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民法典》(上)家事生活篇
2021-06-18史繼紅
史繼紅
《民法典》「婚姻繼承家庭篇」的每一項規定,都引來世人的廣泛討論。我們來看看這部法典,在日益多元化的社會細胞——婚姻家庭帶來的重要影響。
增設離婚冷靜期
這個新規定緣於中國大陸離婚率持續升高,結婚率不斷下降,以及後續帶來的生育率的下降、養老撫幼壓力增加的背景,從民政機關反映情況來看,衝動離婚在登記離婚中並不少見,增設離婚冷靜期,希望當事人對是否離婚及離婚後妥善處理,予以謹慎思考及權衡,以減少衝動型離婚。畢竟,輕率離婚會給社會和家庭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故《民法典》第1077條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擴大離婚賠償情形
婚內出軌一直是造成婚姻解體的主要原因之一。約炮、嫖娼、婚外生子等行為對無過錯配偶方造成極大的心理傷害。以前婚姻法僅規定「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才有較重的懲罰措施,其他出軌行為無過錯配偶方難以得到離婚損害賠償。日劇《晝顏》中,男主角因與小三被原配請員警配合現場「抓包」留證,男主角要離婚就不得不面對難以承受的巨額賠償,因此只能與他的「真愛」分手。而在中國現實中,最終離婚往往因為出軌方沒有得到應有懲罰,無法讓人釋懷解恨。《民法典》新增離婚損害賠償額兜底條款「有其他重大過錯」,旨在保護無過錯方,給具有其他重大過錯(包括嚴重出軌、家暴行為)配偶的離婚損害賠償的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據,攀升了出軌或家暴成本,彰顯正確的社會價值導向。《民法典》第1 0 9 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這裡面還提到了家庭暴力而離婚引發的賠償問題,家庭暴力離婚賠償的侵害對象是人身損害,賠償範圍是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兩個方面。由於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案件,無過錯方可以要求有過錯一方進行家庭暴力離婚賠償。這裡物質損害主要包括由於身體、精神受到傷害而產生的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等。但筆者認為更重要的是精神損害,不能不痛不癢,由法官憑藉司法經驗,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情節、醫學鑒定等因素予以心證判斷。
全職太太價值被認可
關於離婚補償,《民法典》刪掉了原婚姻法規定的「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前提條件,不再局限於「分別財產制下」才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情形下要求另一方的補償,無論對婚內財產有沒有約定,前述付出較多的一方在離婚時都可以主張「離婚補償」。這是第一次從法律上認可全職太太(先生)為家庭付出的應有價值。具體見《民法典》第1088條: 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 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內財產不離婚也能分割
除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各自所有外,中國大陸實施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實務中,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主張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往往不被支持。《民法典》中把司法解釋規定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允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特殊情形寫入了法條,提高了婚內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相關制度的立法層級,及時維護婚姻中弱勢方權益不受侵害。具體見《民法典》第1066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保障夫妻債務知情權
《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這並非新規定,而是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上升為法律,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盡可能防止夫妻一方「被負債」的現象。同時,也警醒債權人在形成債務時,加強事前風險防範意識。不過,與原婚姻法相同,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前須告知重大疾病否則另一方具有婚姻撤銷權
《民法典》刪除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新增了「告知嚴重疾病」的規定。婚姻關係中夫妻之間應該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如果一方有重大疾病,不如實告知另一方,對另一方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無辜一方的一生可能被累及。因此《民法典》第1053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刪除公證遺囑優先性繼承以最後遺囑為準
以前的繼承法規定公證遺囑效力優先,撤銷公證遺囑亦需通過公證方式,否則時間在後的其他方式遺囑亦不能生效。但現實中常發生老人在病重時,基於對贍養義務人實際贍養付出的公平分配,想重立遺囑,遭遇公證處需排隊上門等不便,等不及便去世了。《民法典》生效前,已經有很多司法判例判決以最後遺囑為準不以公證為最高效力,此次將公證遺囑優先性刪除,以最後的遺囑為準的遺囑效力原則法典化,這倒是包括筆者在內的律師遺囑見證會因更具靈活性、更能保護隱私等特點而成為民眾的優先選擇。詳見《民法典》第1142條,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將兄弟姐妹的子女列入擴大代位繼承人的範圍
侄甥關係在中國傳統觀念裏屬關係較為緊密親屬,社會上也經常存在侄子為無子嗣叔伯養老送終的情形。原繼承法對法定繼承人範圍規定過於狹窄,侄子和外甥並不屬於法定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即便侄子實際為叔伯養老送終,其也不能繼承遺產,只能依據繼承法第十四條「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酌定分得遺產,而剩餘的遺產若被繼承人沒有其他繼承人則將被認定為無主財產,上交給國家。《民法典》擴大了代位繼承人的範圍,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繼承人的侄、甥也納入了代位繼承人的範圍,更符合中國繼承傳統。詳見《民法典》第1128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擴大遺產範圍遊戲裝備、虛擬貨幣等網絡財產也將成為遺產
原繼承法對遺產範圍採用的是列舉性規定,規定遺產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林木、家禽等。《民法典》將遺產範圍擴大為概括性的定義「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遊戲裝備、虛擬貨幣等網絡財產由於能夠交易、流通,也屬於具備財產屬性的的個人合法財產。之前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存在一定法律適用不一的問題,以後出現的新型財產權益將更多,《民法典》實施後即可很好解決此類問題。
新增繼承人寬宥制度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可重新獲得
原繼承法規定以下幾種情形將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後不可重新獲得,現《民法典》在排除(一)、(二)兩項情節特別惡劣不能重新獲得繼承權的情況後,對(三)、(四)以及新增「(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採用了繼承人寬宥制度,即被繼承人知道後,「對該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明確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新增遺產管理人制度
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狀態將處在一種不穩定的狀態,為保障繼承人合法權益以及債權人利益,《民法典》新增加遺產管理人制度,但具體在實務如何操作中還需要相關法律進一步完善。《民法典》沒有限制遺產管理人的範圍,因此如果繼承人、財產數量較多,可比照國外的做法,由繼承人共同委託外聘其他人如律師作為遺囑管理人,更能有利保障被繼承人的意志得到貫徹執行。詳見《民法典》第1145條,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