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下等同侵权判定路径法律简析
2021-04-12黄杰朱宁
黄 杰 朱 宁
(1.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 201620;2.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00;3.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00)
1 问题的缘起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等同侵权判定应同时满足手段、功能、效果三个基本相同与容易联想的测试(简称“三步法测试”),采用单一技术特征比对方法,且受禁止反悔、明确排除、现有技术的反向制衡。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凡是记载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均是必要技术特征,多余指定原则因不符权利公示的教义而被罢黜,全面覆盖原则给等同原则圈定了四界。划定两者对应技术特征后,在三步法测试中先行对技术手段的判定,后依次对其功能、效果及容易联想进行判定。在有些案件中,此类逐一比对的方法则忽略了技术特征之间的合并与分解,尤其是在遇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1]。故显而易见,对技术手段、技术特征及其关系的界定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尤为重要。但目前对于技术手段、技术特征的具体界定,法律尚无特别明确规定,因而引发司法实务中的诸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其他法域此类案件处理进行分析研判,以资借鉴。
2 我国台湾地区典型类案法理简析
等同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多参考《专利侵害鉴定要点》规定,“若被控对象之构件,与对应申请专利范围之要件,系以实质相同的技术手段(way),达成实质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产生实质相同的结果(result)时,则属于该申请专利范围要件之均等,两者无实质差异”[2]。在三步法测试之外又规定“可轻易置换测试”与“非实质性差异测试”两种辅助判定路径,但无具体量化标准。
在典型案件——眼罩案中,原告专利的主权项中记载“主机本体内设有导气管、震动电机及接线板、气泵、泄气阀、报警器部件”;被控侵权产品将气泵、泄气阀、报警器3个部件脱离主机本体单独放在控制器上,并将导气管独立设置于主机本体与控制器之间。一审中台北地方法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之主机本体中未包含充气泵、泄气阀、蜂鸣器此3个部件,且导气管的设置也不相同,该等区别技术手段确有减轻主机重量、减轻用户鼻部负荷而达到使用上更为舒适的效果,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及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①。二审中智慧财产法院对该判决结论予以维持,只是认为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原告专利的主机本体提供接线板的接线配置,震动马达的震动功能,通过充气泵、导气管、泄气阀提供给气囊热敷装置的充放气功能及蜂鸣器的声音警示功能等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机本体则提供接线板的接线配置、震动马达之震动功能,另由连接于本体外部的控制器提供充气泵、导气管、泄气阀提供给气囊热敷装置之充放气功能及蜂鸣器的声音警示功能等功能。故两者的主机本体的功能相同,但两者的技术手段及效果不构成等同,故系争产品未落入系争专利的第1项权利的保护范围”②。然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两者在主机本体上之技术手段确实存在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将主机本体的配置组件减少,可进一步达到减轻主机本体重量之效果,但就是否所谓减轻主体重量效果而言,重量之多寡与各组件之材质、产制技术之能力与程度等因素息息相关,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实际检测,已嫌疏率;原审既然认定重量与材质及产制技术相关,则此与减轻主机本体重量之效果关联性如何?其构件是否集中于主体本身,是否影响其所欲达成之效果,并未见说明,亦欠允洽”,遂案件被发回重审。但智慧财产法院继续坚持单一技术特征比对,认定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判决不构成等同侵权。该案后又被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再次发回重审。智慧财产法院在第三次审理中认为“系争产品是否适用均等论之判断原则,虽可借由三步测试法(F/W/R)具体认定与比较技术手段、功能及结果,以形成推论过程而判断是否适用均等论,然随着科技的进步,导致增加物或方法的复杂性,故有时仅就技术手段、功能及结果等要件比较其相似性,尚不足以判断系争产品与系争专利是否存在实质差异,就等同原则的发展而言,还存在‘非实质改变测试’‘置换可能性或置换容易性’等理论,以此辅助判断专利与被控侵权物品或方法之实质差异”。意为三步测试法并非唯一均等检验法,“对于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能扩大专利权利范围之均等范围,仍应就个案具体情形判断,即以系争产品之技术手段产生之功能与结果,对应系争专利之技术特征,探讨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是否显而易知”,并认为“援用等同原则,系为避免第三人非实质改变系争专利的技术特征,规避侵权责任。因系争专利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均表现在系争产品上,差异仅为‘充气泵、泄气阀及蜂鸣器’的位置设置不同,该位置不同所产生之充放气与声音警示功能,即气压按摩与声音警示等功效,均与系争专利相同,难认系争产品不适用均等论”,故智慧财产法院改判两者构成等同侵权。后原审被告不服,提请再诉。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再审中认为“查系争产品将系争专利原置于主机本体内之充气泵、泄气阀、蜂鸣器移至控制器,依前揭大陆专利案,对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有置换可能及容易性,成立均等”。
从该案审理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意欲为等同侵权判定开辟第二条路径。该地区的侵权判定指南在三步法测试之外,还确立了非实质性测试和可置换性测试两种路径,该案争议的背后也反映了台湾地区对等同原则的分歧。对此,沈宗伦、谢铭洋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撰文对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地区的等同侵权判定理论进行深入探讨,并以此检讨我国台湾地区等同侵权判定中全面覆盖原则与等同原则的关系[3]。学者多数赞成这一案件的整体比对做法[4],然也有认为上述案件采用整体比对的方式不足取[5]。但从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司法判例看,全面覆盖原则仍在继续应用,其最终走向还尚需观察。毫无疑问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对传统的三步法测试与全面覆盖原则下单一特征比对的这一做法已有松动,并采用可置换原则以此弥补三步法测试的先天不足。
3 美国典型类案法理简析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7年的Warner-Jenkinson案件中,改变了Graver Tank案件的整体技术特征比对路径,采用单一特征比对③。判决结论中还表达了另外三个观点:一是非实质性差异测试可与三步法测试一样作为等同侵权判定之路径,并认为三步法测试较为适合机械结构,但在分析其他一些产品或方法发明时,这样简单的判定模式会有些捉襟见肘[6];二是在何种条件下两者的差异构成非实质性差异,缺乏更进一步的教导;三是在Graver Tank案件判决出台的近50年后,本判决所谓的该要件达到该功能的手段,不是指该手段本身所达到的功能,而是明确要以权利范围要件的功能为导向,似乎暗示须先决定权利保护范围要件功能之后,再找出被控对象达到该功能的对应手段,并判断结果。基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三步法测试,似已有不同见解[7]。有观点认为,现在判定等同须以单一特征比对为基础,但是不再认为构成等同的元素时仅参照三步法测试进行,目前更多的是在衡量两者之间技术特征是否存在非实质性差异,即在侵权发生时,是否在专利文献和现有技术之内,两者的技术特征是否存在可替换性[8]。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在2017年Choon’s-Tristar案件中,对等同原则进行了概括总结,从案件中看到了美国法下确存两种不同的等同判定路径,非实质性差异测试似可优先三步法测试来援用。该案对美国等同侵权判定案件进行梳理,多次强调等同判定下的单一特征比对,并非要求对各自组成部分进行一对一的比对,各种元素和步骤的组合也可构成实质上的均等。还认为如果一名理性裁判者可发现一项均等的主张,意味着其与专利技术特征存在非实质性差异,或者这种替换技术特征具备专利技术特征的功能、手段、效果的情况下,法院应拒绝作出不构成等同侵权的简易判决。
等同判定中最重要的是对每一个技术特征的分析判断,而并非采用何种测试方式,对申请专利请求中每个技术特征在发明中所达到的作用进行分析,就能导出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所替换的技术特征是否在功能、手段及效果上与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符,或者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所替换的技术特征与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实质的不同。可见美国的等同侵权判定,除了三步法测试,还存在非实质性差异测试,而三步法测试的本来顺序是功能—手段—效果,且并不刻意强调各自的判定顺序。等同判定的三步法测试随着科技发展不断面临挑。伴随科技发展,将机械结构中部件进行替换将变得更容易,且替换后也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比如刹车部件的材料替换,往往会省略传统机械连接结构中的弹性部件。三步法测试在机械领域也有固有缺陷,不能过于教条对待全面覆盖原则,否则容易将等同侵权判定归入字面侵权判定。对欠缺对应要件或替换要件的情况,应重点考虑两者所能达到的功能是否相同,再对不同的技术手段进行是否构成等同的判定,最后判定是否存在简单、毫无关联性的技术效果,即判定该技术效果与替换特征的因果关系。
4 其他法域典型类案法理简析
4.1 英国
英国对专利权项的文义解释基本采用限缩手法,仅仅允许存在字面侵权或文本侵权,这种做法给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带来过多约束,更给专利代理人施加巨大压力,但从另外一面看,该做法使专利侵权判定变得直观简单。英国专利体系中等同原则的出现是一种例外,主因是英国立法政策更倾向于保护公众利益,禁止恶意垄断。与此相反,德国专利体系设计初衷在于对技术创新做出贡献的奖励,因此必然超出权利要求的文义范围来给予宽泛的保护[9]。在2004年Kirin-Amgen Inc.v.Hoechest Marion Roussel Limited案中,英国上议院对这种简单明了的做法提出不满,Hoffmann大法官在案中言明:“应允许专利权人超出权利要求扩大专利独占垄断的保护范围,正如Leaned Hand指出的‘应用毫不留情的逻辑与脾气防止侵权者盗取发明利益’,美国法下的等同原则和英国的精髓原则都让人十分失望。”
1990年英国的Catnic案中,法院判定不侵权,而同一类型案件甚至相同案件被德国、意大利、荷兰法院判定等同侵权。英国与前述国家和地区的法院的做法存在重大分歧,焦点是弹性棒与弹簧之间是否构成等同替换。对同一问题的不同看法,并非来单纯评判何者正确与否,应尊重不同法域的政策及人文因素,但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专利法协调发展趋势下,及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将会掣肘这种一体化趋势,我们有理由和动因去探究各法域等同判定路径,以获启示。
4.2 德国
德国在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上采用功能导向为基本原则,同时文本语境的解释手法也是可行的,后者被称为相同侵权。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判实务,专利侵害均等论的适用须具备四要件:一是经第三人置换特定原件后的技术内容达成与原专利内容相同的技术功效或作用,亦即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专利所保护的发明相同,若原专利为产品发明,而其结构之要件反映在第三人置换元件后的技术内容上,且用于同一用途,则无须再探究是否为相同的技术功效或作用,得直接认定第三人置换元件而实施原专利内容的行为构成专利侵害;二是在授权专利的优先权期间,该技术领域的人员是否可运用其专业知识认为采用置换特定元件后所达到的是与授权专利的相同技术效果;三是该技术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该授权专利的内容后便可预见的;四是上述技术特征的替换是否可被联想到或是属于显而易见的常识[10]。
4.3 日本
日本最高裁判所在1998年无限滑动用滚珠栓槽轴承案例判决中适用等同原则的第一要件“非本质不同”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7年的燃料纯化方法专利的等同判定路径类似。日本此类案件的五要件为:(1)系争产品与授权专利差异部分,并非专利发明本质部分(非本质上不同);(2)系争产品的替换特征,仍可达到专利发明目的,并能产生同一作用效果(置换可能性);(3)系争产品差异部分在侵权时可被轻易联想到(置换容易性);(4)系争产品的差异部分与授权专利申请时的公知技术相同,或可由公知技术轻易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并非在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5)系争产品在申请时并没有刻意在权利保护范围内排除特别技术特征(没有明确排除的技术特征)。若系争产品无法符合上述五要件之一,则不能被认为构成等同侵权。在Ball Spline系列案件中,115起涉及等同侵权判定,但92.2%的案件法院不予适用等同侵权进行判定,学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日本下级法院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对权利要求中何为“实质性要件”并不特别清楚,且在审判中出现了两个极端,即一方面将实质性技术特征原则看成类似于全面覆盖原则,另一方面将“实质性要件”作为技术发明构思原则看待(整体技术比对)[11]。
4.4 韩国
在2000年Bayer AG v.Union Quimico Fremaceutica S.A案中,韩国最高法院对如何适用等同原则首次提出五个条件。2009年韩国最高法院2007hu3806号文件中,首次对第一项条件进行解释,认为甄别两者发明创造解决问题的原理,是对两者不同技术特征的界定,并不涉及对发明创造的实质要件的界定[12],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一些特征与专利发明的一些特征存在可互换性时,若以下五个条件都被满足,可根据韩国专利法援用等同原则判定:(1)两者发明技术构思或解决问题的原理是相同或同等的;(2)可替换特征与专利发明的对应特征,两者达到的效果实质相同;(3)两者不同技术特征的可替换性,对于普通技术领域的人士而言可轻易联想到;(4)诉争产品或方法不属于现有技术,或在涉案专利申请时,普通技术领域人士不能通过在先技术轻易联想到;(5)在专利审查时诉争产品或方法并未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刻意排除的[13]。从韩国的第一要件看,其是基于发明技术特征的整体来分析,并非基于单个要件技术特征来分析,这一点类似我国大陆法下对专利创造性的三步法判定中对两者的发明构思或意欲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界定。事实上创造性判定与等同判定两者之间并非无可借鉴之处,对于我国大陆地区而言,必须要考虑的现实问题是“民行二元架构”导致我国大陆地方法院没有机会对专利创造性判断进行审查的现实问题。
5 对我国大陆地区类案处理的启示
5.1 我国台湾地区等同侵权判定引发的启示
如前所述,眼罩案中,三步法测试本身的教条僵化充分凸显,给出了五个启示:一是全面覆盖原则下的三步法测试并非作为等同侵权判定的唯一方法;二是容易置换原则可单独作为一个等同侵权判定的原则;三是全面覆盖原则不限于单个技术特征的比对,而是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的合并比对;四是手段、功能、效果的构成基本相同的判定,是否有限定顺序之必要;五是界定发明技术构思与发明意欲解决的问题,是否应该成为等同判定中的作用和意义。
这些对我国类案处理启发很大,比如在光电倍增管这一具体技术领域,对于其领域内的光电倍增管的测管外壁面在管周方向上与底座的边缘面的连接方式,固然具有限定作用,其隐含了在该领域中涉及的机械应力、连接手段和方式、电磁属性、气密性等多种物理化学属性,因此宜将区别技术特征确定为光电倍增管的金属测管和底座不再具有凸缘的焊接接触方式,而不是任意的或抽象的管的连接方式[14]。换言之,不能孤立地看待每个区别技术特征,如果不考虑整体发明构思的话,我们会认为弹簧和杠杆两者不可代替,但是在特殊的组合结构下两者的确可以替换。因为对于那些熟谙规则的侵权者而言,可以轻易将侵权判定变成文字游戏,将等同侵权与字面侵权混为一谈。
在20世纪90年代南京中院处理的一件微型风扇案中足见这种元件的替换对于一个熟练技术人员而言驾轻就熟。因此应当在准确把握发明构思的前提下,考虑区别技术特征、不同元件在组合结构中各自的真正的作用和功能。尤其是替代部件与其他元件之间组合之后产生一个紧密联系的技术特征团,这种技术特征团与专利技术特征在功能效果上也许并无实质性差异,但此时不应当局限于技术手段的不同,而停止对等同的判定,在等同判定中必然会涉及元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在空间、时间、功能上的变化,要准确界定这种元件的重新组合之间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否互相支持或是相互排斥,又或是附带关系。无论创新判断还是等同侵权判定,技术特征的划分是最为关键的环节,在侵权判定中若不能以发明构思为抓手,将无法正确划分技术特征,更无法准确适用三步法测试,尤其是在缺少对应元件的情况下。因为机械领域中的权利要求可以看作由基本元件和基本元件之间的相互关系来共同组成,这一点在实用新型专利中尤为突出。
5.2 美欧等国等同侵权判定引发的启示
5.2.1 等同侵权宜采用功能—手段—效果的判定顺序
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下的等同侵权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该条款及相关条款尚未明确采用“手段—功能—效果”的等同侵权判定顺序,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这种先后顺序排列客观存在,从各地高级法院譬如北京高院专利审判指南中便可以得出此结论,该院认为在等同特征的认定中判断三个基本相同中要注意,技术手段的判断是最基本的,功能和效果也是判断所必需的考虑因素。也就是说在技术手段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进一步检验其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是否相同;而若技术手段不一致或不构成“基本相同”,则一般无须进一步考虑功能和效果是否基本相同。
从Warner-Jenkinson案件的表述看,美国法下的判定方法包括一般原则(专利权要件与被控侵权产品要件进行全要件比对),具体原则包括三步法测试和非实质性差异测试两种,其中三步法测试顺序的表述为功能(function)、手段(way)、效果(result),此与我国司法实务中目前的主流做法存在一定差异。
美国法下的等同原则源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Winans v.Denmead案的判决,在195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Graver Tank一案中引用此判决,正式确定了等同原则。在Graver Tank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等同原则要解决的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或组合是否侵害涉案专利,必须依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明显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则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若允许他人在完全仿冒涉案专利的每一个文字细节时,才予以专利保护,将使专利制度变得空洞而无用。这会鼓励肆无忌惮的抄袭者对专利发明做不重要的及非实质性的改变及取代,使得被控侵权产品逃避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绝大多数的侵权者通常只会做小改变,以遮掩其剽窃,彻底而直接地复制专利侵权是愚笨且少见的。若无其他防范,发明人只能在语言的宽容下得到保护,将会剥夺发明人的发明利益,并促使发明人隐藏发明,而非达到专利体制公开发明之主要目的。同时在Graver Tank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提到等同原则并不是“公式的囚犯”,不应该凭空决断,应考虑专利的脉络、先前技术以及个案特别的情况来决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后续Warner-Jenkinson案的判决中,除了确认等同侵权须符合全要件原则以外,还指出三步测试法似乎适合用于分析机械装置,但是在分析其他产品或方法时,这样的架构常是不足的。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特别指出三步测试法的焦点在于“特定申请专利范围要件的功能、该要件达到该功能的手段,以及该要件所得到的结果”。这段描述未援用Graver Tank案,采取了不同于该案的认定用语,但在我国的研究讨论中,似乎都被忽视了。Warner-Jenkinson案的判决指出的“该要件达到该功能的手段”,不再是指该手段本身原本所达到的功能,而明确是以专利范围要件之功能为导向,已暗示须在决定专利范围要件功能之后,再找出被控对象达到该功能对应之手段,再判断结果。在此,最高法院对三步测试法之内涵,似乎已有不同的解读。
因此,在现行三步测试法之手段—功能—结果比对顺序,确实可能忽略、遗漏或者错选被控对象之对应构件,使得后续均等的比对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相较之下,以功能为导向,使用功能—手段—结果顺序比对,较能避免被控对象构件被错选或遗漏,在说明与推理上,也较为合理,更容易导向正确的结果。
5.2.2 等同侵权还可以采用整体构思的比对方法加以验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raver Tank一案中,除了指出三步测试法判断均等的方式,也指出三步测试法的一种反向操作,用以限制申请专利范围的情况——当被控对象与专利之运作原理差异很大,即便落入专利申请范围内,仍不构成侵权。可见,判断等同侵权很重要的因素,是被控对象与专利之运作原理的差异。若运作原理差异很大,手段实质不同,即不构成均等。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并未指出等同原则比对标的究竟是以整个发明(As a whole)判断,还是以专利范围要件逐一做判断(element by element)。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arner-Jenkinson案的判决中,除了确认等同侵权须符合全要件原则以外,还指出三步测试法的焦点在于申请专利范围要件的功能、该要件达到该功能的手段,以及该要件所得到的结果。虽然,三步测试法与非实质性差异测试法都可用以决定均等侵权,但是更重要的问题是被控对象是否包括每一个专利范围要件相同或均等的构件。只要分析个别专利范围要件在申请专利范围脉络中所扮演的角色,便可得知被控对象的取代构件与该专利范围要件的功能、手段、结果是否相同,或是此替换的部件与该申请专利范围要件是否扮演实质不同的角色。以此原则为背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无意再向下探究,也无意对联邦法院作均等判断的文字选择做进一步的细节阐述。
5.2.3 研判区分主要技术与次要技术具有现实必要
美欧等国等同侵权判定处理除三步法之外,的确存在非重大差异性的测试,此一概念系三步法的上位概念,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同样有充分之论述。
反观我国大陆地区的司法判例,相关类案一般认定不构成等同侵权。由此可见,在全面覆盖原则下,等同侵权判定更容易倾向于字面侵权判定,一旦出现单个部件的不同,便会牵涉对应部件的连接关系、位置结构的变化,若再加以微不足道的效果变化,构成等同侵权的概率微乎其微。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过于注重权利要求的文义解释本身,可能在解释过程中容易沦为文字教条的解释。等同原则极易沦为字面侵权判定,如何权衡两者的关系,势必需要以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及技术原理为抓手,准确界定各个部件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实际要起到的功能作用和具有的技术效果,而不是仅仅针对单个部件文字上解释的差异作出对专利权人不利的解释,尤其是脱离了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过度地追求文字的解释,不能因文字解释中的歧义,而直接作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这实际上是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或原则的问题,绝大多数的发达国家的法域下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是一个整体性的解释,而不能断章取义地按照文字本身含义来解释。在任何时候都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针对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整体理解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即使在一个组合机械结构中,弹簧与杠杆的异同也会引起质变,不能仅限于部件本身的文义及特征,而是要从考察其在涉案专利中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出发,否则脱离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技术构思来进行权利要求的解释很容易出现“白马非马论”的悖论。对此,无论在专利侵权、专利确权、专利授权的任一阶段中,对于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是从专利文件的整体出发,不能脱离专利文件的背景技术、技术问题、说明书及附图来片面理解。
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一些判决准确处理了等同侵权、全面覆盖与字面侵权的关系,在适用等同原则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从手段的区别下手,而是从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或者意欲解决的实际问题着手。这样的好处是能准确界定单个技术特征在专利中的功能作用,再从该领域中的技术常识出发,反向推理、反向考察专利文献中有无特定的排除事项。文义本身的不周延决定了我们不能在发现两者存在不同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或是在缺少对应部件的情况下便停止考察判定的脚步,更不能因为简单的替换特征带来的一些非实质性的细微的效果差异,便断定两者不构成等同侵权。
在(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35号“防粘连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中,授权专利的排气阀的进水嘴顶部呈近似平面的截锥型,而诉争产品的进水套顶部呈规则锥形;授权专利的排气阀浮球与进水嘴形成点接触,而诉争产品的浮球与进水套形成线接触。二审法院认为,授权专利的排气阀进水部件的顶部无论是呈规则锥形,还是呈近似平面的截锥型,抑或是呈其他类似形状,无论是与浮球发生线接触还是点接触,都是为了实现使浮球不与产品壳底部接触,不产生腐蚀,从而达到防止粘连的目的。两种技术方案之间存在的前述两点差异不影响同一技术效果的实现。按照三步法及显而易见的等同替换,两种技术方案之间构成了等同的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准确认定授权专利的发明点或是发明意欲解决的问题,对等同侵权判定具有重大意义,以此充分缓解等同侵权与全部覆盖、文义解释方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对此,在(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号“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中便采取此种思路,二审法院认为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③、④、⑤”是否等同十分重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利用涉案专利的创新部分,即“实现挡板的可拆装”,在判定上述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认定标准要从严把握。反向推理,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涉案专利的创新部分的,在判定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应当予以适当宽松,以此彰显公允,避免那些坐享其成的被告善于运用细微或没有创造性的规避设计来轻易规避侵权责任。
6 结语
概而言之,如何构成专利法下的等同,应考虑发明构思的技术内容、在先技术以及涉案专利技术文件的整体理解。等同侵权判定不能简单地从手段、功能及效果来判断,还应通过整体无实质性差异的测试方法来加以验证,因为有些专利的创造性或其发明点恰恰在于专利技术手段的整体组合特点,而非对技术手段的文字肢解。此外,等同侵权判定的规则在现有技术抗辩中也应当有适用的条件,一方面给予专利权人主张等同侵权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给予被告在现有技术抗辩中采用等同侵权的规则来加以抗辩,于此在具体案件中才能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公平的技术比对,精准圈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以实现裁判文书中技术比对中说理的透彻性,以迅速解决专利争议案件审理周期长、循环诉讼的弊端。专利法下的等同原则并非“公式的囚徒”,且绝对不能在一个封闭的真空状态下凭空判定。同时谨记作为法律实务者,重要的不在于条文表述的完美,而是根据这一原则对每一个等同侵权行为的准确判断[15]。
注释:
①我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996年智字第87号民事判决。
②我国台湾智慧财产法院1998年民专上字第10号民事判决。
③Warner-Jenkinson Co.v.Hilton Davis Chem.Co.,520 U.S.17(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