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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问题研究

2021-04-21王佳睿张锐智

关键词:众筹农产品产品

王佳睿 张锐智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一、引言

农业众筹是一种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大众发起的、带有扶贫目的的融资行为,也是实现精准扶贫的有效模式之一,不仅推动了我国精准扶贫的工作,对农村经济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众筹行业处于早期起步阶段,缺乏资源的发起人利用众筹这种方式,通过预融资生产和销售以弥补前期资金缺口。①Richard Harrison,“Crowdfunding and the Revitalisation of the Early Stage Risk Capital Market:Catalyst or Chimera?”,Venture Capital:A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ntrepreneurial Finance,vol.15,no.4(Nov 2013),pp.283-287.众筹与农业的结合是一种新型融资方式,不仅为农业资源注入新鲜活力,更为农业产业链的重构提供了全新路径。农业众筹起源于美国,2014年引入中国,②参见阮素梅、蔡茹雪:《内容社交+众筹模式下农产品众筹绩效影响因素分析——基于京东众筹的实证研究》,《经济问题》2019年第4期。自“众筹网”携手“本来生活网”推出“本来鲜筹”农业众筹开始,③参见郑筱婷、商诗语:《公益特征对农产品众筹金额和成功可能性的影响:基于众筹网的实证研究》,《产经评论》2019年第1期。我国农业众筹开始迅速发展。农业众筹采用多种融资模式,本文仅探讨其中一种模式,即农产品众筹。农产品众筹通过项目发起人在众筹平台进行详尽的描述,支持人了解项目之后进行融资的活动。④参见黄漫宇、云琪、彭虎锋、窦雪萌:《基于主题挖掘的超额募资农产品众筹项目文本特征研究——以众筹网为例》,《数据分析与知识发现》2019年第9期。农产品众筹作为一种产品或者服务回报类的众筹,⑤参见《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9/26/content_10183.htm,2020年12月30日访问。因其投入资金较少、操作过程相对简单而引起广泛关注。现阶段,我国农业经济处于转型阶段,农产品众筹能够有效地整合农业资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同时面临诸多风险。为了更好地保障支持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产品众筹的运作,必须克服现有的困境,促进农产品众筹的规范化,为农业经济多元化健康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一、农产品众筹的发展

(一)农产品众筹的发展现状

据《2019互联网众筹行业研究报告》统计,产品众筹项目总融资额约53亿元,排在所有众筹类型的第二位,其中9家平台产品众筹成功项目融资额超过亿元。①参见《2019互联网众筹行业研究报告》2019年2月25日,http://www.xicaijing.com/Web/Article/detail/id/49949,2020年3月19日访问。结合当下众筹行业的热门分类,产品众筹项目主要有以下八大类别:科技、实体店铺、影视、农业、旅游、音乐、出版和游戏,各类别中成功项目数分布如图1所示。

图1产品众筹成功项目类别分布② 袁毅、陈亮,《中国众筹行业发展研究2018》,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69页。

成功项目数排在第一的便是农产品众筹,其主要原因是农产品众筹回报具有“农”的特色。农产品众筹回报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农”产品,即初级农产品和经过加工的产品,还包括对乡村振兴具有积极作用的“农”服务。一是具有“农”特色的产品。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的文件中指出: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上……向追求绿色生态可持续、更加注重满足质的需求转变。③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2017年2月5日,http://www.gov.cn/zhengce/2017-02/05/content_5165626.htm,2020年12月30日访问。在政策引导下,加之人们对绿色食品、天然无污染农产品需求量的增加,支持人对农产品众筹产生了极大的兴趣。二是具有“农”特色的服务。2020年是我国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收官之年,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了“十四五”时期接续推进脱贫攻坚迈向乡村振兴的路线图。④参见《“十四五”乡村振兴谋新篇 农村改革将加力》2020年11月6日,http://www.xinhuanet.com/money/2020-11/06/c_1126704578.htm,2020年11月16日访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⑤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2020年11月3日,http://www.gov.cn/zhengce/2020-11/03/content_5556991.htm,2020年11月6日访问。乡村产业振兴是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核心,通过农产品众筹能够带动乡村地区的经济发展。这种具有“农”特色的服务类回报主要涉及民宿、观光等活动,是一种系统化的振兴方式,全方位提升乡村文化、生态等方面的实力,从而引导城乡资源的优化配置。

我国发展农产品众筹不仅化解了农业经济的“融资难”问题,更为农产品销售打造了崭新的模式,通过支持人与发起人之间的直接对接,构建全新的农产品销售链。

(二)农产品众筹的定位

众筹本意为集体出资,而非集体购买。Kickstarter官网声明付出资金的网友行为是fund,意即“为……提供资金”,而非“购买”之意。①参见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时代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众筹最初只是一种融资的方式,是为了需要资金支持的项目集资,而外国众筹项目主要是为了筹集创意资金,②参见毛丽娟、郑清华:《产品预售众筹模式下的会计处理探讨》,《财会通讯》2017年第1期。其中融资数额较多的是产品众筹。

深入分析农产品众筹之前,需要明确农产品众筹的定位。从表面上看,农产品众筹不属于众筹。我国农产品众筹项目持续时间较短,且支持人收到回报的时间一般在众筹结束后一个月内。而农产品众筹项目大多是已经产出或者即将收获的农产品,这类农产品众筹已经偏离了众筹的初衷。而从深层次分析,农产品众筹则应当属于产品众筹。产品众筹是发起人在创业初始之际的一种重要资金融入方式,通过发起人的产品或者服务信息来吸引支持人资金投入。③参见张燕华、陈肖华:《产品众筹与股权众筹融资模式对比分——基于“京东产品与股权众筹”的实证研究》,《金融与经济》2018年第12期。产品众筹是发起人以资金融入为目的的,其过程还涉及产品或服务的销售问题,是资金融入过程中的附加销售。④参见张灿:《不同众筹模式下的会计处理探讨》,《财会月刊》2017年第31期。因此,不能片面地认为农产品众筹就是销售产品或者服务,与其他类型产品众筹一样。农产品众筹的发起人与支持人具有明显的资金融入、融出的活动,不需要限定农产品众筹的回报必须是未生长或者未加工的农产品。由于众筹平台具有广告效应,农产品众筹发起人可实现产品的预售和推广,从而达到发起人资金融入数额。我国农产品众筹项目融资额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众筹网站的营销策略起到关键作用,农产品众筹侧重于“筹”,而非“销”。因此,农产品众筹脱胎于产品众筹,同样是支持人为发起人提供资金的行为。

我国农产品众筹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产品众筹,大部分发起人项目的主要目的是解决部分地区优秀农产品低价出售或者滞销的问题,所以,很多平台给农产品众筹打上了“扶贫”的标签。众筹平台的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内容除了符合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真实、准确等要求,还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即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侧重“农”的特点。其他类型的产品众筹注重产品或者服务本身的宣传,而农产品众筹项目页面的实质内容除了介绍项目信息之外,还运用图片、文字表述该项目所在地的情况。以初级农产品或经过加工的产品作为回报的农产品众筹项目可以带动乡村中其他农产品销路,通过提高农产品销量以帮助其他产品或者服务明确发展方向,进而增加农民收入并带动乡村振兴。

二、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问题及成因

从前文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到,在产品众筹项目中,农产品众筹成功的绝对数是领先的,但实际上,农产品众筹项目的成功却并非易事,这与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问题密切相关。

(一)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问题

产品众筹信息披露是产品众筹的核心内容。发起人通过众筹平台发布项目信息吸引支持人资金融出。如果项目信息发生变动,发起人则需要更改相关信息。因此,信息披露并不是一次性活动,而是持续性活动。这种信息披露类似于《证券法》的初次信息披露与持续信息披露,因此,从时间维度上看,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也可以分为初次信息披露与持续信息披露,在当下的市场运营中,主要暴露出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方面,农产品众筹初次信息披露的禁止性内容不统一。《证券法》的信息披露与产品众筹发起人项目信息披露,都是公司或者发起人将吸引社会不特定群体资金的相关方案予以展示。依照《证券法》的具体规定,初次信息披露的内容有:“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但是,不同众筹平台的协议对于项目信息披露的规定存在差异。一是具有概括性的初次信息披露禁止性规定不同。例如《开始吧平台用户服务协议》规定:“不得在开始吧平台发布包含以下内容的言论: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①参见《开始吧平台用户服务协议》2015年3月,https//support.kaishiba.com/post/id/7869DB4F 77E1C110E050190AFD014E 38/type/other,2020年3月10日访问。这类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国家法律、公序良俗、平台项目的规定等方面。其中,有的平台采取概括性与禁止性的规定,还有的平台采取禁止性与非禁止性规定。大部分众筹平台协议都没有将这类禁止性规定集合在一起,而是散见于协议的不同条款。由于农产品众筹项目主要针对“扶贫”,部分项目回报具有季节性,如果发起人没有注意到禁止性规定,就会延误“扶贫”时机,不利于发起人审核自身项目或者平台审核项目是否违反规定。二是具有针对性的初次信息披露禁止性规定不同。一些平台规定禁止回报的内容,并列明回报不可以是彩票、抽奖、股权、债权等,另一些平台列明禁止性回报却是“资助奖学金”“资助我去旅游”等。农产品众筹融资数额居于第一位,而众筹平台协议没有统一的禁止性信息披露规定。发起人从自身利益出发,会选择对自身有利的平台发布项目信息,这显然不利于众筹平台的发展,可能产生平台跑路的现象。

另一方面,农产品众筹持续信息披露未统一。《证券法》第79条的规定属于持续信息披露,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法定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众筹项目信息发布之后,发起人在融资过程中可能出现资质信息变动、无法继续众筹等问题,这些信息会影响融资活动的顺利进行。发起人需要在初次信息披露之后,依照平台协议规定,进行持续的信息披露。实际上,一些平台协议明确规定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另一些平台协议却没有相关规定。例如,淘宝的《众筹平台服务协议》和《小米有品用户协议》没有持续信息披露的规定,而《多彩投用户服务及注册协议》《开始吧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则有相关规定。只有《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明确了发起人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发起人应严格按照项目计划执行,并登录京东众筹管理后台,完成如下义务:(1)每周及时、主动、自行更新项目进展并保证更新质量;(2)发生与支持者权益相关的事项,应当在24小时内更新项目进展情况,前述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修改项目内容、延迟发货等……”。②参见《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2019年9月17日,https://jrhelp.jd.com/show/getProblemIn fo-1466,2020年3月12日访问。我国农产品众筹回报具有中国特色,例如,开始吧项目的云南宣威火腿、阿拉善被子和被套、大别山下农业文旅、定南山村花艺庄园等。③参见《开始吧项目》2020年,https://www.kaishiba.com/,2020年11月6日访问。由于农产品众筹回报具有时效性与有限性,其平台协议更需要明确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这有利于支持人及时获得具有时效性回报的项目信息。

农产品众筹初次信息披露与持续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于众筹平台协议信息披露没有统一,发起人选择平台发起项目的行为就如“公鹿狩猎”博弈,发起人不会为了集体利益做出策略,而是从发起人自身角度出发做出策略。发起人不会选择对众筹发展有利的平台协议(该协议可能对发起人不利),这不利于产品众筹市场的发展,会出现“劣币驱除良币”的问题,应明确并统一平台协议项目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

(二)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问题的成因分析

深入分析我国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成因,是确保解决方案有的放矢的前提。通过考察与分析农产品众筹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主要是以下三个原因导致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问题的出现。

第一,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关于农产品众筹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真空状态,给农产品众筹支持人带来诸多法律风险。一是《证券法》信息披露规定对农产品众筹的借鉴意义具有局限性。最早出现信息披露以及信息披露监管内容的是《证券法》。资本证券自身没有价值,却反映了实际资本的运作情况,股票、公司债券等资本证券则属此范围。虽然《证券法》第79条对持续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约束,但是农产品众筹与证券的持续信息披露存在本质不同。农产品众筹以产品或者服务作为回报,不属证券的范畴,不能直接套用相关条款。同时,由于农产品众筹在有限时间内进行融资,这就需要较短的持续信息披露的间隔时间,即在短时间内进行持续披露,所以农产品众筹持续信息披露无法全部借鉴《证券法》相关规定。二是平台准入门槛低。平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发起人负有资质审查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发起前,平台应该审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资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必须具备ICP许可证,而取得该许可也并不十分困难,可见众筹平台的准入门槛较低。法律法规没有为众筹平台设定精准的门槛,导致在农产品众筹项目中,现有平台的专业性较弱,对融资和农产品相关专业知识掌握程度不高,从而很难判断发起人项目信息质量的优劣。

第二,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缺乏完备的监督机制。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以有效控制农产品众筹的法律风险,在此基础上,为了更好地保障支持人的权益,完备的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也不可或缺。一方面,农产品众筹内部控制主要集中在众筹平台对发起人信息的审核。众筹平台对发起人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并不审核具体信息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平台没有监管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责任。平台对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形式审核是一种放任发起人自由竞争的状态,这种无序的自由竞争必定引发诸多信息披露纠纷。平台形式审核信息并不能保障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与及时性,这些都会造成支持人对农产品众筹存在一定疑虑或对此类众筹持观望的态度。由于不同平台协议的规定不统一,不具有必要的控制风险的能力,致使平台不能充分履行对发起人进行监督、警示等义务,对于发起人资质和项目的监督都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农产品众筹的外部监管主体未明确。目前,我国仅明确了股权众筹的监管主体,而农产品众筹与股权众筹的主要差异是项目回报标的不同,故证监会无法作为农产品众筹的监管主体。外部监管主体不明限制了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作用的发挥,无法保障农产品众筹支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须要由专门的监管机关依法对农产品众筹活动和参与农产品众筹的相关主体实施监督和管理,以维持农产品众筹的市场秩序。

三、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解决路径

随着我国农产品众筹市场日渐成熟,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问题逐渐引起关注,农产品众筹的发展需要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现实需求性与紧迫性不容忽视。我国没有产品众筹的相关法律,更没有关于农产品众筹的法律规范。要克服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问题,必须明确农产品众筹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监管机制并统一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从而实现支持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产品众筹可持续发展。

(一)与现有法律法规的对接

在互联网、众筹等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呈现出立法层级较低、规定滞后等缺陷。实践中多是借鉴涉及众筹或其他众筹模式的相关法律规定。农产品众筹的回报标的是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发起人和支持人之间类似于“订单”形式的法律关系,虽然缺乏针对农产品众筹专门的法律法规,但为了更好地保障支持人权益,规范农产品众筹发起人、平台的行为,可以通过完善《民法典》《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明确项目发起人和支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①参见零壹财经、零壹数据:《众筹服务行业白皮书(2014)》,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年,第92页。

具体来说,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引起的纠纷主要存在于发起人与支持人之间、发起人与发起人之间。一方面,为了解决发起人与支持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对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对支持人安全保障权做出原则性规定;由于发起人项目主要涉及农产品,《食品安全法》可以针对性地解决具体食品安全问题。众筹项目信息具有互联网广告性质,会对支持人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为了规范项目信息披露行为,可以结合《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可以解决发起人与支持人之间的纠纷,从而保障支持人权益。另一方面,发起人发布项目信息内容侵犯其他发起人权益,这就引申出发起人之间的知识产权问题。由于众筹平台仅是形式审核发起人信息,并不对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做出判断,可以通过《商标法》《民法典》等来解决相关纠纷。

除此之外,为了更好地促进农产品众筹这种融资模式的发展,在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统一众筹平台协议将发挥重要作用,规范农产品众筹活动并约束相关主体的行为,为农产品众筹活动保驾护航。

(二)农产品众筹的审核与监管并举

一方面,规范内部审核。发起人进入众筹平台前,发起人与该平台签署合同,即众筹平台协议。在实践中,《开始吧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人协议》《众筹平台服务协议》等明确规定平台采取形式审查,然而《小米有品用户协议》和《多彩投用户服务及注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平台审核的形式。平台形式审核主要针对发起人的信息,这是因为支持人融资判断受发起人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影响,导致支持人处于弱势地位。平台形式审核具有必要性,通过统一平台协议实现内部审核的固定化、规范化,能够更好地发挥平台作为内部审核主体对众筹发起人、众筹项目的监督功能。在众筹项目进行过程中,如果发起人项目信息存在不真实等问题,平台能够依照统一的平台协议及时进行管理,从而充分发挥内部监督的作用。

另一方面,强化外部监管。规范权力的来源是传统的法律规范机制,也是最基本的控制方式之一。②参见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7页。监管部门在监管农产品众筹活动时,须要事先获得明确的法律授权,合理设定政府干预权利的行使范围和正当使用方式。为了确保农产品众筹外部监管主体能够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必须考虑农产品众筹的自身特点,结合农业、融资等相关部门进行共同管理,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内容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责。如此针对发起人的众筹行为、众筹资金用途等进行有效管理,从而保障支持人的权益,减少农产品众筹的负面效应。

众筹平台对发起人信息进行形式审核,监管部门监管众筹市场秩序,那么众筹平台与监管部门何者居于主导地位?如果从监管成本的角度分析,平台审核成本要小于监管部门成本。这是因为平台直接面向众筹市场,平台审核灵活并且运作效率高,能够从总体上掌控众筹发展趋势,及时发现问题。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才引入监管部门,所以监管部门应该以尊重平台审核为前提,以平台审核为主,监管部门监管为辅。以监管部门与平台之间的协调监管为视角,通过沟通解决统一众筹平台协议的事宜,明确农产品众筹的范围、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内容等。运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农产品众筹发起人和支持人信息,加强内部沟通。对违反法律和众筹平台协议的行为,监管部门与平台协调合作,解决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纠纷。

(三)统一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内容

从产品众筹运行的时间顺序角度分析,产品众筹信息披露顺序是:初次资质信息→初次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产品众筹初次资质信息披露主要是针对发起人资质审核,初次信息披露与持续信息披露围绕的是项目信息。初次信息披露属于强制性披露信息,这是发起人必须披露的信息,而持续信息披露不完全是强制性披露信息,部分持续信息披露属于自愿性披露信息,即除强制性披露信息之外,基于某种考量而主动披露的信息。在强制性信息披露与自愿性信息披露、初次信息披露与持续信息披露的关系方面,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具有独特性。

1.强制性信息披露与自愿性信息披露并存

一方面,强制性信息披露注重保护支持人。强制性信息披露只是手段而非目的,信息披露的频率并不是越高越好。过度的信息披露容易导致市场中无效信息泛滥,不仅增加了市场参与者所承担的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市场的交易效率。①参见李冀、杨忠孝:《政府干预在证券市场强制信息披露中的边界》,《南方金融》2017年第2期。发起人信息披露义务决定着支持人获得信息的边界,支持人从发起人那里获得的信息越多,对支持人的保护会越充分,但是这将增加发起人信息披露的成本,并影响整个产品众筹行业,必然导致众筹市场无法正常运转。因此,规定发起人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应注意几个方面:一是农产品众筹发起人最了解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发起人收集信息的成本较低。农产品众筹的项目回报主要是初级农产品和经过加工的产品,少数项目以特定的服务为回报方式,由于这些回报属于支持人熟悉的领域,发起人不须投入大量的信息收集成本。因此,与其他类型产品众筹发起人收集信息的成本相比,农产品众筹发起人收集信息的成本较低。二是强制性信息披露内容不应过于详细。农产品众筹管理主体是农业、融资等相关部门以及众筹平台,而众筹平台是主要的审核主体。如果强制性信息披露过于详细,会增加平台运营成本负担,不利于自由竞争。农产品众筹的回报具有季节性强、保质期短等特点,所以农产品众筹应以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为标准来确定合理的信息披露范围。信息披露内容应简洁化,减少复杂的信息,从而减少发起人和平台信息披露的成本,以减轻支持人理解信息的压力。三是以重大性标准作为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主要原则。从重大性标准角度确定不同项目信息需求的共同性与差异性,从而明确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中发起人项目信息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范围。

另一方面,自愿性信息披露范围不应过大。自愿性信息披露可以降低发起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如果产品众筹所有信息都采用强制性信息披露,那么发起人信息披露将成为义务性披露,这就增加了发起人的信息披露成本,不能给发起人带来额外利益,有可能出现发起人在考虑成本与收益的情况下退出产品众筹市场的决定,从而影响产品众筹市场的发展。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与发起人项目有关的内容,通过自愿性信息披露可以让支持人进一步理解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内容。随着强制性披露适用范围的扩大,自愿性披露的空间在缩小,②参见程茂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以中小投资者信息需求为视角》,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7年,第110页。自愿性信息披露逐渐成为强制性信息披露的一种补充。农产品众筹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内容大多是支持人熟悉的产品或者服务领域,如果是支持人不熟悉的回报,发起人将会作为项目的亮点写入强制性信息披露中,这可能导致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减少。农产品众筹减少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有利于减轻发起人与平台的负担,并且不会造成支持人与发起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不应披露可能引起竞争损害的信息。如果发起人自愿披露项目信息的竞争优势详情,这可能出现知识产权等纠纷;二是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是完整的、准确的。由于自愿披露的信息与项目间存在关联性,这就要求该信息是准确与完整的,不能披露与项目无关的信息;三是从保护支持人的角度出发,鼓励发起人自愿披露预测性信息。①参见梁清华:《论我国私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由于预测性信息具有不确定性,发起人应当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向支持人披露自愿性信息,从而保障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2.统一初次信息披露与持续信息披露

大多数国内外众筹平台协议都规定了:相关定义、用户权利义务与行为规范、平台服务与权利义务、资金使用说明、服务中断和终止、知识产权等内容。对比来看,除了众筹活动之外,我国众筹平台还运营其他活动。众筹平台协议并没有针对不同活动分类规定,例如同一平台的公益众筹、产品众筹和商品销售共用一个协议。正因为我国众筹平台协议缺乏统一性规定,由产品众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劣币驱除良币”“道德风险”等问题就难以避免。②John Coffee:“Statement Submitted to the Committee on Banking Housing and Urban Affairs”,https://www.gpo.gov/fdsys/pkg/CHRG-112shrg74738/html/CHRG-112shrg74738.htm,2020年12月30日访问.为了保护众筹支持人的合法权益,农业、融资等相关部门以及众筹平台应该在平台运营的活动范围内,根据不同众筹活动制定具有差异性的统一协议。从宏观角度分析,平台协议的基本框架应当包括:总则、平台服务、发起人的权利义务、支持人的权利义务、平台的权利义务、侵权行为等方面。这些方面与产品众筹信息披露最为密切的是发起人的权利义务,这部分内容应明确发起人资质审核内容、发起人项目信息内容、发起人修改信息的要求、发起人持续信息披露内容等,而发起人权利义务中项目信息披露的内容能够体现农产品众筹的特点。

通过比较京东众筹、淘宝众筹、苏宁众筹、小米众筹、Kickstarter、Indiegogo、Crowdfunder UK、Crowdcube等众筹网站,我们发现:这些网站的产品众筹发起人项目信息披露内容中,属于共同披露的项目信息有:项目介绍、累计金额、支持人数、项目时间、项目回报;不属于共同披露的项目信息有:目标金额、项目进展、发起人信息、项目风险与挑战。由于有些支持人分辨不清产品众筹与普通商品销售,为了让支持人分清这两者的区别,2012年9月Kickstarter采用一项新的披露政策,即项目风险与挑战。我国有些众筹平台网站已写明风险提示,虽然与Kickstarter的项目风险与挑战内容有区别,但是同样起到了提示支持人关注项目差异的作用。因此,发起人项目信息披露不应包括风险提示,而应包括那些与发起人项目相关,可供支持人直接了解项目,并且可以作为判断融资的依据的信息,从而让发起人能够谨慎对待融资活动。具体应包括:项目介绍、累计金额、支持人数、项目时间、目标金额、项目回报、项目进展、发起人信息等。其中,项目介绍、项目时间、目标金额、项目回报、发起人信息属于项目初次信息披露,而累计金额、支持人数、项目进展属于项目持续信息披露,这三项是关于项目发起之后的信息,能够让支持人了解该项目融资情况。由于农产品众筹的回报具有季节性、时效性等特点,累计金额、支持人数属于强制性信息披露范围,项目进展则属于自愿性信息披露范围。

统一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目的是维护农产品众筹市场的稳定与增加农产品众筹融资率,支持人对农产品众筹市场的融资信心是农产品众筹市场发展的基本前提。保护农产品众筹支持人权益是平衡融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也是实现农产品众筹融资公平正义的必要之举。

四、结论与启示

农业众筹自2014年引入我国,充分发挥了解决农业“融资难”和为农产品销售打造崭新模式的重要作用。农产品众筹属于产品众筹的一种形式,其信息披露侧重“农”的特点。农产品众筹居于产品众筹融资数额的首位,但众筹成功率却并不高,这与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中发起人与支持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密切相关。通过对农产品众筹发展历史和现状的系统分析,本文认为由于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且缺乏完备的监督机制。农产品众筹因信息披露不当而损害支持人的利益,会破坏农产品众筹的可持续发展。解决农产品众筹发展瓶颈的关键在于信息披露的规制与统一。由此结论产生如下政策启示:一是在立法方面,在缺乏专门针对农产品众筹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借鉴涉及众筹或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如《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是在内部审核与外部监管方面,以平台审核为主,监管部门监管为辅。以监管部门与平台之间的协调监管为视角,运用沟通手段解决统一众筹平台协议的事宜。三是在规范农产品众筹信息披露方面,众筹平台协议应发挥重要作用,既要关注强制性信息披露和初次信息披露的关系,也要注意自愿性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确保信息披露的统一性,提高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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