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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视域下我国森林保险法律关系的构建

2021-04-02张媛媛何仲达

中国林业经济 2021年3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

张媛媛,何仲达

(1.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南京 210037;2.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北京 100195)

森林保险作为保险的形式之一,有利于分散林业经营风险、降低林业投融资门槛和促进林业灾后重建,对林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依据保险的一般定义,可以概括出森林保险的含义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一定的标准缴纳保险费,以获得保险人在森林遭受灾害时提供经济补偿的商业行为。因此,在保险法视域下,森林保险法律关系的构建可以围绕与森林保险有关的责任方及标的物进行讨论,即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部分,具体包括投保人、保险人、森林、合同、相关权利与义务等。因此,在森林保险法律关系的构造中,本文对如何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如何构建法律关系的具体模式及如何划分权利与义务等重要问题进行了相关研究。

1 森林保险法律关系构建的难点

1.1 立法模式的选择

立法模式的选择对森林保险法律关系的确定产生了直接影响。森林保险的立法模式一般包括三种:在《森林法》《保险法》等法规中提及森林保险条文的渗透立法模式,在《农业保险法》中明确森林保险条文的统一立法模式(农林合一),在《森林保险法》中全面规定森林保险条文的单独立法模式(农林分离)[1]。鉴于我国林业产业规模较大、农业与林业的地位及产业特征存在较大差异等国情,文章持有的观点是单独立法模式,即通过单独制定《森林保险法》或《森林保险条例》,对与森林保险有关的法律条文进行全面规定,并注重授予各省市制定适合本地森林保险规章的权力。

1.2 政府职能的确定

森林的管理难度一般较高,相对于农业保险而言,森林保险的预期收益和风险也因此更具有不确定性。在没有政府的参与下,保险公司作为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商业主体[2],由于森林保险估值技术的缺乏、森林资源容易遭受自然灾害或人为损害等因素影响,盈利风险相对较高,进而导致了保险公司开展有关业务的意愿不太强烈。文章持有的观点是政府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不应当过多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即只需要承担部分和商业活动有关的法律责任,而不宜作为市场主体。对于政府而言,其主要职能应当是提供税收优惠政策、专业技术咨询和森林保险补贴等服务,以利于在减轻财政负担和促进森林保险行业发展之间寻找平衡点。当然,如果政府能够向林业企业提供适当的资金支持,将有助于扶持有关行业和企业的平稳发展[3-4]。需注意的是,政府的职能应当在《森林保险法》中明确,以真正地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

1.3 保险范围的划分

森林保险范围的划分直接影响到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保险合同所涉及物质或利益的评估与确认。森林保险范围的划分方式可以来源于森林的收益类型(如经济林、天然林)、森林的损失类型(火灾、雪灾、虫灾等)、森林的地域类型(西北、东北、西南等)等方式。由于划分方式存在诸多的不同,因此,如果想要调动保险公司承接森林保险业务的积极性,可以在《森林保险法》中允许保险公司自主选择和承接具有一定经济效益、容易评估损失的森林保险种类,同时注意明确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促进其对具有长期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但却难以评估经济价值及损失的森林进行保险。

2 森林保险法律关系构建的原则

从根本上看,森林保险法律关系构建的原则应当依据《保险法》及商事法律法规的一般原则进行确定,目的是促使森林保险法律关系能够快速适应保险类法律法规的构造特征和林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包括促进森林保险交易自由、保障森林保险交易公平、维护森林保险交易安全等三个原则[5]。

一是促进森林保险交易自由原则。森林保险法律法规对法律关系的界定起到了书面规范的作用。除了政府的政策性引导、支持与监督外,森林保险商业活动最终主要由市场经济主体自由协商,从而使各方利益能够达到平衡,促使更加稳定的法律关系的建立,也强化了市场的决定性作用。

二是维护森林保险交易公平原则。森林保险与森林的数量及状态联系紧密,除森林较难管理维护和容易遭受自然灾害外,人为破坏是影响森林保险交易公平的主要因素,对于是否能够确保诚实信用和规避道德风险更多地取决于投保人而非保险公司。因此,森林保险法律关系中必须明确有关交易方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相应的后果,以维护交易的公平性,促进森林保险的良性循环与发展。

三是保障森林保险交易安全原则。森林的复杂性决定了森林保险业务的复杂性,涉及的保险范围、计算依据、标的金额一般较为重大,因而必须保障森林保险交易主体的商业安全,以消除不稳定因素,从而确保交易的法律效用。应当依据要式主义、公示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要义,用法律降低市场交易中的不确定风险,保障投保人、保险公司乃至政府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

3 森林保险法律关系构建的模式

3.1 森林保险的法律关系主体

经济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点之一在于政府、企业、公众以及非政府组织等多元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6],这是确定森林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理论依据。在上文假定政府可以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但不应作为市场主体的前提下,森林保险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投保人(森林所有者、森林经营者)、保险公司及政府等组织或个人。各方均负有职责、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此形成了森林保险法律关系的三方关系模型,如图1所示。

图1 森林保险法律主体中的“三方关系模型”

①政府。政府同投保人及保险公司的利益关系并不完全是基于保险合同,例如技术咨询等服务更多地表现为非森林保险方面的经济业务关系,故仅在森林保险市场中,政府不能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主体,但能够基于部分经济业务关系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政府虽然参与一定量的市场经济活动(如提供知识和技术咨询等收费服务),但根本上主要负责提供政策性保障,例如为投保人提供森林保险补贴、为保险公司提供税收优惠等。

②投保人。投保人是重要的市场主体,负有缴纳税费、保证诚信经营等责任。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购买保险产品等交易行为后,由于保险公司无法时刻监督森林经营状况与森林易受灾害影响(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道德风险)这一矛盾的存在,因此投保人应当尽可能做好森林管理工作和避免骗保行为。

③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是重要的市场主体,一方面要向政府缴纳与保险收入相关的税费和支付技术咨询费等,另一方面还要履行《保险法》及《森林保险法》所规定的森林财产损失发生时的保险金赔偿责任。

3.2 森林保险的法律关系客体

完成森林保险交易的主要形式是保险合同的签订,故法律关系主体所指向的客体是森林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所承载的保险利益(在货币上表现为投保金额和赔付金额)。

森林资源是保险标的的直接体现。由于森林资源种类丰富且划分依据较多,客观上增加了保险利益评估的困难。为了合理确定森林保险利益,最根本的方法仍是依据森林保险法律关系构建的三个原则加以确定:第一,保险利益应当充分体现交易的自由属性,并在估值技术的帮助下,对森林保险标的进行划分、估价,以确定交易各方都能够接受的公允的、合理的市场价格;第二,保险利益应当充分体现交易的公平属性,明确各方所应承担的诚实信用义务,以实现对森林保险利益的保护;第三,保险利益应当充分体现交易的安全属性,森林保险的法律关系客体即保险利益主要由保险合同加以确定,这要求保险合同需坚持要式主义、公示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要义,以保障保险合同及保险利益的法律效用。

3.3 森林保险的法律关系内容

森林保险的法律关系内容主要是指参与森林保险经济活动的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7],是森林保险法律关系的关键内容,其核心是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政府、投保人、保险公司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①政府的权利与义务。三方关系中,森林保险交易的市场主体是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因此政府不必对保险合同承担具体的经济责任。然而,政府在鼓励和引导森林保险产业发展的过程中,会提供知识咨询、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间接参与了其他和保险合同关联较少的经济活动,因而也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例如,政府对投保人及保险公司提供咨询、投资、再保险等活动中,享有获取森林保险相关税费、收取咨询费及保险权益等权利,同时对涉及经济利益的部分承担相关义务。除参与一部分的市场活动外,政府的重要义务在于,其有必要对森林保险的险种、合同条款、保险费率、森林保险公司认定等法律法规才能调节的部分,在《森林保险法》中予以明文规定,同时注重留给市场一定的发挥空间,以达到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和保障市场公正与活力的效果。

②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三方关系中,投保人包括森林资源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投保人主要享有获取森林保险补贴、获得森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以及承担履行保险合同条款、不发生道德风险等义务。首先,由于森林资源管理困难、获利周期较长和资金不够充足等因素的存在,投保人可能不愿将资金用于保险费用支付,缺乏了主动投保的积极性,因此投保人在能够享有一定的保险费用补贴的情况下,将有利于推动森林保险产业的发展。其次,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也必然享有获得相应保险赔付的权利。然而,上文提到了森林资源具有明显的难以实时监控与管理的特性,故必须要求投保人能够承担诚实守信的义务、规避道德风险,这充分体现了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所要求的交易公平原则,也是投保人所有应履行的义务中最重要的部分。

③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三方关系中,保险公司是在自由市场中相对于投保人而言最重要的一方,享有获得税收优惠、赚取保险收益、监督森林资源管理状态等权利,同时承担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等义务。一方面,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的同时,为了预防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及降低公司损失,《森林保险法》应规定保险公司享有一定权限的监督权利。同时,为了鼓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办森林保险业务,促使其扩大森林保险险种、树种等保险范围,可以在《森林保险法》及其他税收法律中规定保险公司能够享有的税收优惠权利。另一方面,在签订有关森林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必须认真履行合同,并对投保人所经营的森林资源在发生火灾、雪灾、病虫害等损失后,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

4 结论与讨论

林业产业是符合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产业,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基础性作用[8]。因此国内学者也对此进行了讨论。

辛烨主要对森林保险的现状、发展历程、实施困境进行了研究,以此为基础进行森林保险制度的构建,并提出了进行供给侧改革、完善森林保险业务保障体系的建议[9]。

而国内对于森林保险的研究大多集中于森林保险实施的制约因素或基于特定地区提出森林保险优化策略,较少研究政府、投保人、保险公司的关系。因此,本文提出三方关系这一概念,围绕森林保险法律关系的构建问题,分析构建难点、构建原则和构建内容,建立了森林保险的三方法律关系体系,明确了政府、投保人、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因为本文的视角集中在森林保险的三方关系方面,所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譬如,没有在时间跨度上进行森林保险发展的前后对比,没有结合森林保险的实施局限提出相关意见。为了促进森林保险的整体发展,对政府策略、相关法律运行模式、社会监管、森林生态特征的研究仍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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