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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管理严,安全生产重如山

2021-04-08

中国安全生产 2021年2期
关键词:袁某程某杨某

一、现场安防须到位,施工单位负总责

案例:2019年10月19日,李某在父母带领下到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泉山湖小区看房,该小区由江苏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由于建设工程当时尚未竣工,现场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李某不慎从5楼摔至2层阳台,后入院抢救,脾脏摘除。李某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因摔伤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腹部闭合性伤、脾破裂、肺挫伤等,经住院治疗后,遗留食欲下降,免疫力下降,腹部压痛性等后遗症,其中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本案中,李某父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未竣工的工地上看房有危险,因其监护不力造成李某摔伤,对该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责,但该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或履行必要的警告、指示义务,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使他人能够随意进出施工现场,对李某摔伤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事故30%的责任,赔偿李某6万余元。

二、施工人员应培训,未经培训不上岗

案例:2019年10月21日,南阳公司将本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主次钢架、檩条等工程分包给杨某承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双方又签订了《外委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2019年11月20日上午,张某经介绍到该工地干活,杨某为其配备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备,但南阳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及杨某并未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的指导和教育。当天下午2点,张某戴着安全帽、系着安全带在离地面8米左右的钢架上施工时,校正檩条拉丝的一头出现松动,张某双脚踩空。在摔落过程中,巨大坠地力将安全带上的安全绳拽断,并挣脱安全卡扣,导致张某摔到地面死亡。南阳公司赔偿张某后,诉至法院向杨某追偿。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第四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本案中,杨某承包南阳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并雇佣张某到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且作为工程施工组织人,应对施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既未对张某进行安全施工教育,也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提供劳务的张某因劳务活动使自己受到损害而死亡,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杨某对南阳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三、建筑拆除需资质,部门备案不可免

案例:2019年8月底,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袁某承包了益铭公司拆房子的劳务,并未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袁某邀程某前去劳务。2019年9月10日下午2点,程某在拆除屋架的时候,由于屋架突然倒塌,把程某从楼梯上打倒在地而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程某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并产生终身护理依赖。事故对程某造成了身体上的巨大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各方对其受害的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最终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本案中,益铭公司作为拆房合同的“发包人”,明知袁某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技能、特定的生产工具和安全生产条件资质,而将工程发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范监管不力的责任;袁某明知自己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程某不具有专业技术的情况下招用其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未配齐安全生产设备、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未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监督管理,负有较大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益铭公司与袁某对程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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