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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发布第一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2021-04-30

中国水产 2021年4期
关键词:重点保护桐乡市兽药

本刊讯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案例指导的要求,提升地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办案水平,3月1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第一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其中有三例涉及渔业,分别为渔药饲料店经营假兽药、非法捕捞水产品,以及非法购买、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现摘编如下,供各地渔业执法办案机构参考借鉴。

案例五《江苏省苏州市某渔药饲料店经营假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0年5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某渔药饲料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正在经营标示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聚维酮碘溶液”,其标签说明书标示为“非药品”,但明确标明对水产动物有防治疾病等作用;标示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弧菌净”,其标签标示为“水体环境修复剂”,而说明书标明对水产动物有强力清除弧菌等作用。执法人员通过查看标签、查询中国兽药信息网和询问当事人,确认上述两产品没有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依法应按假兽药处理。经执法调查,当事人通过物流直接从厂家购进聚维酮碘溶液4箱、弧菌净1箱,认定违法所得175元,货值3800元。

处理结果。苏州市吴江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尚未销售的聚维酮碘溶液75瓶,弧菌净40瓶;2.没收违法所得175元;3.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11400元。

典型意义。兽药质量事关水产养殖安全、水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近年来,部分不法企业将依法应当按照兽药管理的产品以“非药品”等名义进行销售,故意规避监管,给水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安全带来巨大隐患。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凡标称具有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都应当按兽药管理,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即生产经营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当按照假兽药处理。本案中,虽然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其分别为“非药品”和“水体环境修复剂”,但执法人员通过检查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中有关“作用用途”“适应症”“功能用途”的表述,发现其明确标明对水产动物细菌、病毒、真菌及各种肠虫具有抑制、杀灭或清除功能,依法认定其属于兽药。通过查询中国兽药信息网和询问当事人,农业农村部门进一步确认上述两产品均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遂按照经营假兽药对当事人给予了行政处罚,准确履行了执法职责。本案就相关产品的定性和处理,对农业农村部门查处同类违法行为具有示范作用。

案例九《重庆市江津区罗某、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情摘要。2020年6月15日6时,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石蟆镇王背碛长江水域从事非法电鱼活动。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发现当事人罗某正负责驾船及使用电鱼工具捕鱼,其同伙谢某某正在舀鱼,现场查获捕鱼工具电极杆2根、升压器1个、锂电池1个,以及渔获物16尾共计17.22kg。根据西南大学渔业技术综合实验室评估,涉案违法电鱼行为导致渔业资源损失约1.13万元。因当事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进行捕捞,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于当日将案件移送至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立案查处。

处理结果。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与两名当事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罗某、谢某某二人按照评估意见出资1.13万元购买鱼苗实施增殖放流,经专家评估达到了预期修复效果。江津区人民法院考虑到二人自愿出资购买鱼种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决定从轻处罚,分别判处罗某、谢某某拘役7个月、5个月,并没收电捕鱼工具。

典型意义。本案发生在长江禁捕水域。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对渔业物种资源和生态系统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农业农村部、公安部等部门认真贯彻中央部署,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长江非法捕捞,依法开展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在长江流域禁捕区域使用电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与当事人订立协议,由当事人购买鱼苗增殖放流,有利于减轻和消除违法后果,恢复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案例十《浙江省桐乡市陈某非法购买、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案情摘要。2020年9月,浙江省桐乡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内容为建议对当事人陈某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非法购买、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进行行政处理。桐乡市农业农村局经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陈某从某水族馆以0.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两爪鳖作为宠物饲养,后因染病将其在某河道内放生。经鉴定,涉案两爪鳖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2019版)附录II所列物种,根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69号),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根据农业农村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涉案两爪鳖评估价值为0.25万元,因实际交易价格为0.6万元,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该办法第九条“实际交易价格高于按照本方法评估价值的,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执行”的规定,决定按交易价格计算罚款金额。

处理结果。桐乡市农业农村局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对当事人处以2.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保护野生动物,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建立了严格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本案当事人违法购买两爪鳖,依法应予以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农业农村部门在查处农业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对于司法机关移送农业农村部门的案件,应当根据本部门法定职责及时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及时对野生动物保护违法案件立案查处,为如何处理检察建议提供了较好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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