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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的知识产权赔偿问题

2021-03-23法人邓超

法人 2021年3期
关键词:情节严重惩罚性商标法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邓超

与基于人类朴素感情而制定的法律相比,知识产权法的诞生时间晚很多。虽然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等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起源时间不一,但大多发生在工业革命前后。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平衡。例如,如果某人获得一个专利产品的所有权,并不会影响其他社会公众;而如果某人获得一个专利权,则其他社会公众就不能使用该专利技术。因此,知识产权法是非道德性的政策法,其目的在于通过上述平衡来推动产业进步,繁荣文化发展。

在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寻求损害赔偿作为救济。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传统上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即权利人获得的赔偿额以其受到的损害为限。而近年来频繁提及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更接近于一个公法概念。惩罚性赔偿相当于私人罚款,我国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等少数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此外,惩罚性赔偿使得权利人因侵权的获益超过了其侵权损失,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继2013年《商标法》修改后,惩罚性赔偿正式出现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领域内,2015年年底《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也出现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应条款。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此,大大提升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2013年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019年,赔偿数额的上限改为五倍。但在实践当中,援引该条款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极少。

2020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的“MOTR案”就涉及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上海浦东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且双方没有上诉。本案的被告为中国公司,原告为美国公司,二者均制造运动器材。在本次纠纷之前,被告的外国独资股东在欧洲销售另一批健身器材,侵犯了原告的欧洲专利和商标。根据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股东承诺以后不会再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此后,原告推出了MOTR健身器材并获成功,被告是在中国进行了仿制。上海浦东法院判决被告需承担顶格的惩罚性赔偿系数,原因就包括上述两公司在欧洲发生的争议。但在本案原、被告另一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中,在近乎同样的前提下,另一个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诉请。由此可见,不同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如何适用的认识并不统一,甚至差异较大。

目前,国内的知识产权诉讼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销售商的批量诉讼,其案值不大但是数量可观;另一类是针对生产商的诉讼,往往会产生大案要案。批量诉讼近年来遭受非议较大,美国的NPE等专利蟑螂发起的知识产权诉讼也受到多方批判。最高人民法院去年7月底公开宣判了4件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件,其中,维持了对制造商的100万元判赔以及对销售商的2000元判赔。2000元的判赔低于法定赔偿的下限,但最高法考虑到被告是个体工商户,销售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等因素,仍然进行了维持。该判决对各地法院类似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判赔带来了立竿见影的影响。

在起诉生产商时,能否实现高额判赔,非常依赖于律师的工作,同时离不开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而按照目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包括“恶意侵权”以及“情节严重”,实践当中如何判断侵权人具有“恶意”比较有争议。为此,在民法典中,将“恶意”改为“故意”,降低了权利人举证的负担,因为证明侵权人故意侵权是比较容易的。关于“情节严重”,实践中一般包括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专业化侵权等情形。

今年6月1日起,将施行《专利法》以及《著作权法》,其中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均根据《民法典》规定为“故意侵权”以及“情节严重”。虽然两部法律尚未生效,但是权利人可以根据已生效的《民法典》,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自然可以调整此日期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但是对于此日期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民法典》是否具有溯及力,目前没有统一的认识。按照最高法刘贵祥专委的理解,《民法典》在4种情况下可以对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例外适用,其中就包括“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此理解,对于今年未开庭甚至未审结的专利和版权案件,权利人都可以向法院主张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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