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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条款性质及法律适用

2021-08-24俞桂芳

关键词:撤销权请求权条款

俞桂芳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

近年来,离婚率不断上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布的《2019 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来看,2019年民政部门登记离婚404.7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65.3万对,离婚率为3.4‰,协议离婚的数量远超诉讼离婚的数量,约为诉讼离婚数量的6.2倍。可见,较于复杂、时间长的诉讼离婚,当事人更倾向选择协议离婚,而离婚协议则是协议离婚不可缺少的部分。离婚协议包括对离婚的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安排等内容。笔者以离婚协议与赠与子女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网站进行检索,显示检索结果为958篇。笔者随机抽取50篇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协议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以及法律适用存在不同理解,具体参见图1。主要争议问题为:赠与条款的性质;能否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任何一方赠与人能否主张撤销赠与;受赠子女的法律地位;受赠子女权利能否对抗强制执行。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就赠与条款的性质以及法律适用提出见解与建议。

图1 案例标本法律适用分类

一、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其他条款的关系

赠与条款的性质应当从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的关系以及夫妻与受赠子女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关于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其他条款的关系主要有离婚协议整体说,以及离婚财产清算说。

(一)离婚协议整体说

该说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许多认可与支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中 “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法院认为: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不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1]盐城中院、市妇联联合发布2019年度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中“刘生与邵萍案”采取了相同观点。浙江高法民一庭解答第十条①的相关规定以及北京高法参考意见第四十五条②均规定,离婚后夫或妻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 离婚财产清算说[2]

离婚财产清算说将清算概念引入婚姻法领域。清算发生于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原合同债权债务转化为新的清算关系。该说学者认为婚姻实为合伙,将离婚比拟合同解除,婚姻解除后,清算关系不仅指夫妻间的财产分配,还应当包括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帮助等除离婚意思表示外的其他内容。而赠与条款虽名为赠与实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具体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赠与。

(三)离婚财产清算说范围过大

此说将夫妻关系看作身份法意义上的继续性合同[3],参照合同清算的观点,将离婚后的所有安排纳入清算范围。笔者认为此说清算范围过广,且未说明离婚财产清算与公司清算、合同清算之间是否完全一致,是否具有其特殊性。例如,公司破产清算制度在离婚财产清算中能否适用,又如合同清算中存在抵销制度,夫妻关系一方能否主张根据夫妻对外的债权债务安排抵销离婚经济帮助甚至抚养费等法定义务。此外,离婚协议并非只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还可能存在对一方或双方的婚前财产进行分配。笔者认为,由于婚姻关系情感交织复杂,无法单纯从理性出发对财产做出理性分割,涉及的财产内容也不局限于婚后共同财产,采用离婚财产清算说在适用上仍存在许多问题。

二、夫妻与受赠子女的关系

关于夫妻与受赠子女,主要赠与说、向第三人履行说、利益第三人合同说。

(一)学界及实践观点

1.赠与说。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赠与子女条款约定,父母将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将其单独所有财产赠与子女,符合民法上赠与的特征。赠与说又可以细分为目的赠与说、附离婚条件赠与说及特殊赠与说。目的赠与说认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赠与子女条款发生范围特殊,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即父母与子女。夫妻一方或双方将一方或双方财产赠与子女以顺利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如双方已经离婚,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双方已经按照此离婚协议履行,双方或一方赠与的目的已经实现并且赠与人不能参照合同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附离婚条件赠与说则认为,离婚协议自离婚时生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的生效以离婚为要件。特殊赠与说可分为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说与类比公证赠与说。前者认为,一方或双方将一方或共同财产赠与子女,鉴于父母子女关系特殊,人们往往认为此种赠与具有道德性质故不能任意撤销。后者认为经人民法院调解出具调解书中认定的赠与条款比公证具有更高的效力,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4]

2.向第三人履行说。该说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赠与条款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组成部分,属于夫妻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是双方向对方做出的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份额向第三人履行,并无赠与的意思,子女也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5]赠与条款约定向子女履行属于经由指令而交付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子女无权诉请法院要求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就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相关约定履行其给付。

3.第三人利益合同说。该说认为,赠与条款为离婚协议当事人为第三人子女的利益而约定,一方或双方应当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2]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合同与第三人约款,前者为原因行为。根据台湾学者的观点,原因行为包括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

(二)赠与说的适用困境

1. 赠与条款仅为单方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夫妻双方同意,双方或一方将其财产份额赠与子女,此为赠与人发出的赠与要约,仅有要约,而无接受赠与的承诺,赠与合同不成立。有法官认为父母可以代替子女做出接受赠与的承诺,赠与条款签订时,父母一方或双方做出赠与的要约同时也代理子女做出了接受赠与的承诺。但实难从赠与条款中解除出要约与承诺两个意思表示。也有法官认为,子女起诉要求父母一方或双方履行赠与条款应当视为做出了接受赠与的承诺。如按此观点,要约何时到达承诺人,是自离婚协议成立时、生效时抑或子女得知赠与条款存在时?要约人是否可以在到达之前撤回要约,以及到达之后的承诺之前可否撤销要约,如承诺人自离婚前做出承诺,但事后离婚协议并无生效,此时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均存在争议。

在最高院2018年的一则判例③中,法官引用民法通则意见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认为赠与合同是要物合同,夫妻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但是在房产过户之前,赠与关系未成立,子女无权请求父母交付房产。此种观点,笔者认为不甚妥当,合同法第185条明确规定,赠与是诺成合同,无论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还是特殊法优先于普通法,法官应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而非民法通则意见进行判决。

2. 缺乏赠与的原因。民法典第657条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无偿性是赠与的最大特征也是赠与的原因。赠与的原因是无偿的增加他人财产的意愿(慷慨的精神)[6],但是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原因是结束婚姻关系。此外,赠与条款并非无偿。如王建华、靳英执行异议案④中,被执行人及其丈夫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均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需支付扶养费,将夫妻名下的房屋归儿子所有,女方有权居住。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实际上包含了子女抚养的安排,并非无偿。

3. 能否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民法典颁布之前,学者对合同法规范对象是否攘括身份协议存在不同观点。原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协议内容可以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可分为纯粹身份关系变动协议与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混合协议,对于前者不存在争议,均认为不能适用合同法,但是后者争议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有关身份关系协议适用其他法律,无论何种协议只要含有身份关系变动均不能适用合同法[7];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均属于法律行为,身份关系协议虽不能适用合同法,但其仍属于法律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一般法规定;[8]第三种观点认为,财产身份关系混合协议,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调整其中财产关系,只有无法在其他法律找到规范条款时才可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定[9]。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适用合同法更有利于解决实践问题。民法典也采用的第三种观点,合同编第464条规定,与身份有关的协议在身份关系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但是如何参照适用依然是一个难题。参照适用不同于类推适用,参照适用是对法律效果的适用,极少对规范构成进行参照。[10]“将关于某种事项所设之规定,适用于相类似之事项”[11],法官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应当将拟参照事实与参照对象规范对象进行比较,通过规范功能规范目的等综合性考量,继而决定是否参照适用。[12]学者王雷认为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互相牵连,应当进行整体考量,如适用赠与的相关规定,允许撤销,不利于保证离婚协议的整体性。[13]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认为,合同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任意性与婚姻法规定离婚协议之无法定事由不可撤销、变更相比,依据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应当有限适用婚姻法之规定。[14]笔者赞同此观点,在婚姻法有相关规定时应优先适用。此外笔者认为,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牺牲了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期待利益。赠与合同与一般无偿合同不同之处在于赠与人是基于无偿增加他人财产的意愿实施赠与行为,为保护、鼓励其慷慨精神,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但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中赠与人并非完全出于慷慨精神,与其他财产安排存在牵连,不符合赠与的本质,不能适用赠与的相关规则。

4. 目的赠与说颠倒了原因与后果。目的赠与说是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一种主张,认为赠与条款的订立是双方或一方为追求尽快离婚做出的让步或补偿,赠与以离婚为目的,离婚后,赠与人的赠与目的已经实现,如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能主张恶意骗取离婚的社会风气。但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其实为离婚后的财产安排,为离婚后发生的后果,非离婚发生是原因。解除婚姻的根本原因是感情破裂,而非赠与。尽管赠与条款可能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动机,但动机原则上不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并且在实践中,赠与子女财产并不完全是为了追求离婚,可能还夹杂着对子女的补偿、子女抚养、养老保障等因素,这也是婚姻伦理性的体现。此外,将离婚视为赠与条款的目的,即认为离婚协议中除离婚意思表示外的其他约定皆以离婚为目的,均不能随意撤销或更改,也与实际不符。

5. 附条件赠与说未说明赠与条款的性质与法律适用。附条件赠与说仅对赠与条款的效力进行阐述,赠与以离婚为生效条件,自离婚时赠与条款生效。但此说未表明生效后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是否按照一般的赠与规则进行适用又或依据特殊规则。仅知效力条件,不知法律适用,仍是无法解决实践难题。

6. 特殊赠与说违背社会观念,缺乏法律支撑。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说之前提为父母子女依据赠与条款成立了赠与关系,仅因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排斥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关于仅凭赠与条款无法认定父母子女之间成立赠与关系的理由笔者前文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即使承认父母子女之间依此条款成立赠与关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存在质疑。子女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也是道德义务,但是父母对子女大额财产的赠与并非是父母的道德义务,如同遗产分配,父母可以拒绝将遗产分配给子女,这是财产自由的体现。

类比公证赠与说难以找到合法依据。首先,法律关于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的列举是封闭式列举,仅经过公证及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调解协议非法定排除撤销权之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并非由于公证的权威性或效力高,而是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可视为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此时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故不予撤销。因此,不能通过将法院与公证机关的权威进行比较,进而得出调解协议确认的赠与条款不得撤销。但是,笔者认为,依据民法典第229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民法典物权法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调解书直接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自判决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书、调解书被赋予强制执行力,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撤销,故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判决书、调解书中确认的赠与条款。

(三)向第三人履行说之误区

涉他合同包括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是否有独立请求权为两者区分关键。民法典522条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获得请求权需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有请求权;二是第三人未明确拒绝。主张向第三人履行说的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子女具有请求权,法律也无明确约定,故不能赋予子女请求权,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此观点的支持者⑤。但此观点与实践主流不符,在笔者检索的50个案例中,共有21个案例为子女作为原告起诉,仅有2个案例被法官判定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实践主流观点仍是认为子女有请求权,有权请求赠与人履行相应义务。如否认子女的请求权,则在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时,受赠子女无法通过自己的行为保护自己,仅能通过离婚协议的相对方的行为获得保护。如相对方去世,则难以获得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内部关系仍应采用离婚协议整体说,赠与条款或为抚养权安排、或为债权债务分割条件、或为子女补偿等等。其自离婚时生效,且根据婚姻编及其司法解释,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外原因请求撤销已生效之离婚协议。夫妻与子女的关系上,应当采用第三人利益说,赋予受赠子女请求权,保护其利益。

三、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范路径

(一)厘清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构成要件

第三人利益合同由债权债务合同加第三人约定组成。根据台湾学者观点,债权债务合同作为原因行为可分为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陆青教授认为将赠与条款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难以解释对价关系。笔者认为此问题并非只存在于此处,例如,保险合同中父亲指定子女作为受益人,此时父亲与子女之间的对价关系仍然难以解释,但是保险合同恰恰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故尹田学者提出,原因关系可无偿也可有偿,且对价关系并非必要要件,补偿关系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基础。[15]

笔者更赞同尹田学者之观点,如赠与标的为一方婚前财产,赠与人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发出要约,相对方做出承诺,此为补偿关系。如赠与标的为婚后财产,可以视为自离婚时起,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转化为按份所有制,即双方均向相对方发出要约,并相互承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不受补偿关系之有偿性影响。就对价关系而言,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成立不以对价关系为必要要件,可以对此不予考虑。

就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要件而言,其无需获得第三人的同意,仅需债权债务双方达成一致,这也可以避免赠与说导致的承诺人(受赠人)何时做出承诺的问题。其生效条件仍为离婚,故赠与条款应为附离婚生效条件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赋予受益子女请求权

根据前文所述,第三人能否获得请求权需法定或合同约定并且第三人未明确拒绝。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赋予离婚协议赠与条款受益人请求权,笔者也未发现实践中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直接约定赋予受益人请求权的情况。但我们认为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否赋予第三人请求权时,法官应当从合同目的出发,依据合同的客观情况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二款做出了相似规定,“无特别规定时,必须由情事,特别是由合同目的推知;该第三人是否应取得前款所规定的权利,该第三人的该项权利是否应立即发生或仅按一定要件发生,以及合同订立人双方是否应保留不经该第三人同意而废止或变更该第三人的该项权利的权能。”[16]故从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约定目的来看,其必然是赋予受益子女请求权,否则当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而另一方丧失行为能力或去世,受益人难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就赠与条款受益人获得请求权的时间点,笔者认为,法律仅要求第三人未明确拒绝,故如第三人未表示明确拒绝则可推定第三人接受,第三人自合同生效之时起获得请求权。如第三人事后明确拒绝请求权,则溯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人自始无请求权。

(三)受益子女请求权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就司法实践中,子女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标的主要为房产,故本文仅对强制执行房产时的子女请求权对抗问题进行探讨。探讨此问题应确定,受益子女之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抑或债权请求权。离婚协议之约定是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讨论一直存在,在夫妻双方内部财产发生变动之约定是夫妻财产制之约定抑或赠与之约定,如认为属于财产制之约定,则发生法定物权变动;如属赠与,仅具有债权约束力。[17]而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对子女的赠与条款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制之约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黄薇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 一书中对夫妻财产制的解读,即 “夫妻既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18]可知,夫妻财产制之约定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约定,将财产约定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此外,赠与条款视为夫妻双方订立了一份第三人利益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受益子女之请求权亦为债权请求权。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吕蔚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⑥,法官明确表示,受赠子女依据离婚协议之约定享有请求赠与人办理过户登记之权利,为债权请求权。

受益子女请求权能否对抗强制执行,首先需对申请执行之权利分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如为物权请求权,根据物权优先原则,则受益子女请求权不能对抗;如均为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27条之规定,受益子女请求权不能对抗具有优先受偿力之债权,如办理抵押登记。如申请执行人为普通金钱债权人时,笔者认为,可参考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之规定。该条规定赋予合同买受人对抗强制执行之效力,即赋予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当买受人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时,一般人能合理期待其能获得该房屋物权。受益子女虽不同于房屋买受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但其基于特殊的身份地位以及明确的所有人约定,受益子女应当被同等保护。故笔者认为,当受益子女已合法占有不动产、离婚协议在强制执行前已生效以及自身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时,受益子女请求权能排除强制执行。如刘芳邑与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中⑦,法官认为,刘芳邑基于自身在外留学等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自身存在过错,且该房屋为商用,非唯一生活保障住房,故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此外,还需考虑该房屋是否为受益子女唯一住房、离婚协议之约定是否具有恶意逃债以及债权人善意取得之情形,笔者赞同叶名怡教授认为恶意逃债不能作为审查当事人是否成立异议权之要件,而应成为申请执行人抗辩之理由之观点[19],并认为善意取得亦为其抗辩理由。对于唯一生活住房,笔者认为亦非异议权之成立要件,应为法官考虑“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支撑点之一。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基础生活,通常情形下唯一生活住房不得强制执行,但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20条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唯一生活居住房屋亦可被执行。故,是否为唯一生活住房不是异议权成立的充分要件亦非必要要件,仅为法官考量因素。

(四)撤销权之限制

赠与条款能否撤销应区分对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的赠与条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第201规定及其他规定,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确定义务人应当按照其内容履行义务,不得直接请求法院撤销,其他当事人亦如此。仅当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笔者收集的50个案例中,仅有3个案例⑧支持赠与人有权依据赠与合同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可见无论是坚持赠与说、向第三人履行说以及第三人利益说,大多法官均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对子女的赠与。

就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言,合同双方不能任意撤销合同,可依据民法典总则部分以及合同编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无需第三人同意,但需符合婚姻编的相关规定。赠与条款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适用关于离婚协议的部分,即如离婚后就财产分割事宜反悔,除欺诈、胁迫等事由外,不得撤销。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但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取消了离婚后一年的限制。故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总则部分第152条撤销权消灭事由的规定,自胁迫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或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且自离婚后行使撤销权。但是总则部分关于可撤销事由除欺诈、胁迫外还包括重大误解与乘人之危,后两者情况能否适用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离婚协议与一般协议不同,参杂情感、伦理因素,不能以等价有偿的标准判断是否公平,故应当将可撤销情形限定于欺诈、胁迫。[20]肯定说认定,法律规定了“等”意味着并非封闭式列举,给其他可撤销事由留下了适用空间。故如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情形的,也可主张撤销。但应当区分身份关系协议与普通民事协议,综合考量社会因素、伦理因素、情况因素进行认定。[21]笔者认为肯定说更为适宜,如赠与条款当事人对赠与标的发生重大误解或对受益人发生重大误解,将非亲生子女当作亲生子女,应当允许重大误解方撤销赠与条款。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则更应谨慎,不能仅从物质层面或等价的基础上对是否乘人之危进行认定。

综上,离婚协议应为一个整体,各个条款之间相互牵连,男女双方作为协议主体,应当遵循离婚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相对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赠与条款亦如此。在父母与子女间,赠与条款成立了附离婚条件的第三人利益合同,除协议双方有请求权外,受益子女也有权请求义务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离婚协议先于强制执行前生效,受益子女在满足合法占有房屋并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享有异议权,有权对抗普通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涉案房产是否为唯一生活住房为法官判断能否对抗强制执行的考量因素,非异议权之成立要件。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包括但不限于恶意逃债、善意取得为抗辩理由。协议双方可以依据总则编之规定,以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及趁人之危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或自胁迫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且自离婚后5年内行使撤销权。但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不得撤销,只能申请再审。

[注 释]

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民一〔2016〕2号)第十条: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能否予以支持?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如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应实际履行。离婚后夫或妻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予支持。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约定的,可以另一方为被告、子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受赠子女也可起诉要求履行。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四十五条: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赠与对方或第三人,离婚后交付或变更登记之前,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赠与的,法院不予支持。

③参见刘俊英、王义珠执行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99号。

④参见王建华、靳英执行异议案,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终1168号。

⑤参见李某某与被告李某1赠与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8708号;熊某与熊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6083号。上述案例中法官均认为子女并非赠与条款的权利人或义务人,仅为赠与受益人,无权起诉。

⑥参见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吕蔚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⑦参见刘芳邑与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

⑧参见张培英与孙和平纠纷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2573号;参见黄某1、李凤群赠与合同纠纷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4民终741号;参见姜洋洋与姜梓嫣赠与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8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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