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山东陈某案探讨刑法中财产性利益的保护问题
2021-08-27王肃仪
王肃仪
摘要:山东省聊城市陈某被冒名顶替上大学一事在社会公众认知层面引起轩然大波,但由于已超追诉时效、没有适用法条等原因,对冒名顶替者很难利用原有刑法进行惩罚,造成了该案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力度的明显不匹配。庆幸的是,2021年最新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已将冒名顶替他人上学这一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规制,以刑法条文之法定方式明确了冒名顶替罪的定罪构成及量刑标准。本文试以山东陈某案中所涉及的财产性利益为背景探讨财产性利益的保护问题。首先通过分析得出财产性利益究其本质是一种权利,理应属于财物,也可成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接着对陈某案中其通过冒名顶替得到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够构成诈骗罪与盗窃罪展开探析。本文认为在刑法中对陈某案中涉及的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保障公民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
关键词:冒名顶替 盗窃 诈骗
冒名顶替他人上学资格的案件对被冒名顶替人的人生发展影响极大,在社会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但实际上,在今年我国新增冒名顶替罪名之前,我国对顶替者违规使用他人上学资格行为的惩罚力度远远不够,可以适用的规范仅限于涉及盗用身份证件罪等限度低的刑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具有朴素正义观和法律情感的人民群众普遍无法接受冒名顶替他人上学资格的行为人没有受到法律的严厉否定性评价。本文试从各个角度探讨刑法中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并分析顶替者在刑事法律规范层面是否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一、刑法中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
财产性利益是指除普通财物以外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对于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尤其是德国和日本,对此都有具体条文的规定,德国刑法在规定盗窃罪等犯罪时,对行为对象使用了“财物”一词,对诈骗罪等犯罪的行为对象则使用了“财产性利益”一词,即指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日本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犯罪根据行为对象分条款规定,其刑法第236条第1款针对的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第2款针对的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但在我國刑法中,并未在条款表述上对财产性利益作出明确规定,这也使财产性利益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而直接导致引发了一系列争议,如:财产性利益的范围有多大?我国刑法是否应当将“财产性利益”纳入法益保护范围内,以保障社会公众的财产性利益不受侵犯?受到刑法保护的范围又应当如何划定?对上述问题的争论,无论是在刑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统一的共识。其争论的焦点有两个,其一是关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是否应纳入我国刑法对“财物”的保护范围内;其二是“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第三人的占有对象。以下本文将在刑法原则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展开对上述两个焦点问题的讨论。
首先探讨的问题是关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是否应纳入我国刑法对“财物”的保护范围内。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将“财产性利益”一词类推解释为“财物”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应当予以禁止。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其认为财物在定义上就是“具有财产性质的物品”,故不能将“利益”对其进行替换。二是由于目前我国刑法未对行为人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作出明确的性质界定,那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之处罚必要性便不可跃居所有现行刑法规定之上,所以将其定罪处罚就是不公正的。本文认为,上述质疑是不能成立的。其一,将“财物”一词的内涵限定为“具有财产性质的物品”过于单一,不利于刑法条文适用时代发展保护的需求,失去了法益保护所必要的妥当性。也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如果我国刑法典侵犯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仅仅指‘财物,则范围狭窄,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还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刑法语境下“财物”一词的内涵,是仅指“有体物”这一类具有财产性质的物品,还是其也可以包括“无体物”甚至是“财产性利益”,这不是仅从文理解释的单一角度出发就可以正确回答的问题。关于“财产性利益”一词的内涵解读,本文认为“财产性利益”不仅具有与“财物”相当的财产价值,而且完成能够用其来满足社会公众的生产生活需要,除不具备有形物的形式之外,与财物的本质一致。我国部分学者之所以不认同将“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实际上因其先入为主地认为对“财物”采取平义解释是最为妥当的,并以平义解释对“财物”内涵的解读为依据,以此依据来排斥对其他刑法解释方法对“财物”内涵的解读;其二,财产性利益在刑法规制中其实早有体现,例如《刑法》第92条第4项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财产的外延,其中显然包括了财产性利益,即除了财物之外,股票、股份、债券等财产性利益都属于“财产”范畴,我国刑法分则中对“财物”内涵的具体解读不应违背我国刑法总则对“财物”内涵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分则遵从刑法总则之体系统领,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出现的“财产”的外延中不应排斥“财产性利益”相关合法债权的存在。综上,笔者认为将“财产性利益”归属到刑法“财产”的范畴,与刑法的立法目的相符合。
另一个焦点问题则是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作为占有对象。一些学者对财产性利益作为可侵占对象持批判观点,主要是反对占有对象规范化,他们认为在方法论上,法律概念的解释应该是实现具体化而不是去规范化,若财产性利益作为可以被侵犯的对象会使法的解释更加抽象化,不利于大众理解法条,会使人们认识占有和盗窃行为的难度大大增加;在解释论上,“权利的占有”这一法概念的解释会使得关于盗窃罪的理解变为文字游戏,即变成“行为人通过侵犯权利人权利的方式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的解释,这一循环论证之解释使正确认识盗窃行为的难度大大增加。本文认为,以上批判具有偏颇性。其一,完全实现去规范化在刑法有些概念的解释上是说不通的。例如,根据我国刑法学关于构成要件要素理论之规定,构成要件要素内部可以划分为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两种类型,相较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往往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适用中,根据具体案例中实际发生的事实关系进行判断还有评价,法官既可以基于道德、礼仪、交易习惯等法以外的规范进行这种判断与评价,也可以对其进行自由裁量。故在笔者看来,就这类的概念而言,无论怎样进行解释,怎样将其具体化都会存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批判中提到的完全去规范化从而就可以实现具体化是过于理想化的,现实中难以实现,而且即使就将盗窃行为等同于破坏对权利的占有,若对这一领域未加仔细研究的刑法专家也难以明白其中真意,就更不用说普通大众通过这种解释就能够对法条内涵加以理解了。因为对于“占有”这种概念,本来就需要专业领域的专家才能解释。而为了普通人能够自行读懂法条而放弃保护部分财产法益,这无疑是本末倒置了,这不是刑法应有的态度。就因具体化而指责规范化显然是说不通的,例如,《刑法》第367条第1款规定中关于“淫秽物品”定义的解释中的“淫秽物品”也并未完全实现概念解释的具体化和去规范化,其中关于“具体描绘”、“色情”等已被解释的术语,在实际法律适用中,仍然需要二次解释,但绝不能凭此指责对该定义进行二次解释就是背离了刑事解释工作过程中的一般原理。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可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至财物范围内,且可以成为占有对象,在提法上还是应该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的下位概念,即将财产罪立法条文中的“财物”一词与“财产”一词在解释和适用中确保属于相同意义范围。接下来将就这一结论对顶替陈某入学案是否构成诈骗罪与盗窃罪进行探析。
二、顶替陈某入学案之诈骗罪构成探析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犯罪方法骗取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公私财物的损失应当达到数额较大的刑事立案标准。其行为本质是欺骗有处分权的人处分财产。诈骗罪的实施可划分5个环节,环环相扣,构成逻辑严密的诈骗犯罪链条。下文将结合顶替陈某入学案以及类似情况展开分析。
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犯罪方法。在顶替陈某入学一案中,顶替者通过虚假身份证明及录取通知书、户籍等相关材料,伪装成被顶替者陈某,隐瞒了其并非录取通知书上的陈某这一真相。
第二,因为行为人的前述行为,山东理工大学负责审核入学材料的工作人员根据被顶替者所提交的录取通知书、虚假身份证明等材料有理由相信是被录取者本人,从而陷入错误认识通过其入学审核。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不同的是,在冒名顶替第三人入学案中,被骗人是学校。
第三,冒名顶替第三人入学案中,被骗人也是基于错误认识,从而处分了财产。被骗人处分的财产,不限于高校的教育经费与补贴,也包括其管理的财产。由于顶替者虚构或捏造了自己被录取的表象,使高校陷入对入学新生的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对国家教育经费作出相应处分。
第四,冒名顶替入学案中被骗人即学校因错误处分行为遭受了财产损失。顶替者的欺骗行为使其自身——一个本不具备大学入学资格的人享受了国家对高校的大量教育资源和经费等,具体来说可用货币量化的就包括奖学金、助学金、就业创业补贴等各类资助,更何况其他难以用货币量化的高校教育资源,例如无偿享用图书馆、自习室的资源等,无一例外都是高校在受骗过程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而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则可以按照顶替者在校期间国家对山东理工大学的经费投入除以在校学生人数进行换算,无疑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第五,冒名顶替者即行为人因被骗人的错误处分行为获得财物。在顶替陈某入学案中,顶替者通过虚假身份材料、入学通知书等直接享受了高校的教育经費和补贴,顶替者因此也在就业求职中获得优势和便利,间接获得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综上,冒名顶替入学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将冒名顶替入学行为纳入诈骗罪的规制范围,符合主客观统一及罪刑法定的原则。抛开追诉时效,由于顶替入学者在实施顶替行为时已年满16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所构成的诈骗罪承当相应刑事责任。
三、顶替陈某入学案构成盗窃罪之探析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盗窃罪的占有对象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限定肯定说的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部分财产类犯罪的对象例如诈骗罪、受贿罪等,但对财产性利益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持否定态度。
而本文认为,在顶替陈某入学案中,顶替者首先是窃取了陈某的身份信息并加以捏造,再以被顶替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了其录取通知书等证书,并利用其窃取成果享受了被顶替者陈某就学后能享受的其本应获得的高校教育资源,行为表现与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盗用他人财物颇为相似。在考虑顶替陈某入学者能否构成盗窃罪之前,需要先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盗用财产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二是是否可以认定顶替入学行为和普通的盗窃财产本质相同。
盗用他人财产,即使用盗窃,其能否构成盗窃罪,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尚未达成统一认识。国内有学者认为,盗用行为的本质是窃取财产性利益,这种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的使用价值,该使用价值等同于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本应获得的积极利益,可以用金钱衡量,而使用价值被消耗后难以被挽回,因而行为人非法占有了所盗用的财产性利益。不过对盗用行为的学理解释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差异。按照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在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情况下,进而导致该机动车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只有当盗用行为致使财产脱离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时,才可能被认定为盗窃罪,而单纯的盗用行为不一定构成盗窃罪。但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例显示,犯罪嫌疑人苏某多次偷偷使用他人的耕牛用来耕地,该案中,该管辖法院将苏某多次偷偷使用他人耕牛的行为判定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则按照当地租牛价格进行计算。
笔者认为,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应包括盗用财产的行为。首先,财产权是占有、使用、处分、收益四项权能的有机统一,其中任何一项权能受损,都代表着财产权这一整体受损。其次,盗用行为虽不一定会改变财产的占有状态,但却直接或间接地使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财产使用价值受损,从而遭受经济损失。在盗用场合,行为人虽未窃取有形财产,但使财产使用、收益等权能脱离所有权人控制。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用行为并取得利益,致使被害人支配或享有该使用利益的权能受损,同时能够认定盗用导致的财产性损失数额,则盗用行为与一般意义的盗窃行为在本质上其实是没有实质区别的,可以构成盗窃罪。
更进一步,笔者认为,顶替入学行为具有盗用财产的外在表现和内在实质。顶替者冒领陈某的入学通知书和身份并使用,改变了自己和陈某的人生轨迹。顶替者盗用陈某入学通知书和身份的行为侵犯了陈某对通知书的支配或享受关系,对陈某的财产性利益造成损害;而顶替者因盗用行为获得大学学历,利用该学历在求职就业中获得便利和财产性利益。而且,更通俗地理解,顶替入学者的行为与实践中常见的盗用汽车、盗用耕牛等行为非常类似:它们盗用的并非财物本身,而是与财产相关联的使用价值,行为人享受了盗用行为带来的便利和价值利益,盗用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能,导致积极利益的减少。
但仍应注意的是,对顶替入学行为适用盗窃罪有关规定,也应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盗用对象、时间、财产利益损害等因素确定刑罚。《刑法》对一般的盗窃罪规定了构罪数额,未达到构罪标准的,不属于刑法规制范畴,所以需要准确认定盗用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判断其能否达到“数额较大”这一盗窃罪的构罪标准。顶替陈某入学行为的盗窃数额的认定应按照顶替者因盗用通知书行为毕业后,利用该学历就职所获得的全部工资予以计算。在刑罚的认定上,还应当综合考量盗用通知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陈某所遭受的财产性损害等因素。
四、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财产性利益”是有财产价值的,部分情况下甚至可以直接转化成为资金或其他财物的形式,因而是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财产性利益”也可以作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在刑法中对其进行保护具有现实的妥当性,我国刑法中也有“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诈骗等罪法益保护范围内的相关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会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产类犯罪的保护对象。
冒名顶替他人上大学,不仅仅是对国家教育资源和教育经费的非法侵害,更是社会公平公正的肆意践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作为保护社会法益的重要规范,要通过将顶替入学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同时保护国家教育资源免受侵害。除笔者对顶替入学一案的刑法探析外,其他学者提出应当在以后的刑法修订中应将高考顶替入学入刑,通过适时增加冒名顶替入学罪的法律条文,积极回应社会公众的正当诉求,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笔者认为,对冒名顶替入学这一恶劣行为,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认定构成诈骗罪或盗窃罪,合理判定刑罚,做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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