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协议制度
2021-09-01胡明玉,罗旭南
胡明玉,罗旭南
摘 要:在我国广大农村,家庭养老依然是最基本的养老模式,赡养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农村家庭养老机制的巩固和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赡养协议的规定太过简单、笼统、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存在适用情形受限、赡养协议签订主体受限、赡养协议内容欠规范、缺乏监督措施等问题。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提高其可操作性,应扩大赡养协议的适用情形;允许被赡养人直接参与赡养协议的签订;增加禁止性规定,细化赡养协议的内容;明确监督措施,督促赡养协议的履行。
关键词:人口老龄化;农村;养老模式;赡养协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人口老龄化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中国早在2000年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之后中国老龄化呈加速发展趋势。这为养老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在我国广大农村,家庭养老依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家庭赡养协议,作为家庭养老的一种实现方式,在农村的养老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最早对赡养协议进行规定的是1991年的《赡养协议公证细则》。1996《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赡养协议作出规定,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赡养协议制度做了一些补充和完善。2015年和2018年立法上先后两次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做了部分修正,但关于赡养协议的规定依然延续2012年的规定。总体上,现行法关于赡养协议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为了促进赡养协议制度的完善,巩固家庭养老机制,笔者拟就赡养协议制度现有立法存在的不足加以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有价值的参考建议。
一、家庭养老仍是我国农村的基本养老模式
养老的实质或关键问题是由谁来提供养老资源[1],养老资源包括经济或物质资源、照料资源和精神资源。其中,经济资源尤为重要。养老模式从养老资源提供的主体角度来划分,可以分为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养老模式的选择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政策导向和人口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西方社会是在经济比较发达,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的情况下缓步进入老龄化社会的,而我国是在国民经济并不发达,国家并不富裕的情况下快速进入老龄化社会的,我国人口老龄化呈现明显的“未富先老”和“未备先老”特征[2]。虽然近些年来,政府也在不断探索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建设,但保障水平仍然比较低。实现社会养老是未来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我国是在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进入老龄化社会的,在短时间内大幅提高农村养老保障水平和完善养老保障服务是不太現实的。我们需要在完善巩固家庭养老机制的同时,逐步推进社会养老的发展,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就决定了家庭养老依然是而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将为我国农村的重要养老模式。
二、赡养协议制度是农村家庭养老模式的巩固机制
中国是一个以农民为主体的发展中国家,与城市相比,农村地区人口老龄化水平高、养老资源匮乏,养老形势更为严峻[3]。在农耕文明时期,家庭养老具有以强烈的孝文化为内在驱动的代际养老特色[4]。但在现代社会,家庭养老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和冲击,如人口流动性增强,青年人尊老、养老意识淡化等,如何稳固和完善农村家庭养老机制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有益探索之一的家庭赡养协议应运而生,它发源于江苏盐城市大丰区,距今已有20多年的历史,是基层老龄工作机构在农村养老工作实践中探索出来的预防和解决农村家庭赡养纠纷问题的有效工具。
赡养协议,即家庭赡养协议,是特定主体之间签订的有关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医病护理和精神慰藉为内容的民事协议。实践中常见的赡养协议有定期定额定量供给的赡养协议、分工合作赡养协议,还有“轮流值养”“分包赡养”和“继承养老”等。赡养协议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随着老年人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的下降,青年人赡老养老意识的淡化[5],赡养协议作为一种新型的解决农村养老问题的方式便应运而生。在农村,赡养协议受到越来越多人们的接受,当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时,很多子女都会选择通过赡养协议把各自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固定化、量化,以减少纠纷的发生。赡养协议也成为当地妇联和老年人工作机构解决养老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家庭赡养协议是在农村养老实践中探索形成的一种新型的养老方式,是对赡养义务内容的具体化和量化,是对具体履行方式的细化,有利于防止赡养人相互推诿赡养义务的履行,有利于切实实现“老有所养”,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为养老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种温和的非诉讼的求解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农村家庭养老机制的巩固和完善[5]。
三、现有赡养协议制度立法存在的不足之处
1996《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其内容涉及对赡养协议的承认以及老人的最终同意权和履行监督机构。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对赡养协议制度作了一些补充和完善,该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之后,2015年和2018年先后两次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又做了部分修正,但关于赡养协议的规定依然延续2012年的规定。现行法关于赡养协议制度的立法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
(一)赡养协议的适用情形受限
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该规定将老年人的同意权提前到了协议签订前,增强了老年人在赡养协议签订问题上的主动权。根据该规定,在老年人同意的前提下,赡养人之间可签订赡养协议,但问题是如果老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行使同意权的,怎么办?法律对此没有明确。是否意味着在此情形,赡养人之间不能签订赡养协议?而实际上恰恰在这种情形下,被赡养人需要更多的照料资源和经济资源,也是赡养纠纷多发的时候,也是最需要通过赡养协议将各赡养人的赡养义务量化和细化的时候,遗憾的是现行法对此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
(二)主体立法存在严重不足
《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2条规定:“赡养协议是赡养人就履行赡养义务与被赡养人订立的协议,或赡养人相互间为分担赡养义务订立的协议。”根据该条赡养人和被赡养人均可以成为赡养协议的签订主体。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仅规定了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未明确被赡养人是否可以直接与赡养人签订赡养协议。然而,实践中由被赡养人直接和赡养人签订赡养协议的现象并不少见。这就导致了法律与实践的脱节。另外,部分赡养人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否有效?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明确。
(三)欠缺对赡养协议内容的有效规范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该条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难以实现有效的规范和指引作用。首先“老年人的意愿”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弹性,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不违背老年人意愿却明显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赡养协议,如分包赡养,买断赡养等;其次,现行法律关于赡养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26条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和19条等,这些规定大都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限制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范功能和引导功能的发挥。
(四)赡养协议的履行监督不力
对于赡养协议的监督,缺乏具体的监督措施,导致实践中存在监督不力的问题。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协议履行监督组织包括居民委員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等。在农村,广大老年人从事农业劳动,无“所在单位”可言,老年人组织也难觅踪影,和老年人生活有所关联的就属村委会了。在农村,由于“维系集体行动和集体意志的集体经济力量在减少,这些动摇着村委会的权威基础和物质基础,导致其对本社区的调控能力弱化”[6]。再加上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致使村委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常处于尴尬的、无力的状态。
四、对策和建议
建议未来立法扩大赡养协议的适用情形,完善主体立法,扩大赡养协议签订主体的范围,增加禁止性规定,细化赡养协议的内容,完善监督措施,细化法律规定,提高其可操作性。
(一)扩大赡养协议的适用情形
赡养协议事关老年人养老权益的实现,毫无疑问应该尊重老年人的意愿,经老年人同意才可签订,若老年人不同意的,则不得签订赡养协议。这仅仅适用于一般情形,以老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在特殊情况下,当被赡养的老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行使同意权时,对赡养协议的签订不应该一概持否定态度。在此情形,应该允许各赡养人签订赡养协议,但为了保证赡养协议内容上的合法性,防止出现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各赡养人签订的赡养协议应取得监督机构的认可或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
(二)完善主体立法
首先,扩大赡养协议签订主体的范围,明确被赡养人也可以成为赡养协议的签订主体。《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仅规定了赡养人之间的赡养协议,有意回避了被赡养人与赡养人之间可否签订赡养协议的问题。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是有的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必须履行,不能将法定义务变为两者间协议关系;有人认为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签订的赡养协议不符合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似有将中华民族传统的敬老爱老传统商业化[7]。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现有做法有限制老年人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之嫌,有悖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应该充分尊重老年人对自己事务的处理权。其次,按某些人的说法,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的赡养协议有改变赡养义务法定属性之嫌。同为赡养义务的履行约定,难道赡养人之间的赡养协议就无此嫌疑?这种说法有点牵强。其实,赡养协议是对赡养义务内容的量化、细化和具体化,是对具体履行方式的确定等,并不会改变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的根本属性。最后,现实中由被赡养人直接和赡养人就赡养义务的履行达成协议的现象很普遍,法律的视而不见只会导致法律与实践的脱节。建议明确规定被赡养人也可以成为赡养协议的签订主体。
其次,明确部分赡养人订立的赡养协议并非当然无效。部分赡养人订立的赡养协议即由部分赡养人参加订立的赡养协议。原则上赡养协议的签订需要所有赡养人均予以参加,但现实生活并非如此,现实中只有儿子赡养人参加的赡养协议很多。“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成为我国广大农村人民群众普遍认可的习惯和规则,他们对这些习惯和规则的接受和遵守,“更多的不是出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乡土社会日常生活的内在逻辑,是乡民们所了解、熟识、接受乃至于视为当然的知识……通过宣传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灌输给乡民的国家法律,远未内化为乡民自己的知识,而这些令乡民感觉陌生的新知识,也未必都是指导他们生活和解决他们问题的有效指南”[8]。鉴于此,从有利于被赡养人利益实现的角度,对部分赡养人订立的赡养协议,若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并取得被赡养人同意的,应承认其法律效力。但需要指明的是,被赡养人可以不受该协议约束向未参加赡养协议的赡养人提出赡养请求;若赡养协议中有免除部分赡养人赡养义务的条款,该条款无效,被赡养人依然有权向其提出赡养请求。
(三)细化赡养协议的内容,增加禁止性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这是赡养协议签订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赡养协议在农村签订的比较多,而农民大多法律意识淡薄,规定得太过笼统、简单,对行为人的行为会缺乏明确的指引和有效的规范。建议增加一些禁止性规定,明确告诉行为人哪些做法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增加其有效指引性,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免除赡养人赡养义务的条款无效。赡养义务为法定义务,根据《民法典》第26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法第19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或其他理由而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不得通过约定而免除。
其次,禁止“分包赡养”协议。所谓“分包赡养”是指由各赡养人对被赡养的父亲母亲分别承包赡养,即分包赡养父亲的赡养人免除赡养母亲的义务,反之亦然。“少年夫妻老来伴”,人在年老时最需要相互的照顾和慰籍。现实中,有些子女图自己省事,人为地将父亲母亲硬性拆开生活和赡养,完全不顾及老人的情感需求和相互照顾的需要。这种做法人为地割裂了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人所负担的义务,违背了赡养协议必须有利于被赡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违背了法定义务不得约定排除的原则。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各赡养人对被赡养人都负有赡养义务,分包赡养免除了赡养父亲的赡养人对母亲的赡养义及赡养母亲的赡养人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另外,“分包赡养”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因为被赡养人父亲母亲的身体状况和离世时间有差异,需要支付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也有差异,必定会造成厚此薄彼的结果,为赡养协议的履行埋下了纠纷的隐患。《鞍山市农村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应明确禁止“分包赡养”协议。实践中,考虑到农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和分包赡养协议的大量存在,对于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分包赡养协议,应该责成双方共同履行对生存父亲或母亲的赡养义务。
最后,附有損害被赡养人合法权益条件的条款应无效。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不得附加任何条件[9]。赡养协议的签订是为了促使各赡养人履行其法定义务,不能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以赡养人获取某种利益为对价,不能附加诸如老人须将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指定由其继承等条件,不能将放弃继承权或老人再婚等作为免除其赡养义务的条件。《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9条规定“协议中不得有处分被赡养人财产或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不尽赡养义务等侵害被赡养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法律、政策的内容”。若所附条件侵害了赡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违法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应属无效。
(四)完善监督措施
赡养协议签订之后,为了保障其实施效果,须完善监督措施,加强赡养协议的履行监督。鉴于家庭赡养协议的特殊性,即当事人之间存在深度依赖的亲密关系,赡养协议履行监督措施的设置应符合温和与严厉相结合的原则,既要提高监督的效果,又要避免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恶化。具体,建议设置以下监督措施:(1)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于不积极履行赡养协议的赡养人,首先给予劝说和教育;仍不悔改的,则给予严厉批评和责令改正;(2)公布于众。对于不积极履行赡养协议的赡养人,经过严厉批评,仍不悔改的,监督机构可以将其行为公布于众,通过舆论形成压力促使其履行。在熟人社会,人们非常看重自己的名誉和周围人对自己的评价,社会舆论能够形成巨大的内心强制力;(3)设立举报机制。赡养人不履行赡养协议的,其他赡养人、被赡养人或村民均可向监督机关举报之。同时,监督机构也可定期访问抽查,及时了解赡养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情况,以便采取具体措施;(4)设立代履行制度。为维护被赡养人的基本权益,避免悲剧的发生。对于拒不履行赡养协议致使老年人无家可归、食不果腹、衣不避寒的老年人,监督机构应对老年人予以妥善安置,或送到附近的养(敬)老院,或让他人代为照顾,避免发生因无人照管而使老人惨死的悲剧,对于由此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监督机构有权向各个赡养人收取并转交给代履行的单位或个人;(5)建立赡养人联系制度。我国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为了加强和赡养人之间的联络,赡养人外出务工或者更换工作地点、变换联系方式的,应及时告知监督机构。
五、小结
人口老龄化为养老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社会养老虽是养老方式的发展趋势,但在我国现阶段的广大农村,事实上家庭养老依然是最基本的养老方式。赡养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农村家庭养老机制的巩固和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关于赡养协议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资料:
[1] 穆光宗.中国传统养老方式的变革和展望[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5).
[2] 于长永,代志明,马瑞丽.现实与预期:农村家庭养老弱化的实证分析[J].中国农村观察,2017,(2):54-67.
[3] 向运华,李雯铮.集体互助养老:中国农村可持续养老模式的理性选择[J].江淮论坛,2020,(3):145-149.
[4] 郑尚元,王昭.“老年”年龄界定与社会代际养老关系之构建[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20,(4):1-5.
[5] 胡明玉.赡养协议制度——对一种新型农村养老模式的分析[J].行政与法,2013,(4):122-125.
[6] 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6-152.
[7] 胡苷用.农村新型养老方式改革之赡养协议制度研究———兼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J].金融与经济,2008,(12):100-102.
[8] 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A].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30.
[9]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