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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21-06-22路长明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上升,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事诉讼事业也随之发展。法院调解制度作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的制度之一,在日渐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显得愈加重要。我国目前的“调审合一”模式的诉讼制度弊端初显:自愿原则在法官权威威吓之下难以遵循;调解立法缺失,使法院调解现状与其重要性不符;法官既主持裁判又主持调解,双重身份使其难以保持中立;调判关系混乱,难以在调解和判决之间寻找平衡点,一系列漏洞使得现存的法院调解制度渐渐不适应新的社会环境。为使法院调解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我们需要改革法院调解制度,学习和借鉴国外法院调解制度,结合我国的国情,进一步完善调解立法,规范调解行为,逐步建立调审适当分离的法院调解模式势在必行。

关键词:调解制度;调审合一;调审分离

中图分类号:D26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411/j.cnki.sxsx.2021.02.016

On the Recollection & Reconstruction of the Court Mediation System

LU Chang-ming

(China Customs Administration Cadre College, Qinhuangdao 066000,China)

Abstract:As the swift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the career of civil action developing with it as the superstructure. As one of the systems which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the courts mediation system is more significant in complex social environment. Some disadvantages arise in the current lawsuit system of “integration of mediation and trial” mode. The principle of voluntariness is difficult to follow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judge; the lack of mediation legislation makes the status quo of court mediation inconsistent with its importance; the judges dual identity of presiding over both judgment and mediation makes it difficult to maintain neutralit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ediation and judgment is chaotic, it is difficult to find a balance between mediation and judgment, and there are a series of loopholes. In order to make the court mediation system better serve the overall situation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we need to reform the court mediation system, learn from the foreign court mediation system, combined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further improve the mediation legislation, standardize the mediation behavior, and gradually establish the court mediation mode with appropriate separation of mediation and trial.

Key words:court mediation system;scheme of mixing mediation with examination;doctrine of separating mediation from examination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诉讼纠纷解决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不可少的成分。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事业的不断发展,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也不断完善法院调解的内容,盡管如此,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还是有诸多漏洞亟待填补。构建完善的法院调解制度,有利于民事诉讼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公众纠纷的解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必须改革我国当前的法院调解模式,构建适合国情的新制度,以解决在新经济形势之下的新型社会纠纷。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总览世界各国现存的法院调解相关制度,普遍存在法院调解制度。现主要就我国台湾地区、美国、日本及我国的调解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一)台湾地区调解制度

通常来讲,台湾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强制性调解和任意性调解。强制性调解即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先向法院申请调解。[1]此项强制性调解制度与大陆的调解前置程序相类似,且适用于强制性调解的案件范围。任意性调解即除了强制性调解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适用的调解方式,适用任意性调解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以及何时启动法院调解程序,两种调解方式均由当事人申请以启动,由调解委员或关键时由法官主持调解。

(二)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美国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被公认为是“好讼”的国家,调解当初并不受美国司法界的重视,直到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诉讼案件激增,出现“诉讼爆炸”,才引起其司法界对调解制度的重视。美国的调解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借鉴了不少中国的调解制度方法,虽然中美两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并不完全相同,但美国的调解制度仍然在中国相关制度中有迹可循,代表性的制度就是法院附设调解。

所谓法院附设调解,一般而言,对于小额诉讼纠纷、邻里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等案件,适用于强制性调解程序,这与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做法并无太大差异。对于可以自愿调解的案件,法院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调解的建议,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参与、何时参与以及由谁主持调解。[2]为保证调解的公正与民主性,法院调解一般由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案件,担任调解主持人,法官并不过问调解的过程。此做法与台湾地区的做法不相同。

(三)日本的法院调停制度

日本适用于调停的民事案件共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个人尊严和男女实质上的平等为原则,以维持家庭和睦和健全亲属共同生活为宗旨”(《家事审判法》第1条)的由家事法院专属管辖的家事案件。另一类则是除此之外的其他民事案件。由以上三种启动调停程序的途径可以看出,日本民事调停一方面突出尊重当事人意愿的非诉讼性质,另一方面,依职权交付调停制度也表明了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素。这种特点与我国以尊重当事人合意为前提的法院调解制度大相径庭。综上比较几个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都以尊重当事人合意为原则,都以解决纠纷的简便性、灵活性和高效性为制度设计的目标之一,同时又都具有解决社会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

(四)我国现存法院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主要内容包含了法院调解制度的原则和过程: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和保密原则,法院调解的范围,法院调解的组织主体和方式,调解前置的案件类型,调解协议的形成和生效等内容。

二、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主要原则

法律原则贯穿法律运行过程的始终,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具体如下: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第9条和第88条中有明确规定。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处分权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自愿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前者是指进入调解程序必须是当事人的意愿,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不能依靠其强制力启动调解程序。[3]后者是指“经过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得将其意志强加给当事人,但是调解机构可以对调解协议提出建议供当事人参考,但仅限于参考。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与自愿原则一样,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9条和第88条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调解程序合法,二是实体合法。程序合法即调解的程序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调解的启动要遵循自愿原则,依法应当调解前置的案件应前置,调解的过程中也要遵循自愿原则,调解主持人的资格要合法以及遵循回避原则等。程序合法内容简单,与判决的程序合法要求类似,争论的意义不大。而调解的实体性合法则值得探究。

实体法对特定案件事实引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判决实体上合法与否有相当确定的标准,这些标准构成了对判决实体合法性的严格要求”,而调解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类似于合同,要求一份合同像法院判决一样严谨未免强人所难。宽泛的合法性只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对于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应当采用宽泛的合法性标准。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在调解过程中,无论是当事人相互协商达成合意,还是在法院调解人員的引导下达成协议,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院作为“和事老”,必须有基本的是非观,该是非观的形成则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不论是判决还是调解,法院都必须处在完全中立的位置,虽调解的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各取所需,把握矛盾产生的焦点,寻求利益平衡点,寻找最佳的引导方案。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反思

(一)法院调解相关法律在运行上的不足

1.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不规范。(1)“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思想对调解法立法的影响。国家本位主义,就是“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出发,简单地把法律视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的思想观念。” [4]国家本位主义思想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立法的主导思想,受其影响,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制度和程序设计都体现这一思想。在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响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带有强烈的国家职权干预的色彩。在此之下的法院调解制度仅仅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以息事宁人作为宗旨。相比之下,当事人的地位却始终难以体现,具体表现在当事人的意志并不充分自由,再者就是其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比如强迫调解和违法调解的情况。(2)法院调解的立法严重滞后。一是法院调解立法滞后主要是指法院调解相应立法过于简单,“立法层次较低,条文规定比较松散,不便于法院调解的法律适用。这种立法体例使得立法的逻辑混乱且内容不完整,本来法院调解与民事诉讼都是民事审判的方式之一,且近年来调解优先的传统使得法院调解的地位更是举足轻重,而现在的调解法律在民事诉讼法中只占很小的一部分,硬性地将调解和诉讼两种不同的制度捆绑在一起不仅使立法结构不协调,还容易因法官和当事人分别担任两种不同的角色而造成审判的调解化和调解的审判化。其二体现在该调解立法的层次低且简单。现存的法院调解相关立法主要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性条款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而民事诉讼法中也只有八个条文,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得较为详细,但由于司法解释的立法层次远低于民事诉讼法,使得条文与调解的作用和地位不相称。其三是现存法院调解立法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2.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不规范。在调解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调动了作为审判法官的权威和积极性,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迫于结案率等外界因素的影響,法官可以随意启动法院调解程序,自愿原则形同虚设,当事人也迫于法官的权威而不自觉地接受调解。再者就是调解的保密性制度尚未确立,担任调解主持人的法官习惯性地将公开审判的原则运用到调解之中,造成了在调解中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现状,大大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及其他权利。

3.法院调解监管体系的不规范。调解监管体系的不规范主要是体现在法院调解的管理不科学和检察监督不健全上。其中,法院调解的管理不科学首先是在于调解指标不能发挥实际的考核与引导作用。在实践中,大部分上级法院给基层法院规定的调解结案数量都偏高,且大大超出了该地区实际的调解结案数量。

(二)“调审合一”型诉讼模式的弊端

诉讼模式通常可以被分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也有学者根据调解与判决在诉讼中的结合程度,将民事诉讼模式分为调审合一型诉讼模式和调审分离型诉讼模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的特征可以概括为职权主义、调解主导型、调审合一型。我们在此主要论述调审合一型诉讼模式的弊端。

1.“调”“审”价值取向存在冲突。审判程序的价值取向是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平等的攻击和防御提供程序保障,把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作为程序进行的本体。而调解程序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依靠当事人的妥协和让步,提倡当事人互谅互让。调解程序本身非常灵活,不拘泥于形式,首要目标是解决纠纷,为了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向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的要求,与审判程序所追求的价值恰恰相反。[5]如此两种不同价值的纠纷解决方式被置于同一程序之中,发生冲突在所难免。

2.法官双重角色带来尴尬。在审判中,法官作为绝对的国家权威和公权力的代表,被要求绝对的中立,不能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私自会见当事人,且法官作为裁判者,只需要事实、依据证据和法律就可以做出裁判,无须在做出裁判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而调解则不同,调解的正当性来自于当事人的自愿和权利的让渡,审判人员不能强制当事人接受法院的调解方案。而且,调解者在做调解工作时,势必要与双方当事人有所接触,当选择“背靠背”方式,即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必须单独接触当事人,而此时,调解与审判所要求的法官绝对中立就有所偏差。这种相互矛盾的角色规定,必然使法官在调解与审判中处于尴尬和紧张的局面;另一方面,此种诉讼模式也为无良法官私下单独接触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司法腐败埋下了后患。

(三)法院调解制度原则的弊端

1.将“法院调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妥当。法院调解属于制度的范畴,不属于原则的范畴,其不适于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出现的原因在于,一是法院调解尽管在多个诉讼环节中均有出现,但其并没有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其出现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案件的性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法院调解不具有概括性和涵盖力,对民事诉讼过程的指导性不强。二是法院调解的实质是诉讼民主的体现,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这种基于当事人处分权存在的制度根本不具有原则的全局性的性质[6]。

2.自愿原则的变形。当事人自愿是法院调解的基础和前提,但事实上,当事人自愿的程度有待规范,而且自愿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也大打折扣。通常来说,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自愿、调解协议达成自愿、调解过程中放弃权利自愿,但签收调解书是否自愿并无规定,若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签收调解书,无疑赋予了当事人“反悔权”,自愿原则的范围也相应扩大。不少学者认为,反悔权的存在从根本上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侵害了法院公权力的权威,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浪费了诉讼资源,是不公平的体现[7]。由于法官的双重身份在运用中不能准确定位,经常将裁判者的身份运用到调解中,也使得自愿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大打折扣。

3.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反思。法院调解的正当性来自当事人的合意,这种合意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并不符合,调解并不具有强制性,调解协议的达成也并不完全取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当当事人已经对某项事实进行了妥协和承认,此时再去查清事实的真相未免会使其所作出的让步功亏一篑。双方当事人既然同意相互退让和妥协,那么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允许某些界限不明的事实处于模糊状态也无伤大雅。可以继续保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但不应再将其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看待。

四、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一)法院调解法律规范化运行

1.从法院调解立法着手。以“以人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为主,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思想为辅,将法院调解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制定单独的《民事法院调解法》,将散落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相关条文和与法院调解有关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进行整合、梳理,分列章节条款,可以从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组织和主体以及不同诉讼阶段中的调解程序等几个方面进行具体规定。

2.从法院调解的规范化执行着手。一要建立专业的法院调解组织机构,参考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建立附设于法院审判机构的调解机构,如“法院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隶属于法院管辖,为其配备专业的法律人才,解决调解法官双重身份的尴尬。二要建立规范的法院调解程序,从调解的启动开始,严格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法院不得随意启动调解程序,避免强制调解的实现。然后,调解过程中做好保密工作,制定可以普遍适用的保密制度,或使调解参加人签订保密协议,以维护当事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三是在调解中不得摆出裁判者的身份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向公民宣传基本的调解法律知识,在调解场所明显的位置陈列调解基本原则,着重标明自愿原则;鼓励律师参与法院调解,使当事人借助律师的专业知识与行为不规范的调解法官抗衡。

3.从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监督着手。对法院调解科学管理,正确认识法院调解制度的運行规律,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案件性质,建立不同的法院调解结案率考核标准[8]。健全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机制,完善与调解有关的检察监督立法,使监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有法可依。科学界定对法院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使检查监督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可行性。

(二)改革法院调解运行模式

我国现存的“调审合一”的民事诉讼模式弊端诸多,若想重构法院调解制度,势必要改革“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在建立新的调解模式之前,必须重新定位调判关系。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指导之下,法院调解事业蓬勃发展,从2004年开始,全国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一路走高,并于2009年超过判决的比例,导致调判关系畸形。正确定位调判关系,应该认识到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判决是调解的前提和基础,调解是判决的继续和完成,两者都是法院最基本的司法方式,并无优劣之分,而是相互依存,各具特色。要想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有机结合,就要确立“宜调则调,当判则判”的“调判并重”观念。

(三)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原则

规范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取消调解反悔权。调解要具有保密性,既包括调解程序的保密,也要包括调解信息的保密。即在调解过程中,除特殊情形外,与案件无涉的其他公民不得旁听,新闻媒体不得采访与报道,参与调解或参加的人员不得随意泄露调解过程中公开的调解信息。

调解制度作为源于中国的“东方经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法院调解制度是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项制度越完善,越有利于维护公共秩序,构建和谐社会,若此项制度漏洞百出,不仅无益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还会破坏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因此,我们应在考虑国情的基础上,学习和借鉴古今中外的法院调解制度,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使其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冯祝恒.论我国家事案件法院诉前强制调解制度——以制度之考量与构建为中心[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20(3):26-31.

[2]唐佳琦. 浅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从美国法院附设调解获得启示[C]. 荆楚学术,2020.

[3]杨子华,滕树全.浅谈法院调解的原则与方法[J].中国科技博览,2011(20):233.

[4]邓彰红.论我国法院附设律师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4):74-80.

[5]牛璐.以司法ADR程序重塑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构想[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1):89-93.

[6]赵飞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解构与反思[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110.

[7]周伟,卓凤霞.浅析诉前调解制度的实质与构建——基于某地区法院诉前调解中心运行实践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7(35):26-27.

[8]侯欣一.民国时期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实施状况实证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5):157-168.

[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收稿日期:2021-03-01

作者简介:路长明(1978-),男,甘肃庆阳人,副教授,全国海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从事成人教育及海关缉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