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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规定之我见

2021-08-09齐雅蕾

西部学刊 2021年11期
关键词:民法典

摘要:对于“好意同乘”时发生交通事而引发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驾驶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以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为代表;另一种认为驾驶员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当然,关于除外情形两种观点是相同的,即驾驶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好意同乘”行为有助于节能、环保,是乐于助人的新风尚,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好意同乘”这种道德行为法律化,扩大驾驶员的责任是不合理的,不应对“好意同乘”驾驶员提出过高要求,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关键词:“好意同乘”;《民法典》;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1-0076-04

“好意同乘”也称搭顺风车、搭便车,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保有人或驾驶人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

2018年1月1日7时30分许,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芜高速行驶至上行线70KM+100M路段处,与前方因交通管制摆放在道路上锥形防撞桶发生碰撞。在其后方周某祥驾驶小型轿车(车内乘客:刘某云、许某)前部与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周某祥、刘某云、许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云和许某无责任。另查明,周某祥与许某系朋友关系,刘某云与许某系朋友关系,周某祥出于情面,同意让许某、刘某云搭乘其驾驶的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事故发生时,刘某云未系车辆安全带,因惯性作用受伤严重。刘某云受伤后住院治疗,各项损失合计为1038164.69元,随后,刘某云将驾驶员周某祥状告至法院[1]。

上述案例是“好意同乘”的典型案例之一。其实,日常生活中“好意同乘”的行为常常发生在我们身边,例如,邻居免费搭乘、同事间无偿同乘、亲属间固定同乘……在低碳、绿色出行的倡導下,在快节奏大都市的拼车时代,“好意同乘”不仅可以有效节约资源,实现资源利用最大化,一定程度上也能缓解交通拥堵,还能鼓励友善的人际交往,对维持人际关系和谐具有积极意义[2]。所以,无论是从环保的角度,还是从节约资源的角度来看,“好意同乘”都是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是,长期以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好意同乘”同乘人的权益保障和驾驶员的责任一直是司法界和学术界的争议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驾驶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第二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驾驶员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对于第一种观点,可以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中得以体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主张第二种观点的,多数建议删除上述法条,认为对“好意同乘”规定法律责任,不仅没有促进其发展,反而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相悖,不利于互帮、互助目的的实现,不利于乐于助人的品质发扬。

一、“好意同乘”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因为这种行为不仅有利于环保和节能,而且是践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体现,是贯彻法治理念和促进社会进步与增进人民幸福感的有机统一。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道德角度,不应将同乘人的风险,强加给“好意同乘”的驾驶员。

(一)“好意同乘”行为是节能、环保的体现

“好意同乘”是同乘人征得驾驶员同意无偿搭乘的行为,所以也叫做“无偿搭乘”。“好意同乘”常常发生在亲朋好友、邻里、同事之间,尤其在快节奏的都市生活中拼车行为较为普及,“好意同乘”行为十分常见。

无论是出于绿色、低碳和环保的理念,还是缓解城市交通压力,“好意同乘”行为都是生态文明建设所倡导的生产生活方式。城市是大家的,幸福全靠你、我、他,无论拼车出行,还是“好意同乘”都是践行绿色和低碳的发展理念。

(二)“好意同乘”行为是乐于助人的体现

非营运机动车,顾名思义就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机动车,多数是指私家车。亲朋好友、邻里和同事间的免费搭乘是常有之事,这不仅体现了互帮、互助的美德,而且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体现。“好意同乘”不仅可以增进人们之间的交流及情感的深化,还会让人们心中充满爱意和感恩,促进社会和谐。

中华五千年文明源远流长,自古以来,乐于助人都是美好道德的典范。举手之劳,可以有利他人,有何不可?这也是大家常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顺便(顺路),没关系!”机动车使用人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是为了满足搭乘者的需求而不获取任何报酬的友好帮助行为[3]。这种乐于助人之举动,在亲朋好友、邻里和同事之间,会产生别样的感情。这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也有利于引领向上向善的良好社会风气。

(三)“好意同乘”行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好意同乘”是无偿的,是驾驶员利用其使用的车辆无偿提供搭乘,这是一种利他主义,有助于促进形成互助有爱的社会氛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驾驶员利用其私有车辆,免费将同乘人送至目的地,多数情况下是亲朋好友、邻里和同事之间,这种“好意同乘”是感情的深华,是情感的交流,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具体实践。

所以,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属于道德范畴,法律不应该过多干预。大多数情况下,驾驶员都处于好意,因其自身置于车辆之内,其必然也一定会注意行车安全。故而,对“好意同乘”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大力提倡。

二、“好意同乘”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域外国家及地区有关于“好意同乘”的立法规定,大致可以分为减轻注意义务程度和减少赔偿数额两种减责方式[4]。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曾经将“好意同乘”纳入草案,但最终并没有写进《侵权责任法》。直到《民法典》出台,将“好意同乘”写进“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然而此时,在域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好意同乘”要么直接被废止,要么被修改限制,缩小其适用范围。

(一)不应将道德要求法律化

基于朴素的道德观和共同的社会日常生活经验,域外国家及地区的“好意同乘”条款发展和持续使用了几十年。但为什么这些国家和地区现在普遍删除或者限制“好意同乘”条款?笔者认为,无外乎以下原因:

一是将“好意同乘”写进法律,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域外国家及地区将“好意同乘”写进法律后,并没有鼓励人们选择“好意同乘”的出行模式,相反还减少了免费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原本只是一个道德要求,无任何强制性。驾驶员是否愿意免费乘载他人,完全凭自愿,是一种自主行为。对驾驶员而言,一旦法律将其纳入法律范畴,并对驾驶员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从道德要求上升至法律责任,内心难免对“好意同乘”心生抵触之情,进而拒绝或不愿再免费搭乘他人。《民法典》增设“好意同乘”条款,其意在为实践中高发的“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提供统一的裁判依据,并且實现激励同乘的目的。但是,事与愿违,“好意同乘”条款的设定不仅不能够实现立法目的,而且还存在着好意(无偿)、重大过失等构成要件认定困难,与难以兼顾受害人救济的弊病[4]。

二是“好意同乘”在车辆的快速普及下已无必要。域外国家及地区在规定“好意同乘”时,车辆并没有普及。“免费搭乘”的现象很多,为了明确双方之间的责任,保护同乘人的权益,所以将“好意同乘”写进法律。而现如今,大多数域外国家及地区删除了有关“好意同乘”的规定,因为私家车已经快速普及,再将“好意同乘”的规定写进法律,已无实质作用。

三是“好意同乘”道德要求法律化不适宜。“好意同乘”的范围其实是非常有限的,大多集中在亲朋好友、邻里和同事之间,他们之间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情感因素,免费搭乘也是这种关系和感情的深华。驾驶员和同乘人都有选择或拒绝的权利,因为并无法定责任。这种道德要求一旦上升至法律范畴,难免让当事人之间顿时生分,同时感觉行为和言语受到法律条款的制约。

免费搭乘是驾驶员单方面给予他人好处,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应当予以鼓励。故而,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道德范畴,不应将道德要求法律化。

(二)不应扩大驾驶员的责任

“好意同乘”通常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基于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搭载朋友等[5]。大多数发生在非运营私家车驾驶员行车中,其所谓的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情谊行为。我国《民法典》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来看:

首先,如果不属于“好意同乘”驾驶员责任的,即对方负全责的,毫无疑问,同乘人的损失由对方及对方保险公司承担。即便同乘人主张“好意同乘”驾驶员承担侵权责任或损失的,驾驶员可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张由对方承担,因为对方全责,“好意同乘”驾驶员据此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如果属于“好意同乘”驾驶员过错,无论是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其过错如何认定?如何界定过错、过失或重大过失?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好意同乘”驾驶员的过错如何确定?驾驶员本意肯定是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的,既然驾驶员主观上不是故意,那么过失或重大过失如何区分?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自然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但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再技术熟练的驾驶员,也不能担保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因为路况千变万化,即使驾驶员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也难保不会出现事故。在现实情况中,驾驶员在行车时出于安全考虑,凭本能或判断采取措施后,可能造成损失,此时如果再要求“好意同乘”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或减轻其赔偿责任,未免对其不公平。

最后,无论是从人权角度出发,还是公序良俗原则来看,“好意同乘”要求驾驶员承担减轻赔偿责任,都是有悖法律精神的。虽然有学者认为,“好意同乘”省去了几十块钱,一旦发生事故就是几万甚至几十万元的损失,人权生命和金钱价值不相等,不符合人权至上和生命至上的理念[6]。但是,“好意同乘”并非驾驶员强行要求,而是同乘人的选择和意愿。作为一个正常人,对选择以何种方式出行,有自己的价值判断,一旦选择免费搭乘他人车辆,便可以视为是自担风险。除非能证明驾驶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否则驾驶员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驾驶员及其家属出于人道主义或关怀主义,那就另当别论。毕竟这不是法律范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有些学者认为,驾驶员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其实,补偿责任与人道主义的关怀并不是一回事。补偿责任前提是无过错形态下由公平原则而来的,譬如国家补偿,它是基于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的,意在为了国家或社会(集体)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体现了公平负担的精神。“好意同乘”行为显然不属于此类法律责任的范畴。人道主义的关怀是出于道义,并非法律强制,是道德范畴。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规则离不开法律政策的价值考量,同样也与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密切相关。所以,立法不应扩大驾驶员的法律责任,同时对过错和重大过失行为进行详尽列举,不应让本该倡议的“好意同乘”行为渐行渐远。

(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是一种免费或无偿帮助行为,给自己带来法律纠纷或法律责任是任何一个公民都不愿意接受的。“好意同乘”驾驶员基于亲属、友谊或感情的出发点,本意上都尽到了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但由于路况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杜绝事故的发生,而要求驾驶员承担道义上的法律责任,显然不适宜。所以,笔者认为,非营运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驾驶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首先,“好意同乘”是驾驶员出于善意,为了利他目的而进行的免费搭乘行为,且自身置于车辆中。驾驶员以建立、维持或增进与他人之间的情谊,并没有受法律拘束意思,而是一种无偿利他的行为,如果此时法律要求其承担减轻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不合理,是对驾驶员的道义的法律化。

其次,“好意同乘”要求驾驶员承担减轻赔偿责任,无非是想解决同乘人权益保障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好意同乘”受到损害,同样适用此条款。但是,在实践中,即便有该条款,对同乘人来说,救济行为难以实施。大多数学者建议将车辆座位险入强制责任保险。笔者认为,这是对同乘人的法定保障措施,对其非常有利,且执行和实施都存在可行性。根据学者的研究:同乘人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获取赔偿的成本为40%,但是通过保险获取赔偿的成本为15%[4]。强制责任保险自实施以来,大幅度提升了交通事故损害的保障,也广受社会好评。强制责任保险刚刚实行时,车辆的数量和经济水平都有限,现在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车辆的普及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将座位险纳入强制责任保险并非难事,也不会增加太多额外的成本。即使人们担心因为保险索赔后,来年保险费用会有所增加,但相比人员伤亡所造成的几十万甚至几百万元损失而言,是九牛一毛,不值得一提。

最后,“好意同乘”在司法实践中,对过错、过失或重大过失的评定标准是不一致的,难免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局面。而且过错、过失或重大过失,都并非驾驶员主观故意。仅仅是因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进而要求其对“好意同乘”的善举承担减轻赔偿责任,不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尽管我国《民法典》对“好意同乘”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来说,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指导其处理此类案件,但从社会长远角度来看,规定驾驶员承担减轻的赔偿责任,不利于“好意同乘”的发展。

三、结语

时代的飞速发展,科技的日新月異,法治进程的加快,对人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好意同乘”是快节奏时代的产物,是私家车普及的衍生物,“好意同乘”的出现顺应科技的发展,顺应时代的要求,有利于方便人们的出行和缓解城市交通,也是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好意同乘”行为虽然是无偿的,但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定,谨慎行驶,若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同乘人应当合理选择出行交通方式,对免费搭乘行为进行风险评估,自担风险。

参考文献:

[1] 中国裁判文书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EB/OL].[2019-11-27].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 181107 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210e7044fa24af9990fab12003760cf.

[2] 张宝山.“好意同乘”出事故,善意供乘人可减责[J].中国人大,2020(22).

[3] 刘士国.无偿搭乘受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N].检察日报,2020-08-19.

[4] 张素华,孙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好意同乘条款的存废[J].江汉论坛,2020(1).

[5] 陈龙业.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免责事由的创新发展与司法适用[J].法律适用,2020(13).

[6] 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许说: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齐雅蕾(1985—),女,汉族,湖南永州人,单位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合作社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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