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汽车安全保障立法研究
2021-06-15何新新
何新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自动驾驶汽车也被称为机器人车、智能汽车、无人驾驶汽车,它是指通过车载环境感知系统感知外部环境,借助GPS和电子地图自主规划并识别道路,运用中央决策系统即计算机发出执行命令,由电脑系统介入和操控逐步代替人类驾驶员来控制汽车的刹车、转向和行驶速度的智能汽车。作为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的杰出代表,自动驾驶汽车在具有无限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谷歌尽管是目前为止研究自动驾驶汽车最先进的机构,但是其设计的自动驾驶的程序还是在2014年发生了与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在我国京港澳高速路上,高某驾驶一辆特斯拉智能汽车撞向路边停靠的机动车,致使其当场死亡。无独有偶,2018年3月18日,在美国亚利桑那州,一辆Uber自动驾驶汽车在测试过程中发生车祸,并造成一位妇女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中旬,一辆特斯拉Model S汽车在犹他州的高速公路上追尾了正在等红灯的消防卡车,经调查显示当时特斯拉汽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等。没有法律门槛的限制,或者说在立法滞后的情势下,盲目轻信自驾,而忽视其带来的安全风险,将对我国当前的交通秩序和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在科技风险防范和法治变革的背景推动下,美国、德国、英国等出台了相对完备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以应对自动驾驶汽车带来的安全风险。反观我国,尚缺乏有效的立法对其予以规制。目前学界对自动驾驶汽车立法方面的问题讨论不多,主要从单一的某个方面去研究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法律问题,如自动驾驶汽车引发交通事故后侵权责任(民事和刑事方面)的认定,域外立法状况的介绍,“两难困境”下的伦理抉择等。为弥补以上研究的不足,本文从安全保障视角切入,具体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与传统机动车相比,自动驾驶汽车技术风险引发了哪些法律问题;二是,为应对自动驾驶技术带来的社会风险,如何在“规制”风险、保障安全与“促进”技术发展之间实现自动驾驶汽车安全立法的价值目标;三是,如何设计保障自动驾驶汽车安全的法律制度,这是自动驾驶汽车立法保障的关键问题之所在。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风险及其法律困境
自动驾驶汽车便捷了人们的生活,提高了道路通行的效率。然而,近年来因自动驾驶汽车故障引发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给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与传统汽车相比,智能化、网联化、数据化是自动驾驶汽车的重要特征。智能化体现在自动驾驶系统对智能汽车的控制程度。网联化和数据化是指在自动驾驶汽车行驶中需要车辆与车辆、车辆与行人、车辆与道路以及车辆与周边环境信息的传递与交换,在这个过程中自动驾驶汽车需要借助互联网技术以及激光、雷达等传感器技术不断的收集与传输车辆、道路、行人和周边环境信息,这些信息经过大数据技术和算法技术分析、处理,并由自动驾驶系统执行转向、刹车和加减速的决策。因此需要结合自动驾汽车本身的特征,分析自动驾驶汽车安全风险及其对现行法律带来的挑战。
(一)自动驾驶汽车风险及其成因分析
科技给我们带来福祉,也将我们置于风险之中。著名的风险社会学家吉登斯(Anthony Giddens)和贝克(Ulrich Beck)曾对现代社会的风险进行了深刻而全面的论述。贝克(Ulrich Beck)指出,技术—经济的“进步”带来的力量,日益被风险产生的阴影所笼罩。现代社会的风险完全脱离了人的感知能力,打破了阶级、时空的限制,其引发的损害是系统性的,具有不可逆转性(1)[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张文杰、 何博文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8年,第7-8页。。作为人工智能技术在汽车领域的应用,在技术—产业的推动下,自动驾驶汽车带来的高技术风险对公民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
为分析自动驾驶汽车的风险成因,需要简要介绍自动驾驶汽车智能化分级。美国汽车工程协会根据人类对自动驾驶系统的干预程度,主要从自驾系统对加减速的操控、对驾驶环境的监控、对复杂路况动态驾驶任务的执行以及对驾驶模式的支持四个方面,将自动驾驶汽车分为6个级别:L0为非自动化驾驶,L1为辅助自动驾驶,L2为部分自动驾驶,L3为有条件的自动驾驶,L4为高度自动驾驶,L5为全自动驾驶。其中L0-L1,属于人工驾驶范畴。L2-L5,自动驾驶系统从控制自动驾驶汽车刹车、速度、转向层面到对驾驶环境的监控,再到对复杂路况驾驶行为的执行,最后到对所有路况和驾驶模式的支配即“驾驶人”完全被驾驶系统所取代。当前对自动驾驶汽车风险防范的重点主要针对L3级以上的自动驾驶车辆。自主性是自动驾驶汽车风险产生的根源,由此给自动驾驶汽车安全带来更多的风险。
1.自动驾驶汽车交通安全风险,给公民生命安全和现有交通秩序带来的威胁。自动驾驶汽车技术融入了复杂的传感器技术、无线通讯技术、环境感知技术、信息网络技术(车载组织网络技术、车载移动互联网技术)、导航定位技术以及先进辅助技术(2)崔胜民:《智能网联新技术》,北京: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6年,第8页。。与传统汽车技术缺陷引发的风险相比,自动驾驶汽车带来的技术风险具有难以预测性,损害后果的不可计算性,因果关系的难解释性与驾驶人的不特定性等巨大的不同。特别是当前自动驾驶技术还不完善,它可能会出现难以避免的技术失误,如识别错误、计算失误和行为决策错误等。一旦自动驾驶汽车出现识别、计算、决策失误,引发的社会风险难以想象。同时,更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当前我国的传统机动车技术安全标准还难以完全规避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风险。
2.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风险。自动驾驶汽车在进行信息的获取和交换中,还会通过4G/5G网络与其他车辆、基础设施、行人、通信设备进行网络沟通,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受到网络的攻击。一旦自动驾驶汽车系统出现程序故障或者自动驾驶汽车网络受到黑客的攻击,这将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性构成致命威胁。此外,自动驾驶汽车还面临用户信息保护不当的风险。自动驾驶系统得以运作的基础在于对海量数据的收集和分析,这些数据不仅包括驾驶车辆信息(行使位置、速度、目的地等)、道路信息、周边环境状况等,还包括乘客(驾驶人)体貌特征、驾驶偏好、工作地、家庭住址等个人私密信息。在智能驾驶网络平台下,法律如果不能有效地规范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信息的采集、处理、存储和删除事项,不能明确生产者、销售者、车主、驾驶者以及乘客相关权利和义务,这将会给乘客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带来挑战。
(二)自动驾驶汽车安全保障立法规制的现状与不足
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网络安全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应对自动驾驶汽车风险方面具有明显的不足。我国相关立法还处于空白,除国家已出台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之外,目前还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用于专门规制自动驾驶汽车(3)方芳:《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分析》,《智能城市》2018年第17期。。但在国家发布的战略性政策文件中,已明确地将智能网联汽车作为未来智能交通建设的重要部分。目前,我国自动驾驶汽车立法在宏观层面以政策引导为主,立法还处在规章以下层级。表1是对国内各省或辖区颁布的有关自动驾驶汽车路测规则进行的整理。
表1 国内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规范立法现状
从表1可以发现,现行的法律在规制自动驾驶汽车风险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亟待立法予以解决。
1.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传统机动车安全标准不能完全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要由人、车辆和道路三个核心要素构成,自动驾驶技术使汽车逐渐摆脱驾驶人的干预,不仅是对传统汽车技术的颠覆,而且也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提出新的要求。现行规范传统机动车安全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不能有效的适用到自动驾驶汽车技术上。为了规避自动驾驶汽车系统因软硬件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引发的驾驶安全风险,确立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的安全标准是当下交通监管的重心所在。
2.自动驾驶汽车行驶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致害的侵权责任问题。L3以上的自动驾驶汽车做出的决策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解释性,致使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难以把赔偿责任归于责任人,这对传统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分配提出了挑战。加之现行的传统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受益者不包括司机和车上人员,如何确保受害者(包括司机和车上人员)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同时也避免车主承担过重的责任风险,这需要革新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
3.自动驾驶汽车网络安全风险和乘客个人信息泄漏问题。自动驾驶汽车在使用的过程中,需要借助V2X技术和4G/5G网络,实现V2V、V2P和V2I等信息的交换和流通,如果对网络安全风险防御不当,势必会对公民的生命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自动驾驶汽车的网络安全威胁主要来自移动APP和充电桩信息安全威胁、车载终点威胁、网络传输安全威胁以及云平台安全威胁四个层面。同时,第三方应用及车联网服务平台等对乘客的个人身份信息、地理位置信息、出行轨迹等敏感信息的采集(4)伦一:《关于智能网联汽车监管和法律制度供给的初步思考》,《信息通信技术与政策》2018年第8期。,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对收集的信息管理不当也会使乘客个人信息受到威胁。
三、防范自动驾驶汽车风险的立法价值及原则
基于自动驾驶汽车风险带来的法律挑战,立法者应当明确自动驾驶汽车应以保障安全为中心,兼顾自由、效率与秩序的立法价值,遵循以人为本、技术中立和风险防范的立法原则,确保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发展与保障公民生命安全之间的平衡,以实现对自动驾驶汽车的风险防范与技术控制。虽然安全、秩序、自由、效率都是自动驾驶汽车立法追求的良好价值,但是这些价值并不总是处于正相关关系中,由于人的需求和利益的多元化,法律所追求的各种价值难以同步实现,因此冲突变得更为常见。为了在法律秩序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障价值目标的实现,我们需要从立法层面对各种价值进行整合,在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则的制定中,对各种价值进行权衡比较,做出位阶排序。
(一)以安全为中心的立法价值
立法价值取向不仅对立法进程和结果产生重要的影响,而且关系到自动驾驶汽车立法制度的建构。因此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的发展应当同社会公共利益一致,在保障公共安全利益的前提下兼顾个人自由。“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5)卢建平:《科学研究自由的法律评价──兼议“法律应否对科学研究设置禁区?”》,《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6)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264页。,法无禁止即自由。从反驳的角度来看,有时候只有通过变革才能保持安全,拒绝改革和发展,最终导致社会分裂(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21页。。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自动驾驶汽车立法过程中,既要明确公共安全保护的限度,同时也要遵循技术中立原则,还要鼓励科技创新即自动驾驶汽车立法规制应在公共安全保护和鼓励技术创新之间进行整合以达至最佳平衡。美国交通部部长赵小兰在谈到安全与技术发展的关系上指出:“自动驾驶技术遵循的六项原则,安全是首要价值,交通部未来的法规将以性能和技术安全为基础,坚持技术中立原则。”安全是自动驾驶汽车立法规制所要保护的核心价值,这是对人生命的尊重,保护人的生命安全是自动驾驶汽车立法的终极价值追求。
效率几乎是与科技同步发展的概念,是法的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动驾驶可以提升交通效率。虽然单个自动驾驶汽车并不能显现效率优势,但是,借助大数据驱动的智能交通规划,众多自动驾驶汽车接受中央系统的统一调度,将极大的提高道路交通效率,减少汽车拥堵现象(8)陈晓平、翟文静:《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立法及伦理问题——兼评“德国自动驾驶伦理指南”》,《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自动驾驶汽车法所维护的多元价值目标是分层次的,其终极价值目标是保障公众和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并通过科技创新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也就是说自动驾驶汽车法律的价值在于大多数人的利益得到维护,而不是为效率而效率。
(二)自动驾驶汽车安全保障的立法原则
一般来说,立法原则是在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活动中所要遵守的重要准则。因此对自动驾驶汽车进行立法规制也应当以立法原则为指导。自动驾驶汽车安全立法规制应遵循下列立法原则。
1.以人为本原则。科学技术应以造福人类为本。但是,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发展中,以人为本原则内涵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坚持技术服务于人,不得伤害人类。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的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不能威胁人的生命安全。因此,对自动驾驶汽车立法规制的主要目的是避免自动驾驶技术对人的安全产生威胁,引导自动驾驶技术规范化发展。第二,服从人的合法指令,不得侵犯人的权利。即使自动驾驶汽车发展到最高等级即实现无人驾驶,它也应当受到人的掌控。德国于2017年出台的《自动和联网驾驶》报告,提出了20条伦理准则,其中“以人为本”的原则贯穿于其核心条款中,报告强调对个人的保护优于其它一切功利主义的考量,当自动驾驶汽车遇到不可避免的事故时,人的生命高于动物的生命,在自动驾驶汽车算法编程时允许为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对动物造成损害。同时,伦理准则禁止基于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进行编程即禁止歧视。总之,该伦理准则坚持了“以人为本”原则,并为立法提供了指导。
2.技术中立原则。技术中立原则最初在美国判例法中出现,用于处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问题,之后被广泛延伸到各个领域。所谓“技术中立”原则,是指若技术符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技术本身是无害的,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某项技术被研发的主要原因是为从事侵权或非法活动,那么该项技术即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9)何培育、刘梦雪:《技术中立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领域的适用》,《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科技既会为人们带来福祉,也会给人们带来灾难和风险。科技本身具有中立性,关键在于掌握人如何使用它。因此,为了科学的规制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带来的风险,我们应当坚持技术中立的原则,制定合理正当的法律规则来引导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得到良性发展。当前各国都在鼓励和推动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发展,力图占领新一轮汽车技术的制高点。技术中立原则在自动驾驶汽车立法中具体体现为,只要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的研究者和生产者正当合法的研究和运用自动驾驶技术,而不是以非法目的从事侵权活动,法律应当鼓励和支持技术的发展。由于自动驾驶汽车是人工智能技术在汽车领域应用的代表性成果,作为人们未来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技术发展还不成熟,还存在潜在未知风险。对自动驾驶汽车安全进行立法规制的过程中,一方面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法律规则要遵循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不能苛以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的研发者极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应当规定研发者和生产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风险预防原则。此原则最初适用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伴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原则被引用到其他领域中。风险防范原则以风险社会为背景,通过风险确定、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等环节,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自动驾驶汽车技术是高科技领域即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互相作用的产物,它给人们带来出行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的风险。与传统机动车相比,智能化、网联化特征更加剧了自动驾驶汽车风险的不确定性、高度关联性和威胁的严重性。自动驾驶汽车在行驶的过程中需要借助互联网技术、计算机系统、通信技术以及4G/5G网络,实现V2V、V2P和V2I的信息传递及互联。如果在此过程中,某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可能会造成整个自动驾驶汽车系统的混乱。风险防范原则是科技立法不可或缺的基本准则,因此自动驾驶汽车风险立法规制的过程中,应当遵循风险防范原则。在自动驾驶汽车风险规制领域中,首先对风险预防原则设定适用的前提即必须先设定一定的阀值,亦可称之为适用门槛,以防止此原则被滥用。其次,对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的风险进行确定,明确风险的级别。此风险确定的目的是根据已知的危害计算未知风险发生的概率以及估算它的危害后果。再次是风险评估,它是风险预防的核心环节,即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性和自动驾驶汽车带来的利益和价值进行严格的评估,最后是风险管理,即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制定风险控制方案,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风险预防原则应当渗透到自动驾驶汽车安全法律制度的构建中。
四、自动驾驶汽车安全保障的立法内容
厘清自动驾驶汽车的风险类型及其成因,推进相关立法内容的完善,实现对自动驾驶汽车的风险防范与技术控制。由于自动驾驶技术风险防范和安全保障的紧迫性,加之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完善的自动驾驶汽车风险应对机制,自动驾驶汽车立法应从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网络安全和隐私安全方面,构建安全可行的法律制度。
(一)审查、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当前《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车辆驱动力、速度及其安全性,采用“二分法”,将车辆分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但考虑到自动驾驶汽车融入了人工智能、大数据、各种传感器等技术,与传统机动车存在很大不同,如果笼统的将自动驾驶汽车归入机动车范畴,极易降低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注意义务,将会对公民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建议从承认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明确其准入条件、合理配置其路权三个方面展开。
1.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自动驾驶汽车作为独立类型存在。为了在效率与安全价值互相博弈中取得平衡,建议将《道路交通法》中采用的“二分法”修改为“三分法”,即车辆可以具体分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自动驾驶汽车。相应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驾驶人”修改为“操作者”,后者可以将自动驾驶系统包含在内。
2.根据智能化等级,明确自动驾驶系统准入条件,设计驾驶许可分级管理制度。在L0-L2等级的自动驾驶汽车,驾驶许可的要求不得低于传统机动车许可条件。在L3有条件自动驾驶阶段,应适当降低驾驶许可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吸收北京市颁布的路测管理中的规定,要求驾驶员提供与自动驾驶系统相关的训练证明(10)郑雪芹:《解读我国首个自动驾驶路试指导意见细则》,《汽车与安全》2018年第3期。。针对L4-L5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阶段,该阶段可以考虑逐步取消驾驶许可制度。
3.合理配置自动驾驶汽车道路通行权。现阶段,自动驾驶汽车显然无法满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与第十九条有关驾驶人与机动车实质条件方面的规定。全面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自动驾驶汽车的路权。路权配置是一个权利分配的过程。在道路交通运行中,难免会发生路权冲突。解决之道就是在安全与效力价值张力之间做出权衡。《道路交通安全法》应为自动驾驶汽车设置优先通行带和专用车道,这样能最大限度发挥自动驾驶车辆的技术优势,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制定自动驾驶汽车安全技术标准
就安全监管而言,虽然各国都承认自动驾驶汽车监管应以性能监管为核心,但是在技术发展的早期,避免采取强制性的标准和监管举措,是非常必要的。以美国交通部为例,其在探索自动驾驶汽车安全标准方面,采取了与行业广泛互动、合作的方式,逐步完善、明确安全标准。这些标准是非强制的,意味着企业可以自愿遵守。此种技术中立的监管模式,有利于在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形成初期,为其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智能化和网联化是自动驾驶汽车重要的特征。与传统机动车相比,二者在结构上存在很大不同,现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管理方面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是我国机动车安全性技术检验的重要依据,但此项标准并不能作为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安全检验的标准。为了规避自动驾驶汽车的技术缺陷带来的安全风险,确保其安全测试和部署,我国应尽快明确自动驾驶汽车安全技术标准。技术标准不明确不仅对自动驾驶汽车技术本身的安全构成威胁,而且也不利于划分产品侵权责任的归属。
针对当前智能汽车的发展状况以及不断出现的特斯拉自动驾驶汽车刹车失灵问题,我国应当制定一套系统完备的自动驾驶汽车质量安全评估体系,统一准入标准。借鉴美国、德国的做法,我国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在科研部门的参与下,在保留传统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同时,制定自动驾驶汽车运行最低安全标准,必要时也可以借鉴美国的自动驾驶汽车豁免制度。明确自动驾驶汽车的市场和产品准入条件,设立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许可和检验认证制度以及自动驾驶操作和使用规范,以加速自动驾驶汽车商业化进程。
(三)强化自动驾驶汽车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1.制定自动驾驶汽车网络安全指南。为了解决自动驾驶汽车网络安全问题,欧美一些国家发布了网络安全最佳实践和指南。从美国的情况看,2016年10月24日,NHTSA提出了非强制性要求,建议自动驾驶汽车厂商和系统设计者采用“冗余方法”,以降低自动驾驶汽车网络被侵入的风险。2017年9月,NHTSA 发布了《自动驾驶系统2.0:安全展望》取代了NHTSA最佳实践,同时鼓励车企加强对网络安全的评估和测试。除了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也十分关注自动驾驶的网络安全问题。欧盟信息网络安全部门(ENISA)于2017年3月推出了《ENISA指南》,该指南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敏感信息、未来可能面临的网络信息威胁以及抵御风险可能采取的安全方案进行了详细的研究,进一步明确指出了20项与自动驾驶汽车信息安全相关的标准。总之,自动驾驶汽车的网络安全涵盖车联网安全、外部动态安全以及云空间安全等重要内容。自动驾驶汽车网络安全的保护,不但需要从技术上保证每个环节的安全,而且需要从立法上规范自动驾驶汽车软件研发者和汽车生产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保障自动驾驶汽车网络安全目的的实现。
2.增加自动驾驶汽车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规则。欧美国家通过制定相关法律解决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问题。美国《自动驾驶汽车法案》第十二章专门规定了自动驾驶车辆的隐私保护规则,并要求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商制定隐私保护计划。欧盟于2018年5月正式生效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为监管和保护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而制定。现阶段,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分散在《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修正案》《护照法》《身份证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现有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应对自动驾驶汽车风险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威胁。但我国还需要在此基础上加快建立数据匿名化处理和使用的法律规范,包括明确匿名化数据的法律概念和认定标准,鼓励自动驾驶汽车厂商制定隐私风险评估策略,建立数据匿名化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以及事后监管的保障机制(11)腾讯研究院等:《人工智能:国家人工智能战略行动抓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38-239页。。
(四)明确自动驾驶汽车民事责任和保险规则
自动驾驶汽车时代的到来将会推动侵权责任和机动车保险制度的革新。不同于当前侵权责任很大程度上由司机承担,自动驾驶汽车必须在归责时考虑自动驾驶系统中的其他主体,如汽车的生产者、软件研发者、车辆所有者、技术服务提供者以及相关第三人等。为此,国家立法需要明确自动驾驶相关的保险和责任规则。
1.完善自动驾驶汽车民事责任的归责路径。依据我国既有的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责任法,我国民事责任归责大致可归结为以下两种路径:一是侵权责任归责,即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二是产品责任归责,即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生产或销售有缺陷的商品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现阶段自动驾驶汽车发展进入L3-L5阶段,而真正对侵权责任和产品责任来挑战的是L4和L5的自动驾驶汽车。L4-L5的自动驾驶汽车具有高度的自主性,事故的发生可能无法合理归因于智能机器人的设计或者制造缺陷(12)司晓、曹建峰:《论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以自动驾驶汽车与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法律科学》2017第5期。。它们掌握着驾驶的主导权,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深度的学习能力,能以超出研发者和使用者可预见的行为做出决策。由于自动驾驶汽车摆脱了人类司机的操控,人类司机变为乘客,当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很难将汽车致害的侵权责任归责于人类司机,这给现行的汽车致害的侵权责任(司机无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法适用过错原则追究人类责任)和产品责任的适用带来严重的挑战。我国现阶段还未确定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安全标准和行业标准,加之L4-L5的自动驾驶汽车具有高度的自主性,通过深度学习其做出的决策难以解释和预测,致使其算法与其所造成的损害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事故的发生可能无法合理归因于智能机器人的设计或者制造缺陷。所以,一方面,为了减少修订法律的难度,降低立法成本,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为了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需要创建一种共担风险的归责路径即革新既有的自动驾驶汽车保险规则。
2.革新自动驾驶汽车保险规则。为应对自动驾驶技术的潜在道路交通风险,作为分散风险的强有力措施,现行交强险制度应当应时而变。新的保险责任规制将加强保障人工智能软件系统方面的责任。英国革新的自动驾驶汽车保险制度值得我国借鉴。自动驾驶汽车保险规则,明确要求自动驾驶汽车必须被允许纳入传统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当自动驾驶汽车产生交通事故,受害者(包括车上人员和司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履行了先行赔偿的义务后,有权根据《产品质量法》向汽车生产商追偿。此保险规则具有以下优势:首先,它使受害者得到及时的补偿;其次,由车主购买自动驾驶汽车保险(设定合理的保险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厂商过重的责任负担;最后,赋予保险公司向车辆生产者追偿的权利,虽然前期会给保险人带来举证责任的负担,但从长远来看,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与自动驾驶汽车厂商合作,推出新类型的自动驾驶汽车保险产品,从而可以降低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成本甚至可以节约立法成本。此种保险制度的革新,在不改变原有侵权责任规则和产品责任规定的情形下,能够更好地应对自动驾驶汽车风险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结合自动驾驶汽车发展现状和态势,此做法不失为最佳方案。
五、结语
科技是一把“双刃剑”,它给自动驾驶汽车领域带来了益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面对飞速发展的人工智能技术,厂商正在加快推动自动驾驶汽车的测试和制造,在不久的将来,全自动机器将推向市场。但是,自动驾驶汽车技术还并不完善,如果盲目轻信自驾技术,可能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威胁。聚焦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的风险及其对法律的挑战,从风险防范和安全保障的视角,在回应自动驾驶汽车安全风险引发的法律问题基础上,我们应该积极致力于自动驾驶汽车安全保障的立法构建。自动驾驶汽车产业方兴未艾,为了防范其带来的巨大风险,需要及时修正、补充和完善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自动驾驶汽车技术安全标准,强化自动驾驶汽车相关的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明确自动驾驶汽车民事责任和革新汽车保险制度,为新技术的应用奠定坚实完善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