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弈视角下数字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2021-04-02马晓伟付明远
马晓伟 王 灯 付明远
(黑龙江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
1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文化产业发展日益昌盛,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开放获取逐步成为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是对智力成果生产者享有其相关利益的保护;知识作为社会劳动生产的重要要素及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是对社会财产的保护,也是知识生产者进行成果生产的重要驱动力。目前,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认知主要存有两种观点:一是“知识产品论”。该观点将知识作为无形精神财富来保护,保护对象即智力成果属于实体、客观存在的范畴。二是“利益关系论”。该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所保护的范围并不限于对知识这种客观实体的保护,更在于保护知识在生产、利用和支配行为时所产生的利益关系,其保护的对象是一种利益关系,属于虚拟、主观的范畴[1]。本研究偏向于“利益关系论”的观点,以博弈论为工具,对数字资源在网络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保护策略,在满足社会利益需求的同时,对知识及其利益关系进行保护。
2 数字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依据
2.1 知识产权的双重属性
对于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利还是公权力,学界持有不同的观点。持有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观点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知识所有者通过时间、知识和人力等资本要素投入而产出的智力成果,因此其知识产权应当属于一种私权利。季东海认为从国内社会结构的决策规定来看,知识产权其本质仍然属于私权利,其中的公权因素只是为了保障其作为私权的运行优化[2]。彭礼堂、武芳认为国家的介入与公权的干预本身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影响过程,但并不改变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利的本质[3]。张莉莉认为知识产权应当同时具备私权利与公权力两种属性,其公权力体现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机制上,私权利则体现在对于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司法保护中[4]。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兼具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属性,但在对其进行保护的过程中,主要体现为私权利。这也为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提供了相关的理论支撑。
2.2 数字资源的知识产权
数字资源又叫数字化信息资源,是信息资源的一种类型[5]。与传统文献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同,数字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集中于购买方具备数字产权的复制权及合理使用的权利,但并不具备其所有权。代凤明认为数字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所面临的问题主要为以下四类:复制权与长期保存的冲突、网络传播权与公共服务的冲突、版权技术保护与管理储存的冲突、数字资源长期保存过程中其他著作权的冲突问题[6]。笔者认为,对于数字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仅在于明确知识产权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边界,更应当抓住数字资源复制成本低、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特点,才能更好地对数字资源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合理的保护。
3 数字资源的网络传播途径
原生数字资源也叫“BORN DIGITAL”,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将其定义为:除了数字形式再也没有其他载体形式的信息资源[7]。原生数字资源的载体与传播途径都是在网络,且并非通过对纸质文献资源或缩微文献资源的数字化而得到。大部分网络用户所接触的原生数字资源并非直接接触,而是通过中间平台,如微信公众号、微博、论坛等形式进行接触。实际上,原生数字资源作为一种智力成果依托于各类网络平台进行发布时,其生产者与网络平台间已建立起一种委托代理机制,成果所有者拥有对数字资源的所有权,而代理平台仅拥有对原生数字资源的复制权、存储权及传播权,其中传播权为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核心。传播形式也极具多样。例如,作为影视作品的数字资源,电影制作者将电影的播放权代理给影院并获得报酬,影院通过向用户提供影视服务而从中获得收益,其中影院既拥有对数字资源的存储权,也拥有对数字资源的传播权;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很多并非公众号所有者自己撰写,而是源自其他公众号的转载,这种全文转载或部分内容的引用,实际上便是数字资源的复制权与传播权的让出。
数字资源的常规传播途径由原生数字资源生产者与委托代理平台间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委托代理平台与用户间的供给需求关系两部分构成(见图1)。其中委托代理平台既包括E-MAIL、BBS、微信、微博、论坛,也包括各类APP商城、短视频软件、小说阅读平台、种子下载平台等。平台传播数字资源形式也多种多样,既包括了传统的文字形式、声像形式,也包括了融入现代网络技术的网页链接、云盘资源及数字资源种子等。
图1 数字资源网络传播途径与侵权渠道
数字资源的非法传播途径是非法侵权平台通过对原生数字资源的侵权或对合法委托代理平台的侵入,从而为用户提供对数字资源的需求以进行相关营利活动的过程。与合法传播途径相比,非法平台的侵入或侵权往往是单向的,通过非法侵入手段获取数字资源的同时降低了获取成本。有时这类侵权平台的直接受益并非来自于对数字资源具有直接需求的用户。相反,非法窃取数字资源的目的在于聚集用户,形成可观的网络流量,从而产生互联网流量效益,如部分聚合APP,不具有合法版权许可的视频网站等。表面上看,这类非法平台对数字资源的侵权并没有获得直接效益,但实际上,这种侵权行为不仅直接导致了合法代理平台与原生数字资源生产者的权益流失,而且以数字资源为工具间接获利。
4 数字资源在网络传播中的博弈演化
博弈论是用来研究决策主体进行决策策略互动时判断均衡问题的一种工具。在数字资源的网络传播与侵权过程中,资源生产者、平台入侵者和政府监管者间存在这种策略互动。因此本研究利用博弈理论与模型分析侵权平台与资源所有者、侵权平台和政府监管者作为两对策略主体间利益冲突具有可行性。
4.1 侵权平台与资源所有者的博弈分析——智猪博弈模型
智猪模型是博弈模型的一种,主要用以分析决策双方在能力与收益差距较大时,收益较小一方产生“搭便车”的行为。在数字资源的网络传播中,资源生产者与侵权平台在资源生产力或收益方面差距较大,因此符合该博弈模型。
从图2智猪博弈矩阵可以看出,在大猪选择按下投食器时,小猪不按投食器时效益最大为4;在大猪不按投食器时,小猪不按投食器的收益最大为0。因此无论大猪是否按下投食器,小猪的最优策略都是不按投食器。在明确小猪不按投食器的情况下,大猪按下投食器的收益最大为4。因此,智猪博弈的纳什均衡策略是大猪按下投食器而小猪不按投食器,此时双方受益为(4,4)。显然,在智猪博弈中,小猪的这种行为便成为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
图2 智猪博弈矩阵
在数字资源网络传播中,将资源生产者与侵权平台作为博弈参与者,资源生产者生产数字资源的平均成本为2,在无侵权时获得平均收益为10;侵权平台进行侵权的平均成本为1,平均收益为3。对于资源生产者而言,具有生产与不生产两种策略;对于侵权平台而言,具有侵权和不侵权两种策略。在假定双方都为理性人且对双方成本与收益完全了解(完全信息)的情况下,构建如下博弈矩阵(见图3)。
图3 生产者与侵权平台博弈矩阵
依据图3可以看出,在侵权平台进行侵权的情况下,生产者选择生产时的效益最大为5,大于不生产时的收益0;而在侵权平台选择不侵权时,生产者选择生产时收益最大为8,大于不生产时的收益0。因此,无论侵权平台侵权或不侵权,生产者都会选择生产。而侵权平台作为绝对理性人与完全信息的假设下,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侵权,以获得最大2的收益。由此便产生了侵权者一定选择侵权,而生产者在明确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出于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由于绝对理性人的假设)会继续选择生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绝对理性人。数字资源生产者在无知识产权保护状态下会出于对侵权者不劳而获行为(实际是以较小劳动成本换取较大报酬的行为)的不满,而降低数字资源的生产效率,从而导致社会中的作为生产资料的数字资源减少。
4.2 侵权平台与政府监管者的博弈分析——动态博弈模型
作为社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资源兼具私人智力成果与社会生产资料的双重属性,因此数字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属于私权保护范畴,同时属于公共资源保护范畴,应当具备公权力的属性。其中以政府监管部门保护为主,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知识产权进行登记,或对违反规定行为的相关裁决进行保护,各级司法部门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护。然而,在目前错综复杂的网络环境下,许多数字资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不易引起足够重视,且由于数字资源的生产与传播速度迅速等特点,传统知识产权注册与采集方式开展困难,致使数字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缺失。凡此种种均表明,国内数字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仍待提升。而政府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主体,对数字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过程中,相关政府部门不能缺位,更不能越位或错位,在理解其保护意义与价值的基础上,明确政府职责与作用。
这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仅需要加强对各数字资源的监管力度,同时也要树立杜绝侵权行为的决心,通过对各级监管部门落实“不作为即下岗”制度,使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排查得以贯彻落实。
本研究在此基础上建立侵权平台与政府监管者的动态博弈模型,通过建立并分析政府岗位责任制度后双方的博弈模型,从而明确政府部门在数字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职责,模型如图4所示[8]。
图4 侵权平台与政府监管者的动态博弈模型
动态博弈模型中,侵权平台与政府监管者作为博弈参与者都处于绝对理性状态,在非严格约束条件下,政府监管者对平台的侵权行为选择“不作为”策略收益最大(0.5>0.3),此时侵权平台会选择“侵权”策略。因此该动态博弈模型的纳什均衡为侵权平台选择“侵权”,而政府监管者选择“不作为”。而在“不作为即下岗”制度的介入下,政府监管人员对于侵权行为选择“不作为”时的收益最小(0),因此政府监管人员必定选择“严格监管”,而在作为理性参与者的侵权平台在知道政府选择严格监管策略下,其选择“不侵权”策略的收益最大(0>-1),此时数字资源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从而阻止了侵权行为的再发生。
5 数字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通过博弈模型分析,笔者认为数字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可从入侵端、监管端两侧进行分析,同时,对生产者建立激励机制,并强化资源用户知识产权意识。
5.1 完善数字资源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对于数字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有所不足,入侵者通过打法律的“擦边球”来规避侵犯数字资源知识产权所带来的风险,这无疑会形成侵犯知识产权的“破窗效应”。因此,完善数字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成为当务之急,一方面应明确侵犯数字资源知识产权的具体行为有哪些,严堵法律的灰色地带;另一方面应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措施,通过增加侵权者的隐性成本,达到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
5.2 落实监管部门“不作为即下岗”制度
加强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监管力度。由于数字资源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较为隐蔽,且网络环境下的数字资源数量庞大,这为政府的监管带来了难度,同时也容易造成监管部门及相应人员的责任懈怠,产生“监管不监管都一样”的心态。因此,一方面需要从技术角度与专利信息资源管理的角度,利用数据挖掘与区块链技术对数字资源知识产权进行比对与存储,建立数字资源的知识产权库以监测侵权行为发生;另一方面要落实监管部分的责任,实行“不作为即下岗”制度,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管力度。
5.3 提升信息用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信息用户的数字资源低获取成本需求是产生侵权行为的主要因素。信息用户对数字资源获取产生的低成本需求,造成入侵者通过侵权行为获取资源满足信息用户的需求从而换取用户流量最终获利。然而,信息用户对低获取成本的需求并不会消失,这就需要政府与社会相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的宣传,提升信息用户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从而减少其利用非法平台获取数字资源行为的发生概率,最终实现减少入侵者显性收益,迫使其终止侵权行为。
5.4 提高数字资源入侵的技术成本
资源入侵的技术成本是入侵平台选择入侵策略时的主要显性成本。技术成本的提高导致入侵者选择入侵策略时的正向收益减少,促使纳什均衡向不入侵策略倾斜,从而减少入侵行为发生,以达到保护数字资源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因此,数字资源生产者可以使用防火墙技术、数据加密技术、软件加密技术及认证技术等技术性手段,对数字资源存储与传播过程中的安全性加以保障,降低被入侵风险。
5.5 优化资源生产者的赔偿与激励机制
在博弈模型中,资源生产者作为绝对理性人,会采取继续生产原生数字资源的策略,但现实过程中,生产者会由于入侵行为的发生造成其潜在收益减少,产生懈怠心理,从而导致数字资源生产的减少。通过优化赔偿机制与激励机制,对生产者所减少的潜在收益进行补偿,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激励,可以缓解生产者与侵入者间的利益冲突,推动数字资源的持续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