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经济的相互作用
2021-07-19张清发
摘要:我国民事主体的演化体现了法律与经济的相互作用,經济生活的变化会影响法律,而法律的运行又会对经济生活产生积极或消极的作用,立法时应着力于二者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民事主体 非法人组织 作用
Key words: Civil Subject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Function
《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这与《民法通则》仅规定公民和法人两类主体的惯例不同。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主体演变过程的回顾,借以论证法律与经济的相互作用,以加深对法律现象与本质的认识和理解。
一、民事主体的演变过程及原因探讨。
(一)、对《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及原因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其中公民章内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的相关内容,而法人章内则规定了类似于公民章内个人合伙的联营内容。 “两户”、个人合伙实际就是国家为公民这一民事主体参与经营活动的所设立的合法形式,而联营则是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的特殊经营模式。
在改革开放之前,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受到严厉的控制。为了创立和扩大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创立了“两户”的规定,这一制度设计是对自然人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确认和保障,是国家改革的政治需求、社会稳定的社会需求和个人发展的经济需求三者契合的产物。可以说,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制度是我国社会改革成果在民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这一规定对于规范当时经济活动具有重要的作用,并为之后的立法提供了从实际到理论上的对照参考。
(二)其他法律对第三类民事主体的规定及原因探讨。
《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多部法律均在相应的条款中规定了除公民和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也就是说,在《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组织是民事主体的情况下,上述法律规定认可了其他组织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
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和法人两大民事主体积极参与经济活动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经济活动多样化的迫切需求。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地出现了许多新的民事主体,它们既不同于法人,也不同于自然人。其组织形态和规模大小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一定的责任承担能力,补充了民事主体的不足。
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存在和发展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是完全必要的。为顺应其他组织发展的需求并规范其的活动,于是就陆续出现了上述关于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活动。这就出现了法律制度上的冲突,即《民法通则》与上述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关于民事主体规定上的冲突。那么,应当如何确定其他组织在民法中的地位,就成一个摆在《民法典》立法面前的问题。
(三)《民法典》关于第三类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及原因探讨。
《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三大类,即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还单设了第四章,对非法人组织进行了专门的规定。非法人组织主体,在市场经济领域中广泛出现,并对我国经济发展发挥重要作用。作为制度上的回应,我国上述相关的法律对第三类主体做出相应的确认和规范,相关的制度逐渐完善起来。《民法典》正确面对这些客观事实的现实存在,并借鉴国际上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规定,赋予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法典》在规定自然人、法人之后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我国的非法人组织制度,从成文法典的层面上确认非法人组织是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另一类民事主体,不仅顺应了经济活动的需求,还让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之间得以妥善的衔接,体现了我国民法遵从现代民事法律的主体制度从一元向多元发展这一普遍规律。
二、法律对经济社会的作用在民事主体的演变中的具体体现。
通过对民事主体制度演变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出,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导致了民事法律的主体制度的创立、演变和完善。同时,这些法律规范又会对社会生活产生重要的反作用。下面将按从个体到对局部再到整体这种逐步递进的方式分析法律在民事主体的演变过程中对经济正面的作用。同时,通过社会经济生活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反应和表现,将法律对经济消极和负面的作用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法律对经济正面积极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
1、从个体的层面上来说,通过创设和保护私权的直接作用,从而培养个人意识,完善个人人格,形成尊重个体、保护和发展人权等共同意识。
创设和保护私权,这是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正面作用的开始。私权是人们的基本生存权利,对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明确是法律对私权进行保护的基础。同时,还有保障私权的法律责任制度。我国历史上曾出现过严格限制私人个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状况。改革开放之后,《民法通则》通过设立自然人和法人民事主体法律制度,开始放开了对私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控制,并通过民事主体制度的规范化,设计了自然人和法人从事农业和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合法通道,并以法律的形式对其正当的经营成果予以保护,这种将私人经营活动及经营所得合法化的宣示,在公权占据绝对优势的特定环境中对于培养个人意识无疑起到从零开始的解放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法通则》所设定的两类民事主体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了,于是又通过其他法律许可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并最终通过《民法典》确认了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通过关于第三类民事主体的相关民事法律制度我们可以看出,非法人组织属于自然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形式的晋升--个人独资企业是个体工商户的晋升、合伙企业是个人合伙的晋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专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集群。非法人组织虽然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一样,都是由设立人或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在权限上却比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更大的拓展,如非法人组织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可以成为有限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可以选择有限合伙等。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确立不仅增加了民事活动的主体,而且还丰富了经济活动的内容。而现在的自然人个体,不仅已经意识到私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且迫切地需要国家法律释放更大的发展空间,其个人意识和个人人格不断得到完善。民法在私权保护上的直接作用,最终将会在文化领域形成尊重个体、保护人权、发展人权的共同意识,形成具备完善人格的独立精神和自由意志。
2、从社会层面上来说,通过保护和规范民事行为发展商品经济、创造物质财富的直接作用,从而形成个人与社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的社会有机团结状态,最终将形成团结协作、诚实守信、互助互爱的商品经济道德伦理文化。
从民事主体制度的演化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过对第三类民事主体的许可制度,确认和保障了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元素--自然人主体发展私权的诉求,开拓了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形式和途径,赋予了自然人更多的开展民事活动的自由和权利,丰富了经济活动的内容,鼓励创造物质财富。
频繁的经济活动会增加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形成分工合作、相互依存、联系紧密社会有机团结的状况。而社会有机团结又有利于促进人们培养诚实守信、团结协作、互助互爱等民法精神,让人们逐渐形成关心他人、关注公共事务、关心社会的理念。因此,民法的社会功能不仅为社会的发展准备了物质条件,而且为整个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奠定坚实的思想文化基础。
3、从国家层面而言,通过规范国际民商事活动促进与国际经济合作,逐渐消除与国际社会的差距,为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争取机会。
非法人组织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最终确立,也借鉴了国际上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制度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与国际经济社会的接轨而产生的认同感对国际经济合作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而与国际经济社会的分工合作又会增加我国社会的经济活力,逐渐消除与国际的差距,进而与全球经济一体化正向而行,并在与国际合作过程中促成普世价值观的形成。
总之,法律对经济正面积极的作用主要有如下三个层面的体现:从个体的层面上确认和保障私权,进而培养个人意识,完善个人人格;从社会的层面上有助于发展经济、创造物质财富,进而培育出团结协作、诚信互助的商业道德文化;从国家的层面上有助于与国际社会合作,促进与国际接轨。
(二)、法律消极、负面的社会作用主要体现在过于严苛繁琐的限制条款和义务设置增加了市场活动的负担,挫伤了民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积极性,对社会经济活动产生阻碍和消极的作用。
以个人独资企业为例,《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之初人们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反应显得冷淡。因为与个体工商户相比,二者都具有出资主体单一、承担无限责任、属于商个体范畴。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与个体工商户相比并无多少制度优势可言,无论在经营范围、劳动用工、规模大小等方面,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都是同等待遇,仅享有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和可以作为单独的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等少得可怜的制度优势,却要求个人独资企业承受较之个体工商户繁琐得多的设立手续、更为严苛的设立条件和更为高昂的经营成本。而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程序简单、经营便捷、成本不高。因个人独资企业无太多的制度优势,却要承担较高的经营成本,这种制度设置严重挫伤了个人独资企业创建和经营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市场经济和民事活动的多元化和丰富化进程。
再以非法人组织中的律师事务所为例,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运行均受到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全程严格管控,使得律师的执业成本大为提高。与此同时,由于对社会上从事法律服务行业的其他人员--即人们约定俗成所称的黑律师--缺乏权限明确的管理机构,导致社会上很多对法律一知半解的人以公民代理或其他身份进入法律服务市场,这些人无固定场所、无相应证照、无主管部门,在从事法律服务过程无所不用其极,产生了以欺骗行为损害当事人利益、以教唆上访危害社会稳定、以包打官司扰乱法律市场等乱象。由于合法律师严格遵守法律且执业成本过高,而“黑律师”不守规则且几乎没有什么成本,于是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在“黑律师”与合法律师之间就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恶劣后果。
结语
基于法律与经济之间存在着良性或恶性的相互作用,如何根据经济生活的现状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成为立法者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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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清发,男,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在读法学硕士研究生,单位:贵州财经大学 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贵州财经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