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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剖析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021-06-24

宁波工程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动产因性物权

高 泓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中心,上海 201620)

0 引言

物权行为无因性意为物权行为与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互相独立,互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为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交由第三人处分后,第三人如果是善意的,则就可以合法的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两个制度各自有各自的适用范围,然而在现阶段执行的过程中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应用尚不明晰且存在许多争议。本文意在通过分析两者的概念、联系、区别以明晰其各自的适用范围,使得两者可以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我国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建设,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1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联系

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两者都旨在调整与第三人有关的利益关系,因此他们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具体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两者都与公示公信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

物权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都与公示公信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公示公信原则由交易场所、主观过失、交易性质、交易的其他情形(如交易时间)4个要件组成。[1]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是权利外观的信赖保护理论,该基础是公示公信原则第二、第三个效力的结合。由此可见,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两者都可以起到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作用。同时,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来源,物权的公示和公信效力分别来自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2]。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两者都与公示公信原则密切相关,都通过互相配合以达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目的。

1.2 两者具有价值理念上的一致性

任何理论和制度的创设都以一定的价值取向和利益权衡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和无因性理论都牵涉到原物所有人,出卖人和第三人的三方关系,都旨在解决三方发生纠纷后如何定分止争的问题。在处理三方关系的诸多办法中,有两种主流的立法倾向,分别为最大限度保护原物所有人对原物的所有权,即保护交易静的安全和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的所有权,即保护交易动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和无因性理论都是建立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物所有人的权利而保护第三人的权利的基础上的,因此具有价值理念方面的相似性。

1.3 两者的适用客体具有类同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都同时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和不动产物权变动。其他论点于理论上暂无异议,唯独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仍有疑虑。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适用于不动产取得的。理由如下: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所基于的原理都是公示公信原则,都是保护第三人对公示事实(动产为占有,不动产为登记)而产生的信赖,都是为了维护第三人以此客观信赖而为的交易的安全。在动产中,善意取得的信赖表示为对占有的信赖,依照法律解释举轻明重的原则,占有事实尚且可以产生权利外观的信赖,那么不动产中的登记事实更能够产生权利外观的信赖,登记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因而更值得保护[3]。此外,将不动产交易纳入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善意取得制度中主观善意的客观标准的形成,使得传统善意取得中的 “善意” 标准和逻辑得到更好的贯彻。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德国,瑞士等均将善意取得延伸到了不动产领域,用立法的方式维护交易安全,保证受让人权利。从我国立法角度而言,我国也在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民法典中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涵盖到了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在2016年3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细化的规定。这体现了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一样,不仅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两者的适用客体具有类同性。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虽然两者都适用于动产,但也是有细微差别的。但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委托物而不适用于脱离物,[3]但物权行为无因性则适用于所有的 “交易物” ,对委托物和脱离物并不加以区分。[3]

2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别

由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都起着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作用,两者具有 “异曲同工” 之妙。这两种制度各自有自己的独特价值,因此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2.1 二者保护交易安全的机理不同

无因性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大陆法系对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它通过厘清双方当事人的内部交易关系,即区分当事人内部交易关系中的物权与债权行为,使得债权行为无法对物权行为产生影响。

而善意取得制度以公示公信原则和权利外观理论为基础,[4]通过从外部切断原权利人的物上请求权的方式直接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达到平衡原权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效果。[5]由此可见,两者的理论基础和保护交易安全的机理是不同的。

2.2 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占有人有三种获得占有的方式:一种是通过无效的、被撤销的或未成立的原因行为,一种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一种通过事实行为(如遗失物)而获得的占有。第一种情形中,根据无因性原则,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影响,因此只要满足物权变动的有效要件便可变动物权,因此占有人已取得所有权,为有权处分人,物权公示有普遍的、绝对的公信力,故善意取得制度无法适用,而只能适用无因性原则来解决权利人取得所有权之后的交易安全保护问题。[6]在后两种情形中,占有人为无权处分,故只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它通过保护信赖公示效力的善意而有条件的使第三人可以从本应属于效力待定的物权行为中获得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一般解决物权出让人有合法占有权但无合法处分权的情形,而对盗赃物等特殊标的物一般不适用。[7]

2.3 第三人所有权的取得性质不同

善意取得中第三人取得的物的所有权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实现的,是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8]而在物权无因性原则中,取得人是从有处分权人取得,是通过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所有权,是一种继受取得。

2.4 二者对第三人的主观要求和举证责任不同

第三人善意是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善意取得中的 “善意” 不仅仅局限于事实领域,更是包含了价值判断的心理层面上的善意,即 “主观善意主义”[9]。第三人的主观善意由其本人举证,举证涉及的范围包括第三人是否明知相对方为无权处分人以及第三人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是否为善意。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采用 “客观善意主义” ,即从不动产的公示、动产的占有事实来推定买受人的善意。第三人的客观善意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由反对人反证证明第三人的恶意。

3 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分析

在了解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各自的机理以及它们的联系和区别后,接下来将就两者如何让他们在保护第三人的体系中相互补充,发挥各自的作用进行阐述。

3.1 适用无因性的情况

当物权行为无缺陷,而债权行为因为某种原因无效或被撤销时,只能通过无因性原则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此时买受人对物有处分权,第三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合法的取得物的所有权,而无需考虑从第三人究竟为善意还是恶意。第三人可以在发现取得的物有瑕疵时直接向原买受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解除合同后合同关系转化为返还性债务关系,第三人将负担将所有权返还给原买受人的义务。此时,如果能够按照法律关系的理论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就没有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10]此外,当涉及到债权处分行为和例如占有改定这种不以实际转移占有买卖标的物为必要的情形时,只能适用无因性原则。因为典型债权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的发生可以不以债权发生的基础行为(如买卖、赠与、代理和信托等)为根据。此时受让人是有权处分人,第三人可依据无因性原则取得债权人地位。而且善意取得要求现实占有,如果无权处分人是以占有改定 “间接占有” 标的物,此时无权处分人并未丧失对物的控制,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则对原权利人过于严苛。[7]

3.2 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

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物权行为效力待定的情形,与债权行为无关。它适用于依法律行为不能取得所有权,且这个法律行为中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的情形。此时,受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债权交易,两人之间不存在 “物权行为” ,处分人只是基于借用合同而有权占有标的物。如果原受让人将该物抵押、质押、出让于第三人时,原受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此时只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从法律规定上使得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物之所有权,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物有瑕疵,第三人也可以基于有效的物权契约提出退货并解除合同,由于原买受人为无权处分人,解除合同后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而非无权处分人。此时可以看出,善意取得使得自非权利人处取得成为可能,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物权行为无因性要求处分权而妨碍善意第三人取得上的不足。[11]

3.3 互相补充

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各自有各自的适用范围,起到互补的作用。虽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填补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未达之处,但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很多情况下也不能充分的发挥作用,因此需要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原则的适当运用,使得两者一起配合发挥作用,从而更好的促进民法体系的逻辑自洽、理顺法律关系、实现意思自治、保障交易安全,更好的适应将来经济社会的发展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4 结语

物权行为应该是有因还是无因、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应该如何取舍等等问题一直都存在争议。此文通过分析认为应该在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础上将它与善意取得制度相配合,共同发挥作用,共同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还包括如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时间点、盗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股权的善意取得应该如何规定等,此篇文章难以将他们全部涵盖进行讨论,以期在日后民法典不断发展,相关理论不断丰富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有进一步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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