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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十年之刑罚执行研究
——缓刑、免刑应依法适用*

2021-03-25吴超莹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刑罚行为人依法

吴超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0)

自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纳入刑法管辖范围。在此之前,醉酒驾驶机动车一般只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后果时则可能面临民事诉讼或刑事追诉。因此,在醉驾入刑之后,各方数据显示醉驾行为有所减少。例如,在醉驾行为入刑一年之后,根据公安部的数据显示,当年全国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数量同比下降41.4%,醉酒驾驶同比下降44.5%。[1]尽管从数据上来看,醉驾入刑的确有利于减少酒驾和醉驾行为。目前,对于醉驾是否应当入刑,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许多不同意见。例如,最初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对于醉驾行为不应一律认定为犯罪,而公安部则对醉驾行为一律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表示只要证据充分一律起诉。学界对醉驾是否应当入刑、刑罚设置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等问题均存在不同见解。从体系上来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还未能与刑法整体相适应。据此,本文通过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司法现状的分析,对其整体的刑罚执行状况进行反思。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罚执行现状及问题的提出

自醉驾入刑之后,公安机关查处的此类案件数量非常多。例如,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数据,2019年上半年查处酒驾、醉驾共九十万起,其中醉驾案件数量为17.7万起。根据公安部的立案标准,这些案件一般都予以刑事立案。而其中证据充分的,检察院都会依法提起公诉。至此,除去部分例外情形,法院一般都会对这些案件依法做出判决,即定为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对醉驾行为定罪几乎不存在什么争议,但是对于量刑和刑罚的执行问题,司法界还是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刑为拘役刑,附加刑为罚金刑。拘役刑在执行时,可予以缓刑。而对于某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刑刑罚执行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判处拘役并实际执行;第二种是判处拘役并予以缓刑;第三种则是免予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三种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情况如何?为了探究这一问题,通过阅读文献找到了一些比较全面的统计数据和分析结果。例如,有数据显示,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上24881份判决书的统计,主刑的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案件数量为22731件,占比91.36%,刑罚轻缓化现象较为明显;而其中,判处缓刑的为11083件,占比44.54%,判处免刑的为400件,占比1.61%。[2]

分析可知,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仍属于少数情况,并且仅限于犯罪情节极其轻微的前提下才予以适用。实刑的适用比例略高于缓刑的适用比例,但二者的适用标准都不统一,所以,在实践中醉驾案“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还比较常见。目前,实务界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执行标准并不统一,由此学界也在这一问题上产生了观点分歧。学者们将缓刑和免刑归为一体,与实刑执行做对比。在此问题上,有的学者倾向于缓刑、免刑应当慎重适用的观点;有的学者则认为该罪应当与其它罪名保持一致,等同适用缓刑和免刑。接下来将对学界主要观点加以分析找出各自的优劣,并寻找最适合我国现状的理论学说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学说梳理

(一)学说倾向的分类

目前,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执行问题,有学者认为学界有三种倾向,其中,慎重适用论主张对醉驾行为应当慎用缓刑和免刑,代表学者有赵秉志教授;而等同适用论则主张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缓则缓、当免则免,代表学者有冯军教授;优先适用论则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轻微的犯罪,因此反对“微罪”重罚,主张定罪本身就是一种处罚,因此,可考虑积极适用缓刑和免刑,代表学者为储槐植教授。[3]笔者支持前两种观点的分类,下文将讨论分析第三种观点——即对缓刑、免刑的优先适用论。

储槐植教授曾在其文章中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归为“微罪”之列,强调对于此类轻微的犯罪行为,定罪本身就是一种惩罚,并提出:是否可以考虑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出罪,抑或定罪但免刑、宣告缓刑?[4]结合储槐植教授的其它文章,分析其观点并非对缓刑、免刑的推崇适用。理由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储槐植教授的理论主要在于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罚思维定式”的批判。他认为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司法者应当敢于出罪或轻罚。由于该罪的法定刑本身就属于轻刑,在此基础上的轻罚则可以考虑缓刑或者免刑。另一方面,储槐植教授所主张的轻罚并非恣意适用。他并未主张对缓刑、免刑的适用条件做出扩大解释,也并未主张对该行为造成的危险做出限制理解,而是主张根据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加以援引。此外,笔者并未找到关于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优先适用缓刑、免刑的主张。因此,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执行问题,学界的观点可以分为慎重适用论和等同适用论两种。

(二)慎重适用论

慎重适用论主张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应当慎重适用缓刑和免刑。例如,赵秉志教授在一次专题访谈中谈到,对于少量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可以适用缓刑、免刑,但适用“数量不宜过多,幅度不宜过大”。[5]这一观点的产生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危险驾驶罪的法定主刑是拘役,拘役刑本身就是比较轻微的刑罚种类。因此,刑法在刑罚种类的设置方面已经体现了对危险驾驶罪的宽宥。如果此时仍大规模地适用缓刑和免刑,可能会造成多数醉驾行为仅有罪而无刑。此时,法律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似乎过于宽容,醉驾行为的入罪似乎也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效果。因此,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慎重适用缓刑、免刑较为合适。另一方面,醉驾行为入刑之前,仅有行政处罚似乎并不能遏制这种行为频繁出现。而入刑之后,直接的刑罚有助于行为人认识到该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进而使得更多的人认识到该行为不可为,这有利于改善醉驾多发的情况。而一旦实刑的适用频率降低,缓刑和免刑对行为人的威慑力则很难达到与实刑相同的效果。醉驾入刑的实质则变成了有罪而无刑,这并不利于实现对醉驾行为人应当做出的实际性惩戒。那么对行为人来说,醉驾的成本就变得没那么高昂,其再犯的可能性便会增加;对社会大众来说,醉驾的后果似乎也没那么严重,抱着侥幸心理实施这种行为的人也会增多。所以,从社会效果上来看,对醉驾行为过多适用缓刑和免刑并不利于刑法特殊预防目的和一般预防目的之实现。

总的来看,慎重适用论主要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方面出发,强调缓刑和免刑的适用可能会削弱刑罚的效果,因此主张对该罪慎重适用缓刑和免刑。

(三)等同适用论

等同适用论主张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执行方面司法机关应该综合考量案件的实际状况,对于符合缓刑、免刑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适用缓刑、免刑。例如,冯军教授认为,对于符合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没有造成后果的行为人,适用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负面影响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6]梁根林教授认为对醉驾行为不宜一律判处实刑,其中情节较轻的,完全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7]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对醉驾行为这种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应当以轻缓的刑罚与之匹配,才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目前,醉驾行为入刑本身还面临着许多争议,有学者且认为不宜对醉驾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8]由此可见,醉驾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并非到了不得不动用刑法加以规制的地步。而且涉及到罪名之间的对比时,例如,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对比,交通肇事罪较危险驾驶罪有着更重的刑罚,但是若交通肇事罪可依法适用缓刑而危险驾驶罪却要慎用缓刑,于情于法都有些不合。因此,对于这类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行为,适用轻微的刑罚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对醉驾行为慎用缓刑和免刑也有悖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要求。对于醉驾行为一律起诉、定罪且判处实刑,不能体现刑法对犯罪人的宽宥。在司法实践中,若坚持此做法则会有矫枉过正的嫌疑。因此,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应当在符合缓刑、免刑的情况下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等同适用论主要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政策这两方面的考虑,主张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这种轻微的犯罪行为不宜一味地施以实刑,而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适用缓刑和免刑。

三、学说评析

慎重适用论和等同适用论的出发点不大相同,所以最终的主张也有所差别。慎重适用论基于刑罚产生的效果,认为缓刑和免刑的适用会导致刑罚效果被削弱。等同适用论则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政策出发,强调对轻微犯罪应当依法适用缓刑和免刑。就学说理论优劣和我国司法现状来看,等同适用论更符合我国当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执行需要。下文将分别对这两种观点进行评析。

(一)慎重适用论之批驳

慎重适用论认为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应当慎重适用缓刑、免刑,否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刑法对社会大众的威慑作用。但是,这一观点并没有现实的法律依据,且存在些许逻辑错误,分述如下:

1.轻罪理应轻罚

危险驾驶罪虽位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但其主刑仅有拘役刑。从其法定刑来看,该罪属于一个轻罪。有学者持该观点的理由之一便是该罪本身的刑罚较轻,若再大量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则会削弱刑法的威慑力。[9]但是事实上,这种说法的内在逻辑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的适用是有诸多条件限制的。其中最主要的条件在于“犯罪情节较轻”。因此,缓刑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存在就是针对情节较轻的犯罪,如果对于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不能适用缓刑,而对于其它轻罪却可以适用,似乎存在轻罪重罚的嫌疑。例如,对于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积极赔偿财产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法院一般会适用缓刑。以此与不适用缓刑的醉驾行为作对比,我们会发现此处轻罪有重判的危险,免刑的适用也与之相同。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对醉驾行为持慎重适用缓刑、免刑的态度,可能存在轻罪重罚的危险。而从正面看,对于轻微的犯罪,采取更轻的刑罚执行方式也并无不妥。我国刑法之所以确立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目的就在于应对危害性各异的犯罪行为,所以轻罪轻罚也并无不妥。因此,以“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会削弱刑法的威慑力”为理由,主张对其慎用缓刑和免刑这一逻辑是错误的。

2.缓刑、免刑不改变犯罪实质

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刑罚,免刑则是免予刑事处罚,即有罪无刑。无论是缓刑还是免刑都不能改变犯罪的实质。无论刑罚是否执行,罪名都是既定事实,其对行为人带来的一系列影响并不会因为刑罚未执行而有所减少。例如,对于公职人员来说,无论刑罚最终是否得以执行,但是定罪就足以对其工作产生巨大影响。而对于其他非公职人员来说,单位或可基于其犯罪的事实对其予以解聘。所以,醉驾一经定罪,对行为人以后的升学、就业等都会产生巨大影响。[10]由此可以看出,刑罚执行与否,都不影响外界对行为人的看法,犯罪的实质并不会因此而改变。因此,尽管刑罚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也一样可以得到实现。当然,有的观点可能认为刑罚不实际执行可能影响其特殊预防目的,但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则没有必要产生这样的担忧。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将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所以,对于醉驾行为人来说,无论最终是否执行刑罚,驾驶证都将被依法吊销,五年之内其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对该罪适用缓刑、免刑也并不影响其特殊预防目的。

因此,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免刑并不会从实质上导致刑法威慑力被削弱的后果,慎重适用论的观点并不能成立。

(二)等同适用论之提倡

等同适用论的含义是在对待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应当与其它相同程度的罪名等同视之。这一观点主张以刑法条文规定的条件为基准,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应当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适用并无不当。这一观点符合理论逻辑,且满足目前司法界的需要。

1.理论层面之优势

等同适用论的含义其实就是依法适用缓刑、免刑。这一观点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优势。首先,等同适用论系从刑法条文出发,代表了刑法的应有之义,不带有恣意解释之嫌疑。所以此观点的法律依据充分,逻辑上不存在错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若其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因此等同适用论的主张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其次,等同适用论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一致。重罪本应重罚,轻罪也应轻罚,如此方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当不同行为的犯罪性质相当时,司法者应当做出同等程度的判决,而不能厚此薄彼。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最后,等同适用论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要求。例如,有的省份在醉驾案件中适用缓刑时取消了酒精含量的限制,这种做法是对微罪案件进行宽缓化处理,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11]对于醉驾行为人来说,定罪是“严”,而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则是“宽”,如此方能贯彻刑事政策之要求。[12]

2.现实层面之优势

等同适用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相当的优势。首先,等同适用论主张依法适用缓刑、免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司法资源。根据前文列举的数字可知,我国每年醉驾的案件较多。但是,我国司法资源确实有限,在一些基层法院中,醉驾案件数量多,占据大量司法资源。醉驾案件数量多,如果还限制缓刑、免刑的适用,刑罚执行机关就会面临更大的压力,这样难免有些本末倒置。对于存在严重或恶劣情节的案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免刑是正确的选择;[13]而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则会缓解刑罚执行机关的困境,节省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其次,适用缓刑可以发挥社区矫正机构的作用。醉驾行为不同于其它恶劣的刑事犯罪,社区对此类行为人的接纳程度也较高。适用缓刑后,社区矫正机构可依法对行为人的活动进行监督。这不但避免了行为人脱离社会生产,更促进了社区矫正机构发挥自身的作用。目前,我们倡导多元化解纠纷、多元社会治理,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担当重任。在法治社会的要求下,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对当事人采取更为多元的惩戒方式是有益的。因此这一观点也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最后,对于不同的案件,刑罚的打击重点有所不同,因此缓刑、免刑的适用有利于区分惩戒重点。[14]例如,对某些存在严重或恶劣情节的案件,适用实刑有助于突出打击重点;而对于一般的醉驾行为,适用缓刑、免刑则能表明:刑罚处罚不是最终目的,而是督促群众不实施酒驾、醉驾行为的重要手段。

综上所述,等同适用论在理论层面符合法治要求,践行刑事政策;在现实层面节省司法资源,促进社区矫正机构发挥作用。所以这一观点值得提倡。

四、结语

我国醉驾案件数量庞大,醉驾入刑的确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这种现象。但醉驾行为属于轻微的犯罪行为,从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方面来看皆是如此。入刑初期,司法者对这类轻罪吝惜适用缓刑和免刑或是出于社会效果的考量,以此观之也情有可原。但是就目前而言,若一味地慎重适用缓刑、免刑,会对该罪的规制产生更为严重的影响。由此,在多元化社会治理的视角下,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不宜吝惜适用缓刑、免刑,而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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