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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认定及权利问题研究

2021-07-11陈俊名

海外文摘·学术 2021年4期
关键词:著作权

摘要:人工智能的出现、应用、普及,使得机器从单纯的辅助工具逐渐成为介入创作的主体,并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自动生成诸多生成物,这些生成物在形式和结果呈现上与人类的创作成果并无明显差别,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与人类作品相区分,那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著作权性质,又应当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这都是存在空缺的。由于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权利归属具有较高难度,随着技术进一步升级,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工智能生成物所产生相关权利问题将会对现有的著作权体系造成冲击。因此有必要重新厘清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制度中的属性和解决其权利归属问题。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主体;权利归属;邻接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04-0049-03

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最新的人工智能技术已发展为依托于深度神经网络,辅之以互联网络为基础的大数据以及云计算的程度,其带来的显著影响就是在学习型算法这一重大领域取得重大成果,大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也由此诞生。从2015年《中国制造2025》的国家行动纲领发布以来,国家相继发布一系列重大科技利好政策,尤其从《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十四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面向社会征集研究单位开展重大问题研究公告》等战略政策中看出,人工智能的研发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在这样的时代大背景下,先有国外人工智能新闻写作平台的Wordsmith的诞生后有微软小冰创作的诗集

一方面在人们享受人工智能带来的新的服务的同时,另一方面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大量出现,导致著作权法领域不断受到冲击,大量涉及著作权法领域的问题不断产生,如: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囊括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创作主体;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的归属于谁;以及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保护这种新生的合法权利等一系列问题。

2 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狭义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2.1 著作权法对主体的严格要求

以《著作权法》为评判的准绳,其清晰地规定了作者主体要件,依据是该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通过该条明文规定,只有在创作者符合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时所进行的创作的作品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简单来说,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一定是由人类所创作出来的成果[1]。关于主体争议这一问题,美国法院曾就著名的猕猴自拍案进行讨论,并最终认定猕猴不具有思想表达,从而并非是《美国版权法》所保护的作者,也当然不享有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因此,根据现行普遍的法律规定和学理界的普遍认识,人工智能当然不符合“作者”这一主体身份,应当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2 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满足法律规定上的独创性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定义,其法律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对作品这一法律概念进行逻辑解释,可以很清楚地得出,作品是由独创性和能被有形形式复制两个条件所构成的,后者是可以实现的,但是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有着较大的争议。

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顺应时代的发展对“独创性”进行扩大解释。其中一种是支持现阶段就承认人工智能的独创性,其主要理由是人工智能是基于程序和算法进行计算的一种规律性总结,在最终成果的得出上是独立于人类的,遂認定为独立创作;另一种是基于对人工智能未来发展的一种预设性承认,该观点认为基于以“深度学习”为代表的人工神经网络技术发展的趋势,认为人工智能会在未来的某一时间点摆脱人类为其预设的算法限制,出现自主意识,从而具备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这点来说也是立法前瞻性的表现,逐步改善立法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完全有必要突破传统的独创性理论,超越以自然人创作为条件的限制。

而另一种则是对其独创性进行否定。从司法实践和法律的稳定性来说的角度来说,扩大解释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不能当然的基于对未来发展的预设而改变对法律概念的定义,法律源于生活当然也适用于生活;从人工智能发展的现阶段来说,无论是伪原创阶段,辅助创作阶段亦或是现在的以至于一段时间之内持续的命题创作阶段都脱离不开人工智能对人的依赖这一事实,因此从技术的角度来说,目前人工智能尚没有达到完全独立创作的程度,仍旧需要依赖人类。

综上所述,创作是一种思维活动,因此作品的形成需要经历从思考再到表达的过程[2]。著作权法保护的应当是思想表达,而不仅是不同形式上或者不同结果呈现的表达。因此,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受狭义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其必须要满足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具有与人类一样的创作性思维。那么,文学领域类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大部分都是通过特有的算法进行运算,究其本质仍然是利用人类所创作的作品进行重新的计算并排序排列,即人工智能对所谓作品创作的贡献更多地只是停留在表面的信息处理阶段,仅仅只是对人类创作作品的获取、提炼以及重组。

正如前文所述,即使目前机器学习的核心技术——人工神经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逐步实现强人工智能的发展,但是究其根底,从技术层面上而言,其仍然受到人的意志和思想表达的直接或间接控制。

从结果上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依托于人类对算法规则的制定,能够实现不断地进行创作且其生成物的数量难以估量,但是相比于人类无穷的创意,其仍然是有限的。从内容上来说,人工神经网络所带来的自我学习是以算法为根基的,也就是说人类在编程的时候,往往会在不知不觉中或者有意识地将价值观和世界观纳入其中,而这些具有倾向性的表达往往会对最终的内容产生决定性的影响[3]。由此可见,人工智能技术在结果上存在局限性和有限性,在内容上不能摆脱人类所设定的目标,尚未符合人类智力的标准。仅立足于从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人工智能依旧属于能被支配的物,并未能摆脱该范畴成为新的民事主体。

因此从各方面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体现的独创性,在现阶段也不具有主体的地位,所以在定性上不能归于传统的著作权领域。

3 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的归属问题

根据前文的论述,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传统著作权法或者说是狭义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仍然具有其保护的价值,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最明显的作用就是对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同时也有利于鼓励人们的创新以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行,最重要的是符合人工智能创新政策施行,因此不能将该问题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而必须将其权利归属进行落实。

3.1 权利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系统所有者

在技术领域通常认为享有人工智能系统所有权的人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得以产生的重要因素,这其中可能包括提供基础设施的主体、处理信息的主体以及提供信息的主体,简而言之,即为所有者、开发者以及使用者。在实践的过程中,上述主体身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如所有者同时也是其开发者,但也可能是分离开的。在实际的操作中,大多数情况是基于委托合同或者是职务发明的,在此类情况下系统的所有人与开发人事实上是同一主体,即同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当前主要讨论的是将权利同意归属于该系统的所有者;而作为对人工智能系统进行投资的投资人,基于大力发展科技创新的政策考虑以及促进社会进步的角度考虑,其同样有权利通过享有著作权的方式来获得收益,从而推动该行业的发展。

如何依托现有的法律体系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主要的观点。

一是“法人作品”模式。当前已正常投入使用的人工智能系统仍旧是依赖于自然人的表达从而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因此就当前的法律而言,可以视为系统的所有者为作者,而这一观点也已经广泛适用于英国、新西兰以及爱尔兰等国家。但是该模式有重大漏洞,即根据上文的论述,人工智能不是民事主体,而法人作品的创作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因此在适用上存在法律逻辑错误[4]。二是“邻接权客体”模式。该模式是将该类生成物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因为邻接权对于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因此通过这样的方式将生成物合理地归属于广义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中,而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也因其劳动付出或者投资从而获得邻接权所主体的地位[5]。但是,邻接权模式最大的问题在于不能对主体进行更加全面的保护,只能在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进行有限的救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这是基于当前立法最合理的法律保护。三是“电影作品”模式[6]。此模式则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类推解释,在此种解释上,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作电影作品,人工智能的所有人被则相应地视为制片人,除此之外,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还提出建立以所有者为中心的权利构造模式,辅之以所有者、开发者以及使用者的意思自治。在这一模式下,既充分保护了所有者的权利,同时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从而协调各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为权利分配不平均而产生纠纷。

3.2 基于对邻接权保护模式的分析

3.2.1 邻接权保护模式的提出

有学者建议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基础上在新设立一项由产生数据的程序或设备的使用权人享有的对数据成果进行保护的“数据处理者权”[7],此种观点属于創设性立法,彻底将目前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解决,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处理大数据时代相近似的权利问题打下基础。但是主流观点还是倾向于邻接权方面保护,一是可以作为一个衔接段避免出现权利漏洞,二是可以基于现行立法更好地得以实施,由此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应该设立新的邻接权来保护相关的权利主体,一是节省立法的资源,减少对尚不成熟事物进行过度立法的风险,二是现存的狭义著作权难以切实解决问题。而设立邻接权则有利于缓解所有人对其权利要求保护的强烈需求,另一面也是解决该新生问题与著作权原理的冲突,还可以进一步解决利益分配的问题[8]。从上述主流观点我们可以总结出,目前我国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问题应当以扩大解释邻接权甚至增设新的邻接权为主来进行。

3.2.2 使用邻接权规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合理性

狭义的著作权主要保护的是自然人作者,在委托、继承、受赠等特定法律行为的情形下,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也成为受保护的主体。而邻接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其设立的目的往往不在于对创造性的保护,针对其实是表演者、制片者以及广播者这类主体在对作品表达、加工以及传播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

因此,从权利主体的方面来说,邻接权符合现行法律,更便于规制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更加全面的包含相关的人员包括投资者、使用者等,这样可以刺激上述主体对人工智能及其产物进行扩大再生产、传播和商业化利用,既符合国家创新政策也有利于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保护。

从权利内容的方面来说,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的高效性,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大量产生、成本低的特点。而狭义上著作权保护期限长,尤其是当人工智能系统的所有者是个人时,往往会是作者终身及其死后50年的超长保护期限,若给予其著作权的保护,那么对于其他由自然人作者创作的具有独创性要求的作品便会显失公平,同样也不利于平衡产业链内各主体的利益。

而对于邻接权来说,其具有较强的灵活适用性,如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10年,意大利的著作权法则将书信及舞台布景、工程项目涉及也归于邻接权的保护,因此可以单独考虑扩大邻接权的权利内容,对该类新兴的权利设计降低低年限保护期,以此平衡人工智能所有者、投资者等主体与产业链其他主体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4 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尚不足以支撑起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同时在独创性方面仍然达不到法律的标准,仅能认定为人类的辅助工具,因此难以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下,谋求邻接权保护是最为合理的方式,一是为了适应科技的进步,对人工智能的创新利用提供激励,二是基于邻接权的灵活适用性,对邻接权扩大解释或者是增设更符合司法实践,这也是对解决该类型权利归属暂行有效的解决方法。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3.

[2]黄先蓉.出版法规及其应用[M].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 2013:39.

[3]李晓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权利分配刍议[J].电子知识产权,2018(6):33-45.

[4]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28-136.

[5]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37-147.

[6]刘影.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初探[J].知识产权,2017(9):44-50.

[7]陶乾.论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作为邻接权的数据处理者权之证立[J].法学,2018(4):3-15.

[8]滕锐.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著作权法保护[J].法治论坛,2018(3):44-55.

(责编:赵露)

作者简介:陈俊名,男,广东广州人,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指导老师:侯巍(1976—),女,河北保定人,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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