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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物权客体属性及实现路径

2021-05-21

关键词:环境容量物权法物权

吴 宇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编撰关系着每一个人的生活,就法学界而言,不仅仅是民法学界的人关注,环境法学界的人也非常关注这件大事。一直以来,法学界都有“民法与环境法对话”之类的学术活动,与环境法学界“对话”的成果反映在立法上就是《民法典》中新增了一些与生态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条文,如第九条的绿色原则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然而,新增规范不但会衍生出新的问题,也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解释才能融入民法的整个体系之中。

新增法律规范带来的问题之一就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由环境侵权一节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条款当中提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可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遭受了损害,这无疑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否能成为物权客体提出了要求。其实,环境法学界一直存在环境物权的主张,在强调环境物权存在的必要性时,环境法学者会指出自然资源除了其经济性外,还有生态性,即因为要保护自然资源的生态性,所以有必要在现有的物权概念之外提出环境物权的概念,只是环境物权的主张一直未能被纳入民事立法的考虑当中。在没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之前,环境物权仅存在于学术讨论当中,无伤大雅,但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对环境物权需求的紧迫性大大增加。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物权规则当中没有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法律性质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只能透过对《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化解释,以理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和适用的法理。解释的核心关键是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客体,最终形成环境物权。故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即是否能够通过对《民法典》的规范进行系统性的解释,在《民法典》“物权编”的法律规范上形成基于保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环境物权。

一、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作为物权客体的提出

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之困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概念,主要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水体、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动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内容,使之成为环境侵权的种类之一。与传统环境侵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虽然也基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结果上并不表现为对人身健康和财产的损害。所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有别于传统的环境侵权。现有的环境侵权损害理论难以适应生态环境损害的现实,需要另外构筑一套适合生态环境损害的理论[1]。

有学者提到环境损害应当既包括环境要素和生态功能退化而产生的公民健康权的公共性侵害,也应当包括公民非财产性(生态性)权益受损的事实[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当中的损害对应后者,因为后者并没有在立法上体现出来,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缺少法源基础。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普遍认为有两种观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说或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九条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通常会被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从《改革方案》中“工作内容”第(三)项“明确赔偿权利人”部分的表述来看,立法者也倾向于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观点在原环境保护部(现为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的解读中也可以发现[3]。然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存在先天不足和后天失调[4],自然资源的概念难以涵盖生态环境的概念,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并不是单纯的私权,而是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属性[5],所以,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必然会遇到很多理论和实践的障碍。

由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说存在明显的缺陷,也有学者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是政府基于《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而提出[6]。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作为一种需要国家积极给付的义务,必须由政府代表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以达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目的,包括事前预防、事中管制、事后救济不同阶段与不同形式的措施和手段。对于生态环境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情形,政府除了采取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手段外,还可以采取民事的请求赔偿来实现对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的救济。当行政机关行使起诉的权利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全体人民的利益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实际上就是政府对本国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的维护,是政府改善生态总体状况的义务,所以,政府基于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而运用诉讼的方式来保护生态环境就具有了充分的正当性。但就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而言,更多的是赋予政府在公法上的义务及相应的职权,由此衍生出政府在私法上的权利有模糊公法和私法界限之虞。

2. 环境物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新认识

在现有立法提供不了足够制度支持的时候,环境物权依然是个不错的选择。然而环境物权本身并没有被立法所确认,仍旧只是个停留在学理中的概念。即便如此,环境物权理论提供了一个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进路。环境物权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吕忠梅教授在2001年提出环境物权的概念,认为这是一种通过功能定义法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的新型物权,并进而认为环境物权是指环境资源进行综合性支配并将环境法上的义务纳入权利内容的物权[7]。在环境法学界一直都存在将环境物权写入物权法体系的呼声,只是所提的环境物权内容各有不同,所以有必要梳理一下与环境物权相关的已有研究。

现有环境物权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环境容量的利用和自然资源的利用,前者关系到向生态环境中排放物质和能量,后者则是从生态环境当中索取物质。

①环境容量利用方面。有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容量权(又称为环境使用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8]。也有学者将之称为环境功能物权,其客体为环境的生态功能,具体可体现为环境容量等[9],或称之为排污权,认为其是环境容量这一特殊物质作为客体而形成的权利[10]。有学者提出排污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生态环境虽然因其不可支配的属性而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但生态环境的某些功能则可以通过量化而以物权凭证的方式表现出来[11]。排污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可将其界定为准物权,由于在一定区域内环境容量可以确定和衡量,因而排污权客体是具体的。排污权存在的道德基础是环境要素的生态价值之于人类的意义,而非局限于满足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12]。也有学者把环境容量作为客体的环境物权称为功能性环境物权,认为其客体是环境系统所体现的功能形态——环境容量[13]。有学者把环境容量和生态服务功能合并称为生态惠益,并提出了环境生态惠益的物权化[14]。

②自然资源利用方面。有环境法学者提出“自然资源利用权”是物权种类之一,并认为“从客体、目的、内容、功能等方面来看,多数资源利用权并不等同于用益物权”[15]。也有学者认为物的权利人往往重视物的经济价值,缺少追求物的生态价值的内在动力[16]。

另外,有环境法学者提出环境权本质就是一种物权,是物权中共有权的特定类型[17],所以,建议在民法当中引入环境权或者生态权[18-19],以解决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缺陷。与此同时,在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自然资源利用权是一种准物权,即一系列性质有别于物权的权利,包括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20]。也有民法学者认为环境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涉及在新的客体物上创设新的物权问题,应在传统的用益物权之外建立一个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保护相邻权在内的环境物权体系[21]。

学者们关于环境物权讨论的主要结论为,在我国的民法规范当中,一方面忽视了环境容量成为物权客体的可能性,让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一系列权利不能在立法当中得以体现,这既阻碍了人们基于环境容量受损失进行的救济,也使得环境容量使用权(排污权)的交易缺少民法规范的调整;另一方面,对自然资源利用权的权利属性不明确,导致人们只重视自然资源自身的经济价值,而忽略了自然资源的生态性价值及其可能遭受的损失。所以,不难看出,生态性价值是这些环境物权主张的共同指向,同时,民法学者们也意识到应当存在与生态环境相关的一系列新的权利,所以,法学界也有“绿化”物权法的主张。

实现物权法“绿化”有两种路径:其一,在现有的基础上,增加缺失的部分,也即增加环境容量使用权的规范。从《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来看,现有物权制度只涉及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部分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对环境容量和自然资源保存所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部分并不涉及。与自然资源一样,环境容量也应当是国家所有,由所有权行使人代表国家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出让环境容量的使用权,从而达到利用环境容量的目的。虽然这种方法所涉及法律规范的改动范围较小,但容易显得零散且涵盖不全面。其二,将环境容量使用权和自然资源利益权统合在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物权的概念之下,并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客体,形成一种统一的环境物权。而笔者认为第二种路径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更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即提出一种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为客体的环境物权概念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3. 作为环境物权客体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及“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不难看出该规定的核心词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所谓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指自然生态系统及其物种所提供的能够满足和维持人类生活需要的条件和过程[22]。自然生态系统的范围有大有小,而且形态各异,如森林生态系统、池塘生态系统,其表现形式和范围也并不固定。但生态学的研究中将不同类型的生态系统可以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归纳为以下四类:①支持功能,即提供环境容量,对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质进行净化;②供给功能,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后的结果,为人类、动物和植物提供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如土地、森林、水等自然资源为人类提供的食物、原材料等;③调节功能,即当自然资源如水、土地、森林、草原等得到保存后,可以提供气体调节、气候调节、营养物质循环、废弃物分解等结果;④文化功能,即自然资源如水、森林、草原等保存后,为人类提供认识世界的机会和只有通过人类活动才能得以实现的功能,如科学教育、艺术创作等。因此,生态环境给人们带来的利益都能被包含在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这个概念之下。所以,如果把生态系统当作物权的客体可能存在理解上的差异,但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当作物权的客体则可以消弭这种理解的差异,容易达成对概念理解的统一。

进一步而言,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目前所讨论的种种权利,其客体无论是环境容量还是自然资源本身,都是生态环境当中生态系统提供给人类的一种或几种功能,这些功能被称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大多数环境法学者在提及环境物权时所指出的生态性就是自然资源提供给人类在供给功能之外的其他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所以,当我们使用环境物权这个概念时,所指向的客体就应当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而非仅仅只指其中的某个部分,如环境容量或自然资源产品等。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客体后,一方面,容易对生态环境当中各种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进行统一。由于现有的立法只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中的部分功能赋予了物权,从制度上强化这些功能的使用。然而,各种环境要素所组成的功能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如森林采伐的增加虽然可以增加木材供给功能的价值,但森林对于生态系统的支持功能、调节功能等价值就会随着林木的减少而降低。如果针对每一种功能都赋予物权,则过于繁琐,不妨将所有的功能价值统一在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物权之下,再由市场来调节不同价值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正如前面已经论述过的,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当中新增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得到物权规范的呼应,特别需要和规范当中所确定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概念相对应,从而比较容易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所以,在这一现实需求之下,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客体显得十分有必要,而这一结果正是环境法学者长久以来一直追寻的环境物权。

二、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物”之属性与货币化

在现行物权法框架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客体貌似障碍重重,但这并不妨碍其在民法理论中找到“生长的土壤”。一直以来,民法上关于物权理论存在不少学说争议,这些学说争议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编撰过程中也不断被讨论并吸收,而这些学说当中有一些就让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客体具有可能性。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要想成为物权客体则在理论上主要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成为民法上的“物”?它是什么性质的“物”?何以特定化、区分并交易?

1.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物”之属性

在环境法学界提到物权法“绿色化”问题,无可避免地便会涉及对物这个概念的理解。民法学界对物的认识如王泽鉴教授指出的,“物者,指除人的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强调物的经济价值充分地体现在整个物权法当中[23],对于继承了物权法的《民法典》“物权编”也不例外。彼得罗·彭梵得对物的定义更能反映出这一点,“物,在具体的和特定的意义上,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实体”[24]。

环境法学界普遍认为现行民法的规定在物的概念层次上缺乏对生态价值的认识。随着生态环境的恶化,环境要素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以及这些有形、无形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整体的重要性凸显,对这些要素,民法虽然做了些努力,但所起作用甚微[25]。在物权法中贯彻环境保护理念的另一个困境来自对物的概念的理解[26]。一方面,作为物的自然资源除了有经济价值之外,还有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作用,而这些自然资源在实现其经济价值的过程中,往往会导致生态价值的丧失,比如森林的砍伐,因此,物的经济利用与生态价值的保护是冲突的。另一方面,有些具有生态价值的环境要素,却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比如空气。更进一步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本身也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但因为其不具有实体,也就无法成为民法上的“物”。

环境法与民法学界在“物”上的分歧,主要还是源自我国物权法深受德国民法学理论的影响,对物的认识主要为有体物,即认为只有有体物上才能形成物权[27]。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权利形态或者内涵会与时俱进,权利的客体也会发展变化,这一点罗马法就有体现。所有权在罗马法上是与有体物混为一体的,有体物上的最为完全的权利就是所有权。而用益权原先只适用于有体物,后来到奥古斯都时,大法官规定用益权可适用于无体物。近世的民法经验也揭示出,新物权必然要被发展出来,其客体将远远超出民法的想象[27]。在资源本位下,无体物将是一种宽泛的而且是不断发展的概念,是有体物之外的具有经济功用的生活资源,那么,法律既无可能也无必要限定无体物的形态或者范围,只要限定有体物的标准,并认可此外的经济资源作为无体物即可[27]。

在一些早期的民法典上,无体物指的是权利。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规定,“有体物是可以触知的物,其余的物为无体物,例如狩猎权、捕鱼权和其他类似权利”[28]。对于物权客体的界定也需要从抽象价值的角度把握,而不是从自然属性去区分[29]。在现有的物权规则之下,只有当环境要素可以人为掌握并具有可见形态的物质才可能设置物权,这就导致同属于重要环境要素的大气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另外,作为有形物质的环境要素如森林、湿地、草原等只有其物质本身转化的产品才具有价值,而这些环境要素所提供的其他功能如气候调节、水土涵养等则无法进入市场从而实现其价值,这就使得人们只有在开发利用这些环境要素时才能获得其中的经济价值,而采取保护行为时是得不到相应对价的,从而物权制度目的的实现在此成为破坏自然环境的动因。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以有形和无形的状态交织组成,它以气态、液态和固态的环境要素组合起来提供给人们使用。环境容量既在有形体的环境要素(如土地、森林)上存在,也在无形体的环境要素(如大气)上存在,所以不能简单地将环境容量视为自然资源物的一部分,而应当与其承载载体区分出来。细究起来,汉语语境中,仅仅把无体物限定为权利,并不能穷尽其内涵,因为它没有涵括权利之外的法益,如自然力、能量等无形体但有经济价值的对象[30]。总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从法律性质上说应当是一种无体物。

2.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货币化

作为物权客体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应当可以被区分和交易。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并不是单纯地表现为很多学者称之为环境利益、生态价值那样的不可区分利益,而更像是一种“物”。物权法上的物,必然是对人有一定价值的[26]。民法所认同的人和物之关系是一种抽象经济关系,也即“人对物产生为市场交易准则所衡量的需要,这种需要最终能转换为货币或者通过货币媒介发生形态变化”[27]。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物权化的前提之一就是能够被货币化。正如前文所述,许多环境法学者在论证环境物权的时候都提到:人们往往忽略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只重视它们的经济价值。但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要想成为物权的客体,最终还是应当进入货币化的阶段。毫无疑问,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有价值的,只是在货币化方面还没有得到充分地理解[31]。所以,充分认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价值,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客体的前提,如果不能准确地识别出其价值并以价格的方式表示出来,则无法成为物权的客体。所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要想成为物权客体,前提就要对其财产价值有着清楚的认识。

1997年,Costanza的团队对全球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进行了估值,当时测算每年全球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价值大约为16万亿~54万亿美元[32]。在日本,经济学者曾经采用替代方法将森林的涵养水源功能、防止土壤沙化功能、保护野生动物功能和提供氧气功能等分别进行了量化计算[7]。这些计算,客观上使特定时间、特定地域环境要素的某项功能实现了与环境资源整体生态功能在观念上的分离,这就为将分离出来的环境要素功能纳入价格体系、在市场主体之间依据价值规律进行优化配置铺平了道路[10]。根据生态经济学、环境经济学和资源经济学的研究成果,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经济价值评估方法可以分为两类:替代市场技术和模拟市场技术[33]。根据生态经济学者的估算,我国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从2000年的159 171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161 802亿元,增幅为1.65%[34]。借鉴谢高地等生态服务价值评估体系[35]和陈俊成等关于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计算[34],可以得到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单位面积生态服务价值(见表1)。

表1 单位面积生态系统服务价值 元/(hm2·a)(1)1个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当量因子的经济价值量等于全国平均粮食单产市场价值的七分之一,所以本表的价值取2000—2015年评价粮食单位面积产量的4 844.55 kg/hm2,可计算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当量因子的经济价值量为1 231.90元/(hm2·a)。参见:陈俊成,李天宏.中国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空间差异变化分析[J].北京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9(5):951-960.

正是因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价值可以以货币的形式呈现,所以才会出现针对其各项服务功能的交易行为。如供给功能中,自然资源可以转化为各种产品,如木材、粮食、矿产等,这些是我们最为熟悉的交易品种;在调节功能中,排污权交易是近些年发展起来的针对环境容量使用权的一种交易类型,此外还有气候调节功能中的碳排放权交易,还发展出近似于生态补偿的水权交易,如东阳—义乌水权交易案;在文化功能方面,旅游是典型的文化功能市场交易行为。这些交易种类无不提示我们,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本身的生态功能可以转化为货币化的经济价值,并通过市场交易体现出来。此外,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财产属性也已经体现在生态补偿制度当中,生态补偿中既包含了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增益的补偿(如补贴),也包含了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使用导致的减益的补偿(如资源税费)。

综上所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一种可以被货币化的环境产品,具有财产属性。当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可以被货币化后,那就意味着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可以被量化进而分割,进而让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即物权的客体,以使物权制度之目的得以实现。

三、 体系化解释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客体的路径

此次《民法典》“物权编”的编撰继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大部分规定,特别是涉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几乎一字不落地照搬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但关于“物”的定义和物权法定原则都被放在了《民法典》“总则编”。《民法典》的制定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将民法的规则进行了体系化的编撰,所以《民法典》各编之间应当形成一个统一的逻辑有机体。体系化不仅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更是消除民事法律制度之间冲突混乱、便于民法规范同一裁判的逻辑起点[36]。

《民法典》“总则编”当中的“绿色原则”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于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客体提出了要求。所以,应该通过对《民法典》中物权法规范进行体系化解释,以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客体并实现环境物权。

1. “绿色原则”要求生态价值也是物的价值之一

《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保留了《物权法》大部分的规定,只在“一般规定”上有着较大的删改,去掉了第一条“立法目的”。因为既然已经成为《民法典》的一个“编”,那么“物权篇”就无须自己单独的立法目的。之前备受争议的“发挥物的效用”这一目的,在《民法典》“物权编”当中就不再存在。“发挥物的效用”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起的是反作用,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节约资源才是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之根本,这个时候就无须“发挥物的效用”。而且,《民法典》“总则编”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而,对《民法典》“物权编”中相关的规定,则需从节约和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而非“物尽其用”。所以有学者认为,《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并未适用物的经济效用、物的财产效用等词语来限制物权法的目的,这说明草案是不排斥将发挥物的环境效用或生态效用作为其目的之一的”[37]。特别是《民法典》“总则编”里面规定的“绿色原则”对整个民法典而言都具有影响,所以,从绿色原则的规定出发解释物权制度,就应当理解为物的归属和其利用中产生的民事关系也应当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所以,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物权制度的目的之一也在于保护生态环境。

民法学界的普遍观点从当初制定《物权法》第一条立法目的的内容可见一斑,“发挥物的效用”是制定该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自由而言,如何保障和实现个人在其财产上范畴的形成空间;就效率而言,如何使物归于能最适于发挥其效用之人”[38],所以,在物权制度中设置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他物权,也是为了能“物尽其用”。有学者指出:“近代各国物权法并不关注个人与社会、人和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是一味关心物之经济效益的充分利用。物权立法它传递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因资源利用而发生的利益分配信息”。市场机制是目前公认的最有利于资源有效配置的途径[39],而且也非常契合物权制度“物尽其用”的理念,因此物权制度在配合市场经济方面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然而,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这正是“公地悲剧”产生的原因。因为,利用市场分配的只是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其生态价值在市场当中无法得以体现。所以,物权法上“发挥物的效用”,从本意上来说阻碍了对自然资源这种“物”的保护。

环境法学者借鉴经济学的外部性理论,认为产权明晰是解决环境外部性的主要手段,所以强调的是产权制度(也即明确物的归属)对外部性问题的解决,而并不强调发挥财产的经济效用,在此基础上也衍生出对物上的权利加以限制,特别是涉及自然资源的权利。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问题对物权法的挑战缘于环境资源的经济与生态双重价值引起法律上自由与公平的冲突,如果不能发现价值冲突的原因,找到协调与平衡价值冲突的路径,就难以真正解决问题[8]。有鉴于此,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远比物尽其用更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当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客体后,包含其中的各种功能都能得到物权制度的保护。因为,物权制度就是通过设置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他物权来促使人们对物的充分利用,排污权交易体系就是基于此原理所建立。同样地,基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客体后所得的环境物权,生态补偿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也就有了权利的落脚点。无论是透过协商使部分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得以流转并让获得功能的受益人提供对价,还是对破坏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加害人进行追偿,其请求权基础都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上存在的某种物权,即环境物权。所以,各项民事行为在活动过程中,当保存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大于开发利用的价值,并能透过市场价格反映出来的话,人们会更倾向于去保存这部分的自然资源,并通过在市场上的流转或抵押、担保等形式从中获得利益。这便是绿色原则在物权法律规则上的充分体现。

2. 作为无体物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也是物

民法上对物的理解和环境法上不同,所以,一直以来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生态环境中许多的环境要素并不在民法上“物”的概念范畴之中。而此次《民法典》的编撰中保留了《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物”的定义,并写入《民法典》“总则编”,这意味着,我们必须把整部《民法典》统一起来,视为一个整体来体系化理解物权上“物”的概念,这就让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这种原本绝对不属于民法上“物”的东西,具有了获得成为物权客体的可能性。

毫无疑问,《民法典》“物权编”的根基在于“物”这个概念。“物权法上的物通常讲是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指物理上的物……能够作为物权法规范对象的必须是人力所能控制并有利用价值的物”[40]。我国的《物权法》由于受到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影响,虽然没有明确在定义当中将“物”定义为有体物,但无论是在法案的起草过程中还是在学界的研讨中,都仍然以德国物权法来诠释“物”的定义为主[41]。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无形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比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作为权利质权。近代私法上,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都在适应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扩大物权概念的内涵,其所界定的“物”是个不断进化的概念[29]。在这一发展趋势之下,环境法学界一直在呼吁的环境容量或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也有机会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在编撰《民法典》“物权编”的过程中,要求重新重视无体物的概念价值成为不少学者的呼声。之所以需要更新物权法理论,根本理由就在于现代中国充斥着复杂的财产关系及层出不穷的新问题,而这些问题不仅是有体财产的纠纷,还有很多是无体财产的纠纷,物权法理论必须对解决这些问题给出确定的回应,因此必须更新所有权观念[42]。有学者认为在近代社会,有体物依然是财富的载体或形态,但已非一枝独秀,财富可以脱离有体物的载体或形态,直接表现为一定的货币价值,而且于有体物同等重要[41]。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一十五条是对“物”的定义,沿用了《物权法》当中的定义内容,而当初《物权法》在制订过程中将“物”界定为动产和不动产是为了回避“物”究竟是单指有体物还是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所做的变通。从时代发展的角度来看,现实中已经有很多无体物被法律规范的情形。《民法典》“总则编”当中将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作为客体的,也变通地视作为“物”,那么,在《民法典》编撰之外,透过立法,其实就可以让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3.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物权应由《环境保护法》来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中奉行的是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是《物权法》当中的基本原则,意指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种类,亦不容许依类推适用的方法创设法律所未规定的物权[38]。因为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是排他性的,对所有其他人都有约束力,所以,不能由权利人一个人说了算[40]。

关于物权法定之“法”,学界普遍认为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法律),至于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则皆不在其列,所以,物权法定原则在实施过程中,难免有僵化之嫌。我国对物权法定原则僵化解释的结果就是一方面坚持物权法定,另一方面却仅提供极少的物权类型供当事人选择[43]。目前《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当中依然没有增加新的物权种类,但民法学界一直都存在物权法定放弃论,其中代表人物是苏永钦教授。他认为物权不管是法定还是自由都有一个不动产交易公示的成本,也就是登记成本问题,而在登记制度数据化、统一化的时代,物权自由就有了实现的基础[44]。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物权客体的认识也在不断变化之中。立法一方面难以穷尽物权种类,另一方面其本身也有滞后性。所以,姑且不谈物权法定放弃论,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适度的扩大理解以缓和该原则的僵化性则非常有必要。

由于《民法典》“总则编”中在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所以这为在《民法典》之外借法律修订或新订立之机将某些已经在实践中被视作物权性的权利写入法律提供了空间。例如,日本旧习惯上的入会渔业权,在1901年的《渔业法》当中被作为特别法上的物权予以认可,随后在1949年的《渔业法》中被规定为共同渔业权[45]。同理,完全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将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为客体的环境物权当作一种特别的物权加以规定,从而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有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而这也并非不可能的事情,因为最早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2017年共同发布的《改革方案》这一政策性文件的形式呈现出来的,然后很快就有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随后这一制度进入了《民法典》。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已经明确地吸收了现有环境法的发展成果,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纳入规范当中。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受制于《环境保护法》刚刚修订完的限制,尚未纳入法律当中。所以,在未来的《环境保护法》修正过程中,确定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法律属性,则可以使其成为《民法典》上的“物”,从而得到民法物权规范的保护。所以,相信在不远的未来,《环境保护法》也应当会通过修正的方式,使这一制度进入立法,这就给环境物权在法律上得以实现提供了契机。

四、 结语

编撰《民法典》的意义远超过其作为部门法自身的意义,不同的部门法与《民法典》也存在沟通和协调的必要性。环境法作为一个公私融合的部门法,与民法之间存在着大量的互动。环境法学界希望借《民法典》编撰的机会,使环境法学者长久以来一致呼吁的议题得到民法的关注。无论是近代还是现代的民法对环境问题的回应都是不充分的,所以才有了环境法和民法对话的活动,《民法典》的编撰无疑又给这种对话增加了更多的机会。通过《民法典》的编撰,我们可以看到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比如《民法典》“总则编”第七条的“绿色原则”,又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写入环境侵权部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这些都是因应近些年来高涨的环境保护呼声而添加的规范。环境法学界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和民法学界对话下去?答案是肯定的。但是,由于这是环境法“介入”民法的成果,其与民法体系的融合尚存在问题。特别是《民法典》各篇章之间用力不均,《民法典》“物权编”对环境议题的冷淡,就和其他篇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当初《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虽有学者极力主张绿色理念,但最终未获得立法机关的认同,导致物权法中对环境问题的关注过少,难以回应现实中急迫的环境问题”[46]。《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出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害是该制度的核心,因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本身在立法上的定位,特别是在民法上的定位,就值得仔细斟酌。虽然《民法典》“物权编”并未规定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上存在某种物权,但并不妨碍未来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正过程中,将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为核心的环境物权写入立法,从而实现环境物权在立法上的突破,并让《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当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不仅仅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当中被当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客体,而且也被正式写入了立法,这就意味着,必须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法律性质有所认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不仅涵盖了自然资源支持功能和环境容量,还可能是一种提供更多其他文化功能、信息功能等的综合体。而且,现实中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货币价值已经有了大量的研究和实践,所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客体可以更加有利于保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并促进其向更有利于保护的方向发展。通过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也就是实现了环境法学者们一直呼吁的环境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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