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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主义视角下保理人“明知”的判定标准
——兼评《民法典》第763条*

2021-03-17程雪雪李青武

兰州财经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信赖债务人债权

程雪雪,李青武

(石河子大学 政法学院,新疆 石河子 832003)

一、保理合同的定义及法律关系分析

《民法典》合同编第761条将保理合同定义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纳入合同编,从立法层面回应了保理合同纠纷日益增加而有关法律规范依然缺失的尴尬局面。而其作为纲领性和宣示性的法条,与保理合同的内容、分类以及应收债权转让规则适用、保理人的保护性规则等方面共同搭建了保理合同的基本规范架构。这是首次从立法上对保理合同进行界定,有助于明确保理合同的性质、功能,加强民事主体对这种新典型合同的理解,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依据。但是《民法典》中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并未突出基础合同,从而也忽视了保理合同特殊性和综合性的法律构造,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如图1所示,保理合同主要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多层法律关系,保理合同产生的基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买卖货物、提供服务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方式,取得上述应收账款债权的相关权益。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后债务人应向保理人履行还款义务,以确保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签订的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款的偿付。依此应收账款的转让和保理合同的履行形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的履行从而形成权利义务对应关系(1)本文主要探讨保理合同中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中对于保理人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提供额外担保的问题本文不再赘述。。

图1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示意图

实务中保理合同纠纷多种多样,不仅法律关系当事人对于保理合同认识有限,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构造、性质认定、权利义务分配也不统一。明确保理合同的定义,梳理保理合同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依据,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规则,在一定意义上缓解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外观主义在保理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基础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此法条前半部分的规定旨在保护保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后半句“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又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保理人利益的获得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要想获得正当的法律地位并获取法律的支持,其自身的交易行为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须非明知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债权这一事实——保理人主观状态为善意。但是如何理解保理人“明知”?外观主义理论如何适用于保理人“明知”的判定?该法条隐含的保理人的注意与审查义务的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在运用外观主义理论对保理人“明知”的认定时都需要结合保理合同交易的实质进行分析。

从文献中来看,外观主义法理源自日尔曼法,后经德国学者继承发展而得以体系化,并成为德国法的精髓[1]。外观主义作为一种独立的学说,源于1906 年莫里茨·韦斯特帕赫尔(Moritz Wellspacher)《民法中对外在事实的信赖》一书。他指出:“某一外观要件根据法律或者交易观念形成了某一权利的外观形式,如果该要件的形成是由因信赖保护而遭受不利的人以自己的作为所致,那么相信此外观而为法律行为的人将因其信赖而受到保护。”[2]其适用的法律效果往往有利于善意第三人而不利于真实事实关系中的原始利益享有者。外观主义所仰赖者并非行为人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而是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不同学者对于外观主义的认定与构成要件有着不同的论断。有学者认为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衡量本人与外观信赖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规则,其要求法律应保护正常交易关系中对外观事实的合理信赖,无论这一外观事实与真实状况是否一致[3]。也有学者认为,外观主义实乃法律基于特定理由才不得已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赋予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则更关注事物的真实,而不依外观论事[4]。我国主流观点则认为,外观主义不在于保护外观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是从交易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直接根据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外观事实要件,判断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决定责任归属,从而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达到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最终目的[1]。根据外观主义原则,交易相对人可基于合理信赖外观事实的存在而降低交易调查的成本与支出,将交易风险控制在合理可接受的范围之内,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更提高了市场交易效率。从这个角度看,外观主义也体现了商法促进交易简便快捷的原则。

三、外观主义视角下保理人“明知”的判定标准

从第763条规定可知,保理人的主观状态是该法条适用的重点,也决定着审判实践的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外观主义理论在我国并未获得共识,因此在具体适用时还应该结合交易的实质、交易的模式、交易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一般可从主观、客观以及归责原则三个方面分析(2)服部荣三认为,外观主义的适用要件包括三个:(1)法律上有意义的外观的存在(具有外部事实);(2)外观足以导致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具备相对人的善意);(3)外观的作出有本人的参与(具备对本人的归责事由)。参见丁南.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7(05):34-40.。而保理人“明知”的判定标准也就可以据此并结合保理合同纠纷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一)存在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外观事实

外观始终存在是权利外观责任的客观要件。如《民法典》中动产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基础是占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基础是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表见代理的外观基础是授权表象;债权让与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基础是让与通知。而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基于怎样的权利外观才能认定为善意呢?此问题需要根据一般原则来解释。

保理合同成立的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服务、贸易等方式产生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是否成立与生效对保理合同产生重要的影响。实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债权进而骗取保理融资款的情形并不少见,主要有:(1)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意思表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债权;(2)债权人单方面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方面虽无通谋意思表示但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制造了债权的权利外观(3)该情形主要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持着常规的贸易往来,债权人以用于申请保理融资的A项应收账款欺诈债务人是同其进行交易的B种贸易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基于错误认识,债务人出具应收账款债权确认书。此时,保理人对虚假外观产生信赖仍然值得保护。;(3)保理人参与的通谋意思表示虚构应收账款债权(4)该情形既包括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存在仍然提供保理融资的情形,也包括保理人虽未明确得知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存在但未尽审慎检查注意义务的情形。此时保理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的范畴,当然不受善意的法律保护。。以上都是司法实务中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的实际状态,但是其表现形式如何即外观状态何如在法条中并未体现。要想使外观主义在保理合同纠纷中得以适用,须结合实务,从中总结出其外观状态的具体表现形式。

实务中应收账款债权虚假的表现形式要具备完备性与法定性的特点才能适用外观主义对保理人予以保护。首先,完备性是对基础合同表现方式提出的具体要求。“合同法注重交换的表征和安全,重视合同订立的手续和仪式甚至超过合意的内容,采取方式强制即认为合同为内容的表现形式,乃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5]应收账款虚假的外观表象要求基础合同订立手续和程序完备,公开表现的法律关系为一般理性人所认知。法定性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保理人提供保理融资时要着重调查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已经送达债务人,债务人是否已经出具应收账款债权确认书。当保理人未获债务人承诺便为债权人办理了保理融资,其后发现应收账款为虚构的,保理人便失去了可以主张该应收账款符合外观存在的要件,不能向外观责任人主张信赖责任。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763条只是强调保理人作为受让人应向债务人核实债权的真实性从而产生合理的信赖,却没有强调信赖要针对权利表象。此时保理人没有形成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善意取得债权的正当性不足[6]。所以,对第763条应当限缩解释,保理人善意取得债权的情况应当仅限于债务人签发债权证书或者债务人出具让与债权真实存在证书的情况。此时用债权让与证书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有关让与通知制度的弱公示性问题。

(二)保理人具有信赖外部事实的合理善意

外观主义理论保护的信赖须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当相对人为善意且对虚构外观存在强烈的确信时方能向本人主张外观责任。《民法典》第763条规定“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是对保理人的主观状态进行了隐含的规定——当保理人非明知债权为虚构时,其主观善意应受合理保护,可向本人主张外观责任。此种观点在司法裁判中一直被遵循,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该判决就指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对第三人的保护视第三人是否知悉(善意)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同的对抗效力(5)参见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该判决指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恶意的相对人当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基于应知而不知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相对人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此次《民法典》并未予以明确,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保理合同其实源于商业领域的交易活动,主体一般为商事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多样,若以一般人的理性去衡量保理人的主观善意将降低保理人合理注意的义务,也会在实践中放纵保理人恶意降低审查标准的行为。因保理人作为商事主体且多为企业,拥有比一般理性人更高的行为能力、组织能力和较高的审查义务能力。适当提高保理人的注意与审查标准将有利于提高保理人的注意义务,保证商事交易的规范性与合法性。若保理人并未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而是仅仅依据外观和常规交易以及人情等进行判断基础合同是否存在,显然不属于合理的范畴,当然不应该受到合理的保护。

外观信赖人的信赖必须出于善意,而这一信赖是内心活动,需要通过外观信赖人的行为或外在条件来判断。善意又需要结合行为表现来认定。保理合同作为一种特殊且新型的融资方式,有必要为其确立类型化的判断标准,通过梳理保理人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表现方式进而平衡保理人与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现行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于保理人的审查要求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实践与规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第14~16条的规定对于保理商也提出了较为详细的审查标准(6)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在审查内容上,不仅要审核买卖双方的资信、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对于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而产生的应收账款,还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在审查程序上,既要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于商业银行办理单保理业务时,还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规定:“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这是现行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保理人的主观状态首次予以明确界定——以是否查询登记来确定保理人是否可归属于善意。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基于对现行我国法律漏洞的补充解释。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债权让与通知制度,更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行为来说,让与通知制度固有的弱公示性、随意性都极大地影响了商事交易安全目的的达成。在商事法律领域内以债权登记制度代替债权让与制度,有助于规范交易行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三)适用风险主义归责原则的正当基础

外观存在可归责性并不是外观主义的必备要件。现阶段关于外观主义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学说:(1)与因行为(引致原则)。“权利外观基础的产生是由真正权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即所谓的‘引致原则(Veranlassungspri- nzip)’。”[2]该学说主张本人作为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外观主义负价值的主体,令本人承担交易安全的消极影响,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说,也应当具备来自本人方面的合理性[7]。(2)过错原则。根据外观主义过错归责原则,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有过错时才承担该外观事实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3)风险原则。卡纳里斯将风险支配作为外观主义的归责依据,主张本人对己能够支配风险范围内所形成的外观事实,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导致了第三人合理信赖,本人即应当承担该外观事实的法律后果[8]。

在保理合同纠纷中,应该采取风险主义原则,原因如下:在保理合同纠纷中,基于贸易、服务合同等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是保理合同的核心。传统理论认为应该以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但是在国际立法与司法实务中已经认可未来应收账款可进行转让并且适用范围在不断地扩大(7)参见《国际保理公约》第五条。。但是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若基础合同当事人与保理人签定保理融资合同时,部分未来应收账款具有可视性与可期待性,但是在未来应收账款到期之日却因不可抗力因素消灭,此时基础合同当事人对保理人信赖的错误外观事实并没有给予任何的原因力。此时,难道仅仅因为没有原因力的存在便由保理人自负风险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相对于外观信赖人来讲,基础合同当事人更清楚未来应收账款的可期待收益风险,这种交易时的风险防控应在真实权利人的能力范围之内。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法原则,外观主义过错归责原则将外观责任人的过错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信赖方——保理人。在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纠纷中,保理人要想证明基础合同当事人存在过错实属不易,因为保理人并不参与基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其只能根据对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与调查。若将证明过错的责任分配给保理人,无疑会加大保理人的成本,不仅不利于商事交易效率的达成,也与外观主义所主张的“保护合理信赖相对人”的主张相悖。若在保理合同纠纷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更与《民法典》第763条的立法目的不符,不仅会错误引导司法裁判的价值衡量,也会对保理合同交易的规范性造成损害。而风险责任归责原则以社会整体为本位,以相对公平为指导思想,以形成外观虚像的真实权利人相较于外观信赖人具有更高风险管控能力的理念为理论内涵,合理适用风险原则[1,9]。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动,市场不可控因素逐渐增多,商事交易由注重效率向注重交易安全转变。风险归则原则作为一种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由真实权利人承担交易风险具有合理性。基础合同当事人作为保理合同交易中的强者,往往掌握有比相对人更多的资源以及更好的控制能力。其行为和所提供的信息所表现出来的外部表现形式成为相对人信赖的基础,若后续以外观虚假为由抗辩,往往说明其有欺诈的故意,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是对其欺诈行为的惩戒。“在此,外观主义只是适当的抑制了人们的不当的欲望。”[10]在最低限度的责任范围内对基础合同当事人提出更高的责任义务,可以增强他们的规则意识、谨慎意识、安全意识,也有助于在司法实务中确立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得各级审判组织之间形成一致的价值衡量。

四、外观主义适用于《民法典》第763条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外观主义法理及其法律规范反映的是商事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立法目的着重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外观主义理论以外观主义为基础的制度是以保护社会安全和交易安全为己任的。”[10]商事交易制度的本质在于追求交易效率、安全与公平。外观主义的适用增强了交易达成的可能性,维护了交易的安定性与公平性。相对人一般作为基础交易的“外人”,无法像真实权利人一样了解交易的实质,其本身就处于劣势地位,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要求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达到相对平衡,这不仅符合交易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有助于构建信用市场,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民法典》第763条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保理人的合法权利并且明显向保理人倾斜,“明知”的判定标准一定程度上对保理人的审查义务和审查标准提出了较低的要求,这主要是基于保理合同交易的实质进行的规定。首先,保理交易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双重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复杂多样,保理人作为提供融资等业务的一方,其已经承担了较大的融资风险,若赋予保理人更多的附加义务,将使保理人同等的附加更多条件限制融资主体的资格、融资方式和融资金额。那么保理也将失去其“以简便灵活的融资方式”这一特性,与传统的融资方式无异。其次,市场监管方面,保理人作为一种资格赋予型主体,其成立和运行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在准入性条件下已经受到了较为严格的监管,对于审核义务和业务能力的要求都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在追求商事安全和交易的同时,放宽对商事主体的诸多限制,将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潜在活力。但保理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理应具备保理业务交易经验和相关专业知识,应当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并履行审慎经营义务。为避免实务中出现保理人利用《民法典》第763条的“法律倾斜”来规避自身负有的合理审查义务,确立保理人审查的最低标准将显得尤为重要。

(二)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

商法通过对交易双方当事人利益进行价值判断,进而创立出利益分配的规则,以达到定分止争、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的目的。保理合同纠纷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纠纷,既缺失明确的法律适用条文,也无统一可循的指导性案例,司法实务中对于保理合同的性质、法律关系、归责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即使《民法典》以9个条文对保理合同进行了全新的法律规定,但其也只是纲领性和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对于解决实践中的法律难题还有所欠缺。

实务中,基础合同虚假是否影响保理合同效力进而影响权利义务的分配存在较大争议(如图2)。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珠海华润案和(2018)吉民再111号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保理合同具有独立性,基础合同虚假或者不存在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人仍可基于保理合同请求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此时虚伪的意思表示视第三人是否善意而产生不同的对抗效力(8)参见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8)吉民再111号。。在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基础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保理人承担责任,而不得以应收账款虚假的理由对抗保理人(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774页。。此种观点着眼于外观主义的善意保护,以保理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债权真实存在的外观入手,以信赖利益保护这一角度切入,在理论逻辑上有其优势。但是在此之前也有少数观点认为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为前提,基础合同无效,保理合同当然无效。至于隐藏法律行为的背后真实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不以外观为判断基础,反而探究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真意,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10)参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等诉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湘民终152号;再审申请人郴州市姣龙矿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行、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邝发良、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2019)湘10民再46号;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鲁民终338号。。该种判决蕴含的法理基础在于隐藏的法律行为无效,应以真实的法律关系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其忽视和剥夺了保理人的选择权。保理人提供保理融资、催收账款等服务,其不仅能够获得债权作为担保,同时还包括获取保理融资服务费。若判定以真实的法律关系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则保理人将与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无异,但是又区别于传统信贷机构和金融机构对贷款主体资格和能力的限制,那么将会有越来越多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市场主体涌向保理融资市场,不仅不利于保理业务的监管,对市场的稳定性也会造成一定的冲击。而法律判断在外观主义规范支配下或运用外观主义法理进行判决理由说明和论证,则无须探求本人行为真实意思,以相对人不知真相为善意判断的标准,从而认定其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外观主义的适用将极大地解决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纠纷同案不同判的难题。

图2 司法实务中基础合同虚假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认定

五、类型化确立保理人“明知”的判定标准

商事交易相对人产生了利益冲突,保护哪一方的合法利益以及如何通过价值判断来平衡双方之间的损益尤为重要。《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即是对实务中基础合同当事人虚构应收账款债权损害保理人合法权利的一种切实回应,但是事实并非都像立法者预期的那样。外观主义理论以保护合理信赖人为核心,特别注意不附加给相对人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但是笔者认为,在保理合同纠纷中,仍然需要对保理人“明知”做出具体判断,不能只要求保理人“善意”即可,还要求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涉及到保理人的审查义务与审查标准。笔者摘录相关的司法判决发现,实务中通常以保理人尽到形式审查标准即认定保理人为善意无过失,具体表现见表1。

表1 审判实践中保理人“明知”的判定标准

由此可知,实务中已经默认了保理人负有“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义务。过高的审查义务将有损交易安全。保理人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审查权利外观是否真实更非易事。而从基础合同当事人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分析可知一般情况下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双方定会伪造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一致。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只能根据基础合同当事人提供的“反映权利外观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此时若对于保理人提出较高的审查义务要求,实际上是一种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义务。进而保理人将会尽力规避这种额外附加的风险,在交易中投入大量的时间与成本履行并不确定的注意义务。如此一来,交易的效率无疑将大打折扣[11-12]。

鉴于实务中基础合同虚假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认定不一,既缺少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又未颁布指导性案例作为指引,以类型化视角进行分析,从而确立善意保理人的注意义务审查标准就尤为重要。

(一)审慎核验基础合同原件

保理人作为专业的融资机构,与众多企业保持着长期稳定的生意往来。尤其近几年反保理业务的发展,保理人更加信赖上游大企业的信誉,然而若碍于情面或者过度信赖基础合同当事人,拒绝或怠于索要并审慎核查基础合同交易原件及其他证明文件,非恶即过,皆非善意。

(二)实地走访调查经营业务

综上可知,保理人仅依赖基础合同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明文件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存在且真实、让与程序是否合法等存在较大风险,因此应该重视走访调查。但是在实务中还存在即使走访调查仍然不能发现基础合同当事人伪造合同文件、印章等情况,甚至有超越权限的法定代理人与其签订合同。在(2018)最高法民终31号“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平安银行在受理债权人龙翔商贸公司保理融资业务时,派员赴债务人重铁物流公司就龙翔商贸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货物运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进行核实,并先后六次向债务人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属于按照上述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应该认定保理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11)参见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1号,该案中判决认定:平安银行在受理龙翔商贸公司保理融资业务时,派员赴重铁物流公司就龙翔商贸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货物运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进行核实,并先后六次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属于按照上述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行为。。

(三)查询应收账款债权登记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登记制度,但是登记制度在保理业务中已经有示范性规定,并且在保理业务快速发展过程中得到了相当成功的验证。多个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12)参见《深圳市外资商业保理试点审批工作暂行细则》第九条 ;广州市外经贸局、广州市金融办关于印发《广州市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业试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且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保理人(13)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九条。。有的规定更为详细,不仅规定必须登记,还明确指出了应收账款登记变更、注销后,商业保理企业应及时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变更、注销登记凭证(14)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员会等《上海市浦东新区商业保理试点期间监管暂行办法》(2013 年 8 月 14 日)浦商委投促字〔2013〕34 号 11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中(沪)自贸管〔2014〕26号。。从载体来讲,我国已经建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且在2020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六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中指出:“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六批改革试点经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审查的商业保理企业法人,可以以专线直接接入和互联网平台方式接入央行企业征信系统。”虽然对于具体的接入路径和步骤还不明朗,但是该通知的下发,说明保理机构介入央行征信系统已经具有了现实可行性。因此若保理人未进入应收账款系统进行查询则不能认定其为善意。

(四)确立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民法典》并未规定保理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司法实务中关于“保理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与承担保理合同责任是否有关”的争议也一直存在。有观点认为保理人合理审查的义务仅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监管文件中规定,这些相关规定均旨在引导金融机构能够更好地控制经营风险,减少在提供贷款或其他金融服务过程中的商业利益损失。其作为银行业内部的管理性规定,并不产生业外效力,也不能因此而产生业外责任。且审查义务若没有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则保理人并不承担超出该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15)参见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6)吉0721民初5573号;(2017)吉07民终1532号;(2018)吉民申248号;(2018)吉民再111号。。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保理人收款的重要来源,保理人在保理融资款发放之前未亲自向基础合同当事人核实相关合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保理人疏于审查的行为若与案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则此保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16)参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999号;(2015)沪02民终38号。。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完全排除了保理人的注意义务,其意旨在于无规定的义务便可完全不履行。保理合同一般由保理人一方提供,在合同内容制订方面具有较大的优势,若保理人有意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并且以此为依据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对于债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此价值观不仅与《民法典》第763条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商事交易环境。

(五)明确主观善意且无过失

法律中的“善意”特指相对人不知情、且对不知情本身无过错的主观心态。保理人的“善意”也就指相对人不知道且无过失的主观心态。过错包括恶意(明知或故意)与过失(应知而不知)两种形态。恶意和过失相对人均不受信赖利益的保护。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为虚假而为其提供融资服务显系恶意,保理人应知而不知基础合同虚假是过失,均非善意相对人。此时可借鉴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内涵:“表见代理制度不相信过失者的眼泪。”[13]

最后,在诉讼过程中,若基础合同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仍然为其提供保理融资、坏账担保等服务,且保理人未能推翻基础合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即被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从趋利避害着眼,保理人自证清白是权利,也是义务。”[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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