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事审判制度视域下的互联网法院
2021-04-12刘畅
刘 畅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0135)
1 背景探析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04 亿,较2018年年底增长7 508 万,互联网普及率达64.5 %,较2018年年底提升4.9 %[1]。巨大的用户体量和较广的普及范围,使我国以互联网为媒介开展社会建设成为了可能。在司法体系领域,一种“互联网+法院”的模式应运而生。
2017年8月18日,我国首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挂牌成立,在此后的几年间,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也相继成立,三所互联网法院在中国整个法院系统中走在了数字化和智能化的前列,也为中国司法提供了审判模式的新图景。依托互联网的技术支持,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在线上完成①。同时,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集中在与互联网相关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践中,这些案件绝大多数为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作为一种新兴的法院模式,在运作的过程中,必然会在适用现行民事审判制度时产生一定的碰撞,通过对这些碰撞的审视和思考,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互联网法院的现状与未来,亦便于由点及面地为宏观法院系统和审判制度提供一些改革和发展的思路。
2 多角度审视
2.1 合议制与独任制的选择分野
合议制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它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需由三名以上为奇数的审判人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而独任制,则是指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裁判的制度[2]。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去适用简易程序和部分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组建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这也意味着,从理论上讲,相比作为民事审判基本制度的合议制,独任制的适用范围要小很多,合议制原则上应为民事审判组织形式的常态。
但在互联网法院的语境下,实际情况却与传统理论存在着差异。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年公布的白皮书统计,从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高达95.2 %[3]。这也意味着对于北京互联网法院而言,审理民事案件采取独任制进行审判是其常态。此外,杭州和广州的互联网法院虽未直接公布其简易程序适用率,但通过对其裁判文书进行广泛检索亦可获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况同样普遍存在。真实的数据让互联网法院审判模式对现行民事审判基本制度产生的冲击变得更为显而易见,在合议制和独任制的选择分野上,互联网法院毫无疑问地将适用重心放在了后者。
国内传统理论认为,合议制与独任制相比,具有防止个人专断,发挥集体智慧,克服独个审判人员在认知上的片面性和知识上的局限性的功能,从而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体现审判的形式公正[4]。这种审判制度设想的初衷自然是善意的,它反映出制度的设计者在强调实体公正的环境下不忘追寻程序公正。然而在制度实际运转的过程中,合议制却屡屡面临困局。一方面,审判人员资源限制不可逆转。随着经济和技术的突飞猛进,人们开展经济活动也变得愈发频繁和便捷,高频次的经济活动也意味着民事纠纷更为常见。这是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从北京和广州两家互联网法院反馈的数据可窥一隅:北京互联网法院收案量从2018年的3 040件到2019年8月激增为31 223 件[3],广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以来25名员额法官人均结案1 118 件[5]。与膨胀的诉讼案件数量相比,将法官的数量大规模增加却并不现实。审判人员资源上的限制将会是长期存在的问题,提高诉讼效率的意义会随着时代的发展愈加显现,尤其是在互联网法院这样一种更加注重高效便民的模式之下,合议制在审判选择中往往处于下风。实践中,即便抛开互联网法院这一特殊的模式,也有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独任制简易程序的诉讼案件数量大大超出立法的范围,合议制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萎缩,民事诉讼立法关于合议制和独任制范围的适用原则和立法意图受到了司法实践的挑战[6]。另一方面,高强度的审判工作之下,合议制难免流于形式之嫌。实践中,囿于审判长负责制、承办人制等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制度的限制,合议庭成员往往只有在自己作为主审法官的情况下才实质参与审理,其他成员挂名但并不实质参与,致使“合而不议”,流于形式。如此一来,作为民事审判基本制度的合议制在互联网法院的模式下很难施展拳脚,与此相反,独任制被更多地选择和适用。事实上,纵观当今世界司法实践,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初审审判制度的选择上也越来越倾向于独任制。当然,这既得益于这些国家法治发达、法官职业素养较高,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司法效率与司法资源方面的问题是全球共性的。互联网法院作为新时代法治语境下的一种创新性尝试,在合议制与独任制的选择分野中有其必然性。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适用于包括互联网法院在内的国内部分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该《实施办法》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虽然目前来看这只是一项期限仅为二年的暂时性试点工作,但它已经成为我国独任制与简易程序解绑的一次重要尝试。面对井喷式的诉讼增长,互联网法院理应把握好此次试点良机,通过在一审普通程序中尝试适用独任制,积累审判经验,为民诉程序繁简分流提供司法实践参照。
2.2 公开审判多重考察
公开审判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义务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审判活动,接受公众的审视与监督。公开审判制度的“公开”,既包含开庭审理前法院应将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及地点公告于众,也包含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旁听案件的审理,新闻媒体可以对案件进行采访报道;既意味着法院对判决的宣告应当公开进行,也意味着公众有权力查阅生效的裁判文书。公开审判是审判公正的前提,是司法公开化和民主化的具体体现。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有充分展现在公众视野中,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才能降低法官的暗箱操作,防止权力腐化。同时,通过庭审和裁判文书的公开,法官的法律素养可以得到淋漓尽致地展现,也能促进法官队伍不断提升个人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
在考察公开审判制度在互联网法院审判过程中的贯彻情况时,笔者采取了多视角分别评价的方式。首先,在开庭审前公告方面,北、广、杭三所互联网法院实施情况均为良好。三所互联网法院均建立了各自专属的法院官方电子诉讼平台,并在平台网站首页的显眼处设置了“开庭公告”模块,点击进入即可直观地浏览近期案件开庭的相关信息。
其次,在庭审公开方面,由于互联网法院基本采取案件线上审理的模式,故传统的公众线下旁听案件难以实现,因此,互联网法院的庭审公开极大程度地依赖于网络媒介。目前,互联网法院通过网络直播或录播的方式公开庭审内容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各自的电子诉讼平台设置庭审公开或庭审实况的模块,二是在中国庭审公开网进行庭审直播或直播回顾。鉴于此,笔者于2020年6月2日分别登陆各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及中国庭审公开网进行检索发现,在广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首页点击“庭审直播”一栏直接跳转“中国庭审公开网-广州互联网法院”页面,根据此页面数据显示,广州互联网法院累计播放5 179 个案件;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首页点击“庭审公开”一栏,共显示20 049 条庭审公开视频记录,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数据公开一栏检索“北京互联网法院”页面显示,北京互联网法院累计播放18 828 个案件;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首页点击“庭审实况”一栏,共显示8 条庭审公开视频记录,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数据公开一栏检索“杭州互联网法院”页面显示,杭州互联网法院累计播放74 个案件。三所互联网法院在庭审公开方面的实施情况差异巨大,尤其对于杭州互联网法院而言,作为国内首家成立的互联网法院,庭审公开量却极为稀少,这显然是不利于公众对互联网法院这一新兴法院模式下审判过程的监督。
最后,在裁判文书公开方面,笔者于2020年6月2日分别登陆三所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及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在广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首页点击“审判公开-文书公开”一栏直接跳转“中国裁判文书网-广州互联网法院”页面,此页面数据显示共有12 848 篇文书;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首页点击“文书公开”一栏,共显示13 612 篇公开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高级检索一栏检索“北京互联网法院”页面显示,北京互联网法院共有43 633篇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高级检索一栏检索“杭州互联网法院”页面显示,杭州互联网法院共有14 145 篇文书。虽然广、杭两所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数量不及北京,但笔者却发现另一件北京互联网法院存在的突出问题: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北京互联网法院页面前100 篇文书进行了分析,发现除去其中依法不予公开的19 篇调解书,实际上内容公开的裁判文书只有8 篇,其余文书全部显示“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占比高达七成。而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原则性的,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通过对这些“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文书进行观察,其绝大部分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这类纠纷显然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北京互联网法院选择不予公开这些文书,难免存在有违审判公开制度之嫌。
事实上,由于互联网法院实行的高度电子化管理,庭审以及裁判文书网上公开都并非难事。互联网法院的创立,本身就带有促进司法高效和亲民的法律愿望表达,如果能践行好公开审判制度,不仅仅能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广泛监督,也势必有助于增进民众对司法的参与感和信任感,有助于对民众进行普法教育。同时,从学理监督来讲,公开庭审过程和裁判文书也便于法学学者通过司法实践研究互联网法院模式的优势与不足,便于建言献策促进其发展。
2.3 小额诉讼功能异化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另一项基本制度,它是指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即告终结的制度。通过设置两审终审制度,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利,有助于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降低误判误裁率,从而满足当事人程序救济的诉求。当然,两审终审制也有其缺陷,例如延长诉讼的必要时间,增加法院和当事人负担,实践中也存在部分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恶意拖延诉讼的现象,降低了诉讼效率。鉴于此,我国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一定标的额之下小额争议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并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法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有关小额诉讼的规定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涉及买卖、借款、租赁合同纠纷,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劳动、劳务关系纠纷,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等纠纷类型。虽然规定并未直接言明,但依据适用范围可以感知到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价值导向——降低诉讼成本,高效便民,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受益群体与司法预期相反的现象,小额诉讼往往成了物业公司、银行等营利性商业团体追索债务的工具。而在互联网法院模式下,这种功能的异化存在扩张的趋势。以广州互联网法院为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上最为显著。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检索发现两起典型案例,一是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海哈连前等六百一十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另一是广州拉卡拉网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统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这两起案例的共同特点是,原告均为金融服务公司,它们以互联网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涉案人数众多(前者涉及618 人,后者涉及518 人),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上线参加诉讼。广州互联网法院以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缺席判决,令所有涉案被告清偿尚欠贷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这也意味着,这两起案件所涉千余名被告,即使不服判决也均将不能上诉,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权利救济。由于近年来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越来越多,而互联网法院又因改革发展的需要不断简便化诉讼流程,致使这些企业将原先线下进行的诉讼大量转移至互联网法院,大大增加了互联网法院的工作负荷,同时,本应作为便民、利民的小额诉讼,反而成了占有较多社会资源的企业欺压较弱势一方的工具,这无疑是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初衷背道而驰的,是小额诉讼功能异化的体现。
3 总结
互联网法院作为司法积极顺应互联网发展潮流的一次重要尝试,无论是经历收获还是挫折,都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经验。结合上文中的审视与论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互联网法院:
(1)提高法官队伍职业素养,积极把握好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良机,通过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尝试适用独任制,促进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积累审判经验。
(2)互联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其高度电子化管理的优势,依托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各自官方电子诉讼平台,及时上传庭审视频和裁判文书,践行审判公开制度,接受公众监督。
(3)限制企业作为原告在互联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次数,一定程度保护相对弱势方程序救济的权利,回归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意图。
(4)积极推动线上多元化解纷机制,健全线上诉前调解机制,促进案件分流,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为其提供多元、便利的选择。
总之,互联网法院虽然是一场革新,但它仍然是整个法院体系不可割裂的一部分,要用全局化的视角实现与其他法院的协调配合。只有全体系的进步与发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不同法院的效能,而所有创新与改革的最终目的,仍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树立起司法的公信力。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