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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

2021-05-27丁毓雯

国际商业技术 2021年9期

【摘要】  离婚冷静期制度自确立以来便广受群众热议。近年来,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对家庭稳定、子女成长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离婚冷静期的制度确立,有利于遏制冲动型离婚,缓解家庭危机。然而,离婚冷静期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损害到离婚当事人的人身利益,背离了制度设定的目的。应当完善离婚冷静制度,进行区别对待,并辅以冷静期内的心理辅导、调解等举措,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社会功能。

【关键词】离婚冷静期;登记离婚;婚姻自由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现状及意义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公众对于婚姻的观念不断被重塑,与之带来的结果便是社会公众结婚率逐年下降与离婚率的不断攀升。据我国民政部《2019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的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927.3万对,比上年下降 8.5%,依法办理离婚手续 470.1 万对,比上年增长 5.4%;而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404.7 万对,法院判决、调解离婚 65.3 万对。结合近十年的数据变化体现了我国居民离婚率呈现不断上升的态势,相比较结婚率的大幅下降,也从侧面反映了现阶段我国公民对于结婚观念的转变。但自2021年《民法典》正式实施以来,离婚冷静期制度对于减少“冲动离婚”现象发挥了较为显著的成效。以福建省为例,据福建省民政厅相关数据显示,2020年第四季度福建省全省离婚登记对数为9.3对,距离第三季度上涨计2.6万对;而至2021年第一季度最新数据显示,截至至2021年4月,福建省全省离婚登记数量降至0.7万对。同时,以国家民政部2021年第一季度全国统计数据与2020年第四季度统计数据相比,离婚登记人数由373.3万对降至29.6万对,比上一季度下降了92.07%。[1]可以表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实现了离婚登记数量负增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我国常年居高不下的离婚率,有效减少“冲动离婚”现象。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缓解离婚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将离婚冷静期作为离婚的前置程序,主要目的是为了阻止冲动离婚、草率离婚,节约公共资源,提高行政与司法的效率。[2]实际上,相比于协议离婚,诉讼离婚对当事人来说所花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是更高的。由于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难以确定,导致实务中离婚纠纷案件常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案,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消耗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和精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相当于变相地设置了诉讼离婚的“冷静期”,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解决是不利的。若在登记离婚过程设立“离婚冷静期”,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提供了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考量因素之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当下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且设置“离婚冷静期”,可以缓和双方的冲动情绪,挽救非死亡婚姻,避免当事人后期又通过复婚方式挽救双方感情,浪费公共行政资源。

2、提高离婚门槛,稳定婚姻关系

导致我国高离婚率的直接原因在于我国对离婚程序所设的限制过低。新中国成立后,为了尽早摆脱封建落后的封建婚姻传统,保障群众的婚姻自主权,消除封建愚昧风气,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0年4月13日召开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并于1950年5月1日正式施行,成为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其重要性自不待言。但自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删除离婚审查期规定后,离婚制度的操作愈加简易化,办理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只需针对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作形式上的审查,当事人仅需表示同意便能够迅速解除关系,为人们随意结束婚姻关系打开方便大门。因此,设立“离婚冷静期”,能够在登记离婚过程中增设一定的门槛,一方面有利于遏制冲动离婚,降低离婚人数,另一方面也能够为冲动型离婚群体留有后悔反思空间,稳定婚姻关系,真正发挥“离婚自由之保障”的真正意义。

3、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维护家庭和谐

婚姻家庭的性质决定了离婚并不是仅仅是一种双方合意行为,还是一种多方影响行为。它不仅涉及婚姻双方当事人,还涉及双方家庭甚至于是整個家族,对于父母、子女或是婚姻家庭意外的第三人(债权人)均会产生影响,对于未成年子女影响尤甚。[3]研究表明,在监护功能缺位、父母离异的家庭中成长的子女犯罪的可能性显著高于在父母未离异的家庭环境下成长的未成年子女。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14—2019年的相关数据来看,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问题呈现出规模较大、不完整的U型走势的特征,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总体规模维持在10.2万至13.3万之间,总体犯罪数量仍有上升的趋势。[4]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类别结构进行分析时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种类内部数量排名出现从以侵犯财产类犯罪为主到以侵犯人身权利、暴力犯罪演变的趋向。如与2014年相比,2019年未成年人盗窃犯罪、抢劫犯罪分别减少了36.95%、61.15%,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奸犯罪”人数逐渐上升,相较于2016年,2019年分别上升了92.22%、77.88%、101.85%。[5]此类现象的出现与其家庭性教育的缺失和不当是密切相关的。在尚未完成社会化的未成年人受教育程度较低,加之缺少家庭的约束便容易作出过激行为,走上刑事犯罪的道路。父母离异不仅不利于在经济上给予未成年人周全的保障,还会给未成年子女在心理、行为、学业、人际关系、婚恋观等方面造成不良的影响,从而加剧后代未来婚姻不稳定的风险,极大地伤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如果能在夫妻决意离婚前设置一定长度的冷静期,唤醒父母的责任意识,一定程度上降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风险,减少父母离异对子女产生的有害影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间接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二、国外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相关立法

离婚冷静期制度在不少国家早已设立,并已形成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从国际社会上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各国对于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与我国规定有所差异。研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对于离婚冷静期的相关立法,可以为我国将来更好地实施离婚冷静期制度提供有益借鉴。

(一)俄罗斯婚姻法

由于历史原因,早期我国婚姻法相关立法多借鉴于苏联,因此,在当下参考俄罗斯婚姻法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俄罗斯的离婚方式分为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但是离婚方式的选择视夫妻双方是否有未成年子女而定。在俄罗斯,若夫妻双方没有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登记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仍需要等待一个月的冷静期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若双方有未成年子女则只能通过起诉才能解除婚姻关系,而通过诉讼方式则需要等待更长的时间,双方需要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时间充分考虑协商相关事宜,待法院确认双方确不适宜继续共同生活且离婚协议没有侵犯未成年子女及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后才方可准予离婚。[6]

(二)美国婚姻法

作为私法体系发展较为完备的美国,其离婚的法定标准采用的是婚姻确已破裂原则。在美国,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即便是已经达成离婚的合意,也必须经过法庭的裁判方能解除婚姻关系。在1969年美国大部分州采取的是过错离婚原则,即当事人一方必须在婚姻中存有实际过错时才能准予离婚。

20世纪70年代,美国各州掀起婚姻法改革运动,不再将过错作为离婚的限制条件,从1971—1989年间,采纳无过错离婚的州共达49个之多。[7]后,离婚率激增的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各州便开始通过法律上对离婚条件予以规制,以此降低离婚率,稳定社会发展。美国本土各州大都以离婚当事人有无未成年子女为标准区分,有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离婚冷静期较长,为180天,而没有未成年子女的当事人离婚需等待90天的冷静期。如纽约州的《家庭关系法》规定,除非有特别情况,否则没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当事人应该提前一年发出警告,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则需要提前两年,在此期间,夫妻双方需参加离婚指导和教育课程。[8]如俄克拉马州规定,离婚双方当事人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不允许单方宣布离婚,除非双方达成离婚合意。[9]

(三)韩国婚姻法

2005年,为解决国内高离婚率的现状,韩国首次在协议离婚程序中试用离婚熟虑期,并辅之以相应的离婚咨询调解制度,并在国内部分地区开展试点推行工作,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起初,韩国家事少年制度改革委员会把熟虑期制定为一周,而后又延长至三周,至2007年12月,韩国正式将离婚冷静期制度纳入《韩国民法典》,并于2008年6月起正式实施。归结起来,其离婚冷静期的适用主要分三种情况:一是针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当事人,熟虑期为三个月;若无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的,经过一个月熟虑期后双方仍执意离婚的,法官应准予其离婚;三是若离婚家庭中存有家暴情形,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的,法官可视情况缩短或免除熟虑期。除了规定离婚熟虑期,《韩国民法典》还明确咨询制度,即家庭法院认为离婚当事人缺乏专业知识的,可以引导当事人接受专业咨询;家庭法院可以强制双方当事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10]

与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相比,可以明显感知国外对于婚姻冷静期制度的规定是更为完善的。其主要特点体现如下:

第一,分主体分情况区别适用。如韩国、美国与俄罗斯的法律均针对不同主体规定时长不同的冷静期,充分尊重了不同主体的实际情况与需求。如《韩国民法典》对有无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当事人适用不同的冷静期、俄罗斯根据是否有无子女决定应使用诉讼离婚或登记离婚,相比较于我国对于该制度的“一刀切”的规定都是更体现理性关怀的。

第二,配套措施更为完备。从上述各国离婚冷静期的立法和实践观之,都能够体现国外对离婚冷静期的处理都是更为周全的。如要求意图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参与课程培训、定期接受专家咨询等,增强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利于最大程度地发挥该制度的功效。

三、我国离婚冷静期适用存在的不足

(一)阻碍实际离婚需求实现,激化家庭矛盾

不可否认,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婚姻观愈加开放,“冲动离婚”的情形较为常见,但置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的特点,我国社会仍存在著较大比例更为迫切复杂的离婚需求,如涉及虐待、家暴、出轨、分居多年的夫妻数量便是不在少数。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虽避免大量因为冲动离婚而带来的社会问题,如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问题,但却也不可避免地导致已经确认实质死亡的婚姻被迫延长双方痛苦期限,阻碍了更多当事人实际离婚的需求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家庭矛盾。且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客观上延长了离婚时限的同时也增加了一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破坏对方名誉、恶意增设夫妻债务等风险。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虽在短期内有效降低了离婚率,但是就其能否长期保持低离婚率、有效缓和家庭矛盾、减少社会冲突还有待进一步的验证。

(二)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执行性低

离婚冷静期制度自确立伊始广受批判的原因之一便是未能合理的针对具有家庭暴力情形的离婚当事人作出例外规定。因此,民法典出台后,立法机关也作出了较为及时的反应,针对于具有家暴、虐待情形的离婚在该制度适用中予以排除。但实际上,针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操作规则至今仍处于较为模糊的境地。如法律条文中仅仅对协议离婚的冷静期作出一般规定,却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详细规定冷静期的次数和长短。且由于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笼统,使得该制度在具体实务中不可避免地陷入适用困境。民法典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此条文表述的含义即在离婚冷静期内,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离婚便可以单方撤回离婚申请,使婚姻在法律上重归稳定状态,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婚姻已实质死亡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容易助长一方当事人无止尽恶意地撤回离婚申请却不受法律的限制。

(三)缺乏相应的配套辅助措施,不利于发挥制度功能

任何制度目标都难以依赖单一规则的运行即可得到实现,还必须依赖与其相配套的规范的运行。[11]国在正式确立离婚冷静期制度之前便在各地法院进行长期的试点工作,但仍未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配套机制辅助适用。就目前我国对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民法典》仅仅是单方面对意愿离婚的当事人设置冷静期,却缺少对冷静期内如何最大程度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好的相关举措。亦即仅仅单方面依靠双方当事人在冷静期内自行冷静反思,却没有相应的辅佐机制,是难以充分发挥其挽救婚姻的作用的。

四、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建议

(一)适用对象

离婚冷静期设置的初衷便是为了挽回“冲动型离婚”,并解决由此带来的一列家庭与社会问题。但在《民法典》具体规定之中,却对冷静期的适用对象没作明确的规定,而是以笼统、一刀切的方式把所有离婚当事人纳入适用的范围,缺乏明智之意。因此,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应当根据不同当事人的不同情况,通过合理的标准区分适用的对象。如针对确无感情基础同时双方又无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离婚主体而言,挽救双方感情已确无必要,便可以不予以适用冷静期,径行准予离婚,以避免给婚姻登记机关增设多余的工作量;对于业已经过二次诉讼但仍无法离婚的当事人,此时在无限制地适用冷静期已无实质意义,与法律的效率价值也是相悖的。

(二)适用期限

“离婚冷静期”以三十天时长为原则,但也应当有所例外。首先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是否所有决定离婚的夫妻都能够经过三十天的冷静期达到夫妻感情恢复的良好效果。例如,针对有家暴倾向的一方当事人,若一味地依据法律的硬性规定适用三十日冷静期,恐会加速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恶化、更甚者会导致恶性伤害事件的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离婚冷静期”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增设特殊适用规定,在离婚登记审查中辅之以诉讼中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列举标准。如在离婚冷静期内,一方当事人实施家暴、虐待、与他人同居或吸毒等危害另一方当事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及时提交证据以此来终止冷静期,缩短其时长,避免更严重的后果发生。

其次,在针对是否拥有未成年子女的问题上,也应适用不同的冷静期期限。从价值平衡的角度而言,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当事人相比于无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当事人,应当更多地承担起审慎考虑未成年子女在内的离婚成本及后果责任。[12],因此可以借鉴韩国、俄罗斯等国家对于离婚登记限制的相關规定,在离婚登记中补充相应规范以此来凸显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如以有无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为标准划分各类离婚主体,适当延长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当事人的冷静期时长,以2—3个月为宜,并视冷静期内双方当事人表现情况予以变更。在此期间能够让为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当事人有足够常的时间权衡离婚利弊,从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去解决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

(三)制定离婚冷静期适用的相关辅助制度

实践证明,推行离婚冷静期制度一定要有足够的配套制度加以支撑,这样才能确保冷静期制度能够得到准确适用,最大限度地降低非理性与盲目离婚情况的发生。[13]

其一,可以学习借鉴美国关于离婚熟虑期间的配套措施,通过设立婚姻心理辅导中心、开设婚姻家庭讲堂等方式,适时的要求双方在冷静期内参加课程,引导双方当事人正确的看待家庭矛盾,帮助出现感情危机的夫妻进行心理疏导,搭建夫妻双方沟通的桥梁,以此更快地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同时,应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通过加强工作人员专业素质培训、大力引进法律、心理学专业背景的人才,优化调解组织人才队伍,对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有效调解,使得纠纷可以及时妥善地得到解决。

其二,通过增设夫妻财产及债务申报制度,防止在冷静期内一方当事人利用冷静期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财产利益。冷静期制度若不加以合理运用,极易演变成一方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工具。因此,离婚登记机关可以建立夫妻财产和债务申报制度,要求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申报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并提供相关证明。一方面可以通过夫妻财产清算的手段给双方当事人以心理暗示告知离婚的后果,促进双方和好;另一方面也能最大程度保护婚姻实质死亡的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后续因诉讼或其他事项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尽可能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下更好的发挥冷静期制度的效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2020年4季度民政统计数据.[EB/OL]. http://www.mca.gov.cn/article/sj/tjjb/qgsj/2020/202004.html

[2]杨燕花. 离婚冷静期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20.

[3]胡梓莎. 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9.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EB/OL]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006/t20200601_463698.shtml

[5][9]宋全成.我国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的结构性特征与防治对策——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2019年相关数据的社会学分析[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7(01):75-84.

[6]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41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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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吴珏.从美国离婚制度看我国婚姻法完善[J].科教导刊(中旬刊),012,(05):215.

[10]杨立新,蒋晓华.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离婚冷静期的立法评估[J].河南社会科学,2019,27(06):35-45.

[11]王庆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离婚冷静期规范的层次性适用研究[J].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1(05):113-124.

[12]郑锡龄.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法律反思与立法回应-以离婚冷静期制度为视角[J].研究生法学,2019(1):95-104.

[13] 韦柳芳.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际适用问题探究[J].法制与社会,2021(01):12-13.

基金项目:2020年福建省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S202010389088)

作者简介:丁毓雯(1999—)女,回族,福建泉州人,福建农林大学本科在读,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