一资源许可,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受同一股东或董事会控制、支配或组织,关联公司股东基本相同,股东同时在关联公司内部担任多个职务等。该情形导致公司失去了经营的自主权和独立的法人人格。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经理、负责人等,与其他公司同一职位同一地位的工作人员存在混同,导致公司失去独立自主的意志,不能独立地承担责任。
而对于资本显著不足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当必然性与完善建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项必要制度,其设立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与必然性,首先它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价值。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目的是利用公司的形式特征来逃避个人债务,对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会产生不良影响。规避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从而达到稳定市场交易与经济秩序的目的。其次,它还具有正义价值。与其他的司法程序上的救济手段相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获得司法救济的成本较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执行难度相对较低,具有程序价值,从而能有效地解决繁杂的社会经济问题,实质上实现公平正义。
因此,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优越性,贯彻实施制定该法条的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笔者建议在立法层面对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加以完善,从适用的条件上加以规范,使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采取统一标准的适用要件。简言之,共有以下几点意见:
第一,明确制度适用的情形。由于实践中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情况复杂多样且具有发展与变化的性质,新兴形式层出不穷。若要在法律上对所有情形都加以明确列举是不可能的,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情形又过于笼统、模糊不清。因此,为了能够使司法审判活动中适用的限定更加明确,笔者建议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以表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诸如,对适用的一般性条件采取概括式的规定,对国内外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可以归类于典型明显、影响重大类型的滥用行为采取列举式的描述,以便于更好地发挥法律保障与警示的作用。
第二,扩大制度的适用责任主体。目前我国《公司法》仅将股东作为适用责任主体,然而这是与现实的需要、经济社会的发展不符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具有复杂与变化性,因此只有股东作为责任主体是不完备的。在实践中,股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以其他名义进行同样的行为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例如:当股东间接地利用代理人实施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行为时,由于代理人的客观存在,公司的债权人是否还能请求法院判决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若代理人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后无法追究责任,而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又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在此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呢。因此,笔者认为出于现实的需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体应当结合实际加以扩展,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经理、负责人等,若上述人员也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情形,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则根据其在公司的职权和职务性质,以及对公司决策等行为的影响考虑,也应当将其作为该制度的适用主体加以追究责任。
当股东以自己的公司为名义作为一项保护的屏障,企图随意用自己的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去实现自己的非正当利益时,就会与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背道而驰。在这种情形下,股东的有限责任就扰乱了市场经济正常、有序的运行模式与健康生态。与此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快速有效地激发起那些从事投资领域者的投资安全性、积极性,为经济的繁荣发展保驾护航。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有效地确保了债权人自身利益的安全,也充分体现了一个国家其自身法律法规的完整性与公平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完善相关立法,为司法适用提供清晰的界定标准与保障,以促进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