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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化实现

2021-07-16朱瑞可

河南社会科学 2021年6期
关键词:坦白量刑行为人

张 阳,朱瑞可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在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指引下,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一项独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一直处于“从无到有、从有到优”不断革新精进的过程。《监察法》实施后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对该制度的适用提出了诸多新问题。目前对该制度的讨论多集中于程序建制,其实体价值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但认罪认罚制度本身兼具程序与实体双重价值,是刑事一体化的产物[1],“有效落实对行为人的实体权利供给,给予从宽处罚的优待,应当成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标,也是该制度的本质核心”[2]。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的实体困境主要表现在:第一,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在该制度整体建构中处于何种地位?第二,在缺乏实体法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何界定认罪认罚及相关量刑情节的法律地位?第三,如何科学设计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幅度?对这些问题的合理诠释将成为实现认罪认罚制度实体价值的关键。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体化根源

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①,而且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条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范围进一步予以明确,即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而《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也在调查阶段对该制度进行了立法上的确证。立法及司法解释表面上对该制度适用范围不断重申,但并不涉及调查与侦查之间关系的正本清源,因此实际上也造成各规定之间的冲突境况。如此做法不仅导致认罪认罚认定的混乱,也给“法法衔接”增加了现实风险。其实,《监察法》虽属于宪法性法律[3],但这并不影响调查权的司法属性,而且监察机关的调查权本身也具有多重含义,虽从形式上看并不能直接与侦查权等同,然而若将其置于职务犯罪语境下进行讨论,则调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并无本质不同,职务犯罪中的认罪认罚在监察程序与检察程序中并无衔接障碍。

(一)监察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本质同源

关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的本质属性,理论界目前仍存在争议。有学者从宏观的视角,通过对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权力的本源归属、运行机理以及追求的目标等方面进行比较,得出调查权与侦查权存在本质不同的结论[4]。也有学者认为,监察调查权是监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属性既非行政权,又非司法权,而是监察权,监察权乃是独立于司法权的“第四权”[5],以此认为监察调查权区别于刑事侦查权。然而通过对比《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不同或者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不同并不能简单得出调查权与侦查权也存在不同的结论,如此论证并不合理也不充分。其实,当调查针对的是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时,监察调查完全可以被视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此时监察调查权本质上就是侦查权。

从宏观视角来看,首先从权力来源上看,二者同根同源。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从本质上,监察权与检察权、审判权不仅来源相同,而且位阶平等。其次从权力特征上看,二者并非并列与排斥的关系,而是附条件的等同关系,当调查针对的是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时其表现形式就是刑事侦查。监察权包括廉政教育监督权、监察调查权与处理权,而监察调查权又包括针对违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犯罪行为的调查权[6]。也就是说监察机关行使的是包含司法权在内的复合职权,而复合职权的特征并不能成为否认监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的合理依据[7]。一方面,侦查权的所有权与实施权相分离是常见现象,例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不同的国家机关均可以成为侦查权的行使主体,侦查权的转隶并不否认权力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复合职权并非对司法权的排斥,而是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对相关机关的职能整合,是司法活动进行分工协作的结果。再次从概念上看,二者具有基因上的混同性,并不冲突[8]。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原本纪委的党纪调查权、监察部门的政纪调查权与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相互融合,职务犯罪的侦查也就演变为“监察调查主导+检察侦查补充”的新型构造[9],监察调查是包含刑事侦查在内的多种权力属性的综合称谓,也就意味着“调查”实质上是相对于“侦查”更广义的概念。

从微观视角来看,首先从权力行使的内容上看,二者具有等同性。不仅在于两机关所收集证据的法律效果以及证明能力相同,即监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结果要求随案移送,若需在后续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同样需要经过法庭实质性的审查;而且证据的证明标准相同,监察机关刑事调查权也应当遵循有关证据证明能力的约束,即监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链条也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次从权力行使的方式上看,调查权与侦查权并无明显界限,监察委员会办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在调查阶段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提出意见和建议,配合调查工作以完善证据体系,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提高案件侦办效率[10]。可以说,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的职能内容并不存在实质的界限,仅在表面上存在办案主体与办案时间阶段上的差异,即便是办案主体,也大多是由原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司法人员成建制地转隶而来。

总之,随着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整合,原本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就转变为“调查权”[11]。从刑事诉讼角度来看,对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并无二致,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在性质上就是侦查,而且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类似,所行使的均是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权[12]。《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不存在衔接上的障碍,二者均服务于刑事诉讼活动,服务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调查阶段“从宽”的价值蕴涵

认罪认罚之所以能够从宽的重要原因在于对以人身危害性为内容要素的预防刑的判断,而且依据人身危害性的不同进行差异化的处罚也是刑事实证学派刑罚个别化的具体体现[13]。犯罪悔罪表现的不同隐含人身危害性减轻的程度以及所带来的程序价值的多寡存在差别,认罪认罚从宽根据时间阶段的不同予以个别化裁量也正符合刑罚个别化的价值追求。

通常情况下,更高的认定标准往往会提高认定难度,高标准也往往蕴含高价值。而《监察法》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认定标准②。相较于诉讼阶段,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更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具有更复杂的审批程序,从宽方式也更为单一[14]。可以说,《监察法》中规定的认罪认罚成立条件更为严苛,能够最大限度地表征行为人的悔罪程度,包含更大的程序及实体价值。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更多也就具有逻辑合理性。

当下,“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原则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15]。认罪时间的不同既可以成为衡量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以及再犯可能性降低的因素,也可以成为该制度所带来的效率价值的参照标尺。一方面,认罪越早意味着行为人能够尽早了解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尽早悔罪,某种意义上体现了其人身危害性有所降低;另一方面,尽早认罪认罚有助于帮助案件尽快审结,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以应对其他疑难案件。当前,我国刑事犯罪呈现重刑化案件数量不断减少、轻刑化案件比重明显提升的新态势[16],案件办理更加凸显“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且效率价值对于职务犯罪而言具有更深的意义,职务犯罪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如利益纠缠复杂、证据收集难度大、直接证据缺乏、犯罪事实证明困难等,由此往往导致实践中耗费的司法资源多、打击难度大,甚至存在证据不足而带来的放纵犯罪的风险。认罪认罚在调查阶段的认定专属于职务犯罪范畴,给予该阶段的认罪认罚更大的从宽优惠具有相当的价值与意义,不仅能够引导行为人尽早悔罪,有助于打击犯罪,挽回损失,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而且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使办案精力集中于对重案难案的侦破。不仅如此,对于职务犯罪的行为人而言,如果在调查阶段与后续阶段所获得的从宽优惠相同,则必然会打击行为人尽早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导致其在监察调查环节坚持与司法抗争到底,容易演变为立法“引导”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作“殊死一搏”,拒不认罪。因此,对监察调查节点的认罪认罚给予更多的量刑优惠具有必要性,符合该制度建构的目的,也有利于扩大该制度的内涵及外延。

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同样符合职务犯罪的司法量刑现状。对职务犯罪的量刑从宽投以更多的关注能够在法律上找到印证。例如《刑法》分则第八章中对贪污罪、受贿罪等主动交代罪行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职务犯罪相较于《刑法》总则性的从宽规定具有更大的从宽幅度。又如《刑法修正案(九)》中加入的“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以及“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从宽量刑情节也体现出职务犯罪的量刑特点。可以看出,为了鼓励犯罪人认罪认罚,职务犯罪案件不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且比普通犯罪的从宽幅度更为明显[17]。因此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不但不会损害法律的整体性以及公平性,反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尽早受到惩罚。

二、认罪认罚情节的实体定位

当前法律语境下,认罪认罚与刑法中坦白、自首等情节具有交叉重叠的关系,而且目前刑法中不存在有关认罪认罚的规定,其他相关立法解释也未就认罪认罚情节的功能定位等争议性问题作出清晰明了的解释,这就导致认罪认罚等情节的从宽设置不明,且欠缺实体从宽的法理依据。因此,从刑罚具体化以及正当化角度对认罪认罚中各情节予以准确界定,厘清其法律地位,是保障该制度顺利推进的必要前提。

(一)认罪认罚各量刑情节的逻辑地位

明晰认罪认罚案件中各个情节的具体内涵以及法律地位是保障该制度顺利适用,避免冲突,进而促进从宽合理设置的首要前提。因此应当对各个情节进行细致的对比分析,准确界定各情节的实体法律地位,以实现刑罚体系的逻辑自洽。

1.认罪为独立量刑情节

对于认罪的内涵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事说”[18],要求对客观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第二种“认事+认罪说”[19],认罪是指行为人承认自己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不包括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认识,即概括性的认罪[20];第三种“认事+认罪+认可指控罪名说”[21]成立条件最为严苛,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而且需认可检察机关指控自己的具体罪名。可以说,认罪即是围绕认事实、认性质还是认罪名所展开的争议,而且这些争议均以“认事实”作为全部或部分构成要素。对于“认事说”,《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条指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见认罪除应具备“如实供述”这一客观要素,还应具备“没有异议”这一能够表明行为人态度的主观要素。易言之,认罪能够征表出坦白所不具有的对犯罪事实自愿认可的心理态度。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认罪定义为:以坦白为基础加之对犯罪事实的自愿认可。也就是说,认罪并非坦白。其实,“认可指控罪名说”更具有合理性。首先,认罪的目的在于行为人渴望取得量刑的优惠继而为具结悔过书的签署提供协商基础,而且司法机关也只有在罪名得到确定时才能够进行后续的量刑活动,提出合理且准确的刑罚内容。换言之,定罪是量刑的基础,认罪是认罚的前提,仅将认罪理解为概括性的认罪难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其次,对具体罪名的认可并不侵犯审判机关定罪量刑的专属权,认罪认罚大多适用于那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审判机关对于量刑建议或认可或质疑,并不会产生被强制约束的负担。再次,随着风险社会特征的加剧,刑法规范的增加也将成为一种趋势[22],这也导致行为人极有可能对犯罪与否、所犯何罪等问题产生困惑,只有司法机关对行为人所触犯罪名尽早诠释,让其对行为性质及后果产生清晰的认识,才能化解冲突、减少对抗,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效率。综上,“认事+认罪+认可指控罪名说”更具有逻辑合理性,将“犯罪事实”解释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也能够自然地指向具体罪名。而且对具体罪名的认可更符合认罪认罚的价值内涵,也更符合公众对该制度的心理预期。

关于对认罪情节刑法评价地位的判断,笔者认为将其视为独立的量刑情节更为恰当。认罪与坦白概念本身具有一定的“纠结”,并且《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也将“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幅度比照坦白进行了规定,因此,对认罪情节的刑法评价也可以比照坦白情节进行。对于二者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认罪与坦白、自首等情节虽有共通之处,但也存在明显差异,属于概念交叉的关系[23]。然而实际上,认罪与坦白形式上的“交叉”实为实质上的“包含”。其一,从成立时间上看,认罪的内容包括对具体罪名的认可,也就是说在确定有罪之前均可成立,因此认罪的成立时间应定在判决确定前。而坦白仅存于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成立时间相较而言更为宽泛。其二,从主客观特征上看,虽然有观点认为,坦白更多的是一种排除了主观价值判断的客观陈述行为,而认罪则应当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24]。然而应当看到,认罪不仅包含对行为构成犯罪表示认可这一主观内容,同时也包含对犯罪客观事实的陈述。也就是说,认罪既包括客观上的陈述也包含主观上的认可,是主客观行为的统一。其三,从行使主体上看,坦白的主体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而认罪的主体包括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范围也更为广泛。其四,相关法律文件也倾向于承认认罪情节的独立地位,《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指出:“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该司法解释条文后半句将认罪的从宽单独予以说明,本身就蕴含对其进行独立评价的意味。其五,认罪是包括对具体罪名的认可,意味着认罪相对于坦白而言具有一定的“价值外溢”,更能体现出一定的效率价值,在坦白已经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得到刑法实体确认的背景下,将价值内涵更为丰富的认罪视为独立的量刑情节自然也是应有之义。综上,认罪情节具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而且认罪的内涵完全可以将坦白包含在内,二者不可同时成立。

2.“认罚”并非独立量刑情节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对认罚的表述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目前学界对认罚的讨论多集中于认罚的内容,至于认罚的实体定位则少有涉及。有观点认为,由于认罪认罚的协同性以及整体性,在该制度的背景下,认罪认罚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25],即认为不应当将认罚情节单独看待。然而也有观点认为认罚能够作为行为人人身危害性降低的体现,也有节约诉讼效率的功能[26],应将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对待[11]。笔者认为,肯定说的理由并不具有完全的说服力,认罚应当依附于认罪,其价值只能在完整的认罪认罚情节中得以彰显和实现,而不具有独立评价的资格。

认罚是否具有体现人身危害性降低的效果有待考证,所谓人身危害性是由犯前、犯中和犯后的相关事实所表征出来的,已犯者将来对刑法规范或刑法所保护价值的再次背离的“现存”人格状态(即“现存”态度)[27]。因此人身危害性更多地表现出了危害行为的再犯可能性。然而,就认罚而言,在否认罪名的前提下继而认可量刑建议,所能表征的主观目的并不明确,因为此时的认罚可以由多种动机构成,因此仅承认刑罚不能等同于“悔罪”表现,也不必然反映人身危害性的降低。

单纯的认罚有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要求,有违定罪量刑的逻辑顺序,也容易侵害该制度的程序价值。如前文所述,认罪是对具体罪名的认可,如果仅认罚而不认罪,即是对自身行为性质构成犯罪的否认,在此情况下的认罚有违行为人的内心真意,更多的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妥协”,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自然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刑罚的前提是犯罪,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刑罚,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这是基本的罪刑关系[28],也是正常的司法逻辑。缺乏认罪情节可能暗含行为人对真实犯罪事实的质疑,此时的刑罚就变得毫无根据。其实,定罪与量刑犹如“根与叶”的关系,可以做到“有根无叶”,但不能“有叶无根”,量刑的基础来源于定罪的准确,缺乏了认罪情节的认罚也就缺乏了合理基础。而且定罪目的是量刑,量刑来源于定罪,如果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应判处的罪名并无异议,却认为由罪名得出的刑罚过重,也就意味着对国家的刑罚权存在质疑,这一质疑并不具有法理基础,因为国家的刑罚权作为国家权力的象征无需得到犯罪人必然的认可。况且缺乏对罪名的认可也往往会引发认罪认罚的撤回与案件的上诉,提高诉讼效率也就无从谈起。

因此,认罚应当以认罪为前提,失去了认罪的内容,所认之“罚”也就不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认罚不具有使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的绝对效力[29],而且否定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并非忽视认罚情节的价值,而是将认罚置于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中作出整体性的评价。

3.“认罪认罚”具有独立评价地位

可以说,认罪认罚情节本身包含认罪情节,认罪认罚情节是认罪情节的充分不必要条件。参照前文对“认罪”情节独立评价的论证过程,与坦白相比,认罪认罚的成立时间、蕴含价值以及概念内容等方面均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而且《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也指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因此认罪认罚不仅能够与自首、坦白等情节同时成立,而且发生竞合时应得到高于单独的坦白、自首等情节的从宽幅度。可以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对既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的良好呼应,又是对上述情节内涵和外延的实质性拓展。若因认罪认罚与既有量刑情节存在交叉关系就否定其独立价值,不仅会导致对认罪认罚情节的遗漏,在概念以及体系上也不能实现逻辑自洽,更不利于激发行为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

(二)认罪认罚情节的应然定位

首先,认罪认罚应为“可以型”量刑情节,虽然对于“应当型”还是“可以型”并未得到一致的肯定。例如有观点认为,为了增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以及可预测性,立法上应当将认罪认罚提升为“应当型”量刑情节[30]。然而笔者认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为“可以从宽”情节更符合当下认罪认罚案件的现实需要。其一,“可以从宽”蕴含有价值判断以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含义,意味着根据具体情形可以作出从宽的认定,也可以因某些原因不作出从宽处理,更为灵活;其二,“可以型”量刑情节契合刑罚一体化、体系化的内在要求,刑法对坦白的从宽设置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自首的从宽设置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认罪认罚的量刑从宽一般认为是高于坦白且低于或等于自首的,因此设置为“可以型”从宽情节能够实现刑罚体系上的融洽;其三,既有立法倾向于“可以型”从宽的设定,例如《刑事诉讼法》以及《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均规定,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罚,而非应当从宽处罚。

其次,认罪认罚应为多功能量刑情节,包括“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内容,而且可以免除处罚仅限于职务犯罪的调查阶段。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认罪认罚的“从宽”规定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对于从宽情节也只是作出大于坦白的规定。坦白尚可分为“可以从轻”以及“可以减轻”,将认罪认罚定为多功能量刑情节更是毋庸置疑。而且,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与自首均属于从轻价值较大的量刑情节。通过对其价值内涵进行对比分析,可知二者均能体现出一定的人身危害性降低以及一定的程序价值,只是侧重点各有不同。自首包含有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则需签署具结悔过书,也就意味着,相较而言自首体现的更多是人身危害性降低,认罪认罚体现更多的效率价值,其价值内涵既存在交叉也存在重叠,属于不完全的并列关系。它们既有共同的法律价值,也有不同的功能预期,功能相似,各有侧重[22]。对此也有学者感言:“应当承认的是,将认罪认罚和自首进行孰轻孰重的比较是困难的,二者的价值和功能可谓不分上下。”[31]因此,可以将认罪认罚的从宽类型设置为与自首相同,再结合自身的动态性特征,能够反映出自身最大价值内涵的认罪认罚自然应得到最大的量刑从宽。综上,出于对体系化、整体化量刑体系的构建,可以将认罪认罚的具体从宽作出如下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应为“可以型”多功能量刑情节,包括“可以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当认罪认罚处于调查阶段时可以“免除处罚”,如此既能体现认罪认罚惩戒与宽大相结合、节约诉讼效率等全方位的价值,也与“认罪越早,从宽越多”原则相呼应。

再次,在确立认罪认罚情节的独立量刑地位基础上,当出现认罪认罚与自首、立功等情节竞合时依然属于“可以型”多功能量刑情节。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在吸收或者与其他量刑情节并存时,自然能够体现出更大的价值与目的,为此也应根据不同情节进行不同的区分。例如“可以设置不同的阶梯式从宽情节,情形不同分为可以从轻、可以减轻或免除、应当从轻或免除……”[24]不过,此种做法是否合理尚有待考证。一方面,认罪认罚在不同案件中具有独特性,而其他情节的混入更加剧了量刑基础的复杂,因此加入“应当型”这种强制性的从宽规定往往无法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无法兼顾案件特征强制性规定的做法,在实际中反而可能加剧量刑建议的僵化;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与其他情节具有重合部分,能否在刑罚裁量上取得1+1>2的效果仍需进一步商榷。由此,应当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存在情节竞合时依然属于“可以型”从宽量刑情节。将各情节综合的情形设置为“可以型”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不仅能够更好地照顾到每个案件的特殊性,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契合认罪认罚本身动态性认定的特点,而且能够防止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机械与僵化。

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在《刑法》中得到原则性的确认,仅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对认罪、退赃等情节予以肯定。然而,不论是《监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均不具有实体上定罪量刑的法理基础,严格来讲,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若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身的实体双重价值就认定其属于法定从宽情节,必然会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32],因为罪刑法定中的“法”仅指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这也是法律主义的内在要求。然而,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监察法》,对认罪认罚进行实体上的从宽规定也是不争的事实,此种做法必然导致法律体系上的混乱,更有将刑事实体法进行“架空”的嫌疑[24]。唯有将来对《刑法》进行必要的修订,将认罪认罚加入总则性的规定中才能化解当下这种“尴尬”局面,赋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正当性依据。

三、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化进路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对量刑的协商贯穿于该制度适用的全过程,从宽既是该制度实体价值的体现也是其最终的目的与归宿。因此,如何从宽,如何量刑,才是该制度适用过程中的重中之重。

(一)宏观上以精准化为量刑原则

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根据案件事实对定罪与量刑的结果所形成的合意。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深受“幅度刑为主,确定刑为辅”量刑原则的影响,而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确定刑为原则,幅度刑为例外”逐渐成为新的指导性原则③。近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步推进更是加速了这一趋势。可以说,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高度契合性,“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成为落实该制度的重要条件,成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提升公诉质量水平的内在动力”[33]。然而虽仍有观点认为在缺乏精细化量刑指南的当下,仅宜对简单、轻微案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34],但宽泛化制定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做法,对应的仍然是传统的“幅度刑”思维,并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价值的实现,精准化的量刑原则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

实际上,明确的量刑建议更符合一般人对认罪认罚的心理预期,能够引导行为人对量刑幅度取得更清晰的认识,减少诉讼过程中的对抗。而且协商性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大特征,如果给出的量刑优惠只是一个大致的从宽范围,则无异于将行为人的心理预期投入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若无法满足最优预期则易导致认罪认罚决定的撤回,造成诉讼程序的“回流”,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有违该制度建构的目标价值。因此,精准化的量刑建议能够降低制度实行过程中的不确定风险,巩固量刑协商成果,促进行为人积极行使认罪认罚的权利,符合行为人对“罚”的期待[35],从而提升该制度的适用比例,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应有的价值内涵。

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也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并不会损害审判中心主义[36],也不会不当扩大检察机关的权力。我国各地司法传统以及法官习惯存在差异,这也导致对同样背景的案件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同案异判”现象广受诟病。量刑精准化原则的确立,一方面有利于促进法官定罪量刑活动的规范化,向公众展现直观可见的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检法机关在实体及程序上的相互制约。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正义的重要监督者与参与者,通过设置量刑建议,能够拓宽检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途径,减少量刑浮动的差距,提高裁判的公平正义以及可预测性,继而反向促进认罪认罚制度的顺利实行,最终提升国家的司法公信力。当然,求刑权并不等于量刑权,它是一种“程序性的建议权”,它所强调的是法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控辩双方合意的一种尊重和认可[37]。可以说,监察机关的从宽意见对于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院而言均是一种程序性参考意见,最终对法官而言是可以采纳而非必须采纳。当认罪认罚案件能够通过法院的实质审查时,一般不会存在较大争议,此时体现的是缩小对抗、提升效率的价值;而当不同机关对关键问题存在争议、量刑决定差异明显时,则说明案件存在明显的争议,此时体现的是促进司法机关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价值。因此,精准化量刑原则能够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基础上更大限度地保障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与制约,保障司法的实质公正。

(二)微观上对量刑情节充分评价

不论认罪情节还是认罪认罚情节,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发生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具有动态变化的特性。对所有认罪认罚情节均进行“一刀切”式的从宽规定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因此应当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依据以及政策性内涵,将从宽幅度的设定与诉讼程序的时间阶段建立起动态的对应联系,设置阶梯式递减的从宽幅度,即“认罪越早,从宽越多”。这一做法不仅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也符合精准化的量刑原则。对于未经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确定的情节,其从宽幅度应当与已经得到立法确认的情节相比对,分析超出的内涵价值所大致对应的从宽幅度;而对于情节竞合时的从宽,则应当设置一定的上限标准,防止刑罚丧失功能与价值而变得有名无实。

对于认罪情节,其价值内涵应当大于坦白而小于完整的“认罪认罚”情节。参考坦白的最高法定刑从宽最高为20%的量刑减免,可将认罪情节规定为发生于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最高法定刑量刑幅度为25%,之后至判决确定前呈现出递减态势,以符合认罪情节的功能价值。

至于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设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存在从10%—40%不等的从宽④。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情节相比各有侧重而且难分伯仲,将二者视为“旗鼓相当”的两个量刑情节并无不当。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幅度随着时间节点而浮动这一观点得到普遍接受的前提下,将认罪认罚的最高从宽幅度设置为与自首相同的40%最高法定刑减免幅度既能够体现出认罪认罚相应的制度价值,也能够形成阶梯式的幅度变化,促进行为人尽早认罪。具体而言,对于职务犯罪中的认罪认罚案件,自调查阶段开始,经过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依次给予40%、20%以及10%的基准刑最大从宽幅度。对于普通案件则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分别给予30%、20%、10%的从宽幅度。如此既能体现出认罪认罚的动态特性,也能使认罪认罚的从宽呈现“阶梯性”,从而引导行为人尽早认罪。

(三)多情节竞合时从宽幅度的确定

对于存在多个独立量刑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如何综合确定最高法定刑从宽幅度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量刑方法的确定,既要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又要做到对每一个情节的全面评价,唯有如此才能够防止从宽幅度的不当增大或缩小,避免导致罪与罚的失衡[38]。而由于认罪认罚的动态特征,量刑的从宽更要体现必要的层次性与区分度。因此,有学者提倡在自首、坦白、赔偿谅解等从宽情节的基础上,对认罪认罚情节再额外给予从宽考量的方法[37]。对此笔者认为,额外计量的方法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认罪认罚与其他量刑情节出现竞合时情形较为复杂,不应局限于某一种量刑方法,而应根据具体的竞合情形采取具有针对性的综合的量刑方法(见表1)。一方面参照数罪并罚时所依据的量刑原则,如并科原则、限制原则以及吸收原则等进行全局性判断;另一方面对于是否能够突破责任刑上限作区别对待。由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情节竞合时的最大从宽量刑幅度应作出如下表述:

表1 认罪认罚所涉情节从宽幅度设计表

对于认罪认罚与坦白情节的竞合,由于坦白的内涵能够完全被认罪所包含,坦白情节能够被认罪情节所吸收,故二者并不能同时出现,无需考虑情节竞合情形。

对于认罪认罚与自首情节的竞合,参照上文对认罪认罚与自首的从宽设置同等看待的观点,对于二者的竞合既不能将量刑从宽幅度进行简单的相加,也不能择一评价,而应在避免重复评价的前提下进行全面评价,设置合理的从宽幅度上限。综合考虑下,将此类从宽设置为60%的最大量刑从宽幅度以及必要时可以依法免除处罚,方能在认罪认罚与自动投案的情节因素下取得一定的平衡。

而认罪认罚与立功情节的竞合情形则较为特殊,立功的成立在于行为人帮助对他案的侦破,与认罪认罚或者坦白、自首等情节不存在交叉地带。而且考虑到立功情节的独立性,可以采用额外计量的方法。进行认罪认罚或者与其他竞合情节的量刑减免之后,再重复计算立功所应减免的幅度,达到一定条件时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当然如此做法可能会引发量刑减免突破责任刑的质疑。对此应当承认,当存在必要情形时,可以在保障刑罚功能的前提下,允许对责任刑进行适当的突破。宣告刑由责任刑与预防刑所构成,责任刑是划定刑罚的上限,预防刑实质上就是对再犯罪可能性也即人身危害性的判断[39]。因此宣告刑来源于责任刑之下对预防刑的综合判断。而不论是认罪认罚还是自首、立功等情节,都是犯罪行为发生后所表现出的悔罪行为,所代表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以及改造难度的降低。如果只存在不包含立功的量刑情节,其减免程度通常能够保持在预防刑范围内;然而当出现多个情节竞合包含立功情形时,仍要坚持量刑减免不突破责任刑的上限则会受到质疑。犯罪分子的每一个量刑情节既要被充分评价,又要发挥一定的作用,假如认罪认罚案件在本已受到极大的量刑优惠后,是否再立功对实际判处的刑罚影响不大,也就无法引导鼓励行为人认罪认罚后再进行立功。因此,对于包含有立功情节等多情节竞合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准予突破责任刑的上限,当然对于责任刑的突破也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否则刑罚就会变得有名无实。

注释:

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是对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是对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规定;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是对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规定。

②从《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来看,相较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认罪认罚,其认定标准多出一些额外的条件。其一,应当在“主动”认罪认罚基础之上具备以下四项法定情节之一:(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其二,从宽建议的作出需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其三,还应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方可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建议。因此,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成立标准更高,认定程序更为复杂。

③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④例如,李仲民教授认为最高从宽上限为40%较为妥当,徐歌旋博士认为应当控制在10%以内,而在试点工作中既存在“3-2-1”的做法,也存在“2-2-1”的做法。参见李仲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法衔接探讨》,《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徐歌旋:《认罪认罚独立从宽的正当化依据及其限度》,《中州学刊》2020年第9期;宋一心、李晨:《“认罪越早、从宽越多”量刑理念的实例应用及价值探究》,《法律适用》2019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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