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人私自出售挖掘机的行为如何认定
2021-03-24那晓凯
那晓凯
[案情]2019年底,刘某从李某处租赁了一台履带式挖掘机。在2020年10月初,李某因资金紧张委托刘某出售挖掘机,后石某联系刘某欲购买挖掘机,李某将挖掘机的购买发票等手续交给刘某,刘某也将发票等出示给石某,石某欲分期付款,遭到李某的拒绝,李某决定不再出售挖掘机。刘某为偿还高利贷,没有将该消息告诉石某,反而在2020年11月,以李某代办人的身份将该挖掘机出售给石某,并将该挖掘机交付给石某,石某支付了42.5万元的货款。刘某将其中10万元用于工程,20万元偿还高利贷,剩下的10万元用于赌博。李某多次催要租金并询问挖掘机的情况,刘某隐瞒了其将挖掘机出售的事实,并支付了5万元的租金后逃匿。李某联系不到刘某,通过GPS定位锁定挖掘机的位置,偷偷将挖掘机拖回。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刘某隐瞒挖掘机所有权人李某不愿出售的事实,冒用李某的名义签署合同,将李某的挖掘机私自出售,骗取了石某的货款用于偿还高利贷、赌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刘某租赁李某的挖掘机,负有代为保管的义务,私自出售代为保管的财物,将所得货款据为己有后逃匿,拒不归还,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侵占罪。
[速递]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刘某向石某隐瞒了李某不愿继续出售挖掘机,其无权处分挖掘机的事实,但是石某并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支付货款,石某并没有受骗。履带式挖掘机不同于汽车,并不需要进行产权登记,交付即完成了所有权转移。本案石某之所以支付货款,是因为刘某将挖掘机交付给了石某,石某获得了货款的对价即石某拥有了挖掘机的所有权,因此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在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这一环节中断,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其次,买受人石某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合法拥有了挖掘机的所有权,其并不是案件受害人,本案的受害人為原所有人李某。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在错综复杂的经济犯罪中,准确认定法益被侵犯者,然后追根溯源,有助于准确定性。
本案中石某在购买挖掘机的过程中对刘某提供的挖掘机购买发票、合格证进行了认真、必要的审查,并未发现任何异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石某在购买挖掘机时是善意的;该挖掘机的价款与实际价值之间几乎无差异,买卖价格合理;因履带式挖掘机产权变更时无需登记,刘某已经将挖掘机交付给石某。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石某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挖掘机的新所有权人,具有排他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本案中被害人只能是挖掘机原所有人李某,其既失去了挖掘机,又失去了挖掘机所对应的货款。李某偷偷将挖掘机拖走的行为,并不能从法律层面否定石某的所有权。
最后,刘某将租赁的挖掘机私自出售,将货款据为己有,拒不退还,导致挖掘机原所有人李某货财两空。刘某租赁了挖掘机并支付货款,刘某可以基于租赁合同,合法的占有、使用挖掘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714条的规定,刘某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刘某在代为保管租赁物时,私自出售挖掘机,将等价值的货款据为己有,拒不归还李某,构成侵占罪。李某可以通过刑事自诉途径进行救济,而非偷偷的将挖掘机运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