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的潜在风险及防范
2021-07-12刘柏卢家锐
刘柏 卢家锐
【摘要】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对培育我国经济新动能、增加社会福利和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而现阶段由于资本的无序扩张导致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形成寡头垄断格局, 出现了许多潜在的风险。 从市场同行竞争者、平台经营者、消费者、国家和监管层面对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潜在的风险进行深入分析, 并借鉴国际互联网平台经济反垄断经验,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从建立完善的平台经济市场机制、加强平台经济数据立法、规制平台经济“杀手并购”行为等方面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关键词】平台经济;风险防范;反垄断;杀手并购
【中图分类号】 F724.6;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21)03-0140-5
伴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 互联网平台经济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 与此同时, 资本的无序扩张造成的垄断风险也随之凸显。 互联网科技巨头在垄断大量数据和市场份额后, 就开始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 通过“杀手并购”“互联网平台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方式侵害小型科技企业、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 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社会创新的边际效应。 为了保证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有序发展, 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 本文认为探究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具有重要意义。
一、互联网平台经济概述和反垄断立法推进
平台经济指的是采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手段搭建虚拟或真实的交易场所, 以促成双方或多方供需交易并从中获取利润的新经济模式。 2018年3月, 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平台经济”这一概念。 正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平稳发展导致全球产业组织发生深刻变革, 而平台作为新的组织形式, 逐渐被应用于商业各个领域, 平台经济也由此兴起。
相对于个体经济而言, 平台经济在降低交易成本、扩大市场规模、提高经济效益、深化社会分工、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尤其是在鼓励创新导向的政策环境背景下, 短短几十年的时间, 互联网平台经济高速增长, 平台公司通过技术创新在通讯、社交、教育、购物、出行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给消费者提供了更便利的服务体验, 吸引并巩固了庞大的用户群体, 市场份额不断扩大, 同时也吸引了更多人成为平台上的创业者, 创造了较大的社会福利。
近年来, 互联网平台经济已经从高速发展阶段进入到行业寡头阶段, 诞生了许多世界级的大型互联网企业平台。 其中, 百度、阿里巴巴、腾讯(简称BAT)依靠先发优势构建的大型数字平台, 分别掌握了我国信息型数据、交易型数据和关系型数据, 且BAT旗下投资的中国互联网未上市创业公司(估值排名前30名)就占据了80%, 其产品和业务的覆盖范围扩散到国计民生的各个方面。 然而, 当互联网科技巨头对市场份额和数据形成垄断后, 向上通过创新提高服务质量已经难以扩大现有的市场份额, 反而逐渐增加了企业的成本, 因而互联网平台经济从增量共赢进入存量博弈的白热化阶段; 向下通过“剥削”平台创业者、消费者以及市场优势地位挤压、收购小型科技公司成为了资本的必然选择, 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难以达到竞争格局下的最大化[1] 。
因此, 只有通过政府“有形的手”进行干预, 比如通过《反垄断法》等法规制度的约束为平台经济注入更多的竞争活力, 给予传统经济转型升级和小型互联网公司技术创新的机会, 从而与互联网科技巨头保持持续、充分的竞争, 倒逼互联网科技巨头在资金、数据优势方面的无序扩张转向技术创新的有序发展, 强化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技术溢出效应, 最终通过良性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提升社会总福利水平。
互联网平台经济企业的垄断机理如图1所示。
针对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比如互联网P2P平台风险事件频发、互联网科技巨头利用资本优势补贴“社区团购”压缩小微经营者生存空间等, 加强对互联网平台经济企业垄断行为的监管是必要且迫切的。 当前, 全世界在互联网平台经济方面的反垄断监管仍然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 本文列出近期我国有关反垄断关键事项的进展情况, 如表1所示。
表1中最具有标志性的事件是2020年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这意味着互联网平台企业从野蛮无序的生长阶段进入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新的历史窗口期。 受此影响, 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巨头企业股价均集体大跌, 首当其冲的是阿里巴巴, 股价当日跌幅超过5%。 随后, 阿里巴巴在这一系列关于“互联网平台二选一”的反垄断约谈、立案调查中的短期市场反应也非常强烈, 具体如图2所示。 这不仅给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无序扩张起到了很好的警示和引导作用, 也有利于阿里巴巴等互联网科技巨頭的长远健康发展。
二、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的潜在风险
1. 市场同行竞争者层面存在的风险。 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属于新兴领域, 小型科技企业和市场新进入者在其中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 但也面临着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垄断带来的风险, 本文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拥有强大的资金优势和融资来源, 可以通过平台资金补贴压缩市场参与者的利润空间, 建立高行业壁垒, 倒逼市场参与者主动退出竞争。
其次, 对于用户群增长快、创新潜力大的初创企业, 互联网科技巨头会将其视为潜在威胁, 通过模仿其技术和商业模式, 利用既有的数据、知名度、流量等优势争夺客户, 导致初创企业早期难以获得市场融资, 也难以对具有竞争力的产品进行研发投入, 发展可能性大大降低。 大部分初创企业在发展初期就面临着要么破产要么被并购的困境, 而初创企业一旦被互联网科技巨头收购, 其不仅面临着企业倒闭的风险, 而且其技术、数据、研发人员也会被互联网科技巨头吸收, 进一步加剧垄断程度, 造成“赢家通吃”“大树底下寸草不生”的情况[2] 。 比如:腾讯的“QQ堂”游戏在模仿盛大网络发展公司“泡泡堂”游戏形式的基础上自主研发, 基于已有社交用户优势从该游戏市场上获得了大量的市场份额①; 滴滴出行先后收购了同是网约车市场的“快的打车”和“优步中国”。 这一方面有利于行业整合, 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市场潜在竞争者的数量②。
最后, 互联网科技巨头基于其在数字市场上的主导地位, 通过数据垄断拒绝为市场其他竞争者开放数据入口, 比如微信封杀淘宝链接、美团取消支付宝入口、淘宝不支持微信支付③, 从而限制其他竞争企业获得本企业的外部性溢出。
2. 平台经营者层面存在的风险。 在互联网平台上的经营者对平台具有极强的依赖性, 如果所处平台出现垄断会导致经营者丧失与平台议价的权利, 转换成本将变得高昂, 本文认为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首先, 平台经营者无法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容易被所处的互联网平台限制交易。 比如对于“互联网平台二选一”的问题, 平台经营者被禁止在竞争对手的平台上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否则会被限制店铺流量, 造成库存积压等经营风险。 反之, 如果平臺经营者可以自由选择多平台进行销售产品和服务, 就可以面对更多的顾客群体, 分散风险的同时, 还能进一步促进平台与平台间的竞争, 倒逼平台给予更优厚的经营条件。
其次, 随着平台市场垄断地位的提高, 平台经营者会被采取差别对待, 支付更高租金的经营者能够获得更高的流量曝光度和更靠前的搜索排名。 这样做一方面会增加平台经营者的成本, 压缩其利润空间; 另一方面会恶化平台整体的经营环境, 某些平台经营者为了维持基本的利润会通过降低产品质量把风险转移给消费者, 从而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3. 消费者层面存在的风险。 本文认为, 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在消费者层面会产生以下风险:
首先, 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会影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 消费者无法选择更优质、更具创新性的产品和服务, 而只能选择少数几个寡头垄断平台,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比如, 持续四年之久的“3Q大战”、百度屏蔽360搜索等。
其次, 消费者需要支付更高的价格才能获取垄断平台相应的服务, 导致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需求端的边际成本上升。 尽管早期互联网平台会给予消费者过度补贴, 但一旦挤出竞争对手、巩固市场份额并形成寡头垄断格局后, 不仅会停止补贴还会就此提升产品和服务的价格。
然后, 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信息隐私权容易受到侵害。 消费者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中通常会被要求签订某些服务条款, 通过个人信息换取免费服务, 当互联网平台企业长期处于数据垄断地位时, 消费者如果不愿意提供个人数据就无法享受平台上的服务。 而互联网平台形成垄断格局后还会导致其他类似的平台企业无法参与竞争, 平台企业间的相互监督机制消失, 从而会诱发垄断者滥用消费者隐私数据的行为。
最后, 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存在一定的数据垄断问题, 把不同类型的消费者局限在其信息茧房内, 甚至会出现“大数据杀熟”的现象。 大型互联网平台垄断市场后, 是消费者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 可能会根据消费者的兴趣和心理进行画像和分组贴标签, 搭建庞大的信息茧房, 为消费者推荐特定信息, 或者利用数据为不同消费者采取个性化定价。
4. 国家和监管层面存在的风险。 本文认为, 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会给国家和监管层面带来以下风险:
首先, 如果任由大型平台持续垄断, 过去互联网经济领域带来的社会福利将不复存在。 在早期互联网平台巨头企业原创性的技术创新水平并不高, 互联网经济在过去能够高速发展主要是依靠引进国外新技术进行商业模式的创新, 对旧体制变革带来巨大的制度红利, 比如通过移动互联网等技术进入金融、新媒体等领域, 在数字经济立法不完善的背景下绕开了部分行业监管, 并获得了巨大的收益。 然而, 如果长此以往, 监管层面不加以引导, 在前期获得巨大制度红利后的互联网巨头企业如果仍想要继续获得高额利润空间, 根据资本逐利的特点, 会选择发展阻力最小的方向, 即要么进一步突破体制监管获取更多制度红利, 要么通过数据垄断优势向下“剥削”平台经营者、同行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 导致整个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创新意愿受到较大阻碍。
其次, 互联网时代的数据垄断监管难度加大。 当互联网平台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时, 数据积累会产生质变的创新价值优势, 并为消费者提供更多具有针对性的需求服务, 而这也加深了消费者对平台的依赖, 这一正反馈自然导致了平台经济垄断程度的增加。 即互联网时代的数据垄断会比过去其他形式的垄断更容易, 而反垄断监管就会更难。
最后, 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金融借贷服务会增加国家系统性金融风险。 由于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垄断, 给其不同群体的客户建立庞大的信息茧房, 比如在抖音等视频上通过广告提倡客户超前消费、“年轻就是花呗”的理念, 促使他们通过360借条、京东借条、支付宝借呗等渠道借钱。 据统计, 2019年对90后负债情况的调查显示, 90后平均负债12.7万元, 是他们月收入的18倍。 这种“全民借贷”极大地增加了社会金融风险, 且如果不加以控制, 易使得刚刚实现全面脱贫的困难群众再次返贫。
三、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国际进程与启示
1. 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国际进程。 国际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均采取了严格的监管态度和制约措施。 首当其冲的是全球互联网领域高科技巨头公司如谷歌、脸书、亚马逊、苹果等, 其平台业务成为全世界反垄断的焦点。 国际反垄断调查主要关注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中科技巨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阻碍创新、打压竞争对手、侵害消费者权益等现象。 谷歌等互联网平台巨头企业通过采取收购、复制初创企业模式等方式压缩初创企业生存空间, 并通过庞大的资本和用户将潜在存在威胁的初创企业存活期由几年变成几个月。 在美国, 对互联网平台反垄断调查不仅仅是监管部门的责任, 还成为了全民关注的社会热门问题, 并且反垄断调查的力度也在不断增强。
继1969年美国对信息巨头IBM公司进行历时十三年的反垄断调查后, 政客开始将拆分谷歌、脸书、亚马逊等互联网平台巨头企业作为政治工作目标, 并于2019年7月开始增强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反垄断调查。 与此类似, 欧洲自从2007年判定微软存在垄断行为以来, 欧盟反垄断机构加强了对全球高科技企业的反垄断调查。 2017 ~ 2019年连续三年对谷歌垄断行为的处罚累计金额高达90亿美元, 并于2019年7月对亚马逊进行反垄断调查以评估其是否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更在2020年12月15日出台《数字服务法》和《数字市场法》以减少互联网大型平台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启示。 根据其他国家对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推进, 本文得到以下启示:
首先, 互联网平台经济发展过程出现垄断是普遍存在的规律, 并且会带来许多不利影响, 如降低了企业创新创业积极性、浪费社会资源等。 这种新型垄断的潜在风险应值得我们重视。
其次, 加强政府监管以及完善监管制度是全球趋势下的必要手段。 美国科技巨头正是由于政府监管制度不完善导致其垄断地位不断增强、垄断危害不断凸显。 这种监管制度最典型的缺陷是认定垄断的机制不完善和反垄断程序复杂。 欧美国家反垄断从舆论监督到政府出面约束企业市场行为再到最后正式立案、审查及裁决往往耗时十多年, 对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的风险难以及时纠偏。 因此, 我国应吸取欧美发达国家的教训, 完善对互联网平台经济垄断的监督制度刻不容缓, 要及时加强对互联网平台巨头的约束, 引导其从寻求制度红利走上追求科技创新、发展技术红利的道路。
最后, 为了防止反垄断相关立法被误用于惩罚有利于竞争的行为, 各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反垄断执法都会存在一定的侧重点, 以确定合适的优先目标[3] 。 比如, 20世纪70年代以来反垄断的目标侧重于维护消费者福利, 而互联网平台企业出现以后, 反垄断法变成了处理社会结构性问题的手段, 比如在保障国家竞争力、提高社会就业率等方面发挥作用。 而我国现阶段对互联网平台经济反垄断应该侧重于经济发展目标, 通过改善平台竞争不充分、缺乏创新的业务市场以促进公平市场竞争, 通过优胜劣汰使得资源得到有效配置, 最终提高国家的创新能力。
四、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的风险防范措施
1. 建立完善的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市场机制。 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形成的主要原因是互联网小型平台企业缺乏发展成长的生存空间, 容易被大型平台企业通过资金、数据垄断等方式“绞杀”, 导致市场运行的自由竞争环境遭到破坏。 因此, 完善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市场机制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补足短板:
首先, 积极推进互联网平台领域反垄断立法, 保障垄断企业的潜在竞争对手具有合法的生存空间和公平的竞争机会, 对垄断企业不公平竞争行为给予惩罚, 减少“大树底下寸草不生”的现象。
其次, 通過加大对互联网平台领域小型初创型科技公司的支持力度, 或者允许外国优质科技企业加入国内竞争市场, 以增强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活力, 倒逼大型平台巨头企业把早期积累的制度红利和数据资源用于科技领域, 从而走向技术红利的发展道路。
再次, 培育更多新型创新企业, 在智能服务细分领域寻找新的突破口, 进而形成新的市场竞争力量, 化解平台垄断企业的垄断地位。
最后, 借鉴国外经验, 对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无序扩张行为进行约束, 比如通过对其采取结构性拆分手段, 引导科技巨头把资源从横向无序扩张转向纵向有序深化, 从而走技术创新发展道路。
2. 加强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数据立法。数据垄断来源于数字经济的立法不完备。 互联网平台经济数据的参与主体分为数据生产者、数据管理者、数据监管者和数据服务者等。 互联网平台作为数据管理者却成为数据的最大受益人, 而数据生产者作为数据主体不但收益不高还往往变成数据垄断下的受害者, 比如数据管理者对其进行“大数据杀熟”, 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数据产权、利益分配和监管方面均存在较大缺陷。
首先, 应从法律上确定数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比如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使每一份数据都拥有明确的数据产权归属, 以确保互联网平台在使用数据时, 数据生产者对数据后续的使用具有知情权, 并且每次使用的收益都与数据生产者相关, 否则只能用于与本次服务有关的一次性使用, 不能再用于其他途径的分析和采集, 更不能用于计算歧视价格的算法模型。 即使数据生产者要将数据出售, 也可以限制数据的使用用途和时间, 以较大程度地弥补“大数据杀熟”的法律漏洞。
其次, 通过实现数据共享来缓解互联网平台巨头企业数据垄断的问题。 利用区块链明确数据产权后, 就能把数据获得的商业价值进行合理分配, 数据不再是某个巨头平台的垄断, 而是全社会的共享资产。 但是, 使用该数据的企业需要保证数据生产者知情且认可, 并且根据数据最终产生的价值支付一定的报酬, 这样数据也被纳入了市场竞争的范畴。 数据共享后, 每个平台企业在采集数据时需要考虑数据的收益和成本, 而不是无成本地滥用, 并且能把数据监督的责任分配到每个数据生产者中。
最后, 通过数字经济的税收制度减少数据垄断行为的出现。 为进一步防止互联网平台巨头企业通过资金优势无视数据共享市场产生的成本和鼓励互联网初创企业积极使用数据进行技术创新, 对使用用户数据创造收益的企业主体收税是一项很好的举措。 同理于自然资源税, 能通过将用户数据作为原材料创造收益的行为都应缴纳数字资源税, 并且创造收益越高的企业税收比率越高, 而对于初创企业或者技术创新型企业则可以享受数字资源税的税收补贴。 这样, 建立一套完善的数字经济转移支付方式, 可以鼓励企业投入技术创新, 也可以让全社会享受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福利。
3. 规制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杀手并购行为。 一般而言, 《反垄断法》对不正当并购行为的判定是以营业额为标准, 对于未达到标准营业额的并购行为则不予审查。 而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企业大多已经从过去的重资产向轻资产转型, 并且大多数科技初创企业的价值不在于营业额而在于其核心技术、研发人员等无形资产。 因此, 对科技型企业并购监管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管标准, 并考虑该并购是否会影响市场公平竞争。
【 注 释 】
① 2017年2月2日,商悟社:腾讯被批是“抄袭大王”,敢告它的只有一家,马化腾这样解释(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558222630409220&wfr=spider&for=pc)。
② 2016年8月2日,中国新闻:滴滴收购优步中国、网约车之争就此息战(http://www.ouhua.info/2016/0802/8197.html)。
③ 2020年7月30日,搜狐网:美团回应取消支付宝支付:淘宝怎么不支持微信支付(https://m.sohu.com/a/410488691_114774?scm=1019.e000a.v1.0)。
【 主 要 参 考 文 献 】
[1] 许恒,张一林,曹雨佳.数字经济、技术溢出与动态竞合政策[ J].管理世界,2020(11):63 ~ 84.
[2] 陈弘斐,胡东兰,李勇坚.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与平台企业的杀手并购行为[ J/OL].东北财经大学学报,http://kns.cnki.net/kcms/detail/21.1414.f.20201217.1154.002.html,2021-01-11.
[3] 刘云.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国际趋势及中国应对[ J].政法论坛,2020(6):92 ~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