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未成年人作证资格及补强规则初探
2021-04-14吴雪婧
吴雪婧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50)
一、问题的提出
虐待、性侵类案件大多同时具备隐私性强和证据单一两个特征。未成年人作为此类案件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况屡见不鲜,其证言作为为数不多的证据种类对认定犯罪事实至关重要。本文以一起虐待被监护人案为例,①探讨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作证及证言补强问题。
本案中,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案发前供职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二人多次于教室、卫生间等监控死角处使用缝纫针等尖锐工具扎、刺陈某某、邵某某等多名幼儿头部、口腔内侧、四肢、臀部等处。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虐待被监护人罪。
该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未成年被害人证言证明力为由进行抗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是低龄儿童,其所作事实陈述的客观真实性无法保证,极可能是受到侦查人员及其父母的暗示和引导所作,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作为证据采用。针对这一抗辩理由,法院根据侦查人员在某某幼儿园红一班教室内搜查到的绿色工具盒内缝纫针等物证、9名被害人门诊病历复印件等书证,结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证言综合审查认定全案证据,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一致,该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等9名被害人都属于低龄未成年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正是意图利用该9名被害人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的缺陷来达到为自己辩护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相较于成年人而言存在固有的不成熟,因此其在作证能力和证言证明力等方面常常会受到控方或辩方的质疑。在此类刑事案件中,认定未成年人,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以及其言词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是解决案件的关键所在。
就其是否具有作证资格的问题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以未成年人不具备作证资格为由著称,其理论依据为低龄未成年人的身心存在固有不成熟,导致作证资格存在缺陷;其二则持反对意见,意为即使低龄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较成年人存在固有的不成熟,但若该未成年人了解案情,对自身亲身经历的事实能够客观、清晰地予以表达,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仍然具备提供案件线索的能力,理应具备作证的资格。
以上两种观点针对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问题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态度,而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证言的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问题将涉及到未成年人证言补强规则的研究。如果未成年
人具有辨别与表达能力,且案发时并无其他人证在场,或者案发时只有同样是未成年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其证言证明力是否需要补强以及如何完成补强,这些问题都有待探讨。
二、范围界定及法律依据
(一)未成年证人的范围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理应能够成为作证的合法主体。我国对未成年人的范围界定标准如表1所示。
表1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划分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部门法对未成年证人的年龄界定加以区分,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单一地对未成年人以18周岁的年龄界限为划分依据略显不足,就未成年证人范围问题需要从多角度探索界定。具体而言: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将儿童范围界定在6岁以上不满14周岁;医学中,儿童的年龄被界定在10周岁以下;[1]教育学则将儿童年龄区间界定为6至10周岁之间,通常为一年级至四年级的小学生。结合这些学科的规定,可以初步将儿童的年龄界定在6至14周岁之间。英国证据法也涉及儿童年龄范围的界定,与《批复》一样将儿童年龄限制在14周岁以下。[2]综合来看,未成年证人可以从两个年龄段加以区分:儿童证人(14周岁以下)和青少年证人(14周岁到18周岁)。
(二)未成年人作证资格规定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作证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六十二条中有所涉及。该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首先界定负有作证义务的人员范围,再用排除性规定将生理或精神上有缺陷,以及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排除在外。对于该排除性规定存在两种理解:其一认为,“年幼”与“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是并列关系,也就是“年幼者”不具备作证资格,未成年人作证的合法性便存在质疑;其二认为,“年幼”与“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条件应当同时满足,此时未成年证人的证人资格不被当然排除。与此观点相呼应的是学界存在的一种声音,即认为处于某一年龄段的低龄未成年人在感知事物方面的能力确实存在缺陷和薄弱环节,其在法庭上面对控辩双方时情绪容易被牵引、误导,心理素质的稳定性也难以保证,此种情况下的未成年人不宜认定为具备作证资格。[3]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在肯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作证”的基础上,由法官按照自由心证原则及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该未成年人是否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因为即使是年幼的儿童证人对于某些案件事实也有最基础的辨别和表达能力。本案中,受害者皆为儿童,他们对什么是“虐待”没有清楚的认识,但是他们知道什么是“扎”,知道是“谁”扎了“谁”,这就足以满足在本案中证人需要具备的“辨别”与“表达”的条件。
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基础上对明确未成年人是否能够“辨别是非”与“正确表达”增加补充解释,但仍然没有明确证人的年龄在审查与鉴别中究竟起到何种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八条对《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明确将“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排除在证据之外,但没有规定未成年证人属于此处“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也就是说,可以将该处规定理解为即使是未成年证人,只要其能正常感知且能正确表达,就能作为证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但《刑诉法解释》仍然没有对未成年人是否能够作为适格证人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未成年人作证资格多维度探讨
(一)证人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表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理应具备作证资格。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应当是具有天然性的,不应当由于年龄的因素而有别于成年人。以儿童证人为例,虽然其生理年龄和心理年龄较成年人而言不成熟,但对一些基本事实的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仍然符合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比如在本案中,被害人高某某(8周岁)称:“老师也扎别的小朋友了,还用绿色的夹子夹小朋友嘴,小朋友都哭了。”当被问及伤是哪个老师扎的,高某某不说,但被问及哪个老师扎的疼时,高某某说:“王某某比宋某某扎的疼。”被害人高某某虽然年龄小(8周岁),但他能够理解“老师扎我了,也扎别的小朋友了”,能够描述出基本事实并能正确表达,其在本案中符合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
(二)作证能力
未成年人在具备证人资格的情况下,还应当具备作证能力。目前各国对未成年人作证资格持肯定态度的同时,对作证能力并未达成共识。就我国的司法现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证人具备作证能力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
1.辨别是非
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最基本的特征。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证人作证必须秉持客观性标准,遵循意见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将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证人在法庭上必须是客观地陈述其所见所闻,而不涉及到对案件的感性推测和评价。从某种角度来说,“辨别是非”本身就不是证人的任务,而是法官的职责。证人所要做的是如实陈述自己的所见所闻,只有法官才需要评价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辩是非的主体应当是法官而非证人,这才是“辨别是非”应有之意。由此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辨别是非”不能将其理解为包含主观上判断的内容,只要证人能够理解客观事实就足以满足该法条中“辨别是非”的要求。就未成年证人具备“辨别是非”能力的要求也应当结合客观性标准加以讨论。对未成年证人,特别是儿童证人而言,“辨别是非”不需要其能判断某件事是好是坏,他们只需要理解客观事实的发生即可。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甲(8周岁)说:“王某某用针扎人,屁股、大腿、腿根、头、嘴、脸都可以扎。”王某甲还称:“王某某因为我不好好跳舞扎我,王某某也扎大宝(陈某某)、甜心、某某(张某某)、邵某某、轩轩了。”对于该儿童证人而言,其也许并不能辨别两被告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他甚至以为是自己做错了事才会被这样对待,但他能正确表述出“王某某因为我不好好跳舞扎我,王某某也扎大宝、甜心、某某(张某某)、邵某某、轩轩了”这样的事实,能够理解案发时两被告人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其证言能够作为证明两被告人犯罪行为确有发生的证据。
2.正确表达
未成年人“正确表达”的标准较成年人相比应当有所降低。于成年人而言,“正确表达”的认定标准比较高,要求能通过肢体或者语言准确传达案件事实,清楚表述亲眼目睹或亲身经历的事件经过,并且不得说谎和隐瞒。这样的要求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明显过高,因为其固有的心理与生理年龄的不成熟导致在这个年龄段内难以按照法律的要求精准到位地陈述案情。本案中,被害人盛某某(3周岁)说身上的小红点是被宋某某用针扎的,但说不清是在幼儿园的什么位置被扎。虽然该未成年被害人不能准确说出受害的全部准确信息(如地点),但是其能准确表达“扎”这样的虐待行为以及实施该行为的主体,这样的证言应当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当然,由于作证主体的年龄以及记忆力上的不成熟,此种情况下的证言效力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三)证明力
1.证明力的确定
具备证人资格的人,在同时具备作证能力的情况下,其所作的证言并不必然具有证明力,还涉及到证明力问题。现代证据法理论认为,证明力应当由法官根据在实践中的经验,结合自由心证原则加以判断。②
2.补强证明力的依据
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通常较弱。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其证言往往呈现出易受干扰、准确性低以及表达主观、笼统等问题,这些问题也是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控诉方指控进行抗辩的理由之一。对此,我国《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未成年人证言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补强方式增强其证明力提供依据。本案中,法院并没有将9名儿童的证言作为唯一证据,而是通过其他书证、物证对其证言进行补强后,综合全案认定两被告人有罪。
四、未成年人证言补强规则
(一)理论内涵
补强证据规则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增强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防止误认。具体而言,就是由其他证据对一些证明力薄弱的证据加以证实,由此该类证明力薄弱的证据证明力得以加强,从而能够成为定案根据。[4]补强证据规则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一个例外或者补充,主要是针对言词证据。[5]未成年人证言补强规则,即指当未成年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薄弱时,通过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和补强从而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则。在普通法规则下,儿童的证据被认为可能不可靠,要么因为记忆的错误,要么因为他们易受影响,因此法官要提醒陪审团,仅依靠某一个证人的证据来判罪是危险的,除非得到补强。在制定法规则下,法官要提醒陪审团,对证明证词有错误的证据,有必要听取补强证据。[6]
(二)适用探索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是我国在立法上对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对于被害人以及第三人的证言应当也有相应的补强规则加以适用,未成年人的证言理应包括在其中。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在感知、记忆和表述等方面能力欠缺,对其证言加以补强应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相对于民事和行政诉讼而言,其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自然要更严格,而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已有相关条文涉及对未成年人证言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③举轻以明重,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证言补强规则的应用应当得到更大重视。当案件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这样的单一证据时,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就显得非常薄弱,必须依靠另外一些证据予以佐证和补强,诸如此类的情况经常发生在虐待、性侵儿童的案件中,未成年人证言补强规则的适用在此类案件中显得格外重要。
1.适用对象
未成年人证言补强规则要求补强的对象必须是案件亲历者的证言。在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中,控辩双方往往将争议焦点集中于未成年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而未成年证人是否被误导作虚假陈述、其父母和该案件的侦查人员有无错误误导行为是难以判断的。本案中,9名被害人虽然都是低龄儿童,但他们都能准确描述两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如针、锥子等),以及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动作(用针扎)。该案中9名未成年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对基本事实和两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能够认知,只是不知道该侵害行为的性质,但这并不影响9名未成年人的陈述能力;相反,该9名未成年人对案件事实陈述地非常清楚,并可以通过语言、动作等多种方式重现案发经过。也就是说,本案中9名未成年人是作为案件亲历者所作的证言,此种行为才是未成年人证言补强规则的适用对象。
2.补强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是绝对说,认为补强证据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力具有充分性;其二是相对说,认为补强证据作为“补强”主证据的证据,必须与主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7]补强证据之存在即为对主证据起到确认和补充作用,倘若认为补强证据亦能够独立证明待证事实,则会与补强证据的存在价值相违背。因此,相对性观点更具有说服力,即只要补强未成年人证言的证据能够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即可,不需要具备能够独立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如果补强证据亦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它就是主证据,特别是当其属于客观性极强的物证、书证的情况下,此时也就不存在未成年人证言为“唯一”主证据的情形,该处的“补强证据”也就不是名副其实的“补强证据”,更不涉及对未成年人证言这一具有缺陷且证明力较弱的证据进行“补强”了。
3.作用方式
补强证据可能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对法官认定证据及案件事实产生作用:其一发生在同一案件存在多名被害人或证人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多名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在没有受引诱、串通或相互影响的情况下,陈述细节应具有差异性,证言不会完全相同。此时法官可以将各个证言相互比对、印证来审查判断未成年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在本案中,两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多名未成年受害人的证言在没有整齐一致的情况下仍然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法官可以借此认定本案中未成年受害人的陈述具有证明效力。其二发生在同一案件只有单个被害人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有未成年受害人陈述,没有目击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法官可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比对,发现其细节吻合处或矛盾处,从而认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4.排除性规定
与“但书”相类似,未成年人证言补强规则也需要设置排除性规定,否则会因适用范围过大而失去制度设置的本身意义。该规则排除性规定的设置主要是针对“伪证”,也就是排除未成年人证言是受其父母或者侦查人员指引、诱导的可能性。在未成年人,尤其是低龄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的案件中,基于其对父母的依赖性,很可能出现父母情绪激愤、出于报复心理而错误引导儿童作虚假证言,以达到报复犯罪嫌疑人或掩盖事实目的,故在未成年人证言补强规则中设置排除规则以排除伪证对于明确未成年人证言之真实性与可采性至关重要。本案中,9名被害人的家长之间虽有沟通但未越界,没有出现提及具体虐待情节的情况,而是处于正常沟通交流的限度内;且本案中9名被害人的证言并非整齐一致,可见其父母并未串通以诱导未成年被害人。是否“诱导”本身是难以判断的,但仍可以从行为主体被询问时的形态动作以及陈述内容等多方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可以采用观察未成年人所作陈述是否与其自身智力发展水平不相适应、过于完美以及未成年被害人父母有无向未成年人作出不正常信号动作等方式来判断有无需要排除的证言。
五、结语
未成年人作证的规则体系是内涵丰富、外延宽广的系统,其本身就是一个繁杂而范围广泛的探讨话题。本文仅是从未成年人的范围界定、作证资格、作证能力、证言证明力以及证言补强方面加以探讨,以期为完善未成年人作证的规则体系贡献一点微薄之力。然而,理论与实践很难完全统一,法律宽泛的规定、抽象的阐述、模糊的定义导致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并且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观点不同,就难免有分歧。即使法律做了详细、明确、规范的解释,还是会产生不同的看法,对未成年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资格问题的不同态度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除此之外,即使未成年人作证相关问题及其补强规则入法,实践中必定会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此时会凸显法律规定的不足,因而还需要通过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来加以改进。
注释:
①见(2016)吉0302刑初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②按照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原则”,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要由裁判者根据自己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理性良心自由判断,法律不作任何限制性规定。
③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