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图书馆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的版权制度模式分析
2021-08-14任应丽
关键词:图书馆;文献传递;版权;德国
摘 要:虽然德国现行版权立法并不利于图书馆开展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但德国力求以版权补偿金制度解决数字版权矛盾和利益冲突的立法思想和实际做法值得借鉴。为了克服版权问题对我国图书馆开展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的限制,作者建议学习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结合国情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定许可制度,并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和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证这项制度的贯彻执行。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1)06-0118-03
技术的发展既丰富了图书馆传统服务的内容和形式,又为新的服务领域的开拓创造了有利条件。然而,由于技术与版权问题联系的紧密性,图书馆新类型的服务又往往会引发版权利益关系的动荡,从而需要法律法规提供有力的支撑。20世纪90年代以来,基于互联网的普及而发展起来的在线文献传递是图书馆服务最闪亮的创新点之一,但受制于现行版权制度,这项服务的发展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步履蹒跚。解决图书馆开展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的版权问题,必须依赖版权制度的调整。在各国和地区的版权立法探索中,德国的版权补偿金制度有其突出特色,笔者建议学习借鉴其立法思想,针对图书馆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制定和施行以经济补偿为核心的法定许可制度。
1 图书馆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对版权利益平衡关系的影响
文献传递服务并非现代信息技术变革的产物,传统的以协议为基础的馆际互借或邮政投送等都属于这个范畴。但是,图书馆传统的文献传递服务并不引发激烈的版权争议和纠纷,一方面是版权法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量,施行“首次销售原则”(the first sale doctrine)[1],使作品在合法出版后,权利人对合法复制件的控制权利即刻“用尽”,无法再阻止图书馆对合法馆藏的外借、阅览、交换、赠送、剔除,甚至是销毁行为。另一方面受制于技术的局限性,传统的文獻传递服务呈现出“一对一”的模式形态,即图书馆只将图书、期刊、报纸等出版物“定向”地传递给某一“特定”的读者,这种零星、分散的文献传递和读者对出版物的利用行为,无法对作品的市场价值构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也没有必要对图书馆的外借、阅览等行为进行限制。
“利益平衡”是版权法最重要的基石和目标追求,即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和动态调整,一方面保证权利人因为创造性劳动而享有的私人利益;另一方面又使版权能够充分造福于社会,使公众能够分享版权红利。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之所以能够对版权利益平衡关系构成干扰,引发权利人的强烈反应,主要原因是这种服务可能使权利人的经济收入降低。首先,图书馆的文献传递服务由“一对一”转化为“一对多”,并发读者数量大幅增加,这种“集群使用”效应可能导致社会公众付费阅读意愿的下降和实际购买作品行为的减少;其次,网络环境下的文献传递服务具有实时性和超地域性特征,由此造成的出版物市场萎缩不仅是瞬间的,而且是大范围的。在此背景下,首次销售原则在网络环境下适用的合理性受到质疑,理论认识分歧严重,司法审判结果也往往大相径庭,而许多国家的立法更是没有明确其在网络环境下的法律地位。
美国图书馆界认为,首次销售原则限制对图书馆开展的馆际互借、离线获取、藏品保存及对捐赠数字作品的使用等正常业务形成冲击[2]。首次销售原则限制对图书馆服务影响最为显著的就是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受到压抑。目前,无论是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版权法律法规,还是我国版权法律法规都规定,在合理使用制度框架内,图书馆的在线文献传递服务只限于“馆舍建筑空间”。面对不利的法律条件,国际图书馆协会(IFLA)呼吁“在世界范围内施行首次销售原则”[3]。我国图书馆界也曾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讨论中,提出针对图书馆网络服务建立法定许可制度的意见,但最终并未被采纳。
首次销售原则限制将图书馆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逼上”了通过授权许可使用版权的轨道。然而,这条道路却非常坎坷,图书馆走得异常艰难。首先,绝大多数图书馆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又缺乏与权利人打交道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往往在版权交易中处于被动状态,图书馆权利受到排挤;其次,权利人数量庞大,权利调查任务繁重,“孤儿作品”“多媒体作品”等版权问题都严重制约了授权效率;再次,授权的经济成本高昂,图书馆无法满足每位权利人提出的对价要求。也就是说,授权许可模式下,图书馆通过市场交易获得开展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对版权的行使权是极其困难的,甚至是不可操作的。虽然从理论上讲,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代理机构、数字资源供应商等中介可以成为图书馆开展授权的“帮手”,但在实践中存在操作不透明、管理费过高、代表性不强、转付机制不健全等诸多问题。
2 德国版权制度框架下的图书馆在线文献传递服务
德国第一部版权法颁布于1876年,后经数次修订,现行版权法在1965年实施,其中包含了国际上著名的“版权补偿金制度”。1985年,德国对版权补偿金制度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将权利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扩大到空白录音带、录像带等载体。
图书馆开展文献传递服务的合法性问题在德国版权制度发展史上颇具争议。20世纪90年代,德国出版者与书商协会就以文献传递侵权为由将德国国家科技图书馆诉至法院,尽管图书馆最终胜诉,但当时只涉及传统的文献传递服务,而同基于网络的文献传递服务并不牵连。2003年,由于德国出版者与书商协会等权利人团体的强烈反对,德国著名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VerwertungsgesellschaftWort,简称VG Wort)和德国联邦政府签署的协议规定,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只能通过邮寄或传真的方式进行[4]。这种协议内容对德国后续的版权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为了应对数字技术对版权制度的挑战,并将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指令》本土化,德国联邦议会于2003年通过了《信息社会版权制度法》(即德国《版权法》),其第52a条规定:
1、以为各自的目的所必需及因追求非商业目的而具有合理理由为限,准许:
(1)为在学校、高校、非工商业的教育与继续教育机构及在职业教育机构的教学中的阐明之目的仅对特定有限的教学参与者人群而网络传播已发表的作品的小部分、小篇幅作品及报纸或杂志中的个别成分;
(2)对特定有限的人群为其自己的科学研究目的而网络传播已发表的作品的一部分、小篇幅作品及报纸或杂志中的个别成分。
2、总是仅经权利人允许,才准许网络传播被确定为在学校教学中使用的作品。在本法适用范围内的电影院开始通常正式地利用电影作品之后的2年届满之前网络传播电影作品的,需经权利人允许。
3、在第1款的情形中也准许为网络传播所必需的复制。
4、对于第1款规定的网络传播应支付合理的报酬。该请求权仅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主张[5]。
按照德国《信息社会版权制度法》的规定,图书馆开展的传统馆际互借、邮递等类型的文献传递服务适用版权补偿金制度,而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则被置于授权许可制度的调整之下。这种变化造成德国文献传递服务的极大不便,从2008年以来,德国文献传递机构的文献传递量下降了大约50%[5]。为了克服版权羁绊,一方面,图书馆加大了与传统出版商、数字资源供应商等权利人的合作力度;另一方面,德国政府和各类基金会进一步完善了“政府许可”机制,同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政策推动开放信息资源的生产和传播共享。
3 我国规范图书馆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的版权制度模式选择
无论是德国还是我国的版权制度,都要求图书馆开展的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必须以“取得授权”为前提条件,而德国更是以版权补偿金制度规范传统的文献传递服务,因此,德国法律法规对图书馆利用版权行为的限制更加严格。有学者认为,德国《信息社会版权制度法》关于电子文献传递的新规定增加了文献传递成本和法律风险,严重制约了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的开展[6]。的确,德国版权法对图书馆开展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的规定并不可取,但其用补偿金制度规制传统文献传递服务的立法思想和做法却对我国完善针对图书馆开展网络服务的版权法律法规不无启示意义。
德国虽然不是版权补偿金制度的首创国(注:世界上第一个为版权补偿金制度立法的国家是丹麦),但却是这种立法思潮的发源地,其核心理念就是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版权限制政策所达成的“第一次权利平衡”之外,创建“第二次权利平衡”[7]。迄今为止,版权补偿金制度走过了近50年的时间,影响日益广泛,特别是在解决数字版权问题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许多国家重要的版权立法选择。例如,在图书馆领域,新西兰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版权法都采取了以法定许可制度取代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8]。至于德国文献传递服务量的下降问题,不能只归因于立法的不利影响,还与网络文献的海量增加与开放获取事业的蓬勃发展有关。
其实,我国法律法规中并非没有关于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的以“经济补偿”为核心的规定,如:《条例》第九条就是一个例证,只不过《条例》第九条不是针对图书馆而制定,没有体现出图书馆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的特点。此外,由于限制条件过于严密,实际上很难有适用的余地[9]。因此,不少学者建议我国借鉴先进立法经验,针对图书馆文献传递确立既补偿权利人经济利益又使图书馆有宽泛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10]。首先,通過在我国图书馆开展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中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可以弱化合理使用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剥离效应,肯定权利人的贡献,激励创造性劳动;其次,打破“授权囚笼”,简化授权程序,降低版权交易成本,解决权利人授权和图书馆取得授权的“双向障碍”问题。
制定图书馆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法定许可制度,需要对涉及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补偿金算法、收取、转付、分配,以及争议解决和法律救济等问题做出科学的安排,可以在《著作权法》中对补偿金的性质、请求权的行使等进行原则性规定,而把具体的操作原则、标准、方法等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予以细化。法律还应厘清技术措施权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关系问题,避免图书馆向权利人“双重付费”。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德国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建立和运行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律不仅赋予该组织负有对版权的管理、补偿金收取、分配等职责,而且权利人的报酬请求权也只能通过该组织行使。近年来,随着技术的创新,虽然授权的“去中间化”导致出现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边缘化趋势,但通过改革其角色正在由“管理者”向“服务者”演变,加之其法律地位并未被动摇,因此其仍然是版权交易的“关键介入者”。为了使针对图书馆远程在线文献传递服务的法定许可制度的建立有更加稳固与可行的法律基础,我国应借鉴德国的经验,大力发展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时,为了防止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违规、违法行使其垄断权利,我国应从立法、行政、司法和社会等方面加强监督和管理,这也是德国取得的重要实践经验。
参考文献:
[1] 王曦.著作权权利配置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72.
[2] 翟建雄,邓茜.电子图书与电子借阅权[J].法律文献与信息研究,2014(74):33-45.
[3] 徐轩,孙益武.论国际图联关于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立场及其启示[J].图书馆论坛,2014(12):36-41,57.
[4] 卢国家,刘芳,孙常丽.关于我国文献传递中版权规范的思考[J].图书馆建设,2012(9):11-14.
[5] 范长军,译.德国著作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78-80.
[6] 徐强,徐云梅.德国文献传递服务发展新情况与启示[J].浙江科技学院学报,2013(2):120-123.
[7] 秦珂.版权补偿金制度解决图书馆数字版权问题的再认识[J].图书馆建设,2019(4):77-80.
[8] 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273.
[9] 华鹰.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版权,2014(6):42-43,88.
[10] 吴高.国外文献传递法律立法与启示[J].图书馆建设,2015(4):25-29.
(编校:崔 萌)
收稿日期:2021-05-19
作者简介:任应丽(1973— ),正阳县图书馆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