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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探析

2021-06-15薛力铭

学理论·下 2021年5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合理性

摘 要:针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维持论、降低论和弹性论。其一,刑事责任年龄保持不变。其二,将刑事责任年龄相应降低1~2岁。其三,引入英美国家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笔者结合实践案例,并通过对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分析,认为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但如果全盘采用恶意补足制度则会造成一定弊端。因此本文旨在讨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进而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应对我国未成年犯罪的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1)05-0049-03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即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是对行为人进行刑法归责的重要因素,其内容表现为:当行为人不具备有责地实施行为能力时,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1]。但是人的责任能力并非先天有之,而是随着不断的成长、身心的发育而逐渐获得。因此,刑事责任年龄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之一,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犯罪手段残忍恶劣的问题越来越严重,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愈演愈烈。本文通过梳理学术界主要的争议观点,并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成因为切入点,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要达到的年龄。因此,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倘若一行为符合各罪之构成要件,但却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则阻却违法。但是,根据目前的情况来看,近几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高发态势,随着校园霸凌、校园强奸案不断被新闻报道和披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现象也越来越被社会所关注。部分案件的犯罪手段十分残忍,甚至给被害人的成长造成了难以磨灭的影响,但犯罪分子的惩罚却因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而不能对此行为做出有效的惩罚,对于此种案件的处理,也多为加强教育,收容教养而告终。而此种结果难以实现刑罚的震慑作用。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我国部分专家学者提出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甚至有些学者认为引入英美国家的恶意补足制度,能更好地避免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的困境。但是笔者认为,在采用何种方式更为合理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自身国情,不能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

二、现状及争论的焦点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总体严重化趋势,校园伤人、校园强奸等案件时有发生,甚至在校园之外也存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

基于以上原因,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也愈演愈烈。而针对这一问题总结来看有两种观点,支持和反对,但是支持观点内部又分为降低论和弹性论。其中,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认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不能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2]。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发展导致的,是因社会的不良影响造成了未成年人犯罪,而仅惩治未成年人而不对社会不良风气加以改正,有转嫁责任之嫌[3]。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设置具有合理性,无须变动[4]。刑法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过于严苛的法律不利于未成年人以后走向社会,使其自暴自弃。甚至有部分学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利于保障刑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而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以生理年龄作为衡量标准,而不考虑心理年龄的做法已经不符合法益保障的现实需要[5]。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法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保护存在严重缺陷,可以说对于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中的受害者缺乏妥当的保护。同时,部分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所接受到的教育水平和获取新知识的渠道已大大拓宽。因此,现如今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极为迅速,较为典型的为我国民法总则中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修改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民法的修改也从侧面进一步说明了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较以往相比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具有了相当的辨认能力。

基于以上不变论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要保护犯罪分子,也要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不能仅强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而忽略了对法益的保护,这样做无疑有因噎废食之嫌。其次,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是自身选择的,可能存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是不能以其不具备辨认能力为由便将责任归咎于社会的不良影响。这样做无非等同于溺爱孩子的父母。因此,笔者认为,不良的社会影响可通过其他社会政策加以调整和预防,而其并不能成为部分犯罪分子免除刑罚的理由。最后,如果为了避免未成年人自暴自弃,甚至产生进一步报复社会的想法而放弃刑罚的适用,不仅会导致刑罚的适用流于形式,甚至也可能因为刑罚及保障体系的不完善,进而对未成年人犯罪产生放纵的后果。因此,基于法益保护的目的和更好地惩治犯罪发挥刑罚的震慑作用,进一步弥补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被害人的保护存在的严重缺陷,在特定的条件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从社会预防角度分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合理性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发展。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其中,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来看,未成年人案件中针对人身的暴力伤害比例最高,根据最高检的报告,對于应当依法从严惩戒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6]。且大部分未成年人案件中,男性相较女性而言占比更大,暴力行为更为严重,同时犯罪手段也由之前的青涩逐渐转变为成人化。例如,2019年辽宁大连13岁男孩杀死10岁女童案、2018年未成年人弑母案等。这些案件的结果大多因其不达刑事责任年龄而被判处收容教养。但此种判罚是否能对未成年人犯罪产生足够的震慑作用,答案显而易见是否定的,目前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收容教养的处罚方式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而言,其产生的震慑力度可以说微乎其微,刑罚不能发挥其震慑作用,又何谈刑罚的预防作用,而这也是进一步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危害性不断增加的原因。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

从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分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让未成年人充分了解法律,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因未成年人易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又难以对其实施特定的惩罚,大多为批评教育,因此导致部分未成年人认识不到违法的严重性,使其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其次,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分析,犯罪手段的暴力化多与家庭原因有关,相当多研究表明犯罪行为及手段严重残忍的未成年人多数来自非完整家庭、父母有暴力倾向家庭、教育扭曲家庭等。而针对这种家庭,采取责令家长严加管束的方式,无异于火上浇油,更加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最后,社会的飞速发展,信息流通的便利性,也为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温床。部分网络媒体传播的暴力视频,都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进行了荼毒,对其产生了错误的引导,进而走向犯罪的歧途。

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法理分析

(一)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今社会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相比1979年时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更加成熟。他们所具备的学习条件和接受新鲜事物渠道的途径是之前所不具有的。

按照社会学对于年龄的解释,年龄主要分为:心理年龄、生理年龄和智力年龄三种。其中,生理年龄是指身体的发展水平。而心理年龄和智力年龄主要是由一个人的学习水平、认识水平和受教育程度决定的。伴随着改革开放所带来的便利,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显著提高,未成年人受教育水平、营养水平提高,未成年人的平均身高明显提高。未成年人心理早熟也更是众所周知的情况。可以说现如今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思维、受教育水平、心理发育已经超过了过去14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即便是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无法否认现今12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已经达到1979年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水平。在此基础上如果再三否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则无疑与其观点自相矛盾,而要说12周岁的人对生活中的细枝末节的小事缺乏认识能力,尚有理由,但要是认为12周岁的人对于危害他人生命等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则无异于无稽之谈。

(二)刑罚的正当化依据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提供了法律基础

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而承担刑事责任适用刑罚主要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具有两面性,既有惩罚的属性,也有教育的属性,但是两者都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所以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也是为了实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但是因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导致12~13周岁的未成年人恶意犯罪,难以被科处刑罚,进而导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缺失。

依据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不论是按照报应刑论的观点还是目的刑论的观点,都能合理地解释,对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科处刑罚,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刑罚的报应刑论的观点,刑罚是针对恶行的恶报,恶报的内容必须是恶害,对犯罪分子科处刑罚,其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之一。而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严重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上已经具备了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因此针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而科处刑罚,体现了刑罚对其责任的清算,因而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次,对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科处刑罚,能很好地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一般预防强调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来预防一般人实施犯罪。即刑罚的震慑作用,通过对一般人的震慑预防其犯罪,也可理解为通过处罚犯罪分子,进而实现社会大众对于不法行为所处罚后果的认同和信任,从而预防他人采用类似行为违反法律。而特殊预防则强调犯罪人在犯罪。实践中有多次案件证明,部分未成年人在被释放后不久会再次犯罪,对受害者采取进一步的报复方式。而将12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纳入处罚范围,可通过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和保安处分相结合的方式使犯罪分子承受与其行为相适应的痛苦,使其认识到犯罪后的刑罚是不可避免的,断绝其侥幸心理,使其不敢再次犯罪。对12~14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分子科处刑罚,不仅能体现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使其相信法律、信任法律,也能很好地实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 域外部分国家的法律提供了良好的实践经验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也面临着和其他许多国家一样类似的挑战。而这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开始修订之前,就有学者提出,可以适当引入欧美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其中英美国家的恶意补足制度,是指当被推定不具有犯罪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犯罪时,控方如果能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是在恶意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而非单纯的恶作剧,则将对该未成年人科处刑罚。

但是笔者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定需要结合自身国情,诚然英美国家的恶意补足制度能灵活地处罚未成年犯罪分子,但是该制度在我国并不适用。首先,英美国家的恶意补足制度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经较为完善。且恶意的证明标准较为复杂,如果贸然在我国采用和恶意补足制度完全类似的做法,控辩双方单纯地就犯罪分子行为是否异常,是否存在恶意等现象进行考察,需要大量详细而又仔细的操作,而稍有不慎便会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不当处罚。而之前,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既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贸然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将对未成年人犯罪有责性实质判断的能力交于司法工作人员,可能会导致实践中的司法工作出现混乱,各地判断标准难以统一,不仅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其次,就目前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条文分析,如追究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需要两个基本条件,首先,其行为需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行为手段特别残忍导致被害人重伤,出现严重残疾的犯罪后果。其次,犯罪情节需达到恶劣的标准。因此,并非所有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都追究刑事责任,而行为人必須是在满足以上条件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最后,通过此次修改,将对行为是否有责的判断标准交付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利于统一全国的判断尺度,不仅可以有效避免照搬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而引起的司法混乱,又能顺应社会的呼声,克服之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针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上,通过借鉴域外相关法律经验,采用相对“弹性”的方法制定出适合自身国情的方案,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 12 周岁,并规定 12~14 周岁的未成年人经特定程序,只对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负责极为合理,其不仅在保障未成年人与惩罚未成年人犯罪之间取得了平衡,又有效地预防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进而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五、结论

通过特定的程序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能很好地将刑罚的震慑作用与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制度结合起来,同时,也并非“一刀切”地将所有犯罪类型囊括进来。随着社会的发展,采用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责任年龄,不仅能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同时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通过收容教养、工读学校等一系列措施的完善,同样为未成年犯罪者再社会化提供了很好的保障。针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这一修改,不仅符合我国国情,在最大程度发挥刑罚震慑作用的同时,也兼顾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不仅提高了对未成年被害人法益的保障,也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进而重新走上有利于国家、社会的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02.

[2]卢建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整体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4).

[3]张寒玉,王英.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齡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1).

[4]徐久生.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否定论[J].当代青年研究,2020(2).

[5]何萍.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价值及本土化途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3).

[6]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N].人民日报,2019-03-20.

On the Rationality of Reducing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XUE Liming

(Law School of Nanchang University, Nanchang  330000, China)

Abstract: There are three views on whether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reduced or not: the theory of reduction, the theory of maintenance and the theory of flexibility. First,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remains unchanged. Second, reduce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y 1-2 years. Third, introduce the system of malicious supplement age in Britain and America. Combined with practical cases, and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age system of malicious compensation,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reduced, but if the malicious supplement system is adopted in an all-round way, it will cause certain disadvantages. Therefore, this paper aims to discuss the rationality of reducing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n to deal with the problem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by reducing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 Juvenile Delinquency,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ge, Rationality

收稿日期:2020-11-23

作者简介:薛力铭(1996-),男,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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