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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2021-03-25

关键词:法院文字

戴 哲

(暨南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作品角色一般指的是在一部作品中出现的虚构人物,其是推动作品内容发展的核心要素。因此,人物往往与故事具有不可分离性,学者往往将其视为作品的组成部分。实践中,有些作品在创作上会借鉴或使用在先作品的元素,其中便包括了在先作品的角色。这一使用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在先成功作品的角色往往会给读者或观众留下深刻的印象,沿用这一角色创作新的故事将给使用人带来额外的利益,吸引更多的读者或观众。在这一背景下,作品角色的价值可能超越了原作本身。由此,滋生出作品角色的保护问题,因为在后作品往往只使用在先作品角色创作完整的新故事,这一故事本身难以同原作构成实质性相似,后作很难被认定侵犯前作的著作权,前作的创作者只能将保护的视角集中于作品角色之上,其核心在于,角色能否在作品的保护之外享有独立的保护地位。这一问题既关系到在先作品作者的私益保护,又关系到公众的作品使用,具有重要的学理价值。我国也已出现此类纠纷,但对此尚缺乏系统性讨论,本文旨在围绕此类判例探索我国的应对之道。

一、特定作品的角色可构成独立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8大类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又将其进一步细化为13类作品。在这些作品类型之中,并非任何作品都存在作品角色,如音乐作品、舞蹈作品或建筑作品等都不具有角色保护的问题。只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戏剧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文简称“视听作品”)存在角色可能。口述作品的角色一般通过文字记载加以固定,因此,我们将口述作品的角色放入文字作品进行探讨。尽管这些角色的呈现方式不完全一致,但都可以独立地构成新作品。

1.美术作品的角色保护

美术作品的角色一般涉及的是漫画中的角色。如漫画家乔治·勒米创作的漫画《丁丁历险记》中的“丁丁”形象,又或者《变形金刚》中的机器人形象。由于这些角色具有可以被感知的外观,各国都明确了这些角色的作品性,在保护上不存在争议,如日本东京地方法院1976年对漫画《海螺小姐》人物提供了单独保护。我国近年来对此也予以承认,如我国法院认定《乐叔和虾仔》作品中的“乐叔”和“虾仔”形象可作为作品单独受著作权法的保护[1]。

除了漫画之外,普通画作中的角色也可以构成作品。如在法国的“人形机器人”案中,日本漫画家空山基创作了一套以人体机器人为主题的画作,巴黎上诉法院认为,这一人形机器人的创作体现了作者的人格,并且具有能够区分其他机器人画作的外貌,由此认定这一机器人角色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322。并且,单幅广告中的角色也可能具有作品性。如在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认定了一件卡通机器人的广告形象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为,这一人物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并承载了作者的个性标记[3]102。相较于域外,我国目前只认可漫画角色的作品性,未来可以考虑将之扩展至其他美术作品。

2.视听作品的角色保护

在视听作品的角色保护上需要区分动画类型的视听作品与真人式的视听作品。动画角色指的是由人通过手绘或计算机制作产生的形象,如迪士尼创作的诸多卡通形象都属于此类,而真人式角色则指的是由真实的演员扮演所产生的人物形象。

动画角色的独立保护不存在争议。从动画片的创作过程来看,在动画片正式绘制前需要首先创作动画人物。一般由画师提前完成人物造型设计图,这些人物造型设计图所共同形成的人物整体形象,以线条、造型、色彩等形式固定了动画角色独特的个性化特征,之后再将相同的人物镶入不同的场景中。换言之,动画的角色造型往往先于动画而存在,本身就具有独立性。我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即便场景与动作发生变化,动画片的人物均不会脱离其角色形象中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基本特征,故动画片的人物造型本身属于美术作品[4]。这一认定也为我国所普遍认可,我国法院已经认定了奥特曼[5]和《大闹天宫》动画中的孙悟空形象[6]可以构成独立美术作品。

可以看出,动画作品中的美术角色形象借助于可视化手段能够获得充分的表达,容易清晰地被人所感知。角色由此具有独立的表达,这一表达可以脱离故事情节而单纯存在。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动画作品角色的创作人可以单独行使其对于角色的著作权。在“奥特曼”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指出,角色形象与运用该角色形象推动情节发展的影视作品属于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二者在客观表现形态上可产生分离,“奥特曼”角色形象构成一个独立于影视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5]。

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只是以美术作品形式认可视听作品角色的作品可能,仅仅认可动画形式下的角色的作品性,即使这一角色由真人扮演。如在“MC子龙”案中,原告创作了一个美术作品形象,并聘请了真人演员演绎这一形象并对外发表,法院认定了角色的作品性[7]。但对于演员所演绎的真人式角色,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其构成作品。以“煎饼侠”案为例,法院认为,董成鹏扮演的“煎饼侠”角色不构成作品。其理由在于:一是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人物形象权,不存在与之对应的作品类型;二是角色中演员与服饰的结合所形成的角色并未体现在一定的物质上,因此,形象无法构成美术作品[8]。由此,由罗温·阿特金森扮演的憨豆先生的形象在我国不构成作品。

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我国有法院已经明确承认,真人扮演的对象可以构成具有表达的形象。如在“百变大咖秀”案中,湖南卫视聘请演员假扮“葫芦娃”“蛇精”,法院分析演员的穿着、打扮后认定,这一假扮已经再现了动画版“葫芦娃”“蛇精”的整体形象[9]。换言之,真人表演的形象已经形成了表达。另一方面,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类别不具有穷尽性。《伯尔尼公约》第二条只采用“诸如”一词列举了典型作品种类,该词的使用意味着列举的类型并非穷尽。各国法院已普遍认可真人形象的作品性。如法国承认了电影角色的作品性,包括电影《第五元素》中的莉露角色[10]136和卓别林饰演的夏尔洛角色[11];又如美国对于詹姆斯·邦德角色的保护。

在域外法院看来,角色由真人扮演还是动画设计产生并不重要,其落脚点在角色之上,而非角色实现的路径上,这一点值得我国法院借鉴。不过,这一借鉴也存在限度。近年来,有的电影产业繁荣的国家将角色保护甚至延展到道具之上,如美国法院在“DC Comics v Mark Towle案”中甚至将蝙蝠侠电影中的蝙蝠车都界定为作品角色,予以保护。不过,角色是推动故事发展的核心元素,而非辅助元素,角色缺失则故事无法进行,这种认定误解了角色的范畴,我国不宜采纳。

3.文字作品的角色保护

一般而言,文字作品角色保护问题出现在围绕作品续集的纠纷中,我们应区分文字作品角色在不同作品中的使用可能来判定角色是否可以构成独立作品。

(1)文字作品角色在其他文字作品中被使用

我国法院认为,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往往只是作品情节展开的媒介和作者叙述故事的工具,难以构成表达本身,只有当人物形象等要素在作品情节展开过程中获得充分而独特的描述,并由此成为作品故事内容本身时,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离开作品情节的人物名称与关系等要素,因其过于简单,往往难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2]。换言之,在我国法院看来,文字作品角色无法脱离故事情节而单独存在,这一角色不具有独立的表达。

我国法院的这一逻辑是错误的,其混淆了作品保护与角色保护的关系。文字作品角色在其他文字作品中被使用,必须依附于作品本身,新作品若意图使用之前的文字作品角色,必然需要采用原作品的情节,此时新文字作品与原文字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当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新文字作品也必然没有使用原文字作品的角色。但是,这实际上是受文字的表现能力所限,我们用文字再现一个角色必然需要联系角色的环境、着装、性格等相关因素,为了交代这些相关因素就必然需要一定的文字情节作为支撑。不过,这不能反推出角色不具有作品性,而只能证明在先的文字作品角色很难在其他文字作品中被独立地使用。

(2)文字作品角色在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中被使用

事实上,文字作品角色可以具有独立于原作品的单独表达,只是这一表达只能在特定作品被独立地再现,这包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在这些作品中,在先文字作品角色的表达被转化为了具体的影像,单幅或者单帧的此类作品就可以展示出一个文字作品角色的外貌、性格等,诚如古谚所言“一画胜千言”,此时,文字作品的角色可以独立于作品而单独地被使用。这一逻辑已为各国法院所承认并接受。举例而言,德国最高法院早在1957年就承认了福尔摩斯的角色保护,这一角色即源于文字作品,在2013年的另一起案件中,德国最高法院又认定“长袜子皮皮”文字作品角色构成独立的文字作品,因为皮皮这一角色具有与众不同的人格和不寻常的外貌[13]。类似的,在法国“人猿泰山”案中,巴黎大审法院认为,泰山与他的伴侣简以及名为切塔的猿猴,都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14]179,这些角色正是来自于文字作品。又如美国长期以来对于福尔摩斯和他的搭档华生的保护。

4.戏剧作品的角色保护

严格而论,戏剧作品也是文字作品的一种,但由于早期欧洲将文字作品与复制权相对应,而将戏剧作品与表演权相对应,使得戏剧作品成为独立于文字作品的特殊类型,这种作品类型最早体现于1791年法国《表演权法》之上。这一区分也持续至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戏剧作品指的是“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除了在用途上的特性之外,与文字作品不同的是,戏剧作品的创作天然围绕角色展开,主要以角色的对话和旁白为内容。由于戏剧作品的篇幅限制和表演需要,作者需要尽快地让观众明晰角色关系和故事梗概,因此,相较于文字作品的角色,戏剧作品的人物角色在刻画上更加直接,这使得戏剧作品角色更容易独立于原作而被使用。在文字作品角色可以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也应承认戏剧作品角色的可作品性。只不过,由于电影的兴起,戏剧在20世纪迅速衰落,由此,即便比较法上也鲜见围绕戏剧角色保护的案例。在1930年美国的“尼古拉斯诉环球影业公司案”中,汉德法官曾提到戏剧作品角色的保护问题,他以莎士比亚戏剧作品《第十二夜》中两个人物角色——贝尔奇爵士和马伏里奥爵士为例,在他看来,如果该戏剧作品还处于版权保护期,那么,后人创作类似角色将可能构成侵权[15]。

二、角色构成独立作品的条件与限制

角色成为作品与一般智力成果成为作品在条件上并没有区别,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当角色无法成为作品时,其仍可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1.条件

(1)具有能够被他人识别的表达

角色必须要具有能够为他人所识别的表达,这是角色成为作品的首要条件。同时,这也是侵权认定的前提条件,当角色尚存于思想领域,角色不具有稳定的外观,缺乏辨识性。只有角色形成表达时,他人才能有效地识别角色人物,侵权才可能存在对象,并具有可能。我国法院尚未形成衡量角色表达的标准,但域外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标准,在认定角色是否形成表达时主要需要考虑角色的外形特征、姓名以及角色所处的外部环境[11]305。我国可以加以借鉴上述作法,不过,我们还应当将角色的内在特征也作为考虑因素。

一方面,形成表达的角色应当具备为人所识别的特征。这些特征既可以通过外表加以体现,如角色的面貌、体态、服装等,也可以通过内在特征加以体现,如角色的性格、习惯、口头禅等。

在多数情况下,外在特征足以使得角色形成表达。尤其是对于动漫角色而言,夸张的角色面貌与衣着会直接勾画出角色的特征。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黄人”案中指出,该“小黄人”角色形象为黄色胶囊状,头发稀疏,眼睛很大,瞳孔很小,戴有厚厚的护目镜,头部占身体约二分之一,身上穿蓝色工装裤,构成美术作品[16]。对于一些形象而言,角色特异的面貌即可构成表达,如在法国的唐老鸭案中,巴黎上诉法院对于唐老鸭的鼻子、眼睛、头发、表情等进行了分析并指出,唐老鸭具有独创的相貌,构成作品[17]213。当涉及以真人为原型的动画角色时,其构成表达所要求的特征往往多于动物型态的动画角色,否则该真人型的动画角色将无法与其他角色产生差异性。如在“阿凡提木偶片”案中,法院将阿凡提造型的特征进行了细化,其发现该造型具有狭长的头形、高额头、叶片状的眉毛、黑豆眼、弯曲很翘的鼻子、小嘴巴、小耳朵、卷曲上翘的山羊胡,由此构成美术作品[18]。

不过,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所采用的仍然是美术作品的认定方法,以线条、色彩等外在表达来考虑角色的作品化问题,忽略了角色的性格、习惯等内在特征。事实上,法院也已注意到了这一点,但由于美术作品的认定只考虑线条、色彩本身,法院也无法突破这一限制,以至于在“阿凡提木偶片”案中,法院只能强调,作者运用夸张、对比、装饰等艺术手段,通过外在表达来体现人物的性格、身份[18]。换言之,法院只能通过角色的外在特征来考虑内在特征,这本身即有悖常理。在现实社会中,即便具有相同外表的双胞胎仍构成不同的主体。在动画设计中亦然,我们看到在《真假阿凡提》动画中,国王让人假扮阿凡提,于是产生了两个外表相同的阿凡提,但两个阿凡提由于性格、习惯截然不同,只能构成一真一假两个不同的主体。

造成这一问题的真正根源在于,角色构成的作品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非为普通的美术作品,而这种角色作品的类型在现行《著作权法》上并未加以规定。对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角色,立法者有必要增加角色作品的类型,将内部和外部特征都作为该作品的认定要素,使得法院不至于陷入法律适用上强行解释的难题。在“光头强”案中,我国法院也作了一些突破,法院在考虑角色道具、配饰等外部特征之外,将角色的惯用动作也作为认定角色作品化的要素之一[19]。这种动作是角色的习惯,也体现了角色的一部分内在特征,事实上超越了认定美术作品的要求。

法院在认定角色是否构成表达时无须对不同特征进行区别对待。实践中,我国有法院在认定角色作品化时只考虑所谓的核心特征。如在“葫芦娃”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葫芦娃的人物造型包括头部、身体、四肢为作品实质性部分,而服饰部分并非该权利作品实质性部分。法院在判定他人形象是否构成侵权时,只采用葫芦娃服装之外的实质性部分进行比对[20]。这种区分是不必要的,也是错误的。角色形象的所有要素都是构成形象特征的关键所在,服饰是葫芦娃的角色塑造的核心,尤其是葫芦娃七兄弟之间的区别本就体现在服饰之上,如果将其服饰拿掉,则失去了识别葫芦娃角色的最重要因素。

另一方面,形成表达的角色应当具有可为人所识别的姓名或称谓。名称是识别角色的重要依据,如邦德、哈利·波特、泰山等名称。这一角色名称并不一定是角色的姓名,消费者对角色的昵称也可以构成名称。例如,“小黄人”是电影《神偷奶爸》中的角色名称,人们不一定记得单个小黄人的姓名,但是通过将这种形象统一命名为“小黄人”,也使得这种动漫形象具有了与其他黄色动漫人物所不同的名称。名称在角色保护中的地位有时甚至超越了角色的特征。如在印度的一起案件里,原告以Nagraj为名创作了一位漫画角色,被告以Nagesh为名创作了一个相类似的角色,德里最高法院以角色名称在语义和语音的近似度为主要依据认定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于原告角色的侵权[21]。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在认定表达的标准上存在差异。有的国家,如法国,甚至直接认定角色的名称可以构成表达。不过,在实践中,同一个作者可能为不同的角色赋予同样的名称。如作家弗·司各特·菲茨杰拉德在其作品《本杰明·巴顿奇事》和《了不起的盖茨比》中为女主角赋予了相同的姓名,但却塑造了截然不同的人物形象。姓名只是角色形成表达的要素之一,而非全部。值得肯定的是,我国法院基本不承认短标语可以形成表达,也很难认定角色姓名构成作品。

上述提及的两个方面只是表达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角色即便具备以上要素,也不必然意味角色表达成立,真正检验表达存在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区分角色在原作品所处的背景。换言之,在离开原作品的故事背景之后,角色仍然具有可识别性,由此,角色才具有独立的表达。在“华纳兄弟公司诉哥伦比亚广播系统”案中,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只有角色构成被叙述的故事时,才可以受到保护,但是,倘若角色仅仅是描述故事的棋子,则角色不得受到版权保护[22]。由此,美国在角色表达上形成了“故事被叙说标准”[23]45,这一标准值得我国法院借鉴。

不同角色形成表达的难度不同。文字作品、戏剧作品较美术作品与视听作品更难,后两者在角色的展示上更加直观,读者容易直接感知角色的特点。而受限于文字表达的局限性,同样的角色可能给读者留下巨大的想象空间。为了使得角色构成作品,作者需要对角色进行极其细节性的描述,赋予角色以特定的人物特征,使得不同读者能够立即识别出单一的角色[15]。由此,美国在角色表达上形成了“充分描述标准”[23]45,这一标准也值得我国借鉴。

(2)具有独创性

角色应该具有独创性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认定独创性时,应当从整体进行考虑,而不是以按个别元素进行局部比较。即便构成角色的元素处于公共领域,但是这些不同元素的组合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也可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如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中,若将大头儿子的头部与身体分开,其头部与其他少儿类卡通人物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其身体特征也是如此,但是将两者结合,其头部与身体的对比反差构成了角色最为明显的特征,使其区别于别的卡通人物。

如果角色的表达仅仅具有非常普通的特征,则无法构成作品。例如,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Mattel v. MCA”案中拒绝对芭比娃娃给予著作权保护,因为其只不过体现了一个普通小女孩的日常形象。又如,法国有作者用绿色的小人形象描绘火星人,巴黎大审法院认为,相似的形象在前人的作品中早已存在,由此认定该角色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24]83。有些角色在独创性认定上具有特殊性,若这些角色以个体单独出现时,会因过于普通而无法构成独创性的作品,但当角色与其他角色构成特定组合出现时,则可以产生区别于其他类似角色形象的特性,此时,在组合内出现的该角色也满足独创性要求。如对于《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中的小头爸爸与围裙妈妈形象,如果单独考虑角色的构成要素,两者实际上只是一对正常的中年夫妻形象,具有非常普通的特征,但是当这两个形象与大头儿子一并出现时,则与其他的夫妻形象产生明显区别,可以为他人所区分。

2.限制

能够成为作品的角色必须是虚构的人物,当作品的角色是真实存在的人物时,角色不能成为作品。如以人物传记为题材的电影,即便这些人物是由演员所扮演的,又如以真实人物为角色创作的文字作品,即便文字作品中存在一定的戏说成分。这些人物在作品中所呈现的形象属于人物人身权利的保护范围,不能由任何第三人所享有。同时,假设有人故意以替身扮演名人拍摄广告或者电影,该真实人物不能以著作权的角度起诉摄制者,而应当从肖像权维护自身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人物名称的有限性,古往今来,人物重名的现象非常普遍。在塑造角色时,创作者所采用的角色名称也很可能会与前人的真实姓名重合。在正常情况下,这一使用可以被接受,毕竟,前人并不能排斥他人使用相同的姓名。如在一起法国的案件中,法国作家弗雷德里克·达尔使用贝律(Béru)给角色命名,但这一名字与贝律公爵的名字重合,后者提起诉讼。法国巴黎上诉法院认为,作者的这一命名并没有任何混淆的意图,作者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由此认定作者的命名行为合法[25]488。

不过,当这一使用满足以下3个条件时,这一姓名使用应当被拒绝:①使用前人姓名的行为可能使得读者构成混淆,换言之,读者会直接将该角色与在先的真实人物对应起来;②这一姓名在作品中指代的角色是一个滑稽或者令人憎恶的人物;③这一混淆是作者有意为之[26]657。通常而言,当在先人物的姓名越具有知名度,混淆可能性越高,作者的主观恶意也越强。在另一起法国的案件中,同样是法国作家弗雷德里克·达尔作为被告,这一次他在作品中使用了塞内耶夫·莫德鲁(Seneviève Maudru)作为女主角的姓名。巴黎大审法院发现,在作品故事发生的马赛地区存在以之为名的真实人物,这一角色可能同真实人物造成混淆,并且,作者在故事中丑化了这一角色,法院由此认定作者的行为构成侵权[27]。

3.角色不构成作品时的保护

当法院认定作品角色不构成作品时,也不意味着作品角色完全不受保护,角色的创作者还有可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在前述提到的“煎饼侠”案中,法院即认为被告的行为无偿占有了电影《煎饼侠》制片者为该影片及所做的付出及投入,对影片制片者以商业化方式使用影片的人物形象及名称造成不利影响,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8]。在“此间的少年”案中,法院也认定杨治未经原告金庸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8]。

三、角色的著作权归属

角色的著作权归属应当服从作品归属的规则,并且,角色与作品可以分属不同主体,在认定演员的权利时,应当分情况加以考虑。

1.归属原则

(1)一般规律:角色归创作者原始所有

当不存在职务关系的一般创作关系时,角色的作品著作权归其塑造者原始所有,问题在于塑造者应该如何认定?对于文字作品而言,作者既是角色的塑造者,也是作品的创作者,角色的归属不存在争议。

对于漫画与动画而言,情况变得复杂,多数动漫角色首先来自于编剧的描述,美工人员依据该描述将角色呈现出来,这一角色应当归谁所有?如果编剧与美工人员都做出了创造性劳动,则这一角色的著作权应当归两者共有。如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漫画是合作作品,一方面,文字作者构想了人物的特征与剧情,另一方面,美术作者给予人物以平面的表达形式[29]。

不过,在实践中,多数情形下,编剧仅仅着力于剧情的描写,在人物塑造上仅仅提供思想,角色的独创性外形是由美工人员完成的。此时,需要区分角色的创作人与故事的创作者,肯定前者对于角色的著作权。在“大头儿子案”中,我国法院明确了这一点。该案中,法院认定刘泽岱通过绘画以线条、造型的方式勾勒了具有个性化特征的人物形象,体现了刘泽岱自身对人物画面设计的选择和判断,属于其独立完成的智力创造成果。而大头儿子动画片的导演与原小说的作者,均未对人物造型进行过具体的描述、指导和参与,法院因此认定刘泽岱对其所创作的3人物概念设计图享有完整的著作权[4]。在这种情况下,美工人员可以独立地许可他人在其他作品中使用其创作的角色。

在真人电影作品的创作上,情况变得更加复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但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换言之,角色创作者仍保有作品著作权。考虑到电影角色的后续商业化使用,电影制片公司会通过合同方式提前获得角色的著作权[26]661。当不存在合同约定时,判定这一角色的归属应当考虑角色的真实来源。多数情形下,电影角色是由专门的编剧根据在先文字作品创作而产生,角色的原始创作人应为在先文字作品的作者,编辑构成演绎作品的作者。少数情形下,电影角色来自于在先动漫作品,如蜘蛛侠、蝙蝠侠等角色,该角色应归动漫人物的创作者所有。

(2)角色归雇主原始所有

当创作者处于劳动关系之中,其角色创作应当遵循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特殊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当作者因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构成职务作品,若该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则归雇主所有。需要注意的是,在委托关系下,倘若委托人与创作者约定了角色作品归前者所有,这一归属关系其实仅仅构成转让关系,角色仍归原创作者所有,委托人只是继受取得角色的作品著作权。

2.区分作品与角色的著作权归属

角色与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分割。如在“夏尔洛”案中,法国尼斯大审法院认定,卓别林所创作的“夏尔洛”角色与卓别林所拍摄以“夏尔洛”为主角的电影是两项不同的作品[11]305。就此而言,角色与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分属不同主体,作品的转让并不意味着角色的转让[30]。如在美国著名的华纳兄弟公司诉哥伦比亚广播系统案,华纳公司通过受让获得了小说《马耳他之鹰》的版权,在版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提到角色使用问题,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因此认为,作品版权的受让中并不涉及角色的权利[22]。又如在一起法国案件中,作者向Beechroyd公司转让了其名为《幸运儿》的漫画,法国巴黎上诉法院认为,这一转让仅仅涉及漫画的著作权,而不涉及人物的著作权,Beechroyd公司使用这一角色开发产品构成侵权[31]。

3.演员对角色的表演者权

在视听作品中,角色的展示与演员的表演密不可分,以至于观众可能将角色与演员视为同一。如电影《哈利·波特》中的男主角由丹尼尔·拉德克利夫扮演,前后共出演了8部系列电影,其个人特征与哈利·波特的人物形象在多数观众眼里已经不可分割,那么,此时,演员是否可以对角色享有作品著作权?

在少数情形下,演员在出演角色的同时也是角色的创作者。如在“夏尔洛”案中,卓别林既是角色“夏尔洛”的创作者,也是表演者,其对角色享有作品著作权[11]305。这一情形在早期的电影中普遍存在,当代,电影产业变得愈发专业化。演员在多数情况下仅仅是角色的扮演者,此时,即便演员的精彩表演使得角色具有知名度,其也不具有作品角色的著作权。首次出演角色的演员并不能拒绝其他演员出演同样的角色。如《007》电影中的詹姆斯·邦德角色最先由肖恩·康纳利出演,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其并不能因此享有邦德一角的作品著作权。不过,倘若在后的作品故意选择康纳利的替身演员,并采用与康纳利相似的外表出演邦德角色,则可能会构成对于康纳利肖像权的侵犯。并且,倘若他人故意制作与康纳利在007电影形象相似的玩具或人偶,这一行为既侵犯詹姆斯·邦德角色的著作权,又侵犯康纳利肖像权。

除此之外,演员对构成作品的角色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对此,我国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演员在视听作品中的表演属于作品创作不可分割的部分,演员无法就其在影视作品中的表演享有表演者权[32]80。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早期的有声电影创作完全在室内进行,大量的戏剧演员、剧作家开始涉足电影创作,出现了“戏剧化电影”现象[33]38。大量的戏剧被翻拍成电影,彼时的有声电影很大程度上呈现一种以录制戏剧作品方式进行的创作。直至电影从室内走向室外,镜头语言变得逐渐复杂,镜头的选择成为界定视听作品独创性的关键,但这不能否认表演者在创作中未对文字作品进行表演。当表演者与制片人签约时,前者已经通过合同明示或者默示许可后者使用角色的表演。我国法律并没有承认默示许可,不过,这一点在一些国家获得认可。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212-4条规定:“表演艺术者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合同,视同许可固定、复制以及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我国上述学者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表演者对于视听作品的表演与其对于文字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并没有表演视听作品,当然不对视听作品享有表演者权,但是表演者在视听作品中表演了以剧本形式存在的文字作品,其对文字作品享有表演者权。考虑到我国表演者权以作品表演为前提,若剧本中的角色构成独立的作品,则表演者对角色享有表演者权。

四、角色的著作权权能

在“金庸诉江南”案中,金庸曾主张角色商业化使用权,被法院拒绝,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角色商业化使用权[28]。不过,角色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行使著作财产权控制角色的商业化利用行为。除此之外,角色创作者还对角色享有著作人身权。

1.财产性权利

角色的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如果其他人将角色进行商业化利用,最可能侵犯的首先是复制权。如在“夏尔洛”案中,被告将卓别林在电影中表演的“夏尔洛”形象直接用于店面装饰以及宣传手册上,法国尼斯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固定了“夏尔洛”形象,构成了对于复制权的侵犯[11]305。实践中,他人还可能将角色制作为特定的产品,如T恤、玩偶等,这些制造行为都属角色著作权人的规制范围。

作品角色的创作人享有演绎权。实践中,他人可能在前人角色的基础上,创作出新的演绎作品,使用这一演绎作品需要得到原角色著作权人的许可。如在大头儿子案中,刘泽岱创作了动画片的人物形象,之后中国中央电视台(简称“央视”)创作团队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法院认定95版动画片中3人物形象包含了刘泽岱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构成了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央视使用该演绎作品需要得到刘泽岱的许可[4]。除了将美术作品角色创作出新的美术角色之外,最常见的演绎行为来源于将文字作品角色或动漫人物改编为电影角色。如将福尔摩斯的文字形象转换为电影形象,或者拍摄超人电影等。

角色的主张财产权具有权利期限,这一期限服从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则,当保护期结束之后,角色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使用这一角色。在2014年的一起案件中,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定福尔摩斯与华生的人物角色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因为,彼时柯南道尔的作品已经过了版权保护期,法院指出:“一旦故事进入公共领域,故事的元素包括角色在内也不再享有著作权保护。”[34]

不过,著作权人还可以通过申请商标延长角色的保护。并且,当角色具有较高知名度时,著作权人可以主张“在先权利”保护,而排斥他人的在后商标申请。在大头儿子案中,央视作为大头儿子动画中角色的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而金华大头儿子服饰公司拟申请“小头爸爸”与“围裙妈妈”的文字与图形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引发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大头儿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央视动画公司知名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央视动画公司基于该动画片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央视动画公司动画作品名称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35]。

2.精神性权利

作者对于角色享有精神权利,即便作者转让了角色的著作权或者许可他人改编角色,受让人对于角色的使用需要尊重作者的精神性权利。如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在1996年即指出,即便丁丁的著作财产权已经转让给了穆兰萨尔公司,但作者的继承人仍享有对于人物的精神权利[36]。在财产权到期之后,在采用二元理论的国家内,作者享有永久的著作精神权,即便作者去世,后人对于角色的使用仍需要尊重作者。实践中,围绕角色精神权利的案件并不鲜见,仅以丁丁的角色为例,有人曾创作了以丁丁为主角的戏剧,其中故意贬低了丁丁的形象,法院认定行为人侵犯了作者对于角色享有的精神权利[36]。

不过,作者的精神性权利并不能构成禁止他人使用角色的事由。在1977年法国的“人猿泰山”案中,泰山一角的作者埃德加·赖斯·巴勒斯的后人认为泰山人物的著作权人大量地许可他人将泰山人物用于广告领域,这侵犯了作者的精神权利,法院认为,这一使用并没有造成精神上的实际损害,由此驳回原告诉求[14]。在法国2007年的“悲惨世界”案中,雨果的小说《悲惨世界》在进入公共领域之后被他人续写,由此引发诉讼,即便雨果本人在生前明确表明反对任何人续写其名著《悲惨世界》,法国最高法院仍认为,他人享有创作自由的权利,雨果的后人不得以侵犯精神权利为由禁止任何对于作品的续写。

五、结 语

我国应当建立起完整的角色著作权保护体系,承认角色的可作品性。鉴于角色作品认定的特殊性,现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难以完整地涵盖角色表达,尤其体现在动漫角色上,现有的美术作品只考虑线条、色彩造型的表达,难以涵盖角色性格的内在特征。因此,有必要将角色作品作为一项新作品类型加以规范。考虑到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作品”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因此,增设角色作品类型无法由法院所创设,只能通过立法进行。我们可以在《著作权法》上规定角色作品类型,并在实施条例中对角色作品的概念和内涵进行阐释,由此建立角色著作权独立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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