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的任务与职责
2021-06-06知行
知 行
在成长的道路上,无疑亲人对我们的影响最大,就像前文介绍的那样,父母、家人对未成年人负有养育的责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可口的饭菜、能够御寒保暖的衣物,保障其生活,此外,还要帮助未成年人塑造完整、健全的人格,以及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如果没有家人的陪伴与帮助,我们将很难在如此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成长为人,更别谈为国家贡献自己的力量了。然而,即便是父母也有力所不能及的时候。当父母缺乏足够的需要传授给未成年人的科学知识时,各类教育机构如学校,就要在未成年人的成长道路上承担起这项不可或缺的重要责任了。
自我们进入幼儿园后,除了节日假期外,白天的时间几乎都要在学校中度过,从睡眼惺忪便开始早自习,一直到夕阳西下才离开校园。可以说,在真正步入社会之前,学校就是我们除了家以外最重要的地方了。
在学校,我们可以跟随老师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结识亲密的伙伴,还可以参加各种兴趣社团,在丰富多彩的活动中体验课余生活的乐趣。可是在校园生活中,我们难免会与同学、伙伴发生摩擦口角,或因为意外事故而受到伤害,因此在学校期间,由于监护人无法陪在我们的身边,出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我国法律要求学校承担起教育、管理未成年人的职责,避免发生可能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事情。
换句话说,根据法律的要求,学校在为学生提供知识教育的同时,也要保护学生在校期间不受到伤害。这些要求主要见于《民法典》《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民法典》就详细规定了在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后,学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今天,我们就来简单了解一下《民法典》中对学校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有关要求吧!
➲“教育机构”有哪些?
在《民法典》的规定中,教育机构除了“学校”之外,还包括“幼儿园”与“其他教育机构”这两类可以传授科学知识的场所。
学校就是未成年人年满六周岁后需要进入的学习机构,包括国家(公立)或者社会力量(私立)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及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中专)和大学等。一般来说,根据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的规定,未成年人需要在全日制中小学中完成小学六年及初中三年的教育,之后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继续进入高中(或中专)学习,或者进入社会开始工作。不过不论我们在哪类学校学习,这些学校都要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保护。
除了“学校”,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教育机构—“幼儿园”。相信很多小读者还留有上幼儿园时的记忆吧?一般来说,在进入小学校园前,父母都会将自己的孩子送入幼儿园,提前适应离开父母的校园生活,学习知识之余结交其他小朋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他们的身体与心灵都还十分幼小脆弱,哪怕吃坏了肚子也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幼儿园在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时需要更加小心。
除“学校”与“幼儿园”,法律还规定了“其他教育机构”。举例来说,有些小读者在周末还要在课外补习班学习知识,而这些课外补习班就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此外,有些小读者在上小学前,还会提前进入“学前班”来预习一些未来可能会接触到的知识,这些学前班也是法律认定的教育机构。总而言之,除学校、幼儿园外,其他为未成年人提供知识或技能教育的地方都是教育机构。
➲《民法典》中教育机构的职责
如上所述,相比《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指导学校如何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民法典》主要聚焦于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如何承担保护不力的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专门列出三项条款,规定了学生在遭受不同伤害情况下学校需要承担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第三人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责任,顾名思义就是指在侵害他人权益后需要承担的责任,通常是赔偿对方的损失等;第三人在这些条文中是指除了教育机构成员与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或机构;而补充责任,则是指在直接责任人第三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在这些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教育机构是否履行了保护义务至关重要,如果教育机构未能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那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对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法律为其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如果是不满八周岁的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保护责任的话,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需要权利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履行保护责任,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
下面我们结合一些事例,简单介绍一下如何根据这些规定来解决未成年人在学校中受到伤害的情况吧。
➲侵权责任如何分配?
总的来说,未成年人在学校中可能受到的伤害主要有四类。
第一类是学校侵权,即学校的工作人员或设施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这其中又分为由于教师或其他员工过错导致学生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以及由于学校设施管理不当而导致的人身伤害事故。举个例子,教师体罚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便属于前者,而学校操场中某运动设施出现损坏,但学校没有及时维修导致学生在使用中受到伤害的属于后者。不过,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这种伤害都属于学校未履行保护义务造成的学生伤害,应当根据受伤害学生的年龄情况,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或第一千二百条规定,判断学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类是第三人侵权,包括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伤害。例如,两学生由于争抢文具发生推搡而造成的其中一方伤害,社会人士进入学校造成在校的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等。由于这类伤害都是由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所以首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如果学校已经履行了保护义务的话,比如在社会人士在校伤害未成年人时,学校教职工已经尽力保护了在校的学生,也无其他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教育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如果教育机构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义务,放任学生打架造成伤害,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学校应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加害方无力赔偿时教育机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受害学生进行赔偿。
第三类是学生自身侵权,比如学生迫于学习压力选择了轻生、自残等。在这种情况下,也要考察教育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保护义务。如果学校已经为学生开展了如心理疏导等工作,帮助学生克服压力,充分履行了保护义务,并且行为并无不当,那么学校是无需承担责任的,但是没有进行上述这些工作的话,教育机构就需承担法律责任了。
第四类是意外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比如学生因为赶时间从教学楼楼梯上摔落。一般情况下,在这类事故中学校并不具有过错,也无法针对这些意外提供保护,所以也不需要为学生受伤承担责任。
➲结语
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如何正确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减少事故处理的分歧,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负面影响,并且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再次发生,已经成为一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正如本文开头介绍的那样,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责任不仅在于父母、家庭,也同样依赖教育机构乃至全社会的努力。只有社会各方联手合作,学校依据法律的规定,积极地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防止他们在校园生活过程中受到伤害,才能为我们的后代创建更加安全、健康、和谐的校园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