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级制度评析

2021-04-17丁祥高陈诗华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21年3期
关键词: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商事

丁祥高,陈诗华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2013年9月和10月,习近平总书记先后提出了构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即“一带一路”倡议。此后, “一带一路”倡议逐渐从理论概念转变为实践落实。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74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并明确规定了建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同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和西安市分别设立了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

作为全新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平台,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际商事争端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其审级制度上的创新在于《规定》第16条,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相比于以往我国采用的由各地区中级、高级法院集中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国际商事法庭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机构,其管辖层级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同,故其采取的审级制度为一审终审[1]。本文结合诉讼理论以及国内外司法实践,对这一制度创新的优劣、功能定位、适用效果及其完善进行评析。

一、优势与不足: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级制度的法理分析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争讼案件最多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2]。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只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裁判就发生既判力,即一审终审制度。从民事诉讼理论来看,诉讼追求的目标有两个,即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其中诉讼效率以诉讼成本的形式体现,包括诉讼的社会成本(司法资源)和当事人成本(诉讼成本)。体现在审级制度上,两个目标却存在明显的张力,不同的审级制度,往往需要考虑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一般而言,审级越多,则对公正的诉求多一些,一审终审则偏向效率多一些。

(一)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终审制度的优势

1.一审终审制度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国际商事诉讼具有的复杂性、困难性以及长期性,往往是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或者国际商事调解而排斥国际商事诉讼的重要原因。首先,国际商事诉讼的时间跨度冗长且程序繁琐,往往在当事人最需要实现诉讼利益的时候苦等无果,一审及二审不断增加的诉讼成本更使得当事人苦不堪言。其次,历经漫长的诉讼程序之后,在国际商事诉讼的判决最终生效之时,当事人所期待的项目利益与诉讼价值所具有的现实意义或许已然消失。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设立之初的基本原则之一是高效便利,法庭打破我国传统的二审终审审级制度,建立一审终审制度,可以有效遏制国际商事审判程序普遍耗时冗长的问题,极大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可以吸引注重诉讼效率的当事人选择法庭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法庭一审终审所达成的审判结果与执行程序相衔接,则在直接意义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价值和基本权利[3]。

2.一审终审制度节约了国际商事法庭的司法资源。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机构,其层级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同。因此,其运行采用一审终审制度具有合理性,也反映了法庭的专业性和严肃性。中国最早于2013年将一审终审制度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与二审终审甚至三审终审制度相比,由于不用进行繁琐的上诉程序,一审终审制度诉讼效率无疑更高,占用的司法资源也更少。国际商事法庭也是如此。根据案件的类型实行不同的审级制度,在国家的诉讼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实行司法平均主义,为所有人提供充足的保护,最终导致的是每个人都只能获得粗糙的正义[4]。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审级制度上的创新,体现了法庭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理念[5]。

(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终审制度的不足

1.一审终审制度剥夺了当事方上诉救济的权利。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可知,中国大部分涉外商事案件依旧由各省各地的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国际商事法庭和发达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选择了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金额较大。但如果仅因为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标的金额小的由中级、高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享有上诉救济的权利,标的金额更大但选择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反而不享有上诉救济的权利,这是对当事人的极大不公平。

虽然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一审终审,从审级制度的功能看,并不妨碍司法的统一,且有利于实现便利高效的原则,但不赋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权利是这项制度最大的问题所在。司法实践中,受主客观条件制约,任何裁判都难免出现错误。上诉的目的在于对一审判决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二次审理,同时给予当事人一个表达意见的平台,也给予人民法院重新审视一审事实和程序问题的机会,以实现更大程度的公正。目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不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对法庭判决不认同的救济方式。对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而言,选择法院诉讼而不是以效率本位为基础的仲裁解决纠纷,应该说,当事人对公正的诉求是甚于效率的。法庭虽然保留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的救济权利,但审判监督程序的复杂和困难往往会导致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形如虚设[6],故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一审终审制度的合理性依旧值得商榷。

2.一审终审制度模糊了国际商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的界限。国际商事仲裁是在长期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发展而来的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其程序的灵活快捷以及审理的高效便利使其得到国际商事纠纷当事方的青睐,一裁终裁制度更是国际商事仲裁审理的特色。与仲裁相比,国际商事诉讼的优势在于其诉讼程序的严谨性以及审理判决的权威性。中国国际商事法庭采用一审终审制度,虽然在判决上实现了终局性的效果,但程序上并不如仲裁那般灵活便捷,有损诉讼独有的严肃性和公信力。现阶段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初期,其影响力和公信力都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在此情况下,国际商事法庭实行一审终审制度,会模糊国际商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的界限,使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趋同化[7]。由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是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建立的,承担着解决沿线国家国际商事纠纷和稳定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作用。模糊了国际商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的界限,会对贸易往来和法律秩序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不利于国际商事诉讼的发展。

二、国内比较: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制度与国内其它一审终审制度的功能定位

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实践,从裁判的角度看,一个案件能否提起上诉,一般根据裁判的性质或者争议的金额来决定,如是否中间判决,争议金额是否少于一定数额。中间裁判和争议金额少于一定数额的裁判通常不得提起上诉。而从审判制度或审判机构的角度看,能否上诉则取决于该制度或机构的功能定位。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以及177、178条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程序①特别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国际商事法庭采用一审终审,开启了审级制度多元化发展的新篇章。由于特别程序主要为非诉程序,因此,本部分只比较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功能定位。

(一)国内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功能定位

国内小额诉讼程序的产生是从学界建言到法院探索再到立法决策这样一个从下到上的制度生成过程。其设计初衷是司法大众化、贴近人民、接近正义[8],赋予当事人便捷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在小额债权受到侵害时,也能利用诉讼制度保护自己,不会因程序繁琐与费用巨大而对诉讼程序望而生畏。对于法院而言,也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小额程序适用于标的额较小的特定案件,诉讼程序简便,审理成本低廉。即便如此,国内小额程序设立以来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其应然的制度与实然的功能外现之间却存在着很大的断裂[9],自运行以来出现了许多的问题,未能达到立法预测的效果。首先是因为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有抵触情绪,再就是法官为避免一旦出现错案后,因救济方式有限导致的信访压力,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取消极态度,宁愿采用调解或撤诉的方式结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功能定位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颁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重大司法改革举措,决定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这样做,有利于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集中精力制定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审理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件。”[10]目前,巡回法庭已在六个城市挂牌成立①这六个城市是广东省深圳市、辽宁省沈阳市、江苏省南京市、河南省郑州市、重庆市以及陕西省西安市。。其基本职能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打破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第二,缓解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的案件压力;第三,就地解决纠纷,便利当事人诉讼[11]。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机构,故其审级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一样为一审终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须有全国影响且最高院认为应当受理的,这类案件的审判对全国一般具有指导意义,这就意味着巡回法庭与最高人民法院一般无二,其受理案件的全国影响力以及审判程序的指导意义是一审终审特殊性的缘由,且肩负着司法“去地方化”的宪法功能。

(三)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功能定位

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不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是依据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定位,最高院决策的从上到下的过程。根据《规定》第2条,法庭受理案件是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使命跟“一带一路”国家战略密切相关,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制度与司法环境特别复杂且多变,虽然其中有些国家加入了包含商事争议解决规则的相关国际条约,但这些条约并不适用于“一带一路”沿线所有国家。即使是作为相关条约缔约国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执行这些条约的方式与程度也相差甚远。设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尽可能避免这种立法与司法的不统一对沿线国际民商事交往产生的阻碍,公平、公正、快速、及时地解决有关争议。可以说,设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是中国在“一带一路”倡议中首创者和引领者地位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12],其功能定位要放到“一带一路”法治化国际公共产品供给的视角去理解,是“一带一路”倡议长久和顺畅实施的重要保障[13]。

与巡回法庭以案件是否具有指导意义作为受案标准不同,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第一审案件主要以案件标的额为标准,跟案件标的额相关联的往往是当事人的利益关切,与政治功能无关。这就意味着虽然巡回法庭与国际商事法庭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机构,但其一审终审所代表的意义却截然不同。此外,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由国际商事法庭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地方高级法院涉外民商事一审案件的标准同样可以受理,但极可能出现类似标的额的案件仅因选择受理法院的不同,从而使有的当事人丧失审级利益,即与巡回法庭一审终审相比,国际商事法庭也缺乏了其不可替代性这一关键性能。

三、域外借鉴:国外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制度

(一)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制度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于2015年,其发展得益于新加坡的国际商业中心地位以及完善的司法体制和法律环境。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置采取的是嵌入模式,是新加坡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一个分庭,采用的审级制度为二审终审制。新加坡的法院体系为两层三级制,主要分为国家法院和最高法院。其中,国家法院为基层法院,最高法院分为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高等法院既可以审理一审案件,也可以受理由国家法院一审上诉的案件。高等法院一审的上诉案件由上诉法院审理,所以,上诉法院是真正具有终审功能的法院。由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案件,若当事人不服判决,可请求上诉法院二审[14]。但是,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对于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也有所限制。根据《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执业指引》第13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放弃、限制或变更对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上诉权,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达成合意。如果双方当事人合意放弃上诉的权利,那么,新加坡国际商事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则是有效的最终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进行上诉。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形式的合意,则仍然可以请求上诉法院进行二审。

(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审级制度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于2006年在阿联酋设立运作,具有连接东西方市场的重大作用,其目的是为在该区域从事国际贸易往来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安全、高效的平台。不同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嵌入式,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采用的是独立模式,是一个结构完整的法院系统,其内部设立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是具有终审功能的法院。可以看出,作为一个独立的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采用的审级制度为二审终审制。虽然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像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有特殊规定,但规定一审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二审则至少三名以及法官进行审理。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独立式的法庭结构,其优势是法庭审理案件的专业化和专门化,对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更加快速准确地处理,达到高效便利的目的[15]。

(三)欧洲国家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制度

英国伦敦商事法庭隶属于英国高等法院中的王座分庭,是英国高等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伦敦商事法庭主要负责审理第一审商事案件,当事人可对伦敦商事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16]。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19条规定,德国国际商事法庭设立于各州中级法院,当事人对于德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不服的,可以向德国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法国商事法庭审理管辖范围内第一审案件,上诉法院的商事法庭审理其管辖范围内的上诉案件。在特定情况下,法国商事法院也可以对某些上诉案件进行审理[17]。根据荷兰关于国际商事法庭的规定,荷兰国际商事法庭分别设立在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和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分别受理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和上诉国际商事案件。

(四)国内外国际商事法庭审级制度对比分析

由上可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以及英法德荷几个欧洲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都采用二审终审的制度,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权利,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采用一审终审制,这是中国与国外主要的国际商事法庭最大的区别,因为它们在一般的管辖规则方面并无根本性的不同。

虽然程序制度是文化和传统积淀的产物,比如我国采用“两审终审为主,一审终审为辅”的审级制度,植根于我国的文化和传统,有其合理性。但对于国际商事纠纷而言,每个案件都具有涉外因素,因此,为获得更多国外当事人的信任,吸引他们到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解决纠纷,不宜过于强调特色,可更多地借鉴国际经验,因为毕竟这是一所“国际”商事法庭。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制度,无疑会影响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对受案法院的选择。分析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已审理案件的数量和当事人结构,是判断法庭是否获得国际认可的重要依据。截至2021年4月16日,法庭一共作出了6份裁决书和1份判决书[18],其中唯一的民事判决书由深圳市第一法庭作出。这个数据对比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成立以来已作出的81份判决书[19],尚有相当大的差距。此外,这7个案件从表面看,中方当事人有9个(含台湾地区1个),外方当事人10个。但如果仔细分析,可以发现10个外方当事人中有7个曾是中国人或是中国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离岸BVI公司,真正的外国人只有3个。而从当事人结构上看,英国伦敦商事法庭的诉讼当事人有四分之三来自海外,这也是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设立之初的愿景[20]。法庭的受案情况是其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体现,目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无论审理案件数量还是外方当事人比例,与国外的同类法庭相比都有较大差距。在国内外商事法庭的一般管辖制度没有根本性不同的情况下,审级制度的巨大差别无疑是造成这一差距的重要原因。

四、对策与建议: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级制度的改进

从已审理案件数量和当事人结构可以看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尚未得到国际商事纠纷外国当事人的广泛认可。此外,目前法庭做出的所有裁判的当事人均未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这可能体现了法庭的专业和高效,但更可能是因为司法救济的严苛和困难。如此,法庭的案件审理情况与当事人申请司法救济情况,都只是其特殊审级制度导致的结果而已,虽然不排除还有其他的影响因素存在。采用与域外迥异的一审终审制度,不利于扩大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实践中有必要对该审级制度作出改进。

(一)最高人民法院可设立一级二审制度

根据《规定》第1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由此可见,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与最高人民法院属于同级,在中国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背景下,国际商事法庭无上一级的人民法院审理对其上诉的案件,故没有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权利。由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审级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可以考虑参照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处理上诉案件的方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国际商事法庭采用一级二审的审级制度。

一级二审制度是指由同一级人民法院既审理第一审案件,又对其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的审级制度。具体到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用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形式为在国际商事法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相当于在国际商事法庭内部专门设立一个上诉法庭机构,因一审二审都在国际商事法庭,对于案件的交接处理会更加快捷,更能体现高效便利性;第二种形式为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选其一个商事法庭为国际商事法庭的上诉法庭,由本部的商事法庭专门受理国际商事法庭的上诉案件。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进行二审,虽然其二审程序外观上与《规定》指出的再审救济无异,但上诉和再审无论在提起的条件还是判决效果上都截然不同,并且对于案件的处理更能体现其公正权威性。

(二)降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行政级别

国际商事法庭的定位是最高人民法院常设机构,在判决上设立了最高级别虽然有利于域外机构对其承认与执行,但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救济权是最大的问题。根据《通知》可知,国际商事法庭与中国各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案件仅在诉讼标的金额方面有所区别,其他方面并无大的差别。将国际商事法庭设立为与高级人民法院同一级对其受理涉外案件并无巨大影响,从侧面可以扩大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最重要的益处在于可以赋予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的救济权利。

虽然把国际商事法庭设立的审级与高级人民法院同级,但国际商事法庭的专门化受理国际商事案件并不会影响高级人民法院正常受理案件,反而可以把现阶段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大涉外案件进行接管,这也是一种将案件有效分流的方式。虽然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设置为高级人民法院,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本就是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下设立的,设立的目的是有效且权威的解决沿线国家的国际商事纠纷。因此,建议设立区域性的专门化国际商事法庭,有针对性地解决“一带一路”沿线一定范围内的国际商事纠纷。

(三)适当限制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权利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一审终审制度的优势在于高效便利,不足之处在于剥夺了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权利。那是否有办法在保障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同时达到高效便利的目的呢?本文认为可以适当限制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权利,主要有两种方式:

1.在商事案件纠纷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最优先的原则。因此,可以参照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关于当事人可以处分其上诉权的规定,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在规定当事人有上诉救济权的同时,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放弃上诉。如若当事人达成书面合意放弃上诉,一审判决即时生效且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上诉。如若没有达成放弃上诉的书面合意,当事人依然有权提出上诉。

2.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设立上诉许可制度。上诉许可制度是指在上诉期间只有具备相应上诉利益的当事人才被允许上诉的制度。上诉利益可以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争议、原审法院审理过程出现程序性错误以及发现新证人或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等具体的规定。在上诉期限内,如若当事人满足上诉利益,则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如不满足,则一审判决在上诉期终止时立即生效。上诉许可制度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的同时,对其权利行使做出适度限制,兼顾了司法公平和高效便捷的司法理念。至于受理国际商事法庭上诉案件的法院设置,可以参照上诉两点建议。

五、结论

从法理上看, “衡量政府行为正当性的利益衡量标准,是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保障权与其从程序保障中获得的利益成正比。”[21]国际商事案件标的额普遍较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一带一路”的发展,将来还有升级的趋势。据2020年5月11日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白皮书披露,“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的案件数量及标的额逐年增多”[22]。利益冲突越大,则对正义的诉求越高。在“一带一路”倡议下设立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肩负着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并促进“一带一路”沿线贸易往来的重大责任。法庭采用的一审终审制度,虽然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无疑忽略了当事人关注的程序保障,模糊了国际商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的界限,加之其功能定位与国内其它的一审终审制度截然不同,其审级实践与国际上有影响力的商事法庭差异较大,不利于扩大其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这些都是其不能照搬国内其他一审终审制度的理由。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司法改革必须贯彻的原则,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级制度设置也要体现这一原则。尤其重要的是其审级制度的完善,要以设立法庭的功能定位为基础,以国外商事法庭的实践为借鉴,因为毕竟这是一所“国际”商事法庭。完善的措施包括在最高院设立一级二审、降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行政级别,以及适当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猜你喜欢

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商事
欢迎登录中国商事仲裁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明示选择适用
专利间接侵权的比较与适用——兼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8岁女童学马术坠亡 父母一审获赔百余万
民事一审撤诉的类型化研究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商事登记制度——登记的考察日本商事
商事信托的新发展与法律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