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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公安机关手机取证问题研究

2021-05-14陈如超刘圣运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公安机关证据

陈如超,刘圣运

(1.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重庆高校市级刑事科学技术重点实验室,重庆 401120)(2.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当前,手机(主要是指智能手机)在我国已经非常普及,(1)2020年4月28日国家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份,中国网民规模为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手机网民规模为8.97亿,网民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高达99.3%。参见https://baike.so.com/doc/2735532-2887371.html.2020-03-01。若无特别说明,本文的手机取证主要是指针对智能手机的取证。并在大多数犯罪案件中被作为犯罪工具或犯罪对象。手机是电子数据的重要载体,成为当前公安机关寻找犯罪线索、查获涉案证据的主要对象。[1]所谓手机取证,就是指具备法定资格的侦查取证人员,运用相关方法与取证技术,发现、提取、检验存储于手机设备中的电子数据的过程。(2)在技术层面,手机取证是指取证人员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规范的程序指引下使用专业的取证设备和技术,对手机中可能包含的证据信息进行收集、恢复和固定,从而分析和展现的过程。参见秦玉海,孙奕.智能手机取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1.

既有研究发现,目前公安机关的手机取证存在一些问题:因手机类型多、系统复杂,数据获取难,数据恢复难,系统权限获取受阻,取证技术供应不足[2];手机取证立法相对滞后,难以跟上新型网络犯罪演化发展的状况,使得电子证据的有效性受到质疑[3];手机取证中存在公民隐私保护问题[4];手机存储的便捷性增加了取证成本[5];当前缺乏统一、有效的手机取证技术标准和规范[6]。

上述相关文献倾向于思辨性研究,缺乏对当前公安机关手机取证实践及其逻辑的实证考察。为此,本文采取社会科学研究中的质性研究法,通过对G省B市C区公安分局的田野调查以及对相关人员的深度访谈,拟对基层公安机关手机取证的运行模式、存在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

一、手机取证流程分析

笔者实地调研的C区公安分局位于G省B市。G省为我国经济发达省份,经济实力处于全国领先地位。B市属于G省经济总量排名靠前的城市,C区公安分局位于B市中心城区。长期以来,C区公安分局的电子取证工作,都由具有专门取证设备与适格取证人员的B市公安局承担。2016年9月,C区公安分局开始从事电子数据取证工作。2018年10月,该分局在刑事科学技术室下设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实践中称为电子物证实验室),拥有3台专门的取证设备,配备了专业的取证技术人员。在笔者为期1个月的调研期间,只有1名技术人员在C区公安分局从事电子数据取证,另1名技术人员被借调到市局工作。调研发现,侦查实践中几乎每个案件都会开展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其中又以手机取证最具代表性。

曾有学者对手机取证的主要流程进行了研究,并把手机取证分为获取物证、提取数据、检查分析、报告展示四个部分。[7]笔者通过与技术人员、侦查人员交流,对手机取证的基本流程进行了总结,以提供手机取证的主要程序节点。同时,笔者也对手机送检之后的具体取证流程进行了细化,以展示送检后各个流程的主要步骤。

手机取证的基本流程如下:扣押手机→手机送检→数据获取→数据刻录(通常是刻录到优盘或者光盘中)→出具检查笔录(具体如下图1所示)。

图1 手机取证基本流程

手机送检后的具体取证流程(侦查实践中称为电子数据检查)为:(1)使用杀毒软件对取证工具杀毒;(2)对手机检材进行编号,保证编号与检材对应;(3)连接取证工具与手机检材,开启手机飞行模式中断信号(中断信号一般在扣押后就会完成);(4)使用镜像提取工具、手机自带备份应用工具进行数据提取;(5)使用取证分析软件对所获取的数据进行数据提取、恢复、分析;(6)将数据生成特定格式的文件(该文件可通过常见浏览器打开);(7)对取证报告文件进行压缩打包,生成压缩格式文件(可通过解压缩软件打开);(8)对压缩报告文件以哈希校验值方式进行哈希值计算(具体步骤如下图2所示)。

图2 手机取证具体流程

对比可知,手机取证基本流程更多是一种程序性操作步骤,类似于侦查机关的办案流程,其功能是为了扣押手机载体后提取手机内的电子数据并出具相应的检查笔录;而手机送检后的具体取证流程是实操性很强的电子数据提取,需要运用相关技术按照一定步骤将手机内电子数据提取、恢复、分析并生成相应的格式文件,其功能就是获取手机内的电子数据。

二、当前手机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

公安机关手机取证需要满足合法性与合技术性两个条件。合法性与合技术性是保障电子数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可靠性的前提。以合法性与合技术性观之,基层公安分局的手机取证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技术层面问题

第一,取证技术水平有待提升。作为伴随电子信息技术迅猛发展而来的一类新型法定证据,电子数据的种类复杂、形式多样,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借助专门的取证设备与取证技术才能获取。相比于其他存储介质,手机取证的技术性要求更高,而且取证设备与取证技术往往要跟随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不断升级。如果取证技术不到位或者软件设备不及时更新,手机取证的效率、效果都会大打折扣,达不到发现侦查线索与搜集犯罪证据的目的。

然而在手机取证实践中,基层公安机关的取证设备和取证技术没有完全跟上电子数据取证实践的发展。面对智能手机的快速更新迭代,基层公安机关的手机取证系统更新缓慢,取证设备难以满足侦查实践中手机取证的需求,数据获取的全面性、有效性面临一些问题。欧美等发达国家针对手机取证,不断开发出先进的取证软件,取证设备也日趋完善,取证技术臻于成熟,并配套专门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我国的手机取证起步较晚,整体上与域外存在差距。对于基层公安机关来说,手机取证技术相对落后,导致电子数据取证不够及时、精准、可靠,一定程度影响到了侦查办案的效率。

第二,取证人才有待充实。手机取证是一种综合性较强的活动,涉及法学、侦查学、信息技术、计算机等专业领域知识,普通侦查人员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与学习难以胜任。侦查人员只有全面掌握取证设备与取证软件的操作流程,熟悉各种手机类型及操作系统,才能更好地完成手机取证工作。

现实问题是,我国公安机关缺乏复合型电子数据取证人才。如C区公安分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设立在刑事科学技术室下面,名义上是专门取证实验室,实际上只有1名专业取证人员。一旦遇到取证人员出差或者休假,手机取证工作就无法正常开展。检查笔录中所谓的指挥人员、记录人员,大多是其他领域的鉴定人,并不具备电子数据取证资质,有时也不参与具体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在手机取证工作中发挥的作用有限。手机电子数据取证应当严谨、科学、专业。如果侦查人员欠缺相关专业技术知识,很可能因技术操作不规范使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存疑,甚至导致电子数据灭失。

第三,协助取证机制有待理顺。协助取证是指公安机关开展重大案件的电子取证工作时,因自身技术力量薄弱,在取得合法授权的前提下,要求网络运行商辅助侦查人员取证。侦查实践中的协助取证,表面上面对的是如何解决程序规范问题,但其实质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8]网络运营商不是合法的取证主体,他们对公民承担个人信息与隐私保密义务,协助公安机关取证过程中其技术人员与公安机关取证人员作用与地位的把控问题需要重点关注和解决。所以,只有当公安机关现有取证技术及其力量难以满足实践需求时,才能要求网络运营商予以协助,并保证合规。

就当前来看,侦查实践中网络运营商协助取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偏低,侦查协助义务的履行情况还有待持续改进。[9]C区公安分局的实践表明,一般而言,网络运营商对于社会影响大、办案主体层级高的案件能够积极提供协助,但对于基层侦查机关办理的普通刑事案件,往往通过某些理由(如保护隐私权及个人信息需要)拒绝办案单位的协助取证要求。如在某案件办理过程中,因现有取证技术难以获取手机中的涉案视频,C区公安分局请求某电子公司协助取证,但遭到拒绝。事后对侦查人员访谈获知,这与办案公安机关的层级及相关措施配置有关。又如2018年浙江温州发生的某顺风车司机杀人案,侦查机关办案期间多次请求运营公司协助提供相关数据,但该公司未予积极、全面配合,降低了取证效率,延缓了办案进程。

(二)规范层面问题

第一,手机取证中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手机取证需要先封存、扣押手机,再对手机内的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分析。通过手机取证,侦查人员能够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网络即时通信、网络交易、上网记录、用户行为等各种信息。然而,手机中存储的信息,并不限于涉案信息,还储存着大量与案件无关的个人数据,甚至无关人员的数据。由于当前电子数据取证程序规制过于抽象,侦查人员的手机取证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风险。

当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留后,其手机基本都会被扣押,同时侦查人员还要求他们提供手机解锁密码,或者通过技术直接破译。在未通过取证软件进行取证前,一些侦查人员基于及时、迅速的办案原则可能会即时翻看查扣手机中的内容,犯罪嫌疑人的社交情况、聊天记录等都处于开放状态。当手机移交到专门的取证实验室后,取证人员理论上可以搜索、提取手机中的任何电子数据。由此看来,取证人员在取证实验室对手机中电子数据的检查、分析,或是在虚拟空间对电子数据的搜查,存在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的可能,本质上与措施行为无异。所以,手机取证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干预较强的侦查行为。若不对该取证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就有违刑事诉讼法“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要求的潜在可能性。

第二,侦查取证中的证据保管有待规范。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办案过程中的接触性与非接触性破坏以及办案人员取证意识的不足,均有可能对手机及电子数据造成潜在的损害性风险。[10]因此,手机及其电子数据的整个证据保管链条非常关键,这是保障电子数据完整性、真实性的重要措施。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在搜查、扣押手机后往往都会对手机予以封存。虽然此措施能够更好地保障证据的客观性和原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手机内的电子数据不会有任何改变。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决定了作为存储介质的手机的储存场所的温度、湿度等必须满足较为严格的标准。若侦查人员在运输电子设备时没有妥善保管,而是随意放置于过冷、过热或者过于潮湿的场所,将有可能对手机中的电子数据产生影响,甚至造成毁灭性损失。

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并未建立一套严格的证据保管体系,手机及电子数据的保管存在一些不规范问题。例如,办案人员有时直接拿着扣押的手机移交给取证人员;取证人员完成取证后,可以多次反复查看手机数据是否提取完整;在手机移交到实验室后未开展取证前,办案人员会以办案名义借回手机以便更好地讯问犯罪嫌疑人,且没有严格的借用手续,仅仅是出具一张形式上的文字证明;取证人员完成对手机的取证后,就把电子数据搁置在取证设备中,缺乏专职的电子数据保管人员。上述问题虽属于少数情况,但其有可能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导致其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第三,对电子数据取证行为的规制有待完善。在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开展手机取证的通常做法是:先扣押手机,再由取证人员检查分析电子数据,以获取相关涉案线索、证据。如前所述,从手机这一存储介质中提取电子数据的行为,本质上是强制性侦查。目前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规定,却只对搜查、扣押载体的侦查行为进行规制,关于电子数据取证的规定,却并未区分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11]审视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发现,相关规定更多重视对所搜查、扣押载体的约束,而忽略对载体中电子数据获取的规制。譬如,2016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7至9条规定,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或从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但对后续的电子数据的检查并无类似规定。虽然2019 年《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公安电子数据规则》)第44条规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专业技术的侦查人员开展电子数据检查,但在实际取证过程中往往存在侦查人员不足的情况。

另外,由于强大的储存功能,智能手机涵盖的数据是海量的。手机类电子数据不仅数量大、类型多,还包括大量与案件无关的数据。因此,如何保障手机中非相关性电子数据不被侦查人员随意搜查、查看,便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手机取证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与前述文献表现的问题一样,基层公安机关的手机取证工作在取证技术、取证人才、权利保障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除此之外,基层公安机关的手机取证实践还在协助取证、证据保管、电子数据规制等方面存在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基层公安机关的手机取证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规范结构不完善与资源结构不合理问题。

(一)手机取证技术更新不及时

第一,手机推陈出新的速度,远高于取证设备和取证技术的升级换代速度。虽然当前手机取证技术日趋完善,但是手机取证在实践中仍面临巨大挑战。在科技迅猛发展的当今社会,手机品牌、种类、款式众多,即使同种类手机也存在结构、系统方面的差异。犯罪嫌疑人使用手机的类型多种多样,任何类型的手机都有可能成为侦查取证的对象。

第二,反取证技术不断出现并有逐步升级的趋势。在凸显个人信息重要性的当今社会,手机开发商更加重视数据安全,为保护用户数据安全设置了更高权限,且不断更新加密技术。其中,数据擦除、数据隐匿、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造成了潜在障碍。(3)当前取证人员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获取手机根权限。获得根权限就意味着获得了系统的最高权限,可对系统中的任何文件(包括系统文件)执行增加、删除、改变、查看操作。此外,部分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会对手机中的涉案证据进行隐匿、销毁或者删除,客观上增加了取证难度。尤其是高科技、高智商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使用了反取证手段,手机取证实质上演变成取证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技术较量。

第三,资金投入不足导致设备更新跟不上时代发展。基层公安机关的财政状况受限于当地的财政状况,昂贵的取证设备与技术的更新都需要当地财政的支持。一些基层公安机关的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自建立后,因限于财政状况,就未再对相关设备与取证系统进行过更新。通过对办案人员的访谈得知,设备难以及时更新受到财政状况限制,资金投入不足使得手机取证面临不少问题。事实上,C区公安分局所处的B市已经是我国经济发达省份排名靠前城市。由此可见,我国基层公安机关手机取证、乃至整个电子数据取证都受制于当地财政状况。

(二)取证人才培养机制不完善

第一,我国基层公安机关并非普遍设立专门的电子取证实验室,并配置专业取证队伍。即使设立电子取证实验室,仍然面临取证人才不足的尴尬。目前的侦查取证实践中,有不少传统侦查人员从事手机电子数据取证的情况。现代智能手机复杂的硬件构造及其操作系统,以及手机数据获取权限难度的不断增加,使得手机电子数据的取证工作面临更大的挑战。如果普通侦查人员不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将难以胜任复杂的电子取证工作。

第二,在手机电子数据取证逐渐常态化的今天,刑事侦查中几乎是每案必取,办案人员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后都会通过搜查、扣押手机来查找犯罪证据。[12]繁重的取证任务,仅仅依靠现有取证人才是难以快速完成的。在万物互联的时代,手机电子数据储存的信息浩如烟海,其形式、种类多样,电子数据取证需要更多的复合型取证人才以及专业化的取证团队。

(三)网络运营商的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需要协调

我国现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于侦查办案需要,任何个人、单位都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义务。例如,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网络安全法》第28条要求网络运营商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予以技术支持和协助;《国家安全法》第77条也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规定了公民和组织有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的义务。此外,《公安电子数据规则》更是明确了公安机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证据的详细程序。然而,网络运营商除有协助取证义务外,其在民事法律领域与手机用户存在相应的保密协议。根据《网络安全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规定,网络运营商还应履行相应的信息保密义务。2021年11月1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更是强调了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网络运营商兼具履行协助取证的义务与保护用户个人信息、隐私的义务。当这两种义务发生冲突时,如何实现帮助公安机关惩罚犯罪与保障用户权利的平衡便成为现实问题。在实践中,网络运营商在未征得手机用户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关信息,不仅违反了与用户之间的协议,而且有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可能[13],有可能影响自身的企业信誉与用户评价。因此,在无相关规定指引下,出于商业利益与成本的考量,网络运营商可能更愿意维护用户隐私,转而拒绝向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四)有关权利保障的法律规范有待补充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后,电子数据成为独立证据,但缺乏手机搜查或者手机类电子数据取证的特别规定。随着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后续相关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模糊,但仅是一种程序性操作规定,缺少对电子数据取证的具体约束。譬如《电子数据规定》以及《公安电子数据规则》,更多关注对电子数据载体扣押及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规定,忽视了对电子数据搜查本身的规制及取证程序的审查。上述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都较为关注收集和审查电子数据的技术性规范,目的仅在于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但对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鲜有涉及,存在忽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有力防范侦查人员滥用权力等问题。[14]

总之,我国立法对手机搜查的相关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侦查实践中对于手机类电子数据的取证仍然遵循传统搜查模式。由于手机取证不同于一般的侦查取证程序,更多需要技术与专业的支撑,而实务中却需要遵循传统的载体扣押取证及电子数据的取证的有关规则。在当前的法治图景中,要通过立法完全实现对手机取证中的权利保障与权力控制,仍然任重而道远。

(五)证据保管制度有待健全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电子数据的保管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初步体现证据保管要求的是公安部2012 年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案规定》)。其第225条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开列清单,“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信息。(4)《公安机关办案规定》第225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电子数据规定》与《公安电子数据规则》,更加强调电子数据及其载体的扣押、封存、保管问题。《电子数据规定》第8条、第9条及第12条规定了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及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问题;第8条还就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采取的措施作出了规定。(5)《电子数据规定》第8条规定:“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信号源等措施。”《公安电子数据规则》第11条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6)《公安电子数据规则》第11条规定:“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封存:(一)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启动被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必要时,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分别封存;(二)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照片应当反映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必要时,照片还要清晰反映电子设备的内部存储介质细节;(三)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然而,上述法律规范较为注重电子数据收集和鉴定环节保管链的建构,而对电子数据运输、储存等环节保管链的关注则着墨不多[15],未规定电子数据的专人保管制度,对于交接时的办理手续也未严格要求。这就有可能出现电子数据无人监管的状况,难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例如,在实际办案中,由谁负责保管封存、扣押后的手机设备?应当设置何种场所进行保管?保管场所的环境如何?

(六)非法电子数据排除规则有待补充

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解释。[16]随着2017年两份规范性文件的出台(7)两份文件分别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渐成型,[17]但上述相关规定对非法电子数据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态度并不明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94条专门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适用规则。其中,第93条更多关注技术性、程序性问题,并未明确非法电子数据是否需要排除(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94条属于瑕疵证据的规定,本质上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电子数据规定》根据证据的“三性”来规制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应用问题,其中“合法性”无法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形成对应关系[18],第168至169条关注的“真实性问题”属于证明力范畴,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关注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问题存在本质差别。(10)参见《电子数据规定》第22条、第28条。取证手段并未严重违反程序或者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往往是程序性和技术性的瑕疵问题(11)参见《电子数据规定》第24条、第27条。,但这也可能造成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受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通过排除不符合取证程序的证据来达到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目的;若出现非法取证行为后,仅排除非法物证、书证,而不排除非法电子数据,显然有违法律适用的平等与公正。[19]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在本质属性上与物证、书证同为实物证据,既然物证、书证存在非法取证的风险,那么电子数据同样存在非法收集的现实可能性。将其剔除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外,不管是从法理逻辑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运用的角度来看,都很难作正当化的解释。[20]以违法搜查所获得的匕首和手机为例,若匕首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手机及其内在电子数据却不适用,似乎有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衷。

四、手机取证的完善路径

(一)及时更新取证技术

侦查机关应当未雨绸缪,保持电子数据取证技术的先进性与不可替代性,从技术上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增强自身侦查取证的能力。[21]为适应当前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的趋势,并满足当前取证工作的庞大需求,基层公安机关必须紧跟时代发展,及时更新取证设备、升级取证技术,搭建尖端电子数据取证技术平台。

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全面开展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建设。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的建设要重点对硬件条件、管理规范、人员资质等方面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确保所获取的电子数据符合程序规范,从而有效地作为后续诉讼阶段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二,侦查机关应当加强与专门的电子数据取证产品开发公司的交流、合作。电子数据取证设备与取证技术都需要从专门的研发公司购进,公安机关通过加强与合作单位的沟通、交流,及时掌握取证设备和技术更新换代的新动态,从而实现取证技术的提升。

第三,公安机关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无论是专门实验室建设,还是取证设备与技术更新,都需要大量资金。基层公安机关应最大限度地争取资金支持,购买先进的电子数据取证设备和技术,更好地服务于打击犯罪需要。

(二)建构多层次人才培养体系

电子数据所具有的独特性要求取证主体具备相应的计算机使用、分析、处理能力,并经过系统、专业的培训。[22]因此,必须加强电子数据取证队伍的体系化建设,提高取证主体的专业水平。

第一,在取证队伍建设方面,通过建立并不断地完善取证人员资格、资质认证制度,提高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的技术门槛,确保电子数据取证队伍的业务能力。在未来电子数据取证实务工作中,应当逐渐构建严格的取证人员准入机制。同时,构建必要的取证主体人事管理与考核制度,明确相应的取证资质认证机构,定期开展取证人员的资质验证和年度考核工作,从而确保行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水平。此外,在现有的取证队伍中,有必要引进电子技术人才,充实现有取证队伍,从而更好地开展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取证工作,确保最终获取的电子数据能够客观、可靠地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

第二,在取证人才培养方面,基层公安机关应当重视对专门型取证人才的培养,定期开展电子数据取证业务指导培训,提升取证队伍的实践能力。同时,积极推进与国内高校的联合培养计划。公安院校、政法院校应有针对性地增开相关课程,培养一批既懂侦查又懂技术的复合型人才,打造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的后备军,为侦查机关案件侦破能力、证据获取能力的提升筑牢人才基础。

(三)规范网络运营商的协助取证机制

第一,在适用范围上,允许公安机关向网络运营商请求协助取证的刑事案件,只能是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方面的严重犯罪案件。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应当对网络运营商从协助等级、介入程度方面进行严格规范,将协助案件和范围限定为,穷尽其他方式仍然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案件,或者其他方式虽然能够查清案件事实但会耗费巨大侦查成本且有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案件。[23]

第二,在协助内容上,应明确协助义务,细化协助内容。通过数据留存、信息保密、技术支持手段等项目明确网络运营商协助取证的具体内容和范围,设定网络运营商对其存留数据的安全保障义务,实现网络运营商协助取证义务与保密义务的相对平衡。

第三,在审批程序上,考虑到当前我国在短期内难以构建或不适宜采用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令状原则,可行的办法是强化公安机关的内部审批机制,加强协助取证的必要性审查与合法性监督。由于侦查权行使的特殊性,且考虑到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布的广泛性等特点,可将协助取证机制中的审批权限交由市级以上侦查机关行使,从而实现协助取证的必要审查,并由审批机关开展合法性和适当性监督。

第四,构建侵权风险保障机制,赋予网络运营商在协助取证中一定的豁免权和救济权。特别是当自身遭受损失时,侦查机关应进行必要的补偿。同时,网络运营商在协助取证中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应由侦查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四)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手机类电子数据(尤其是电子通讯数据)的取证可能直接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同时,手机中包含的电子信息非常丰富,一旦搜查、扣押不当,将对公民个人隐私造成巨大损害。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有必要构建电子数据的“双重审查”原则,即不仅要求侦查机关在搜查、扣押犯罪嫌疑人的手机载体时申请搜查令,而且在完成对手机的扣押后,需进一步收集手机内的电子数据时还应当遵循相应的搜查程序。这类似于美国刑事司法中电子数据搜查、扣押的“二阶段搜索模式”。[24]根据该规则,传统的搜查、扣押属“一阶段搜索模式”,扣押电子存储介质后的搜查则属于“二阶段搜索模式”。

对于第一阶段搜索模式的搜查令,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及公安机关办案规定已有明确的规定。更受关注的是,电子数据取证中的第二阶段搜索模式是否也应当受到严格的制度约束。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我国公安机关在电子数据取证方面可以适当借鉴美国模式,通过电子数据的“双重审查”原则实现侦查机关取证权力行使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平衡。当然,鉴于我国的司法体制,电子数据取证中第二阶段的审查决定权同样应当赋予公安机关。

(五)强化电子数据的证据保管制度

构建有效的证据保管制度能够更好地规制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避免证据因客观条件或者侦查人员自身原因而发生变动。[25]为解决证据保管制度存在的问题,更好地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应当在未来立法修改时规定严密的证据保管制度:侦查机关从收集证据(包括电子数据)时起至将证据移送法庭时止,对于运输、储存、提取、鉴定证据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确定专人负责保管,并且在每次交接证据时都进行记录,对交接的人员、时间、证据的基本形态等予以记载,以实现证据保管链的无缝对接。

通过完善证据保管程序方面的规章制度,细化现有证据保管规定,制定更加严格的保管章程,确保扣押的手机以及提取的电子数据有迹可循,防止因操作不规范导致证据灭失。实行监督记录制度,实现电子设备使用的严格管理,禁止非办案人员接触手机和电子数据;对于确有必要接触电子数据的人员,需要记录接触电子数据的时间以及接触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另外,在开庭进行证据审查时,审判机关必须审查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对于证据保管链出现断裂或不完整,或者证据在保管期间没有保持原始状态,而控方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将该证据予以排除。

(六)构建非法电子数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立法将电子数据排斥于非法证据范围之外不具有合理性。电子数据取证行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时,必须通过相应的惩罚机制予以制裁。为防止侦查人员非法收集手机中的数据信息,需构建非法电子数据的证据排除规则,应将电子数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确保电子数据不游离于法之外,接受正当法律程序的验证[26],从而发挥刑事法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防范功能。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通过立法明确在非法获取的手机载体上取得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侦查机关对于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的手机没有经过正当程序审批,并且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的,那么该手机的来源就不合法,无法保证该手机上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根据证据“三性”可知,若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保障,该证据就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确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规范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莱利与伍瑞案件的判决明确了这样的规则:未经司法授权搜查既是重大程序违法,又侵犯被处分人的隐私权,所取得的手机中的数据信息等电子证据当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7]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非法言词证据采用“强制性排除”,对于非法物证、书证采用“自由裁量的排除”。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同样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亦应遵循上述规定的“自由裁量的排除”原则,即手机取证中的数据信息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对于规范侦查人员合法开展手机取证、保护公民权利至关重要。

五、结论

在刑事案件中,手机上存有通话记录、聊天内容、活动轨迹等信息,是侦查犯罪活动的“信息金矿”。[28]手机取证作为电子数据取证学科中的分支,是当前侦查取证的热门研究领域,其根本目的就是为查明犯罪事实提供线索,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据。[29]本文基于C区公安分局手机取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提出了基层公安机关手机取证的相应完善措施。当然,本文基于个案研究难免会被认为不具有代表性,但任何研究、包括定量研究也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何况个案研究也是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一种重要方法,许多经典社会学名著,如费孝通的《江村经济》、怀特的《街角社会》等,都是个案研究的代表性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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