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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认定研究

2021-03-19翟翔

经济研究导刊 2021年31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

翟翔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1)31-0155-04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购物、交易等方面都产生了明显的变化。基于此电子商务已经成为我国的新兴力量,与之相应的行业包括物流、支付平台以及服务业,也面临着更多的挑战与机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发展带动了传统行业与新兴行业的发展,为国家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对于国民消费水平以及美好生活带来了无限可能。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交易中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问题也越来越丰富,例如侵权、违约、责任问题、不正当竞争问题等。近几年有很多与电子商务平台相关的案例引起了社会关注,“滴滴顺风车空姐遇害案”“京东诉浙江天猫案”等,体现了当前电子平台监控存在不完善的问题,事件发生后赔偿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的处理,由于监管体制本身存在的问题,电子平台经营者存在推脱责任的情况,人们的权益得到不到保障,由此可以看出立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有关案例分析

(一)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责任认定

1.案例事件介绍。2017年京东起诉天猫“二选一”,由北京市高院受理,后由于管辖权问题异议上诉。在2019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争议做出了判定,并且发布到裁判文书网。具体判定如下,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商家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行为,属于滥用市场地位,侵犯了京东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原告10亿元。这一案例主要爭议的内容是“二选一”行为的认定。这里所说的“二选一”从根本上讲就是平台经营者要求独家经营,对商家与其他平台来说存在不正当的交易现象。这里所说的“二选一”操作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商家与平台签订独家经营协议,要求商家只能在自己平台上开设店铺;第二,商家与平台签订独家营销协议,虽然商家可以在其他电商平台开设店铺,但是在进行营销活动时,只能与签订的平台合作。第三,在特殊时期,例如“双十一”“6·18”特殊日期,只能与签订平台上开展营销活动。通过分析这三种独家经营模式,充分体现了商家与平台的二选一本质。因此,确定“二选一”行为的违法性,是法律给予规制的基础与前提。

2.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认定争议。天猫在经营中时采取的“二选一”行为,就是为排除或限制其他横向竞争者在同一环节或者同一时间的相同行为,进而取得市场主体竞争力,以期获得更大的效益。天猫在这一案例中利用自身的地位优势,采取流量屏蔽等不正当行为,直接影响商家的营销成绩,导致这些商家不得不与其签订“独家经营”也就是本案中“二选一”类似的协议。而独家经营从根本上说,指的是处于不同环节的商家主体间,自愿产生的合作行为,不具备限制该领域市场竞争的主观意图,这才是真正的独家经营,天猫利用本身优势,强制商家站队,如果与自身参与合作后,刚不能与其他平台合作,进而取得竞争力,因此与独家经营的本质存在差异性,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在《电子商务法》中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等手段,对于平台内的商家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二选一”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可见这种行为对市场存在一定的危害。虽然《电子商务法》对于“二选一”这种行为给予肯定,但是此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判定时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一些困难。其中对于平台经营者利用服务协议实施的不合理行为,界定缺少明确性,法院在进行适用时,很容易产生争议。同时,随着平台的发展,在进行“二选一”行为时,通知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很少有平台会采用邮件或者传真的形式,直接采取通信软件、通话等方法,证据的收集存在难度,导致“二选一”行为认定存在阻碍。

(二)平台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认定

1.案例事件介绍。2019年北京丹桂飘香公司诉京东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虽然表面看起来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但是上诉人是以京东平台对自身的处罚违背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点。其中上诉人提供了万宝城礼品专营店和云情礼品专营店售卖的入团档案套装截图作为证据,用来说明京东平台与第三方商家合作销售《入团志愿书》,对丹桂飘香公司销售进行限制,这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京东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肯定,但是并不认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关联性与目的必一。并且截图中明显可以看出京东平台卖家销售并发货的商品,由平台卖家提供发票和相应的售后服务;在这一过程中京东平台并没有参与经营,是由第三方商家自行上传并处理,京东平台只是在定期筛查后,没有及时地进行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丹桂飘香公司与京东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存在强制性规定,双方不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因此控告京东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笔者认为,虽然两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是明显是京东经营者利用本身具有的市场地位,凭借自身具备决定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权力,虽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竞争关系,但是是一种《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关系。京东通过制定平台规则,并且以此为依据来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决定了商家进入市场以及进入的难易,与《反垄断法》存在关系。

2.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竞争关系认定争议,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首先需要考虑的竞争关系,对于这一认定理论与实务界一直没有达到一致,但是其共同点就是将竞争行为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先决条件。具体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确定,一方面是否经营同类商品的商家;另一方面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害。但是随着市场与时代的发展,对于竞争关系有了新的觀点,很多学者表示竞争关系不仅局限于存在横向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应该进行拓展到只要是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的竞争,都属于不正当竞争。由此可以看出在经济背景下,对于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查需要结合经营者的价值取向、考量因素、利益权衡等方面,需要进行不断的完善。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对不正当行为惩治,提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但是这并不是直接预设目标,只是作为认定某一认定要件的参考工具。基于以上案件,还有“奇虎诉腾讯不正当竞争案”,法院在判定时存在争议的点依然是是否侵害了竞争者的利益。虽然其中也提到了消费者选择权受到侵害,但只是作为判决的支撑点,没有作为独立的参考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受法官个人解读的影响,个案判定存在差异性。目前,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时存在争议,消费者权益评价方面存在争议,不具备独立评价性。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很多虽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但是仍然作为认定标准之一,例如竞争关系。因此消费者权益这一因素,需要作为独立的标准进行判断,具有必要性。

(三)平台经营者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1.案例事件介绍,2019年广东康富来诉星集、天猫案中,认为天猫公司侵害了商标权,起诉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存在帮助侵权的违法行为,但是天猫平台在意识到侵权行为产生后,就采取了一些措施进行干预,预防损害扩大化,因此如果客观地认定构成帮助侵权,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原告对于天猫的行为提出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天猫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平台内的经营者行为担负保证责任,虽然其用户、商品众多,但是还需要求天猫网对每个卖家的行为进行的审查。第二,虽然天猫在发现经营者开设店铺后,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与联系方式,进行审核与备案,但只是针对用户经营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并没有针对商家的产品进行的监管,存在不到位的现象。而且《电商法》中对于平台经营者未安全保障时,需要与经营者一起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这一诉求,法院没有支持,分析其原因是原告在发现星集产生侵权行为后,并没有告知天猫公司,而且天猫在发现这一问题后,就及时进行监察,要求卖家对店铺进行自查,变更店铺名称、会员名等行为,并且涉案的网店对有关“康复来”标识,进行了删除,及时地制止了损害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判定天猫帮助侵权不成立。

2.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争议。结合以上的案例,主要考查的是天猫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般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主体资格的审查,在经营者进入平台之前,首先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核,充分体现平台的筛查功能。但是不可避免电子商务平台也可能会存在不到位的地方。二是要求平台经营者履行安保义务的监管,相较于普通安保义务存在不同。由于天猫平台属于第三方销售平台,因此其管理范围也相应较高,具体包括:平台经营者侵权行为可以产生的损害,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公平竞争权等。处于电子平台的经营者产生的违法行为,首先必须是平台经营者介入。很多消费者与商家在进入平台时缺少相关的知识,相信平台的义务履行能力,因此平台经营者理应承担比场所管理人员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相应的注意义务。平台管理者对于平台的交易活动,具有管控力,不管是防范侵权还是及时止损等。因此,平台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承担监管风险的。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的问题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评价标准还需进一步完善

结合以上的案例可以看出很多电子商务平台中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其中在认定竞争关系方面存在争议的,正是由于相关评价标准不完善,导致经营者认为平台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竞争关系不存在,进而最终认定平台不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生活节奏的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过去的竞争关系也需要遵循发展的脚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主体也需要发生转变,不再单独地指向违法者的竞争对手,还包括其他经营者、消费者与竞争秩序。在实践司法上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是否存在法律责任,受法官职业素养的影响很大,对于案件的认定,有的表示应该承担,有的表示不存在竞争有关系,不需要承担责任。

其次,行为评价标准在实务中过于笼统。在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时是以行为列举的方式进行的,结合实际上很多行为不能对号入座,因此大部分法官是以两者是否有竞争关系进行判定的,存在不可取与不合理的地方。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利益受损不是独立要素。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竞争关系时,不可避免地会与消费者权益产生关联。例如误导行为,如果平台内的经营者在进行商品性能的表述缺乏真实性,消费者产生消费行为,就构成误导,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由此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评价标准还需进一步完善。

(二)“相应的责任”的认定结果不统一

在《电子商务法》中对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规定是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并没有笼统的制定。由于平台商品或服务存在差异,平台方面要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尽相同,因此在责任方面需要进行全面综合的考虑。例如淘宝出售商品过多,产品发生缺陷的问题也不在少数,如果“一刀切”地要求平台承担责任,对于平台经营者不合理的。但是法律又具有严谨性。“相应的责任”与法律性质来说具有对立性,法庭审判时会陷入争议,法官的自由裁量影响较大,显然缺少公允性。

(三)业内缺乏明确的义务标准范畴

相较于线下商品服务交易来说,电子商务存在很大的不同,面对两个方面,一是平台内经营者,一个是消费者。因此,平台需要履行的义务也相对较多,同时由于交易是于网络上发生的,对于违法行为平台反应较慢,因此需要符合进行安全保障义务与合理审查义务的规定。与此同时,我国立法方面缺乏明确的义务标准。例如,在淘宝平台,有些商家为了追求利益,会采用刷单的方法来提高自己的信用等级,进而导致平台评价机制结果不准确,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一种侵害。这种行为产生与平台在履行义务时没有行业内认可的义务履行标准以供遵守紧密相关,平台没有做到辨别、监管。

(四)电子数据证据认定结果不统一

近年来有关电子商务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在进行判定时,常常在法院的管辖权、电子合同的效力和电子数据证据的采纳方面存在争议。很多诉讼失败,是由于缺少有关电子商务证据提交方式的明确规定,基于此,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原始介质方面要求存在争议。对于电子平台来说,很多交易信息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保存的,由于在提供证据时,对电子数据类型、合法性、打卡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进而导致法院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认定结果不统一,判决也存在不合理性。

三、平台经营者责任承担的对策

(一)分情形制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

首先,对于电子商务立法持宽容鼓励的观念,并且在电子商务法第五章中对立法宗旨与对电子商务发展的立法态度进行明确,在法官遇到一些疑难问题时,可以给予参考依据。其次,在进行平台经营者责任认定时,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基于当前的法律规定与地方情况来进行政策指导提供帮扶政策,制定合乎本地发展的不正当行为认定标准。最后,鼓励电子商务行为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一方面可以节省调制主体的监督成本,行业协会更了解市场行情,监管也更容易,还可以做到有针对性的管理与规范。另一方面通过自我管理来规范竞争。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以此作为标准,对于遵守的商家给予一些行业扶持优惠,对于违反的商家采取一些经济制裁等限制措施。同时由于平台经营者存在竞争。在此背景下,可以更好地监督社会义务与产品质量,更具有效性,例如天猫平台,在商家入驻时就包括入驻要求、资费标准、商品发布、品质管控、考核规则等。除此之外,还设定规则众议院来征求用户意见;为了更好地了解平台条款是否与经营所得的实际情况相符,会结合商家的交易量、好评率、用户评价来认定是数据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刷单等情况,保障平台数据的真实性。

(二)统一“相应的责任”的认定结果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落实问题,在立法与实务上都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立法中采用了不准确的语言,导致在进行判定时存在争议。对于无法判断的案件,法官具有更多的量权,因此导致判定缺乏公允性。因此,将责任发生的情形类型化对于立法与“相应责任”认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基于以上案例中有关“安全保障义务”中的相应责任进行认定。首先,在没有发生事故前,需要做到审核与监管,对于电商销售行业,需要在服务中说明警示和危险,将此作为经营标准。其次,要求网络提供强制阅读服务,可以保障消费者了解相关的商品信息。在发生问题后,立即启动预警机制,减少损失。还需要积极协调,尽可能快地处理事情,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三)明确义务的业内标准范畴及其性质

平台经营者为了更好地履行安保与监管义务,因此平台上制定了用户评价与评级制度,以期可以促进商家交易时能够诚实守信。基于这种情况下,很多商家为了提高自己评级,采用刷单、买好评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卖到的信用评价有失公允,平台没有尽到安保与监管的责任。因此,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制定义务标准,对于未履行或者违反规定的商家拉黑名单;对于优秀商家进行宣传与引流。对于电子商务这种交易平台,充分利用行业协会,进行监督与安保活动,开设投诉窗口,有针对性地处理违法情况。

(四)完善电子数据证据认定标准

针对电子商务纠纷案例中有关电子商务证据认定争议的问题,可以利用公证的手段来解决,可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诉讼来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公证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尤其对于一些小商户或者消费者来说,存在一定的压力,因此对于公证费用进行规定,如果诉讼成功,需要被告方来承担,在一定程度上消费了原告的顾虑,另一方面也有效地遏制了不法行为的产生。其次,完善线上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用户来说,数量较大,因此在立法与司法部门监管的同时,还应该制定线上纠纷解决机制,当然为了增加其权威性,相关部门需要明确设立主体的地位。例如由市场监督部门要牵头设立,使其具备行政效力。同时也要利用平台先进的信息网络技术、便利的交流方式和全面的信息掌握情况来在线协商、在线调解甚至在线仲裁,来真正地解决交易双方的矛盾。

结语

虽然《电子商务法》对于其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电子商务发展很快,立法跟不上电子商务的发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充分体现在实践案例中,存在很多争议。电子商务领域中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进行及时的完善,有可能出现不合理的情况。因此,立足于法律主体承担责任时所依托的法律划分其责任类型的依据这一论据,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立场综合评价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分析平台经营者法律责任在具体认定上的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办法,对于立法与平台责任认定方面提供一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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