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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权益保障

2021-07-08杜亚欣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量刑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雷 堂,杜亚欣

(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 河北 石家庄 05002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在我国部分地区进行试点以来,在切实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等诸多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特别是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该项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使其在法律层面得以正式确立,有利于该项制度的依法、有序运行。

然而,自该制度适用至今,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更多聚焦于制度不完善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的诸多不利,而关注被害人权利问题者则为数寥寥。例如,以“认罪认罚”为篇名在“中国知网”上进行检索,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共有963篇文章,而直接探讨被害人问题的只有20篇。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同样主要是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来展开;而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适用该制度的案件当事人,只在两项规定中有所涉及。可见,该项制度的设计及其运作,在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明显失衡。在司法实践中,仅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而不考虑被害人的意思和感受,势必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及司法公信力的维护。

据此,今后在依法稳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如何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值得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现状

1.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权利

(1)被害人的诉讼地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仅作为诉讼参与人出现;被害人陈述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在查明案情、获取定案依据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并赋予了一定的诉讼权利。然而,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名不副实”,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立法目的,几乎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1]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由于国家公权力的强力介入,被害人一方的处境更显尴尬。在某些案件中,既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又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协商,被害人应当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值得思考。

针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问题,有学者将被害人作为刑事协商程序中的利益相关主体。通过确保被害人的程序建议权及赋予其程序选择权来确立被害人实质的主体地位。[2]有学者从尊严价值理论、报应观念和救济理论三方面揭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具有的重要地位,从理论根源出发来解决实践中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问题。[3]有的学者从被害人地位的演变历史出发,指出当前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保障存在严重的矛盾与冲突,应当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4]

我们认为,被害人作为案件的直接经历者、受害者与直接利益相关者,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特殊性,而相较于国家利益优先的公诉机关,只有被害人能够切实表达其真实诉求,弥补自己受到的伤害,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地位,可以独立地进行程序选择,提起自诉、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回避、复议等。但是,同样基于被害人处于完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立的位置,如果被害人拥有完全独立的地位,则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被害人对程序的选择具有独立的地位,但是对于量刑建议、从宽建议,仅有向公诉机关发表意见、提出参考建议的权利即可。公诉机关则将其作为参考的因素之一,而不应当作为必须采纳的独立请求。

(2)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两大类。

实体性权利主要包括:①被告知相关信息的权利:获知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的权利;获知开庭相关事项等的权利。②提出意见的权利: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意见的权利;对案情提出意见的权利;对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提出意见的权利;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辩论的权利;在法庭上陈述的权利。③与被告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权利。④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①提出申请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权利;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权利;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②提出控告、自诉或上诉的权利:对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有报案或者控告的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属于自诉案件直接起诉的权利;对不起诉案件提出申诉或者直接起诉的权利;不服第一审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权利。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依法享有对犯罪事实、适用罪名、适用法律规定、适用审理程序、从宽建议等提出意见的权利。但是,由于适用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最大程度上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办案时间和资源,所以,司法实践中大力倡导符合要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例如,湖北省开展试点期间,认罪认罚案件10天内结案率为73.5%;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危险驾驶案时,从开庭到宣判用时不到10分钟。而武汉市从2017年至2018年,共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3.2%。[5]

通过以上数据可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较多,审理期限在逐渐缩短。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依法享有的在法庭上陈述、对证据、案件情况和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辩论等权利,也因整个诉讼程序的被简化而难以行使。在其他诉讼阶段,同样如此。被害人面临着手握权利,却仅停留在“字面”上的现实困境。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现状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键入“认罪认罚从宽”一词进行搜索,从所有符合条件的案件中,按照自上而下的顺序,抽取40份判决书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后发现:在这40个案例中,共涉及故意伤害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受贿罪、寻衅滋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20项罪名;判处的刑罚,从拘役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用该制度的案件范围,既有轻罪,也有重罪。由此可见,除没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不需要被害人参与以外,其他的认罪认罚案件均涉及被害人的利益。

为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强调,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两高三部于2019年10月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重申,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获赔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

在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指导下,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呈现以下两个主要的特点:

(1)被害人的实际参与度较低。被害人虽依法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时,参与度十分有限,主要集中在参与谅解赔偿、被害人陈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就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四个方面。这一现象,在整理的40个认罪认罚案例中体现得非常充分:其中,共有24件涉及被害人谅解及协商赔偿事项这一环节;有12件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形式出现;有8件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出现;有2件被害人作为上诉人参与诉讼。通过对40个案例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尽管法律规定被害人享有了解案件进展、提出意见、进行申诉等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实际参与的环节十分有限,致使权利被虚置。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首先,被害人参与度最高的当属刑事和解,就和解事项与被告人进行协商讨论,争取自己的利益。其次,能够体现出被害人权利行使的诉讼行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赔偿请求;不认可法院判决的,可以提起上诉,请求第二审法院就民事赔偿部分重新审判。

除此之外,尽管其他方面会有被害人的参与,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少之又少,被害人往往不知道案件进展、无法及时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意愿,甚至根本不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成为量刑从宽的重要因素。通过对10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故意伤害案件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考虑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从宽的幅度、确定量刑建议,基本侧重于考察被害人是否谅解,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这两大因素(如表1所示)。

表1 故意伤害案认定从宽的情节及量刑情况比较

通过对比图表中案例3和案例4法院认定的各种从宽因素可以看到,两个案件中的被告人均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均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同时被害人均存在过错。不同之处在于,案例3中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案例4中,尽管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但是没有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例3中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案例4中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案例8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电梯内发生争执,被告人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死亡;案例9中的当事人双方在饭店吃饭时发生口角,殴打导致被害人死亡。案例8中的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也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案例9中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第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6中,从犯韩某的家属在二审期间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3与案例4中,两位被告人的有期徒刑刑期相差四年;而案例8与案例9中的被告人的刑期,相差两年。通过对案例9与案例6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在第二审中,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比原判减轻了四个月或者一年有期徒刑的处罚。上诉案件尽管存在非同一人民法院量刑不一致的情况,但是不难看出,是否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从宽幅度及量刑有着很大的影响。在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被告人的量刑差异较大。

总之,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是否谅解被告人,是考量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一大重要因素。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当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设计中,关于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内容存有缺憾,已有的相关规定也同样面临着“流于形式”的司法困境。概言之,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知情权保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有知悉案件信息、进展,获知开庭时间等内容的权利;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却没有任何告知被害人相关事项的规定,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由于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侦查等机关往往为了防止被害人排斥或阻止适用该制度而选择不通知,致使被害人不知道案件的进展,也不清楚该制度的适用,甚至不了解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虽属于一方诉讼当事人,却没有真正参与到案件中的一个症结所在。

2.缺乏参与权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但是,从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到十分钟的庭审”“八成案件十天内审结”“集中开庭”等现象,都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效率的追求。[6]正如左卫民教授所言:“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展开,而是追求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7]对于被害人所拥有的参与权,亟待解决的是如何有效行使、如何保障行使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意见》中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关于适用罪名、法律、程序、从宽建议等的意见,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很明显,这一规定的本意是,被害人有权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但是否采纳,应当由检察机关决定。被害人对从宽决定有异议的,不影响检察机关作出的适用决定。在此情况下,被害人提出的意见仅仅是作为一个参考因素,对检察机关没有任何的约束力。

因此,被害人是否提出意见,提出怎样的意见,检察机关是否采纳,不采纳的原因是什么,未被采纳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采取何种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进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3.缺乏权利救济措施

我国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始,被害人不服第一审刑事判决的救济途径,只是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害人就第一审刑事裁定,则无权请求抗诉);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可见,被害人的请求并不必然地启动第二审程序。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在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认罪协商的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有权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态度,自首、坦白等情节,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退赃、退赔,是否求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来决定是否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愿意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这就意味着,在量刑方面,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达成一致。如果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结果,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时,在很大程度上不会得到支持。

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做《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表示:2019年12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83.1%,量刑建议采纳率为79.8%;一审服判率96.2%,高出其他刑事案件10.9个百分点。[8]而某些地方人民检察院的适用率与采纳率更高,如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5月份全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适用率为85.49%,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为90.65%,量刑建议人民法院采纳率高达96.47%。[9]可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80%以上,而量刑建议被人民法院采纳率也基本达到80%以上。据此可以推断出,适用该制度的大量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如果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对其作出的量刑不满意时,通过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来实现自己诉求的希望极其渺茫;加之较高的服判率,由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可能性同样微乎其微,被害人也几乎不可能借此达到自我救济的目的。

此外,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还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的现象:例如,在庭审阶段,对于审前阶段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认同,全部予以推翻;或者在提起上诉时表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并非出于自愿;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反复认罪或者拒绝认罪,以及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出尔反尔”,被害人对于自己已经作出的决定,应当如何进行更改或者救济,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在我们分析的40个案例中,共有8个涉及此类问题。

其中,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通过GPS定位,尾随被害人进入酒店房间,持刀将赤裸的被害人次某砍伤,被害人不治身亡。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报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定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为:自首、认罪认罚、本案系因感情问题引发的家庭矛盾、被害人存在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然而,被告人上诉表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非自愿,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重新判决。经第二审人民法院调查,确定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有律师在场,系自愿签署。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在第二审期间对量刑建议反悔,人民法院仅仅是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与此相类似的案件较多。然而,因被告人上诉辩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非自愿,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而人民检察院多数不可能同时提起抗诉,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只能据此作出轻于第一审或者维持原判的裁判。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对被告人有利无害,这不免让我们怀疑其认罪悔罪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被害人所受到的感情冲击应当如何弥补,值得探究。

另一起由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中,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提起上诉,作而被害方与人民检察院均表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维持原判。第二审人民法院考虑其认罪认罚情节,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那么,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权利又应当如何救济?

不仅如此,如果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但被害人不在现场,人民法院在作出从宽处罚决定时,应如何考虑被害人的意见?或者,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不认罪、不赔偿,被害人审前作出的谅解是否应该撤销、如何撤销?同样,被害人若未出席法庭,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法官是根据已经掌握的情况作出判决,很少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及感受。显然,这一做法对于被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然而,如果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就可能会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这无疑会延长审理期限,又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如何既能够照顾到被害方的利益,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充分行使,又保证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路径

1.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被害人有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权利。如果对案件进程、适用程序等不知情,被害人也就无法在“效率为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依法“维权”。因此,被害人应当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知情权:(1)被害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知情权。公安和司法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第一时间通知被害人。为被害人是否参与量刑、从宽建议的协商做铺垫。(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的知情权。被害人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一大前提,就是对于该制度的知情。作为普通民众,被害人基本上对这一制度知之甚少。因此,首先应当保障被害人了解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知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适用的案件类型与程序,以确保被害人把握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的知情权。被害人应当有权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心理疾病,是否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等相关信息。这些信息能够帮助被害人判断加害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帮助被害人作出是否谅解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决定。(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罪名、诉讼程序、量刑建议的知情权。这是最关乎被害人切身利益的内容,被害人应当知道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量刑建议,以便于被害人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以及决定是否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除对被害人知情权的明确规定与保障外,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侵害,应当确立救济途径。确保被害人在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有申诉、问责的权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告知相关事项的,应对相关的责任人员问责,并进行处罚。[10]

2.保障被害人量刑参与权

被害人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保障参与权的行使是关键。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最大维护就是让加害人罪有应得,受到的刑罚与所犯罪行相适应。[11]因此,对被害人来说,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量刑中才是参与诉讼的关键所在。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所触犯的罪名、从宽幅度、适用程序及量刑建议,被害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可以提出意见,但不影响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这一规定值得肯定,因为,被害人作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完全对立的一方,就情感而言,始终保持着“报仇”的心态;即便与其达成和解,心中也难免感到不平衡。[12]更何况,一些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造成的伤害和裂痕永远无法修复。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害一方保持理性,为了国家利益、司法效率,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是不现实的。因此,不能要求必须采纳被害人的量刑建议,而只能作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的重要参考因素。

但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附卷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认为,为保证被害人参与权的有效行使,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提出的意见,不论采纳与否,均在提出量刑建议之后附卷,并且不得随意删减;并随认罪认罚具结书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这样,不仅仅有助于依法保障被害人有效地参与量刑协商活动,更有助于被害人在不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作为有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利所受到的何种侵害,进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确立被害人法律帮助权

依法赋予被害人知情权、量刑参与权固然重要,但依法保障其切实享有这些权利才是我们的理想追求。据此,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就具有特殊价值。然而,《意见》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与此相反,《意见》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为此,《意见》还要求在法院、检察院与看守所设置常驻值班律师,以便为没有委托或指派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的使命在于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与明智性。[13]值班律师就程序选择、法律规定、认定罪名及量刑建议等问题提供咨询。诚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理应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需要法律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行使同样也需要法律帮助。为此,应当规定,被害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安排值班律师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就认罪认罚从宽的各项法律规定、被害人享有的权利、案件适用的罪名、量刑建议等提供意见及解释,解答被害人的疑问,提供专业咨询。

4.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通常,在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作为控诉方,与被告人处于完全对立的一方,诉讼的天平是平衡的。[14]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为了迅速掌握案件情况、快速办案,通过保证从轻处罚、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来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这一量刑协商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类似。在社会公众看来,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合作”,达成了双方都认可的“协议”。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而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只有在量刑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时,才有可能提起抗诉。否则,便没有理由仅针对认罪认罚从宽问题提起抗诉,以满足被害人的诉求。

因此,应规定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案件中,被害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仅就认罪认罚适用部分进行审查,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应当依法改判。

诚然,赋予这类案件的被害人上诉权,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同时,也可能造成较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处罚更重、影响更大的案件的被害人却不能提起上诉的现实冲突,给将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但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确是目前防止此类案件被告人滥用上诉权而导致被害人合法权益受损得到有效救济的最佳选择。

在我们选取的40个案例中,共有29个案例中的被告人提起上诉,占所有案例样本的72.5%;仅就认罪认罚量刑过重提起上诉的有21个,占全部上诉案件的72.4%;其中,被告人认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但被告人又反悔上诉的共12个,占比57.1%;被告人上诉表示认罪认罚非自愿,或者不认罪的案件共有7个,占比33.3%。如前文所述,正是由于缺失被害人的上诉权,被告人就可能会抱有侥幸心理,利用这一法律漏洞,“虚假”上诉,任意反悔。[15]所以,只有赋予被害人以独立的上诉权,才能使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足以与被告人相抗衡,借此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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