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2021-06-11张资茹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是在英美法等国有所萌芽,美国在20世纪初确立了这个规则,经过多年的不断发展,该原则成为在美国各州适用的一项规则。从此以后,世界很多国家在立法方面也引进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各自的国情对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我国来说,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关注比较晚,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经过了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界才开始关注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与美国的确立相比,晚了近百年。上世纪90年代在《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学界提出了在新刑诉中建立有限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最后未被采纳;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对死刑案件和一般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做出了一些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在我国法律之中。虽然我国立法对该规则进行了不断的完善,但是想与世界上对该规则法律的规定还有一定的差距,而且该规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中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本文从三个方面深入探究该规则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刑讯逼供;公检法
一、实体性问题
(一)排除方式难以贯彻实施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根据不同的证据的表现形式和侵犯法律的严重性,我国规定了违法程度深时的强制排除和违法不大时的裁量排除两种类型。这两种方式原则上可以达到兼顾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效果,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實践中根本得不到明确的贯彻实施。因为对于这些非法证据而言,它们的违法性大小一般在具体的案件中不会被理会,法院对这些非法证据的态度一般都是置之不理,法律的规定得不到法官的贯彻实施。
(二)排除范围不规范
1.排除范围太大
现在,对不法证据的不采纳的种类的规定有2010年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以及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54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的排除程序的非法证据,除此之外,我国在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还暗含了一些程度较轻的程序违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就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由严重违法进一步发展到轻微违法,将非法证据的类型由言词证据和部分实物证据扩大到所有的证据类型。根据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可能会使该规则难以在实践中得到实行。
2.承认“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理论起源于美国,是指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而取得的证据被视为毒树,以该证据作为指引寻找的证据为次生的证据,即使这些经过指引找到的证据没有使用非法的手段来取得,它们仍是具有毒性的毒果,应将其当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此,在承认毒树之果的证据合法性的前提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行为就很难根除。尤其在面对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时,基于破案的需要和上级机关的压力公安机关会通过严刑拷打、威胁恐吓等违法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招供,再根据这个线索寻找更多的定罪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虽然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会被排除,但根据口供获得的第二手证据往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以此来查清案件,进行定罪量刑。所以说只是砍掉非法的第一层毒树而留下其滋生的毒果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实现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
3.未规定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非法证据处理
现代社会当中,犯罪手段更加高级,要想能够及时破案,相关的侦查措施也进行改变。2012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除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规定说明,也对这两项措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将这两项措施上升为法律层面。作为提高侦查的两项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同样也是一把“双刃剑”,这两项措施可以大大提高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效率,但是又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更大的损害,它是侦查机关的“神兵利器”却是犯罪嫌疑人的“背后之刀”。这两项措施一旦遭到滥用,对犯罪嫌疑人和公民的损害也远大于其他一般侦查措施。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对该两项措施的滥用,应作出相应的防范的对策。
二、程序性问题
(一)侦控机关作为排除主体的非现实性
我国的公检法三大机关都有法定的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义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不仅仅是在审判阶段需要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在审前阶段同样也是必不可少的。在我国司法环境还不十分良好的今天,如果刑事案件仅依靠审判阶段法官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不太切合实际的,因此,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先一步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就可以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因为检察机关拥有监督权,它可以对公安机关在进行办案过程中的行为和获取的相关证据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法定证据的取得程序的行为而取得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但是,制度设计在理论层面总是完美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最主要的职能就是追诉犯罪,当这两个机关将它们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能够还原真相证据,那么让它们将这些证据予以排除,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可以说侦控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并没有多少可操作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难以启动
根据我国不告不理的原则和我国司法存在的被动性,即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有责任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但是除非被告和控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然的话,司法机关很少自己主动提出。在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都是追诉犯罪,虽然法律对这两个机关有规定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但是没有规定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后果,所以在此种情况下这两个机关自觉向法院申请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可能性不大。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被告方基于自己权利的保护会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法院为了自己的原因不会接受申请。
(三)控辩双方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合理
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要负担的证明责任是要对自己提交给法官的证据承担责任,其提交的证据需为能够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对于辩护方来说要负担的责任是要能够提出一定的证据来证明检察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存在违法的可能性,这种双方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看似是势均力敌的,但是辩护方作为相对弱势的群体负担对非法证据的证明相当于与公权力机关的对抗,若不在法律上确定辩护方的初步证明责任,会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
(四)救济程序难以受理
我国在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相继出台一些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不符合该规则,违背立法意志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规范,为被侵犯权利的公民提供救济程序。但是这些配套的救济程序缺乏实施的保障,例如当法官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而拒绝接受辩护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辩护方的救济途径有什么或法官该为其滥用权利承担怎样的责任,这种救济程序的不完善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无法体现程序公正。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缺乏对滥用职权不启动救济程序的法律后果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没有相关的约束机制而拒绝启动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在我国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下辩护方的救济途径少之又少。
三、司法环境问题
(一)公检法相互关系对排除规则实施的影响
公、检、法三大机关有着共同的目標: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了实现共同的目标,即使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只要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法院不会进行非法证据审查。检察机关也发现了存在非法证据的可能性,检察院也很少发挥其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主动申请启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人民法院基于三大机关的良性互动,也会放纵这种非法证据的存在,为了实现其共同的目标而让步。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俗话说“官官相护”在此亦同此理。公检法互相配合的关系,使得公检法与辩护方成为两个对立的阵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产生一些阻碍。
(二)审判程序的侧重不科学
一般来说,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是较为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结构,更加符合现在判决形成于法庭的现代审判的规则,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提供更加公平的环境。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的结构是将审前程序作为重心,也就是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进行的程序作为重点,其中又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作为审前程序的重点。在这种刑事诉讼构造之中过于将侦查程序作为案件的重点,就容易导致侦查机关的程序决定案件的审理,容易导致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过于强调事实真相的思维方式
在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当中,都把案件的真相作为审案的主要任务,对于程序是否合法考虑的较少,在古代的审判过程中刑讯逼供是必经的程序。在当代社会中,基于实事求是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我国的公民形成了一种真相优于程序的思维方式,法院在审判案件是的过程中受传统文化和实事求是思想的影响也是将寻找案件的真相作为主要任务。一般情况下,这些非法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官往往怠于去对其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只有这些非法获取的证据会阻碍案件的审理,无法实现司法公正被社会所不接受时才进行排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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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资茹(1993.09),女,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硕士研究生,民商法。
(海南大学 海南省 海口市 57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