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到期债权民事检察监督实践
2021-03-22田旭汪明宇
田旭 汪明宇
摘 要:强化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在办理执行到期债权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时,应注意对民事执行领域长期存在的混淆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概念,违法加重民事主体义务负担以及超越职权“以执代审”等具有代表性的问题的审查,并适时通过跟进监督的方式,促使法院依法纠正民事执行违法行为,保障民事执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关键词:诉讼保全 第三人协助义务 执行异议 跟进监督
一、基本案情
2008年9月,某木材销售公司起诉李某江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江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等款项536万元。某木材销售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李某江银行存款536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08年10月9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向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536万元。2009年2月16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合同纠纷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江支付某木材销售公司货款等款项536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生效后,某木材销售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现已查明李某江在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有536万元的收入,扣留被执行人李某江在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收入536万元。2009年7月21日,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李某江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欠李某江工程款。2009年10月20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时隔9个月后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没有在诉讼过程中及时提出异议,导致某木材销售公司丧失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并最终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因此,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当对某木材销售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0年1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复议裁定,以相同理由驳回复议申请。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主张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二、监督过程
初次监督 2017年7月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复函,对检察建议未予采纳,理由是责令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定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生效裁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无权撤销。
跟进监督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大东区人民法院未予采纳检察建议不当,遂提请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2018年8月6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督促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2018年12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对检察建议亦未采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检察建议不当,遂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
2020年12月17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主要理由为:一是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的义务仅是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违反停止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以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诉讼保全时未提出异议为由,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是债权是否存在等事项需经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務通知书后,只要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536万元到期债权时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并继续强制执行属程序违法。
监督结果 2021年7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责令其予以纠正。2021年12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定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撤销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原执行裁定。
三、办案思考
(一)厘清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概念,正确适用相应的执行措施
收入本质上也是债权,域外执行法并未将收入单独列出适用特别程序,而是统一适用债权执行程序。因收入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特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一般没有争议,故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收入的执行作出特别规定。在诉讼保全阶段,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收入和到期债权均可裁定冻结,停止有关单位或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收入或履行到期债权。在执行阶段,对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有权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协助义务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协助义务人如果认为法院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方式进行救济。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故第三人提出异议可以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进而实现权利救济。
司法实践中,不乏有法院将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到期债权相混淆,援用关于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的相关规定对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实质上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1]本案中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作出的“扣留被执行人李某江在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收入人民币536万元”的执行裁定属于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措施。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李某江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李某江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债权,而非收入。执行法院的正确做法是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指出履行期限。
(二)明確第三人在到期债权保全和执行中的责任范围,避免加重其义务负担
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纳入执行范围是基于责任财产和第三人代位权理论,是破解执行难和提升执行效率的有力举措,但该举措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亦应兼顾第三人权利救济。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保全,本质上是要求第三人不作出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这显然是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只要不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即可。第三人此时的沉默和不作为不能认定为其认可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保全到期债权后,由于不涉及第三人相关财产的处置,一般并不会损害第三人实体权益,故法律并未赋予第三人通过提出异议产生直接阻却保全效力的权利救济途径。[2]进入执行阶段,当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其回应义务才产生。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即第三人的沉默和不作为可以认定为第三人认可了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在诉讼保全阶段,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法律未赋予其救济手段情况下,其唯一义务就是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因此,法院以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诉讼保全时未提出异议为由,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过于加重其责任负担,于法无据。
(三)厘清执行审查权与审判权边界,纠正“以执代审”的错误倾向
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执行权包括一定范围的审查权,但仅限于对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作形式审查和程序性审查,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终局审查权限。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由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分别行使,任何一方不得跨越职权界限。在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只要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里的不进行审查是指法院执行部门对异议不进行实体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交由审判部门依据实体法律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执行部门不应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避免“以执代审”的发生。但也要注意法院执行部门还应尽到一定的程序审查职责,对于存在案涉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第三人予以否认,或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情形的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执行审查权不应触及实体权利义务领域。本案中在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提出异议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李某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查,并要求其对不存在应付工程款事实承担举证义务,明显超出了执行审查权限,违背了审执分离原则。
(四)完善执行监督受理审查机制,畅通监督渠道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出台前,对于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复议维持的执行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同级检察院监督还是由复议法院同级检察院监督无明确规定。部分检察机关采取执行法院同级检察院监督模式,启动监督程序后,法院多以上级法院复议维持本院无权作出撤销决定为由不予采纳检察建议,本案中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检察建议理由即如此。这种监督渠道不畅通的情形不仅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权利救济,更损害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公信力。《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确立了复议法院同级检察院受理原则以及可以根据需要向执行法院同级检察院交办的相关配套机制,解决了以往监督渠道不畅通的问题。这种较为灵活的交办方式能够达到案件下沉,缓解检察监督“倒三角”办案压力的效果,从而更好地发挥基层院同级监督作用。
强化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保障民事执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民事执行工作规范化,提升执行案件质效的重要举措,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应贯彻精准监督理念,强化监督效果。辽宁三级检察机关历时三年的持续跟进监督,揭示出民事执行领域中长期存在的混淆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概念,违法加重民事主体义务负担和超越职权“以执代审”等代表性问题,促进法院纠正民事执行违法行为,对民事执行工作具有一定的纠偏、引领价值和指导意义。
[1] 参见王毓莹、沈建红、李炳录:《到期债权执行异议处理路径之实务探析》,《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2] 参见苏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错误及纠正》,《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