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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中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之赔偿责任

2021-04-23朱正华

宁波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意外事件要件损害赔偿

朱正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50)

无权占有某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35 条规定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其他物权人基于含有占有权能的物权得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民法理论上称之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人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时,产生三个问题:(1)占有物的使用收益与孳息需不需要返还;(2)占有人对物支出的费用可不可以求偿;(3)占有物发生毁损灭失,占有人赔偿问题[1]516。我国《民法典》沿袭《物权法》第242 条、第244 条的规定,并未做改变,相关规定体现在的《民法典》第459 条、第461 条。然而对于《民法典》第459 条、第461 条所规定的请求权性质、构成要件、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却存在争论。本文旨在围绕我国《民法典》第459条、第461 条探讨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下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对上述三个问题中第三个问题进行研究。

一、规定之比较

(一)《德国民法典》之规定

德国法上根据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不同,区分为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并据此予区别对待。在所有人与占有人规则下所谓的善意是指占有人不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2]。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93 条第(1)款的规定:“第987 条至第992 条所称要件不具备的……占有人既不负用益返还义务,也不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987 条至第992 条所称要件不具备”指的即是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不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与善意相对的是恶意。《德国民法典》第989条首先规定恶意占有人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随后990 条又规定了,恶意占有人依第989 条的规定需向所有人负责。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90 条并第989 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恶意占有人对因其过错致使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由其返还而发生的损害,向所有人负责任。此外德国法在恶意占有的基础之上还进一步区分一般的恶意占有与暴力占有(亦称侵权性占有),《德国民法》第992 条规定了(有过错地)为禁止私力行为与犯罪行为之占有,对任何损害,包括意外事故负责任[3]190。笔者以表1 进行概括说明:

?

德国法通过对占有人善意与恶意的区分,以达到平衡所有权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利益的目的。通过表1 我们可以看出无权占有人的责任从不承担责任到过错责任再到对意外事故负责任,形成了一个责任轻重的过渡。德国学者鲍尔称之为“阶梯现象”[3]190,这种区分也体现了德国法上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上的“善意占有人的优待”[4]。

(二)《民法典》第459 条、第461 条之规定

1. 善意占有人

我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占有人责任的规定,可以由《民法典》第459 条反面解释并结合《民法典》第461 条前半句得出,即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善意占有人仅就“三金”承担返还义务。这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相似,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多称之为善意占有人有限赔偿责任[5]1207。笔者认为这里用“赔偿”一词并不准确,关于“三金”的返还仅仅是不当得利的返还,王泽鉴先生也明确这里请求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1]523。大陆地区也有学者指出这里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不当得利返还[6]707。德国法并未对返还作规定在于其可以根据不当得利原理推而得知。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台湾地区民法性规范、德国民法三者的规定实际上一致,即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

根据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行为只要有过错,不管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要承担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因一般过失而不知可以构成善意,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459 条、第461 条在侵权法一般规则之外另行创设特殊规则,本质在于给善意占有人在一般侵权法之外以优待,保证善意占有人不因一般过失或轻过失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51。由此需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是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下善意占有人受优待这种价值观上的判断是否具有合理性。比如谢鸿飞就认为这种价值观不一定合理,他认为对所有人利益的弱化不一定具有正当性,也不一定是一种普世的价值规则[2]。对此,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将作出回答。

2. 恶意占有人

分析我国《民法典》第459 条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包括无权占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权占有人恶意。《民法典》第459 条所创设的损害赔偿规则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般侵权行为要求过错这一构成要件,而《民法典》第459条不要求这一要件。对比前文表格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性规范对恶意占有人均适用过错归责,德国法上就一般性的恶意占有人也以过错进行归责,只有对暴力占有人才适用严格责任,而我国《民法典》对此一律不考虑过错,也就是说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加重,不问过错与否皆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7]183。对此值得思考的第二个问题是,一律不问过错从而加重恶意占有人责任,让其对意外事件负责,这种价值观是否具有合理性。对此笔者在本文第三部分将作出回答。

二、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性证成

(一)善意的信赖保护

论及对善意的信赖保护,民法理论上最体现这一理念的莫过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如果坚持所有权的绝对性保护,对相对人的信赖不予考虑,则人人自危,交易难以进行。所以需要对善意的信赖进行保护,以平衡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同样的道理,现实交易中不论是债权行为或是物权行为都可能存在瑕疵,导致人们很难确切地知道自己是否通过法律行为完成了物权变动或者相对于所有人取得了具有物权性的占有本权。如果对此种情况下的善意不进行特别保护,将会导致很多善意占有人因为轻过失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追究,同样会导致人人自危。苏永钦教授也认为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质与善意取得相同,对无权占有的保护,都是基于对占有之信赖之原因,在前者,信赖的是已取得物权,其目的在于保护静态的利用,在后者,信赖的是处分人对动产支配的外形,目的在于保护物的动态交易[8]252。

对于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条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善意皆指非明知或者非因重大过失不知[1]484-486,我国《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 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将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界定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了防护的功能,在符合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善意的受让人凭借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物权,则具有一般过失的善意受让人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类推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与占有人规则下给予善意占有人以优待,保证善意占有人不因一般过失或轻过失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样具有合理性。

(二)对所有权自由原则的贯彻

所有权是物权体系下最为核心与基础性的权利,表现为对物的全面支配。学者归纳为: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地运用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其所希望的各种利用与配置。无论是物的使用价值,还是其交换价值,均为其所有权人支配[9]84。王泽鉴先生认为所有权无论怎么加以规定,应该推定所有权自由,所有权自由原则同个人自由具有内在关联性[1]118。所有权人可以对物自由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自主占有的概念为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王泽鉴先生解释到只要具有所有的意思即可,至于是否为真实所有人,亦或是误以为自己为所有人再所不问[1]431。

善意自主占有人对以为是自己的物的处分,不发生过错的问题,根据所有权自由的原则,可以随意处分。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即在于物尽其用,法律鼓励积极使用,不期待一个理性人不使用不消费自己的物,法律不期待一个自以为有权的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一个善意的人对自己的物进行使用处分的时候,还需要时常怀疑自己是否不具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而构成侵权,则必然导致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不能达到。善意自主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时即被法律推定为物的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于使用被占有物而导致的损害,法律不苛以赔偿义务[10]516。

同样的道理,对于善意的他主占有人来说在其自权利限度内行使权利不被评价为过错,而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所以善意占有人受到优待,不需要根据一般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仅负有返还现存不当得利的责任。善意他主占有人如果超出权利限度行使权利,则应该认为有过错,不在规范目的的保护范围,应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过错责任的规定。

三、恶意占有人无过错责任的不合理性证成

(一)恶意占有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争议

如前文所述德国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性规范区分恶意占有为:取得占有时恶意与取得占有时善意维持占有时变更为恶意。则在取得占有即为恶意的情况下,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即取得占有时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在取得占有上存在过错。

有疑问的是取得占有时是善意,维持占有时变更为恶意,此种情况下取得占有本身不能认为是过错。此种情况下对占有物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否具有合理性。王洪亮教授对我国物权法中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漏掉过错这一要件,疑惑立法者是不是有意创造新的无过错类型[2]。但对创造的这种新的无过错类型是否具有合理性,并未论述。其他学者多认为其体现了恶意占有人的加重责任[11]。

(二)无过错责任不合理性证成

笔者为论述恶意占有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合理,特举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1:甲的笔记本电脑于7 月1 日丢失,被乙拾得,乙将之作为生日礼物赠予不知情的丙。丙10 月1 日白天从乙处得知笔记本电脑实际为甲所有,丙尚未来得及返还,10 月1 日晚突然发生雷击,笔记本电脑被击毁。

案例2:……丙10 月1 日知道后一直未向甲返还,12 月1 日发生雷击,电脑被击毁。

案例1 中丙原先为善意自主占有人,在取得占有上不具有过错,10 月1 日白天丙已经知道自己无占有本权,则从民法上来说丙已经变更为恶意占有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59 条的规定,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不问是否有过错,则案例中电脑毁损虽然是雷击这一意外事件导致,丙即使不具有过错,也要对意外事件负责。案例2 的情况下,丙自然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从朴素的法感情来说,笔者不认同案例1 的结论。

意外事件是指不是由于债务人故意或过失的情况而发生的债务不履行结果,区分为轻微事变与不可抗力两种[12]478。从一般债法的原理来看,债务人以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负责为原则,对意外事件以不负责为原则,标的物因为事变而灭失,由债权人负担[13]694。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第459 条、第461 条规定的是一种法定的债之关系,更有学者直接认为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并认为无权占有人侵害占有物通常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需要过错为要件[14]。崔建远老师将之视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具有合理性暂且不论,但也意识到应该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从一般民法原理上来说,这种不问过错,对意外事件负责的加重责任,违背了债务人仅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负责的一般债法原理。从案例推演的结果来看,立法者创造出的这种无过错责任带来的结果也并不公平。

从德国民法与台湾地区民法性规范来看,对于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都需要过错这一要件。那么是不是认为案例1 与案例2 都是因为意外事件导致的占有物毁损,丙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呢?其实不然,笔者认为在占有人知道其无占有的本权时,即对所有人承担返还义务,这种返还义务的履行时间是不明确的。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我国确立的规则是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要留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韩世远教授认为这符合诚信原则,但不足之处在于不确定性过大,应当比较考察其他立法例,CISG/PICC 等采用在“合理时间履行”这一规则,比较具有合理性[12]539。笔者认为无权占有人的法定返还义务的履行期限可以类推适用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即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如果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即具有过错,所以德国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性规范的嗣后恶意占有人的过错应该指的是迟延返还。案例1 中,丙10 月1 日知悉无权占有之后,履行返还义务需要合理的时间,这需要结合标的物所处的地点,向所有人发出领取通知的时间等确立合理的返还期限,案例1 中笔记本当晚即被雷电击毁,可以认为丙没有迟延返还,同时因为是意外事件导致占有物毁损,丙不具有过错,丙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案例2 中丙显然已经超过返还的合理期限,丙迟延返还。罗马法上有“债务人之迟延发生不断之债务”的原则,其表达的就是债务迟延的加重责任,迟延的情况下债务人不能因为意外事件而免责[12]548。则依此原理,案例2 中丙需要对自己的迟延返还承担加重责任,即对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对暴力占有人(亦称侵权性占有)却并未明确写明过错要件,要求其对所有损害(包括意外事件)负责。之所以如此规定,在于罗马法上有句著名的法彦“窃盗总在迟延中”[15]117。《德国民法典》第848 条正是该法彦的反映,第848 条规定:有义务返还自己以侵权行为从他人处侵夺的物的人,对该物的意外灭失、由于其他原因而发生的意外返还不能或该物的意外毁损负责[16]323。在暴力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自始当然地发生迟延,根据迟延加重责任的原理,自始当然地对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负责。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第459 条、第461条在对德国法、台湾地区民法性规范的借鉴过程中漏掉过错这一要件,笔者推测立法者的原意可能是想创造一种新的无过错责任类型,给予恶意占有人更重的责任,突出对恶意占有人惩罚这一价值观。但没有认识到德国法上之所以规定过错这一要件的意义,没有意识到加重责任实际在于迟延返还。我国法的这种规定,导致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恶意占有人不区分是否迟延返还,一律承担意外事件的责任,带来不合理的责任承担。

四、《民法典》第459 条、第461 条的适用

(一)《民法典》第461 条的解释

我国《民法典》第461 条可以解释为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理论基础。崔建远老师认为《物权法》第244 条(即《民法典》第461 条)并非物权请求权,而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优先于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适用[14]。综合前文论述,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61 条不能被视为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别规定。如前文所述,对善意占有人给予优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价值观恰恰是对一般侵权行为价值观的背离,《民法典》第461 条的立法目的就是要排除善意占有人构成侵权责任。既然已经排除构成侵权责任,又何来物权法244 条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典》第461 条的立法目的必须得到尊重,不能被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体系,不能被认为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别规定。同时关于三金返还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也不相关。

(二)《民法典》第459 条并第461 条后半部分的解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恶意占有人就占有物毁损灭失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区别,其构成要件都是恶意占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则即使将《民法典》第459 条解释成无用的,也不影响依据一般侵权行为判断恶意占有人的责任的承担,因为两者不存在价值观上的背离。不同于在善意占有人责任承担上笔者所持观点,在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上,笔者赞同崔建远老师的观点,适用侵权行为法处理并无不妥。同时适用侵权行为法处理可以简化法律,减少法律的割裂适用,实现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此外梁慧星老师认为基于比较法经验的可借鉴性,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在解释上应该包括过错要件,并且占有人恶意的情况下,采取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原则[17]406。有疑问的是迟延返还的加重责任应该如何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并未有《德国民法典》第848 条的规定。大陆法系上,债务不履行责任分为意定的债务不履行责任(违约责任)与法定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法定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包括违反侵权损害赔偿债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属于法定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可以类推适用意定债务不履行责任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第590 条第2 款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需要对不可抗力负责体现的就是迟延加重责任的原理。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90 条第2 款原理,即可得出迟延返还需要对意外事件负责。

总结

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是民法中一项复杂的制度,正如苏永钦先生所言民法制度繁简不同,简单不一定是美德,但复杂也未必代表更精致的公平[18]。对于此项制度需要特别规定的则应当特别规定。可以纳入其他体系调整的,则不需要再做不必要规定,以实现法律条文的化繁为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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