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无犯罪情况”下对“女贞”权的保护问题研究
——以《刑案汇编》中“黄永案”为例
2021-04-15石泉
石 泉
(青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刑案汇编》是周守赤(1)晚年受门生之请,将其在担任幕宾期间所经办的一百五十件典型案例予以分类编纂后刊刻于世的法律指导性用书,以期能够为当时和后世学律之人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问题处理方面提供必要的范例。通过其在对该书“黄永”一案整个审理过程、案中人供述以及判决结论依据等问题的详细记述可以发现,传统意义上“据证定罪”观念里对犯罪意图、犯罪行为、犯罪人与犯罪结果的必然联系等可能影响最后责任承担问题的诸多构成要素并未在特定案件的审理结论中成为支持客观、公正、维护案中人基本权益等社会表征的理论工具;而是在承审一方的目的导向下服务于国家对民间旧有传统观念的适时调控,以避免在实际施政过程中遭受不必要的社会阻力。
一、最密切关联缘由下“无犯罪”人法律责任追究
“黄永案”(2)的过程本身并不复杂。光绪十六年(1890)七月十三日,安庆府桐城县人王炳一早因事外出;至夜五更时分,其父王起发于当地城隍庙返回时突然发现黑暗处有人影从儿媳王康氏房外走过。王起发遂高声喝问,但无人应答;于是便随手抓取地上的泥灰抛洒并向前察看,发现竟是同院居住的邻居黄永。王在气愤之下当即斥责黄永不应夜间在妇女房外行走,并质问方才为何不向他回话。黄永则辩称自己突患腹痛急欲赴厕出恭,并未向其儿媳图奸,同时质问王起发何必向其洒灰;不久周邻闻声赶至将二人劝散。孰料王康氏本人在屋内听到其岳父与黄永争吵的言语内容后当夜即哭泣不止,并在第二天王炳返回后向其继续诉说前情,自言被辱难堪,无颜做人。王炳于是对其妻好言劝慰,但当日夜里王康氏仍旧趁人不备吞服洋烟,虽经灌救却依然毒发身亡。王家见闹出人命,便将此事及尸身投保报验,由此导致案发。[1]441-442
当地官府在接到报案后立即命仵作对死者王康氏进行尸检,并同时缉获黄永到案。黄虽然对当夜之事不予否认,但却依然坚称自己并未“觌面戏谑,实非有心秽辱”;只是见尸亲投告,惊惧之下方才逃往各处躲避。此处值得注意的是,王康氏死亡出现的直接原因是本人自服烟毒,且没有任何外力迫使其违背主观意愿作出上述行为。至于生前所谓的“被辱难堪,无颜做人”,某种程度上可理解为是在听到屋外王起发和黄永对话后内心形成的一种主观认识,自认为黄永当夜的言词已然对其现有的“身份形象”造成了侵犯,并最终导致其基于上述理由选择通过服毒的方式来“维护”本人所重视的“贞节”权力。只不过通观整个过程,王康氏之死发生在其岳父与黄永争吵后的第二天,即便二人的言语内容对王康氏本人情绪和心理状态造成了必然影响,但考虑到以声音为载体的语言内容具有“瞬时性”,无法完成在具体时间限度内“持续”(不间断)侵犯王康氏的某一特定权益,再加之其夫王炳也曾事先对其“好言劝慰”。所以王康氏之死具有明显的“自主决断”特征,虽不可否认黄永与该结果的出现有着直接关联,但也不应就此认定二者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3)
二、法理视角下“无罪”认定的理据分析
传统意义上犯罪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便是有无明确的犯罪目的和强烈的犯罪动机。前者可理解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来实现特定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换言之,具体犯罪人在实施行为前,该行为结果已经生成于其头脑中,并继而以实现该结果为目标指引具体的行为方式,这也就意味着所谓犯罪目的是主观有意识地去“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2]6至于后者则是犯罪人个性(人格)的不良倾向在消极环境和条件下,进一步膨胀和歪曲的结果。特别是当人的需要不能满足之时,往往就成为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和基础。[3]108只不过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动机的形成,并不意味着犯罪行为会必然发生。犯罪行为的背后存在犯罪动机,但犯罪动机形成后也极有可能因为个体具备相应的道德和法律素质以及心理适应能力使犯罪行为在经过自我“调控”后没有实际出现。也就是说,没有犯罪动机就不可能有犯罪行为,但是没有犯罪行为照样可以存在犯罪动机。犯罪行为有依存性(依赖于犯罪动机),而犯罪动机则具有独立性(它可以离开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4]26
具体到本案,黄永本人,王起发、王炳父子都在事发后的供述中承认两家长期“素识没嫌”。即使是当夜案发之时,王起发也仅是发现了黄永在夜间行走于自家屋外,并没有确实有力的证据能够说明黄本人可能会基于何种情由对其家庭或具体的家庭成员实施侵害行为。当然,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在实际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通常只能以“他者”的角度去进行“可能性证明”。正如同上文所述,假定黄永确是因为和王家过往的仇怨导致其当日对王康氏实施了言语上的“贞洁”侵害,但这其中的真实想法和情况唯有黄永本人才有资格予以确认(至于旁人则只能做到通过客观证据来不断强化自己猜测的“正确性”,而不能代替黄本人进行动机和目的的“思考”)。而这也就解释了为何明清时期始终坚持定罪必“输服于口供”,甚至规定为了获取口供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对特定对象施以刑罚。原因就在于只有通过案中人亲口吐露的信息内容才具有本人主观想法的“代表性”,并在“自认”之后方可为具体责任的划分与承担制造律文要求下“信谳无疑,勿枉勿纵”的外部表征。(4)
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核心要素,犯罪行为是任何犯罪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所有犯罪的共有要件。[5]95所谓犯罪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意思决定所支配的违反命令或禁止性规范的身体动作。这就决定了犯罪行为的出现必须要有犯罪目的和动机作为“导引”,继而将某种存在于头脑(观念)中的想法转化为客观现实(犯罪结果)。当然,特定犯罪行为的生成并不必然会导致犯罪结果的出现,受限于个人能力以及意志以外的因素均可能会导致主观预期的结果没有发生(未遂)。就本案而言,黄永本人承认当夜其在王康氏屋外走过的事实,但清代律例并未将行走于他人屋外作为禁止性行为加以规定。至于其与王起发相互争吵这一情况,黄所指向的对象完全是王起发而非王康氏,所以王康氏死亡的结果并不在黄永的预想之中,更不会对该结果存在内心期望和认识的可能。因此,案中的“并未图奸,何必向其洒灰”,只代表了黄永作为案中人和最后的结果存在“最密切联系”,而不符合犯罪条件下的责任认定和承担标准。(5)
总而言之,黄永本人在该案中并不应被归入“有罪人”的身份之下。但现实情况却是当地官府在审理后认为其“虽讯无与王康氏觌面秽辱情事,但王康氏之自尽究由听闻该秽语所致”,同时特别指出“遍查律例并无恰合专条,自应比例酌减问拟”,故依照“‘因他事与妇女口角詈骂,妇女一闻秽语气愤轻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例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处理。可以发现,官方实际是有意识地在黄永和王康氏之间构建“因果联系”,(6)甚至当“律无明定”的情况下选择比附定罪(7)的方式来实现对案中人责任承担的目的。只不过当法理条件基本不具备对案中结果给予有力支持的情况下,该判决的出现势必意味着内容文字背后存在着更深层次的社会动因。
三、“无罪之责”结果背后的社会原因
贞节的含义经历了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说文解字》最早将“贞”解释为:“贞,卜问也。”节,气节,操守之谓,常指一个人能够坚守信念,不污于事。至于女性则特指婚后要从一而终,不能于婚前失贞,丈夫生时不能改嫁,丈夫死了不能再嫁他人。尤其自明代以来程朱理学开始占据思想文化领域的统治地位,导致封建政权非常重视对妇女贞洁观念的提倡和实践。洪武元年(1368)朱元璋下诏:“民间寡妇,三十以前夫亡守节,五十以后不改节者,旌表门闾,免除本家差役。”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为嘉奖贞洁妇女所颁布的特别命令,其既从政治上予以表彰,又从经济上予以推动;再加之当时书籍、诏令、旌表等信息载体不遗余力地对“国家态度”进行宣传,所导致的直接结果便是民众在物质刺激、社会观念以及皇权思想的多重“裹挟”之下,已然在潜意识里逐步生成并“认同”将选择死亡视作“贞节”受损情况出现之时“最理想”的解决方式。可见,女子守节在清前期就已经在民间成为一种不可争辩的思维定势,在被个体作为信条加以尊奉背后明显有着历史大环境的影响,而该影响最直观的显现便是诸如案中王康氏这种在类似情境下“自我伤害”的表象行为。
同时,受古代“居家从父、出嫁从夫”观念的影响,女性身份群体在长期社会生活中普遍处于“被支配”和“从属”地位。这其中一方面源自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男性基于自身的身体条件和劳动能力更多地在农耕、畜牧和手工业等主要生产部门发挥主导作用;而女性则受限于体力只能退居家庭内部以从事家务劳动和家庭副业为主。但在物资供应比较匮乏的年代,民以食为天,粮食是人们每日必不可少的首要需求,因为这直接决定着每一位家庭成员生命的存续。故作为生产原料和生活资料(口粮)提供者的男性自然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6]87另一方面则在于古代男女间婚姻关系的缔结大都是以宗族(家族)的集体利益为目的进行优先考虑的。所谓“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夫家为了使己方能够获得延续子嗣的可能,有“吸纳”异姓(8)家族女性成员的需求;但这种情况的发生势必意味着女家将失去一个劳动力,故为了在二者之间进行平衡,男方家庭有义务在经济上给对方以必要的补偿。这种补偿就是所谓的聘礼。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所谓“妻”这一人物身份的出现是通过财物“交换”后得到的“回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妇女是家族内部的一笔“财产”。一旦该“财产”受到他人的破坏,就等同于侵害了特定家族的“经济利益”,这样就可以解释案中为何官方要让黄永为王康氏之死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不管从何种角度进行思考,王家失去了王康氏这一家庭成员(“财产”)是既成事实,属于受害方;而黄永作为导致该事实发生的“直接关联人”,对其进行过错责任的判定自然就成为平复王家“受损”状态的理想选择。只不过考虑到该逻辑背后将生命个体纯粹“物化”的思维路径明显与人的情感相悖,所以借助律例裁断的“外衣”进行宣示更有助于提升民众感知此想法后的认同态度和接受程度。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有清一代对女性身份群体的“守贞”意识和标准要求有着明显的“宗教化”“教条化”特征,(9)表现为对贞节观念只有迷信,盲目遵从,甚至不讲理性,不顾事实;而国家机器反复说教的结果便是在民间将对贞节观念的维护上升为一种对家庭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认为女性“失贞”将会触犯附之于她们身上的披麻星、克夫星等天罡地煞,会为其家庭招引灾祸。[7]368女性面对这种情况必须“惟节是尚”,不仅从一而终、守身不二被认为理所当然,甚至被男子偷看和男子发生身体的接触也会被认为“贞洁有污”,在此种情况下,选择极端“守节”方式的人反而成为范例得到了国家层面的竭力褒扬。(10)所以,王康氏在所谓“受辱”之时能够选择以“吞服洋烟”来维护自身名节,某种程度上和国家对此问题所持的一贯主张是“契合”的。这也就自然决定了司法裁断的文字结果表达不能对王康氏之死进行明显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将黄永作为王康氏死亡的“因果联系人”就成为避免“国家态度”陷入“自相矛盾”尴尬境地的理想选择。(11)
注释
(1)周守赤,字春帆,清代浙江山阴县(今绍兴)人,自幼饱读诗书,尤精于律学,科举不第后,入幕于广东、江苏、安徽等地,负责刑名案件长达四十余年。周氏办案审慎详明,深得当道赏识,两广总督曾国荃、两江总督张树声、安徽巡抚陈彝等倚之如左右手,慕名从学者不计其数。其作品《刑案汇编》凡十六卷,分别以“尚国师位,家崇儒门,禀道毓德,讲艺立言”十六字为卷首目次进行编排。内容涵盖了典当、租佃、雇工、移民、民族矛盾、土地买卖等诸多领域。关于周守赤及该作品的具体介绍请参阅:(清)周守赤辑;程方,李明蔚,吴鲁锋点校.《刑案汇编》,天津人民出版社,2018年,第1~4页。
(2)该案取自《刑案汇编》卷十四·艺奸拐一章,全名为《妇女听闻秽语服毒自尽比例量减拟徒》。
(3)此处想要说明的是,案中黄永本人的言语只可视作是导致王康氏服毒自尽的“诱因”,但并不能就此得出黄永直接造成了王康氏死亡的结果或黄永需对王康氏之死应当承担必然责任的论断。因为黄永在整个案中的言语都是以“回答”和“反驳”的方式进行表达的,这就意味着其指向对象具有特定性(王起发,而非王康氏);另外,即便王康氏之死确是与其听到黄永的言语有关,但无论从时间还是空间角度,要求黄永以邻居身份随时知晓并制止王康氏危及自身生命的行为实是对案中人过于苛责(比照之下,即便是以丈夫身份跟王康氏长期共处同一空间的王炳也无法做到避免后者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王康氏对黄永而言是一种“不可知”和“不可控”的状态。当然,笔者在此处和下文中的论述并非是要否定和质疑该案史料现所留存的审定结果,只是尝试对该结果进行另一种“合理性”解释。
(4)实际上,很多承审官员为定案所亟须的口供证据通常很难取得。即便有“凡证据已明,被告不吐实情,或招认明白,后竟改供,准用夹讯”的律文支持,也很难保证用刑之后所获取证据信息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嫌犯很可能在脱离承审官员“控制”和“威吓”的情况下推翻自己原本被迫承认的供述,从而导致先前结果在后续的审转程序中受到真实与否的“合理怀疑”)。另一方面,清代对案件的审理时限又有着严格的规定(两个月),无特殊原因要为审理逾限承担相应的处分责任;加之一旦出现审理结果“出入人罪”的情况,州县官员亦需为此负责(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所以,官员在压力下往往会主观选择预设案中被控人“有辜”,并有意识地“制造证据”,这就相较于传统的“仔细推究,鞭辟入里”会省去很多的时间和成本,甚至还有可能会得到“勤勉务实,办事高效”的外部评价。但这也就从另一个侧面解释了明清时期冤案、错案现象无法避免且屡禁不止的原因。关于证据获取以及在案中的“工具性”使用问题请参阅拙文:《“制造公正”:清代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要素的现实功用——以“麻城案”为例进行分析》,榆林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5)不可否认,该部分本应涉及犯罪构成标准中的另一要件,即犯罪结果在案中的认定和证明问题。只不过传统案件审理过程的现实情况却是只要有一方向官府提出告诉,就必然意味着已经出现了特定的“犯罪结果”(当然,该结果与所告诉对象的关联程度在所不论)。而被控方所能做的就是“切断”自身和该“结果”之间的联系(自证无罪),否则就会被承审官员认定为存在犯罪可能(疑罪从有,而有罪认定之下自然表明了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存在)。至于所谓的尸检结论、证人证言、实体物证所起到的作用只是增强或削弱被控人是否有罪的被怀疑程度(这同现今已有证据内容指向特定嫌疑人,而非先入为主的去“预设”某人犯罪有明显不同)。由此可见,古代对“犯罪人身份”的资格认定是有其历史局限性的。
(6)普遍认为,刑法上的关系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只具有客观性,二者有明显的不同),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是,本案中黄永的“未向其儿媳图奸”只是向他方说明当时的实际情况,并不具有行为危害性;另外,黄永的言语和王康氏死亡的结果无论在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下某种程度上都是“错位”的,而这种时空“距离”无疑将会放大因果联系间偶然性因素的所占比例,导致特定结果超出行为人最基本的认识和能力预知范围,使整个联系缺乏法理和社会情理层面的逻辑支持。当然,即便现今学界对因果联系问题的观点仍然莫衷一是,所以承审官员对该案中成立“因果关联”的认同自然更不能以简单的是非观点进行评断。关于该问题请参阅:金桂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7)比附援引制度创立于隋,至明清时期成为定制。其出现原因在于法律文字本身具有抽象、概括、僵化等特点,决定了共性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涵盖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所有情况,由此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创造性地解释法律条文,以弥补成文法本身的漏洞。虽然比附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在断罪无正条的情况下借助相互间相似或共通的属性进行“援引”,以便做到断罪“有例可依”。但只有事类相似者、事理相同者才能比附这一最重要的法理依据却在古代司法实践过程中被习惯性地束之高阁,导致司法擅断现象层出不穷,破坏了法律秩序原有的相对稳定性。就本案而言,律文中“因他事与妇女口角詈骂”的情境设定更是与案中事实存有较大偏差。理由在于黄永本人与王康氏在当夜并无交集,故二人不可能有谈话间的口角忿争;加之前文已经述及,黄永的言论实难归入“詈骂”的范畴之内。所以只能认为通观当时的律文内容,此条例与该案最为“类同”;故官方为了便于对黄永进行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借助“比附”手段有意识地延展了文字背后所能涵盖内容的“最大边际”。关于清代比附问题请参阅:黄延廷《清代比附的法理探讨》,广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
(8)“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古代抑制同姓相婚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后代的质量,降低死亡率;另一方面也是通婚范围的扩大,可以增加与其他族群交往的机会和睦邻的作用。清代甚至直接规定:“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通过明示律法的方式对这种扰乱伦理身份关系的社会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关于该问题请参阅:王跃生《从同姓不婚、同宗不婚到近亲不婚——一个制度分析视角》,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
(9)关于该清代“女贞”观念呈现“宗教化”“教条化”特征的观点表述请参阅:刘学华《清代女性贞节观念的演化及其原因探析——基于1840年前妇女节烈事迹的研究》,曲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10)最具代表性的例证就是明清时期的旌表制度开始变得制度化、固定化。对于存在节烈孝妇的家庭政府不仅免除徭役赋税,甚至还会赐予金银钱币、衣物田地,其根本目的不外乎是通过具体范例进行不间断的社会教化,以期鼓励女性在遇到类似情况之时也能主动进行效仿。关于“贞洁观”问题,请参阅:张如英《明清妇女贞洁观探析》,山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11)有意思的是,黄永虽然在不具备“犯罪资格”且“无犯罪责任”的情况下被迫接受有罪认定,但承审官方随后指出黄永之母胡氏“守节已逾二十年,家无次丁,亦无另有兄弟子侄可侍,且黄永平日事亲孝顺,并无触犯游荡情事,故准许随案声请留养”。某种程度上使黄永同样借助母亲“守节”这一情由可以不必实际受到刑罚处理,以实现案中两方当事人之间情理与法理、罪名与责任之间的巧妙平衡,并使该案的社会效果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