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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等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互逆共生

2021-08-02李贞霏

科学决策 2021年7期
关键词:待遇关税谈判

李贞霏

1 引 言

2020年9月15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专家组裁定美国对2000亿美元的中国商品加征关税违反了WTO规则(WTO,2020[1]),美国随后于10月26日向WTO上诉机构提起了上诉。令人遗憾的是,美国政府自奥巴马执政后期已开始阻挠WTO上诉机构法官甄选程序的启动,并在之后的几年中阻滞了所有新的法官任命(Graham,2020[2])。随着最后一名法官于2020年11月30日期满卸任,上诉机构正式陷入停摆。美国政府对多边贸易体制、对中国的持续施压,使得看似有了是非定论的案件迷雾重重,也导致2018年引爆至今的中美贸易战依然没有结束迹象。在美国看来,当一辆中国或欧盟汽车出口至美国,只需缴纳2.5%的进口关税,而美国汽车出口至中国及欧盟则需分别缴纳高达25%、10%的进口关税,这种不公平、不对等的市场准入既不是自由贸易,也不属于以完全对等为前提的公平贸易。美国指责正是多边贸易体制坚持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导致了搭便车现象,造成了各国间不对等的关税减让水平与壁垒设置。对此,美国积极主张对等原则,试图将对等原则具体化为完全对等、绝对对等的减让要求,并以此来激化对等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对立冲突,挑战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根基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除了对中国、欧盟等国的产品进行不公平贸易调查、实施关税制裁措施,美国还尝试拟定《美国对等贸易法案》(United States Reciprocal Trade Act,2019[3])来扩张总统单方面加征关税权,并致力于与欧盟、日本等单独开展自由贸易协定谈判来连横合纵(左海聪,2020[4])。美国贸易政策已经转向了双边主义、对等与零和逻辑(Eichengreen等,2021[5]),这极大冲击了旨在实现更大程度自由化的多边贸易体制,严重破坏了国际贸易规则确定性和全球贸易秩序稳定性,持续干扰着疫情之下国际贸易与世界经济的恢复及增长。为了降低美国一系列单边举措对中国与世界经济的破坏性、实现多边贸易体制发展完善下的最大程度共赢,我们必须深入解读作为美国贸易政策核心的对等原则,其真实内涵究竟是什么,是否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多边贸易体制水火不容?已有外文文献对对等原则内涵进行了解读(Simma,2008[6]),中文文献也开始关注“reciprocity”实乃“对等”而非曾经翻译的“互惠”(刘敬东和王路路,2021[7]),但深入且全面分析对等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多边贸易体制关系的文献比较鲜见。两项原则的冲突迟迟无法得到化解,将动摇多边机制根基,影响全球贸易的长远发展。因此,本文从下列维度对两项原则的关系进行了探寻:首先,通过文献研究梳理了国内外学者对对等含义及特征的解释、对最惠国待遇和对等的对应分类,明确了对等原则并非诞生自大萧条之后的美国(高柏,2021[8]),而是早在大英帝国时期便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同生共源;其次,从历史发展的视角,总结了两项原则彼此制约又互相促进的波折历程,比较了两项原则对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成效优弊。在当前对等原则向多边贸易体制发起挑战的贸易纷争中,破解对对等原则真实内涵及作用的误读,厘清两项原则的互逆共生关系,将为中国参与国际经贸谈判、WTO多边贸易体制改革、国际贸易实现公平自由均衡发展等提供政策参考。

2 对等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根同源

国际贸易法中,对等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实则并不完全对立,二者萌生于共同的经济发展动因,有着共同的法律渊源,具备对应相关的内涵。18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30年代属于早期双边贸易发展阶段,各国经贸往来主要侧重特定对等,强调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但是,固守特定对等原则引发了诸多贸易保护争议,也影响了更广范围的经贸拓展,这便为以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发源埋下了伏笔。

2.1 两项原则内涵与分类对应相关

国内外学者对对等原则较为一致的定义是:不让某个个体单方面压抑个体理性、牺牲个体权益,而是让双方以对方进行大致相当的价值交换作为合作前提(崔凡和洪朝伟,2018[9])。对等原则作为一种针锋相对的合作策略,可以成为合作中囚徒困境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即一方去做另一方已经做出的行为(Axelrod,1984[10])。该原则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条件性和相等性(Keohane,1986[11])。条件性(contingency)是指无论个人或主权国家,均不存在单向的权利或利益让渡,对合作相对方亦会做出利益让渡的认知是各方合作前提。对于相等性(equivalence),则存在必须完全等同(identical)或大致相等即可(rough equivalence)的不同解读,由此产生了特定对等(specific reciprocity)与扩散对等(diffuse reciprocity)之分。前者指各主体按照严格限定的序列进行相等价值的交换,即国别特定、贸易部门特定、交换价值相同;后者对相等性的要求不如前者那么精确,与一方相对的其他各方可以被视为一个整体而非必须被单独考察,突破了国别特定要求,价值交换的序列、大小限定也不如前者严格。对等还被分为限制性对等(restrictive reciprocity)与开放对等(open reciprocity)等,但无论用词如何区别,特定、限制性对等都在强调各方之间应同时进行同等价值的利益交换,而扩散、开放对等则并不严格要求交换价值的绝对对等,也并不要求一定要同时交换,在未来承担大致相当的对价也可。

与特定对等、扩散对等相对应,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分为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根据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当甲国给予丙国最惠国待遇时,丙国并不一定享有甲国给予乙国的优惠待遇,除非丙国承诺给予甲国同样的互惠回报;根据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则无论丙国是否给予甲国对等回报,甲国均须给予丙国不低于其给予乙国水平的优惠待遇。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与特定对等相对应,要求两方之间较为严格的、更高水平的对等,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则对应扩散对等,可以突破两方之间,可以突破严格对等的条件限制。

2.2 两项原则存在共同的经济动因与法律渊源

15、16世纪,欧洲工商业发展到了一定程度,各国劳动生产率和国情差异造就了不同的相对优势,为彼此互通有无创造了需求及可能。各国都有通过开展国际经贸来实现自身利益的强烈经济发展动因,双边经贸率先开展,并很快突破了两两之间的合作局限,形成了复杂交错的国际贸易关系网络。对等原则与最惠国原则应运而生。对等原则之于双边贸易有着天然的合理性,因为双边关系中不存在无条件的单方利益割让,不同优势间的利益交换价值只有在满足大致相当的条件下才能持久有序推进,背离对等的单方无条件利益让渡并不利于双边经贸长远发展。随着国际经贸合作深度与广度的拓展,各国在贸易磋商中不仅希望保证其出口的货物在他国获得较为对等的优惠待遇,还希望自己获得的优惠待遇不低于其他国家得到的优惠待遇,即要求将双边对等条件下达成的合作成果推广至诸边、多边贸易中。基于此,“最惠国”术语于17世纪第一次出现(Jackson,1997[12])。1750年10月5日,历经数次战争的英国与西班牙签署了《马德里条约》(Treaty of Madrid,1750[13]),该条约第7条规定:天主陛下特许并同意……所有授予或允许其他国家的权利、特权、免除、豁免权应同样授予或允许作为最惠国的西班牙。根据该条款,英国在不需要西班牙进行对等减让的情况下,允许进口自西班牙的货物适用与第三国相同的优惠税率。这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早期典型条款,不以对方提供完全对等的减让或待遇为前提,着重体现了扩散对等特征。

首次区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条约,是1778年美国与法国签署的《友好通商条约》(Treaty of Amity and Commerce,1778[14])。该条约序言强调,两国间公平长久的商贸往来离不开基于本条约的最完美的平等与对等;第2条进一步规定:法国与美国同意彼此在通商及航海方面享有最惠国待遇,如果一方给予第三国的减让是不附条件的,那么另一方也应享有同样的优惠待遇;如果一方给予第三国的减让是有条件的,那么另一方也应付出同样的补偿对价才可享有同样的优惠待遇。根据该条款,美国和法国有权与第三国分别进行讨价还价、达成特殊安排,并进一步确定美法两国间享有第三国优惠待遇是否需要付出额外代价。该条约被认为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份区分国别与贸易部门、体现特定对等的国际协定。对等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出自前述共同的法律渊源,体现了人类社会个体理性彼此妥协、形成集体合作理性的天然脉络。两项原则共同服务于国际贸易发展,前者促进各方进行谈判、妥协,实现关税减让、互利共赢,后者将对等合作成果通过非歧视的方式在诸边关系中予以扩大。

2.3 特定对等在早期双边贸易协定中的失败尝试

自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特定对等产生伊始,英美等国便一直沿用。但一味强调特定对等或将特定对等推向绝对对等、完全对等的极端,忽略了各国的发展阶段、资源优势、产业优势等客观差异,违背国际贸易赖以为继的比较优势理论,也未考虑国际关系中对等的不可精确测量性,不符合对等互惠国际关系中各国往往无法承担完全等同义务的客观现实(Zoller,1988[15])。因此,特定对等的法律实践历程并非一帆风顺,其始终深陷贸易保护的泥淖不曾自拔,并最终在失败与争议中被英美等贸易大国放弃。

英国长期坚持特定对等,于1823年颁布了《对等关税法》(Reciprocity of Duties Act,1823[16])。根据该法,英国可与外国政府进行对等的双边谈判并签署协议,但彼时的对等原则并非出于公平贸易或利他主义的考虑,而是意在推进全面取消关税壁垒的自由贸易、保留对外进行单边贸易反制的权利。双边语境下的特定对等很快沦为了相互扯皮的谈判筹码,被验证失败,例如,19世纪30年代英国与法国开展的双边对等谈判中,法国认为钢铁、煤炭等部门的关税减免将伤及本国工业,英国却会从葡萄酒等的关税减免中获益,双方僵持不下。自40年代起,英国逐渐放弃了特定对等实践,取消了进口关税与一系列贸易保护性法规。一方面是因为英国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制衡他国的敌意关税,他国没有那么需要代价高昂的英国商品,也不会因为缺少英国商品而蒙受严重损害(Groenewegen,1998[17])。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英国认为采取单边自由贸易可以吸引他国采购英国商品、降低英国国内食物成本和出口商品的生产成本、减少他国报复措施,也可鼓励他国一道推广英国主张的自由贸易(Brown,1958[18])。在此之后,除了1920年英国经济危机爆发后对进口产品短暂加征关税外,英国基本放弃了双边特定对等主张。

自1778年签署第一份贸易协定至1923年,美国一直奉行特定对等和有条件最惠国政策,某一贸易协定中关税减让的优惠待遇只能延伸适用于那些给予美国对等减让的国家。例如,开创北美自由贸易区先河的1854年《加拿大-美国对等条约》(Canadian-American Reciprocity Treaty,1854[19]),就是旨在为粮食、面粉、木材等特定产品在美国、加拿大之间设定免税进口待遇(Clubb,1991[20])。由于美加双方认为自身均未实际获益,该条约于1866年即被废止。根据美国《1890年关税法》(Tariff of 1890,1890[21])规定,总统若认定向美国出口农产品的国家征收的进口关税“相互间不公正或不合理”,美国也可以对这些进口农产品加征关税。类似的特定对等、消极对等条款,在1894年废止、1897年再次启用、1909年再次废止。对特定对等几经反复的举措,反映了美国和英国政策制定者一样的摇摆态度:对等原则可以是国家间彼此妥协、降低关税的规则指引,也可以被充当为伤人伤己的贸易保护主义工具。除上述直接要求对等的条款引起了争议之外,间接体现特定对等的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条款,也因各国在无休无止的讨价还价中逡巡不前、难以达成一致协定,而被美国在1923年被放弃,美国转而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谈判贸易协定(Perkins,1947[22])。

3 对等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波折共进

早期国际经贸往来中,对等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相伴而生,并侧重强调特定对等、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但是,双边贸易语境下特定对等的谈判失利、多边自由贸易发展的强烈需要,促使贸易谈判在20世纪30年代至90年代间,从特定对等转向了扩散对等、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走向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成功突破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限制,有力促进了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GATT1947[23])为雏形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形成。

3.1 双边特定对等失利为多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开路

1929年全球经济危机爆发,美国出台《1930年关税法》(Tariff Act of 1930,1930[24]),设定了美国历史上的最高关税税率,其他各国也纷纷要求对等并提高关税,国际贸易陷入保护主义僵局。为打破僵局、重振贸易,美国通过了《1934年对等贸易协定法》(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 Act of 1934,1934[25]),首次授予总统征收关税的权力、为促进关税减让可不经国会批准而与他国签订双边贸易协定的权力等,因此该法被美国总统视为其主张完全对等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法引入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典型条款,要求确保产自美国的小麦面粉享有其他国家给予第三国相似产品的最低关税。在其后的十几年间,美国贸易谈判提速,很快签署了30多项双边对等贸易协定,且都包含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条款。

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自由贸易思潮指导下,美英二战后迅速达成诸多贸易协定的顺利进展,与此前各国片面固守特定对等而难以达成合作协定的失败尝试,形成了鲜明对比。各国意识到只有采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扩散对等,才能真正顺应国际贸易迅猛发展的需要。出于对双边谈判机制速度较慢的不满,美国于1947年邀请了23个国家的代表前往日内瓦进行关税减让谈判,力图用多边会议形式一次性处理大量贸易关系与问题。倡导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的GATT于1948年正式生效,这是在世界范围内第一次将该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作为扩散对等的实践形式,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使得谈判双方约定的优惠待遇可以无条件、自动适用于第三方,并不强求第三方给予相等价值的利益交换。用多边法律条款的形式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这一国际贸易日渐通行的要求予以确定,大大降低了交易费用、减少了重复商议成本、化解了谈判矛盾。

3.2 对等原则在GATT多边机制中的条款体现

除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体现出的扩散对等,GATT1947还有若干条款直接提及了对等原则。GATT1947序言中提出,期望通过达成对等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第二部分第17条第3款提出,在对等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减少国营贸易企业可能对贸易造成的严重障碍;第三部分第28条第2款规定,减让表的修改谈判应努力保持对等互利减让的总体水平不低于谈判前协定规定的总体水平;第28条之二第1款再次强调对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关税谈判;第四部分第36条第8款进一步言明,在削减或取消针对欠发达缔约方贸易的关税和其他壁垒的谈判中,发达缔约方不期望因其作出的承诺而获得对等待遇;协定附件I“注释与补充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不期望获得对等待遇指的是不期望欠发达缔约方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作出不符合他们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贡献,而是要考虑以往贸易发展的情况。

从上述宏观的原则性规定来看,GATT多边贸易体制认可对等原则,但并未明确要求发达缔约方和欠发达缔约方之间一定实现特定对等、完全对等,关税减让谈判中对等的相等性要求也不甚明确。对此,需要回到GATT历轮谈判中去考证。

3.3 两项原则在GATT关税减让谈判中的配合实践

关税减让原则是GATT和WTO一直倡导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且是非歧视、互惠和市场准入等原则的实际执行载体(黄东黎,2003[26])。GATT关税减让谈判呈现了特定对等与扩散对等相结合的状态,被称为第一差别对等,是一种边际互惠,是指成员方之间在初始条件基础上贸易壁垒减让水平的总体平衡和贸易政策调整水平的大致对等(张斌和韩润江,2011[27])。对等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共同配合,为多边贸易体制下关税壁垒的整体大幅减让贡献了重要力量。

表1 GATT八轮谈判基本情况及关税减让情况

前五轮关税减让谈判采用主要供应国与消费国对产品有选择、逐项的双边谈判形式,侧重部门、国别的特定对等。主要供应国提出希望获取关税减让的要价单、主要消费国给出出价单,双方在对等前提下进行谈判;初步结果通过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自动适用于第三方;当谈判即将结束时,关税减让表逐渐成形,每个谈判方对自己所获利益进行单独的整体评估;如果一方认为没有获得足够对等的优惠,就可以撤回出价单中的一些减让,其他谈判方也可能会据此重新开价。由于时常陷入跨产品的相互扯皮,谈判各方在整体利益评估时会做出最终妥协,体现扩散对等。

随着GATT缔约方迅速增加以及产品种类日益增多,产品对产品的逐项谈判模式难以为继。肯尼迪回合谈判改用了线性关税减让方式,侧重各国初始关税壁垒的整体减让。各国按规定的减税幅度进行相同的减税,大部分发达国家除初级产品之外的所有工业产品关税统一削减50%作为开价起点,允许提出例外清单并最终形成谈判焦点,所有发展中国家和个别依赖农产品及原材料出口的发达国家被允许在线外进行开价。肯尼迪回合实现了扩散对等状态下整体利益的增加,而不强求发展中国家、部分发达国家必须达到特定对等减让。基于线性减让方式取得的重大成效,东京回合也想采用这种方法,但最终却采用了比较普遍接受的全面减让公式,即对所有产品进行一揽子减税,仅允许个别国家和产品例外。该轮谈判强调扩散对等,着力推进各缔约方在初始关税壁垒减让时的总体平衡。同时,非关税措施在东京回合中进入谈判方视野,不过非关税贸易壁垒的不透明性、难量化性对对等原则的相等性衡量提出了更高的挑战,因此六项非关税措施守则只能采用特定缔约方单独签署、彼此适用的特定对等模式。

第一轮关税减让谈判到东京回合谈判的过程与成果可以表明,各缔约方在自由贸易理念推动下,逐渐从强调双边、强调特定对等的关税谈判困境中挣脱,通过扩散对等、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形式实现了整体关税水平的大幅削减,促进了全球贸易繁荣与经济发展。不过,自80年代开始,公平贸易呼声出现,公平竞争环境和准入对等被美国认为是一个可接受的贸易体制之前提条件(Rhagwati & Irwin,1987[28])。类似的特定对等需求体现在乌拉圭回合中,表现为美国再次采用产品逐项程序,并在服务等新领域采用逐部门方式。

4 对等原则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猛烈冲击

乌拉圭回合之后,多边贸易体制从GATT时代跨进了WTO时代,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依然被WTO协定推崇备至。对于对等原则,除了《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1994[29])序言重提GATT1947序言的对等互利精神外,WTO中诸边协定以外的多边协议均未提及。20世纪90年代至今,面对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发展中国家崛起态势,美国等贸易规则主导国对多边贸易体制越发不满,认为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公平地限制了对等原则,中国等国是不对等关税减让和壁垒减让的不当得利者。但是,将对等要求绝对化的不合理操作,是一种被过往贸易实践证明走不通的极端之路,也忽略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国情和已付出努力,并不符合实质正义。

4.1 最惠国待遇下搭便车问题与特定对等回归

对于WTO成员方整体关税水平大幅降低,最惠国待遇原则功不可没,但由此横生的搭便车问题也不容否认。GATT八轮谈判中各方对特定对等的不断争取与反复妥协,造成了各国关税减让水平的不完全对等,由此催生了某些国家在贸易逆差下对多边机制的不满、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质疑、对自身丧失国际竞争优势的担心,也导致各国参与后续减让谈判的动力不足,多边体制改革停滞。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优惠待遇的美好倡议,并不足以真正让美国等发达国家接受市场准入不完全对等的局面,一些国家开始在其国内贸易法律设置、国际规则谈判中,重拾特定、消极对等,以此倒逼多边贸易体制改革和规则对等化。美国政府尤为强调公平贸易必须实现国别、部门的完全对等,其对严格对等、绝对对等、完全对等的坚持颇为坚定(Chow和Sheldon,2019[30])。各国在每个具体行业的市场准入及每个产品的关税水平上都要一致,否则即被美国视为不对等、不公平。

4.2 特定对等突破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国内法实践

美国对外国不公正不合理贸易做法进行报复的消极对等先例,产生自上世纪60年代。《1962年贸易扩展法》(Trade Expansion Act of 1962,1962[31])第252节,授权总统在外国实施不公正或不合理的进口限制时有权撤回对该国的减让。《1974年贸易法》(Trade Act of 1974,1974[32])第301节进一步取消了总统在采取行动打击外国不合理贸易做法之前适当考虑美国国际义务的要求。被称为对等法的“301条款”,结构严密、程序执行性强,目的就是为了要求行政当局积极纠正美国与他国间市场准入的不对等(Swan,1999[33])。《1984年贸易关税法》(Trade and Tariff Act of 1984,1984[34])修订了“301条款”,产生关于知识产权重点国家确定的“特别301条款”、关于贸易自由化重点确定的“超级301条款”。依据“301条款”对“不合理”的定义,他国贸易做法即使不侵犯美国的国际法权利,也可能因为做法的不公平不公正而被施以报复。出于对总统不按“301条款”预设目的而充分使用该条款的不满,国会继而又出台了《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1988[35]),将确定他国贸易做法是否公平的权力由总统转移至贸易代表,贸易代表确定不公平后再根据总统的特别指示采取后续单边报复行动。对他国不合理贸易做法的反制报复虽然只是美国贸易代表可选择的任意措施,也饱受违反WTO义务的合法性质疑(尤宏兵和王媛,2018[36]),但这种国内法报复威胁依然是美国推行特定、完全对等的有力武器。

4.3 特定对等突破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国际法实践

除了有合法性争议的国内对等法,美国还在尝试另一种合法形式下对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进行特定对等偏离——区域、双边贸易协定。GATT/WTO法律文本是美国等发达国家在数轮谈判中践行对等且成败交杂后形成的,因此为特定对等的后续探索预留了突破口。WTO成员可以依据GATT第24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37])第5条而偏离多边机制要求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并依据对等原则设置区域协定并给予彼此更优惠的待遇。截止至2021年5月20日,共有349项生效中的区域贸易协定(WTO,2021[38])。这一偏离全球化的现象反映了WTO纵然从GATT中脱胎新生,也无法满足严格的特定对等、实现各国市场准入水平的完全对等减让。各国试图借区域、双边贸易协定的形式,克服多边机制缔约方过多而难以实践特定对等的问题。

不过,区域及双边协定对多边贸易体制、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突破,并不是毫无约束的。GATT第24条、GATS第5条明确限定区域协定必须消除成员间“实质上所有”贸易歧视,且不得对非区域协定的WTO成员提高贸易壁垒,还应符合透明度要求并得到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的监督。WTO相关判例也践行了上述条款限制。土耳其-纺织品案的上诉机构认为,考证违反GATT的措施能否被GATT第24条豁免,需要证明该措施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形成是必要的(WTO,1999[39])。阿根廷-鞋类案的上诉机构提出,区域贸易协定的存在并不能突破WTO保障措施规则(WTO,1999[40])。加拿大-汽车案中,加拿大对非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成员提供了特别关税待遇,专家组则认定加拿大不能借GATT第24条的名义,将区域贸易协定的利益歧视性地扩展至非区域贸易协定成员(WTO,2000[41])。巴西-轮胎案中,上诉机构确认,南方共同市场的存在无法使巴西对该协定成员之外的国家实施进口限制合法化(WTO,2007[42])。区域与双边贸易协定的上述限制,表明各国对更高更对等开放水平有着强大利益驱动的同时,也不能完全背离无条件最惠国待遇。

5 结 论

美国指摘各国市场准入水平不对等,抱怨中国、欧盟汽车进口关税远高于美国,但是美国却在利用各国关税税则不统一的特点,选择性地对本国同样高达25%的卡车进口关税闭口不谈。美国批评多边贸易体制下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纵容搭便车行为,并对中国发动贸易战,否定了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关税整体大幅减让的不懈努力与客观成效,如表2。面对当前逆全球化、贸易武器化的国际经贸秩序乱局,处于经贸关系系统性重构期的中美两国(宋国友,2020[43])以及其他经济体,其实应当拨云见日,清晰认识对等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互逆共生关系,在坚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前提下审慎践行对等原则,从而进一步促成国际贸易公平与自由的均衡发展。

表2 1992年至2019年中美关税对比

世界各国应当以史为鉴,辩证看待对等原则的双重效果,继续坚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多边贸易体制。可以在双边关系中积极推动谈判、争取关税减让的特定对等,也可以充当逼停谈判节奏、裹挟政治扯皮的保护主义工具,其始终挣扎在自由贸易与保护主义之间,在贸易规则发展中被反复重拾又厌弃。对等原则曲折的实践历程源于对等的难以衡量,实践中衡量对等主要涉及四个标准:关税削减的平均幅度、被减让涵盖的贸易规模、可收税收的减少、预计对贸易的影响(Preeg,1970[44])。但是,这些标准本身带有计算难度和预测性,目前依然没有实质改进,因而难以避免会出现已作出减让的国家转身抱怨最惠国待遇原则、并给他国施加对等减让压力的局面。关税壁垒减让会因为各国商品或服务分类不一等困难而众口难调,非关税壁垒的对等减让难上加难。各国经济发展水平有高低之分,行业发展状况有良莠之别,经济体制与政治诉求也并不一致,不同行业或部门的市场准入条件想要在不同且不断变化的各国比较优势作用下,实现严格的特定对等极为困难。过分强调特定对等,只会使对等原则沦为政客争取本国选民的政治噱头,沦为个别国家对他国不同经济政治体制的歧视工具。与此相反,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核心的WTO,则对推动全球贸易发展、保障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增长和提高生活水平等方面贡献显著(WTO,2019[45])。坚持最惠国待遇原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更能巩固并扩大多边主义平等互利、自由开放的共赢成果,更符合全人类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及方向。

世界各国也应开放包容,审慎践行对等原则,通过协商合作推动国际经贸实现更加公平自由的均衡发展。对等原则源远流长,其最初的形态即符合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特定对等,多边贸易体制的成果也是在融合特定对等与扩散对等的数轮谈判基础上取得的。在没有外部权力来监督执行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对等原则可以发挥特殊的重要性,不同的博弈模型界定并模拟了不同类型对等含义及作用(Paris和Ghei,2003[46])。在国际贸易最常适用的囚徒困境模型中,若没有对等约束,彼此不合作的背叛策略将占主导地位,机会主义使得帕累托最优结果难以实现,而对等的存在将使得各方选择彼此合作从而达到帕累托最优,单方面背叛策略不再具有诱惑力。我们需要在反对美国政府主张的完全对等、绝对对等的同时,真正认识到多边贸易规则在过往发展过程中对特定对等、扩散对等的兼容并包,认可公平自由贸易向更高水平发展须不断靠近特定对等的需要。对此,中国可以在支持WTO改革、扩大服务部门开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电子商务等新规则谈判、促进贸易与投资公平竞争等议题上作出进一步贡献,而美国等发达经济体也应回到包容发展、合作共赢的理念下,在尊重发展中国家享受特殊与优惠待遇、克制单边措施与国家安全例外滥用、结束上诉机构遴选僵局等方面做出努力。诚然多边贸易体制并非完美、国际竞争日渐激烈,世界各国仍需通过谈判与合作来弥补WTO现有规则和实践的不足,最大程度避免国际经贸发展的失序失衡,最大可能实现国际贸易公平与自由的均衡发展。

任何壁垒的减让和市场准入水平的提高都来之不易,需要对等原则中特定对等与扩散对等的共同作用,需要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成果推广。漫长贸易发展史中,对等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互逆共生,共同造就了多边贸易体制。中国应与世界各国一道回归理性,坚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审慎践行对等原则,从而巩固并扩大对等成果、提高全人类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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