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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递型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辨析

2021-03-22曾娜孙强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12期
关键词:彭某行为人走私

曾娜 孙强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9日,彭某受他人委托在云南省瑞丽市一毒贩处购买100克冰毒后,欲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冰毒寄回重庆市某区并由自己收货。彭某将冰毒包装后藏在一罐奶粉内,并前往快递寄送点将“奶粉”交付快递收件员,在取得寄送快递单回执后离开。快递公司在发货前的拣货过程中,发现该快递有异样后报警。民警对该快递实施控制下运输。在快递到达重庆市某区后,民警在快递员派送快递时将彭某抓获。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彭某利用快递方式将毒品从云南寄回重庆市的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并无争议,但对于彭某运输毒品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系运输毒品罪未遂。虽彭某已将隐藏好的毒品交给快递员,但毒品尚未到达彭某寄件目的地,故彭某寄送毒品的行为仅属于着手运输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查获而未得逞,应当认定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系运输毒品罪既遂。彭某有运输毒品的犯意,其为了将毒品通过快递运输,在自行隐匿包装毒品时,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彭某系运输毒品罪既遂,但理由与第二种意见有所区别。彭某将毒品进行隐藏包装后前往快递收件点时,已经系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其将毒品交付给快递员并成功寄件,属于运输毒品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彭某的行为系运输毒品罪既遂。理由如下:

(一)运输毒品罪应当以毒品起运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

现代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为跨区域货物运输提供了便利,传统“人货合一”型运输毒品的犯罪方式逐渐向“人货分离”型方式转变。由此也带来了“寄递型”运输毒品的犯罪形态认定争议问题。理论界中,关于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存在以下学说。

一是“到达目的地既遂说”,即要求运输的毒品到达目的地才能认定为既遂,尚未开始运输或者途中查获均为未遂。该说与第一种意见相对应,认为运输毒品犯罪属于结果犯。笔者认为,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做到“人赃俱获”,实践中大量运输毒品的案件是公安机关根据情报布控,通过在高速公路设卡、在运输途中拦截等控制方法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如果要求毒品到达目的地才能认定既遂,无疑是要求公安机关只能放弃运输途中的“人赃俱获”才能使行为人得到严惩,故该说既不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现实需要,也与司法逻辑相悖。

二是“着手既遂说”,该说从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出发,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只要实施着手运输毒品的相关行为,就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与第二种意见对应。笔者认为,根据该说,运输毒品罪根本不会存在未遂形态,而从司法解释对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这三种犯罪行为的规定来看,三种犯罪都有成立未遂形态的可能性。从选择性罪名处罚应当均衡的标准来分析,运输毒品罪也理应存在未遂状态。同时,该说虽有利于打击运输毒品犯罪,但是界定运输毒品罪既遂的标准,不能因刑事政策的功利性需要,就将原属于犯罪预备的行为认定为具有法益侵害紧迫性的着手行为,继而将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提前,这不仅混淆不同的犯罪形态,也背离司法公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

三是“起运既遂说”,即要求毒品只要一经起运就构成了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既遂,与第三种意见相对应。该说认为运输的本质在于促使并加剧毒品流通,流通不意味着毒品已经到达了目的地,而是有到达目的地的紧迫危险。笔者认为,认定运输毒品罪的犯罪形态,“起运既遂说”更符合“运输”本质含义的理解,既不至于过于提前或延后认定犯罪既遂,确保司法公正,又符合我国打击毒品的现实需要,从而实现从严打击毒品犯罪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间的平衡。

因此,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一旦其起运毒品,运输毒品的犯罪形态已经达到既遂。毒品在起运后被发现甚至被控制下查获,虽属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但此时已经系犯罪既遂后因其他原因导致行为人最终目的未能实现,并不会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二)寄递型运输毒品应当以毒品交付运输完毕作为起运标准

实践中,寄递型运输毒品犯罪的实施一般都呈现出以下渐进过程:行为人取得毒品——隐匿伪装毒品——寄送毒品——毒品运输——目的地取货等动态行为。此种人货分离的运输毒品方式,行为人能够实施的所有运输行为都将止于其把毒品成功交付给快递公司时。即,在快递公司取件成功后,基于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全部运输的犯罪行为便已结束。从快递收件点到运送目的地之间的实际运输行为,完全是由第三方的快递公司来完成,而此过程并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而认定犯罪既遂标准是以行为人实施的起运行为为标准,而并非快递公司起运的行为为标准,故行为人将需要运输的毒品交付运输完毕时就应当视为行为人已经起运毒品。同时,从民事行为的角度看,行为人将物品交付给快递公司,快递公司经过相应流程收件成功,就已经视为快递公司与行为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快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并交付收件人。

因此,本案中彭某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将100克毒品交付运输完毕,毒品已经完全脱离其控制,此时彭某完成了其意志支配下起运毒品的行为,其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达到了运输毒品罪的既遂状态。之后各种原因导致毒品被发现,即使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下运输,均是属于犯罪既遂之后的行为,并不会导致犯罪形态回溯为未遂状态。

(三)司法解释对走私犯罪的犯罪形态规定可以参照理解

运输毒品罪与走私毒品罪有紧密的联系,走私毒品是将毒品从境外运输至境内,是属于特殊的运输毒品。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寄递型运输毒品的既遂标准,但关于走私类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对既未遂有明确规定,运输毒品的既未遂认定完全可以借鉴和参照。《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明确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或者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也就是说,走私毒品既遂并不要求毒品已经在运输途中或到达境内,只要在海关监管现场或者虚假申报完成就已经视为既遂。同理,寄递型运输毒品只要快递收货完成,犯罪嫌疑人的运输毒品行为已经完成,犯罪应当认定达到既遂状态。反之,行为人携带毒品到达快递寄送点,因寄件手续不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成功将毒品交付快递运输方,则应当认定为未遂。

(四)寄递型运输毒品以毒品交付运输完毕认定既遂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

运输毒品犯罪具有跨地域的性质,隐蔽性极高,加之毒品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较强,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查缉难度非常大。毒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严重,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采取了对毒品从严惩处的立场。如果将成功通过快递、邮寄、托运等物流寄递方式运送毒品被查获的案件认定为犯罪未遂,势必会放纵犯罪分子。因此,从我国的刑事政策要求出发,寄递型运输毒品以毒品交付运输完毕认定既遂更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综上,寄递型运输毒品应当以毒品交付运输完成认定既遂。本案中彭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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