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之后全国首例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案
2021-04-26谢君宜董瑞
谢君宜?董瑞
2018年3月,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的叠氮化钠蒸馏系统设备损坏,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硫酸钠废液无法按照正常生产工艺进行处理。为不影响公司生产,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生请示后,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将该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雇请李某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共倾倒硫酸钠废液共计1124.1吨,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了污染,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对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造成威协。
2019年7月1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认为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表层土壤均存在叠氮化钠污染,两处地块修复总费用为216万余元。2020年11月,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倾倒点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进行补充鉴定,认为吴某良等人在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废液造成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5万余元。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采取了新建饮水、洗衣码头工程等应急处置措施,产生应急处置费用53万余元。
2020年11月19日,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并于11月20日书面告知景德镇生态环境局。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浮梁县检察院诉至浮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海蓝公司赔偿倾倒硫酸钠废液造成的环境污染修复、环境功能性损失等费用,并承担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17万余元(2021年1月3日江西省浮梁县检察院新增诉讼请求),共计302万余元;并对本次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法院观点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海蓝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在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后,为处理硫酸钠废液,经法定代表人叶某生同意后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导致1124.1吨硫酸钠废液被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受到污染的严重后果,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至该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更有利于弘扬和谐、文明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溯及情形,浮梁县检察院增加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蓝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万余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万余元、应急处置费用53万余元、检测鉴定费9万余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万余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3倍);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之后,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有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为彰显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以及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践行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民法典》在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规定了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人除应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通过提高侵权行为的成本,达到避免侵权行为发生,进而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的根本目的。
本案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损害结果在《民法典》实施后仍在持续。该法院基于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以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景及宗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民法典》所体现出的严格保护环境的宗旨和本义相符。同时,也向社会传达了司法机关积极推进生态文明进程,以最严格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态度,对提升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同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有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时,对于赔偿标准,更是借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对同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保护领域,参照前述惩罚性赔偿标准对本案侵权人作出要求承担环境功能损失费用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合理且更易于被公众所接受,对后续类似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处理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義和示范作用。(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