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探析
2021-06-04封寒冰
封寒冰
摘 要 人工智能技术迎来突破性进展,传媒行业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算法推荐和内容生产。人工智能技术在带来产业变革的同时,也产生了负面影响,例如其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就成为了学界和业界关注的新焦点,现有著作权法中对其缺乏明确定位和规范。结合理论辩证和实际案例,基于“作品中心主义”的“独创性”,从著作权产生初衷,即鼓励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繁荣的角度出发,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未来应当被纳入著作权规定的“作品”范畴。现行法律体系下,著作权的主体必须是具备意识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此综合各方说法及实际产业情况,主张可根据合同制度分配给人工智能的投资人(所有者)和使用人。
关键词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0360(2021)02-0038-03
1 问题产生
2019年全球范围内围绕人工智能相关产业的市场规模已达1.9万亿美元[1]。中、美、英、德、日等国政府都对其发展做出规划部署。
在传媒领域,人工智能的运用主要体现在算法推送和智能写作上。前者如《今日头条》的算法推送,可为每一位用户推送特定的新闻内容;后者如各大媒体的新闻写作机器人,腾讯新闻的“DreamWriter”、新华社的“快笔小新”、今日头条的“张小明”、南方都市报的“小南”、封面新闻的“小封”都属此类,智能写作即基于数据、模型等快速生成内容,替代人力写作编辑。
然而这些在实践领域的新运用、新业态势必带来道德、伦理、法律等层面的新问题。早在2019年5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就首次正面回应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纠纷,并判决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作为“作品”;而之后在2020年1月,深圳南山区法院则在一起同类纠纷案中,首次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可构成“作品”。两个案件相隔短短半年,却有着不同的裁决,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之争较早进入业界和学界视野,但一直争议不断、无有定论。本文寻本溯源,拟从以下几点对这一问题条分缕析——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对象的定义,即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著作权的权利应该归属哪方,即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各界应该如何应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侵权”与“被侵权”现象?本文将结合理论分析和案例解读,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
2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是“作品”,关键点在其是否具备著作权法中对客体定义的要素。2020年新修正的著作权法中把“作品”定义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是作品的要素特征,“智力活动”表现为创作的过程。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是“作品”的争论就集中在“独创性”和“智力活动”上,前者围绕人工智能创作物有别于其他作品的差异化表达,后者则涉及到作品的创作者问题。
为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备“独创性”特征,应当先了解人工智能创作物及其依赖的人工智能技术。业界普遍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划分为三阶段:手工知识阶段、统计学习阶段和语境顺应阶段[2]。手工知识阶段的典型特征是“专家系统”,智能手机的应用程序如安卓、iOS系统就是其代表。进入统计学习阶段典型代表是依托于大数据和云计算技术突破发展的人工神经网络系统,虽然此时人工智能具备了预算能力,但还不足以进行自主推理。语境顺应阶段则突破了这一瓶颈,人工智能可以不依赖既定程序去“理解”环境,并通过自主训练以获得独立的推理决策能力。
当前人工智能发展正处于第二阶段,即统计学习阶段,在运用层面表现为可进行深度学习,在无人类提供信息的情况下,自行判断、收集数据甚至习得新数据。在这一技术支撑的背景下,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具有不同于人类作品或其他基于相同数据库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差异化表达。例如,2017年5月,微软智能机器人小冰通过对500余位现代诗人作品的深度学习,创作出人类发展史中首个由机器人完成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之后因对其基于“数据+算法+模型”的创作套路的质疑,小冰又根据相同的数据内容和算法模型,创作出了两首不同的诗歌作品。毫无疑问,从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来看,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具备了“独创性”的特征。
关于其是否能成为作品的争议转而集中在“智力活动”上,而智力是人区别于机器的显著特征。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创作过程中缺乏人的因素,因此不能被纳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3]。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更多关注作品本身,只要作品按照客观标准达到了“独创性”的要求就应该被纳入著作权范围内[4]。李宗辉区分了著作权的“作者中心主义”和“作品中心主义”,强调作品与作者存在一定程度的疏离,作品的独创性内涵从主观色彩浓厚的“作者的个性”转变为“作品与其他作品的差异性”,并且任何观众都可从作品中获得自己的感悟和体验[5]。
本文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被纳入“作品”,应当根据“独创性”的客观标准来判定,即从作品本身来判定而非其背后的主观因素,例如作品是否由人创作、作品的艺术价值高低等。虽然在中国首例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庭认为这类“作品”在内容和形式上日渐符合自然人成果,但其创作者不是自然人,从现实的技术和产业发展程度来说,不应当突破现有民法对主体的基本规范[6]。但在作品与作者日益疏离的法律趋势下,并伴随相关产业日新月异的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物突破现有法律框架限制的议题已逐渐浮出水面,目的在成为受法律承认的“作品”。例如日本正在讨论修改现存版权制度,建立新注册制度以代替传统著作权,从而突破现存《著作权法》规定的“创造性地表达思想或者感情之物”而无法产生著作权的局限。
实际上,“作品中心主义”的出发点就是立足作品本身,保护著作的财产权。即只要是智力活动创作内容,不论创作者是否是自然人或法人,均不影响作品本身。因此,本文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当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还需從著作权法的初衷考虑,即激励创作。《著作权法》中相关表述为鼓励相关作品创作和传播,从而促进社会主义科学和文化事业繁荣发展。试想倘若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在著作权保护范围内,这将引发两种状况,而每一种都可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违背著作权法的根本目标:一是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缺乏版权保护,从而挫伤了有关产品设计、开发和应用操作者的积极性,并最终减少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数量以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另一种则是大量不受版权保护,同时具有应用价值的人工智能作品涌入公共领域,但其在大量创作过程中对其他数据或作品构成侵权,或者对人类作品的市场空间构成威胁,不能构成内容生产的良性循环,这最终也将使其丧失创作的经济动力。
从立法初衷来进行辨析,这在实际法院案例判决中也得到运用。在2020年1月,跨时一年多的腾讯公司诉盈某科技盗用其机器人生成文章一案判决生效,法院判决结合了前文提及的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和生产过程,落脚于激励创作的立法初衷,推动人工智能产业蓬勃有序发展。而在2019年5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构成作品的前提则是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智力或资金投入方已经得到了应有回报,即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构成作品这一判决不会损伤开放投入者的生产积极性。两份判决虽然结果不同,但依据都考量了激励科学文化事业及平衡各方利益的立法初衷。
因此,综合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特征,及其可版权化的社会原因,其未来趋势都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将被视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对象,并纳入到法律的制约和保护之中。其实在实际应用层面,这一趋势已经在2020年新修正的《著作权法》中得到了反映,新法就在作品定义一栏删去了原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而新纳入了“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无疑是对人工智能时代产业发展新趋势的呼应。
3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利归谁所有
虽然本文已经结合理论和案例揭示了人工智能创作物具备《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且在“作品中心主义”的哲学前提下可被视为作品,但这不等于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行使著作权,因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通常具备相对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同时需要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反观人工智能本身虽可创造财富,但其无法支配财富,从而无法承担自然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后果(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此也就无法成为权利主体[7]。既然人工智能机器人无法作为权利主体,则其相关著作权利就应当赋予人类,然而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从无到有的过程涉及多方人员,如人工智能创制者、人工智能投资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等,那么权利应当如何分配,归属于谁?或者进入公有领域,不被个体拥有?
有观点认为权利主体应为人工智能创制人或设计者,主要出于以下原因:人工智能设计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做出了实质性的智力贡献,应获得与之相应的回报[5];而当设计者不能取得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可能会将其研发的人工智能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8]。然而实际上,这些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产品创制人或程序设计者已经从人工智能软件作品的版权中获得了收益和法律保护,不应当无限制地占有人工智能全部成果;其次创制人仅仅开发了相关软件,并未实际参与到人工智能后续生产过程中,此时再由创制人占有全部著作权有违交易公平原则,并可能压制公众使用人工智能产品进行创作的经济动力。
有观点主张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应是其投资人或所有者,主要出于以下原因:投资人应当从前期开发中获得回报;对投资人进行版权激励,有助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投资人通常是产品所有者,让所有者掌握权利及相应责任,可保证这一创作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9]。需注意的是所有者和投资人是两类对象,但两者可能获得著作权权利都是基于其对人工智能产品开发的经济控制权。
主张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利赋予使用者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原因:将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赋予使用者,无疑会激发创作热情,从而促使人工智能创作物得到爆炸式发展,这也将倒逼人工智能技术和整个产业的快速进步[7]。这一点在实际案例中得到了应用,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全国首例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争端中,判决认为软件研发者或所有者已从软件版权中获利面对使用者根据个性需求生产的创作物,而此时研发者或所有者可能缺乏利益驱动,这将不利于文化和科学事业大繁荣发展。
基于以上,本文认为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应从整体社会效益出发,考虑是否有利于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和文化产品繁荣,因此将著作权按贡献或参与比例分配给所有者(或投资人)和使用者是比较合理的举措,具体操作可以以合同形式进一步确定,用事先约定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各方的生产创作积极性。当然,未来或许会创新出更合理、高效的分配形式,新修正的《著作权法》首次将“非法人组织”纳入到了权利主体中,这或许正是为产业的蓬勃有序发展提供了创新的机制和保障。
4 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猛,产业生态日新月异,回顾从“互联网+”到“智能+”,不过短短数载。在当前无限的发展机遇中,也裹挟着不小的挑战,未来人工智能技术或将突破发展瓶颈,进入语境学习阶段,届时人工智能将拥有比人类更强大的思维逻辑、更高效的工作机制、更精密的认知判断,到那时人类要如何应对由此带来的“存在危机”?在此之前,就对人工智能发展可能带来的问题进行思考和预防是十分必要的,关于著作权的思考和应变即是其一。虽然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从操作层面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著作权是不符合法律原则的,但随着科技和产业的发展,可以预见的是——人工智能创作物必将被纳入著作权范围,而且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权利归属考虑也必将从理论走向实践。
参考文献
[1]德勤.全球人工智能发展白皮书[EB/OL].(2019-09-01)[2020-10-22].https://www2.deloitte.com/cn/zh/ pages/technology-media-and-telecommunications/ articles/global-ai-development-white-paper.html.
[2]John Launchbury.The Three Waves of AI[EB/ OL].(2019-05-15)[2020-10-22].http://wap. sciencenet.cn/blog-1565-1179113.html·mobile=1.
[3]朱君.浅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J].法制与社会,2018(2):224-225.
[4]张泽天.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研究[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8.
[5]李宗辉.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及版权归属[J].编辑之友,2018(7):80-87.
[6]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EB/ OL].(2019-04-26)[2020-10-22].https://www. bjinternetcourt.gov.cn/cac/zw/1556272978673.html.
[7]王志剛.论人工智能出版的版权逻辑[J].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8,40(8):15-19,48.
[8]Pamela Samuelson.Allocating Ownership Rights in Computer-generated Works[M].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Vol.47,1986,1191.
[9]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37-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