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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标准的实践考量

2021-03-15龙长海张田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1期
关键词:公共场所

龙长海 张田佳

摘 要:扒窃行为主要通过“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两个条件来认定。在界定刑法意义上“公共场所”的范围时,要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将时间、空间、场所、人员密集程度等特征结合起来,从人员的流动性、高密度性、相互陌生性、活动公开性四个特征综合把握。在认定“随身携带”标准时,应该用“贴身说”对扒窃的成立范围进行必要限缩,同时兼顾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的控制程度,如此才能实现刑法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的平衡。

关键词:扒窃 公共场所 随身携带 被害人视角

随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扒窃”正式进入刑法规范的范围,成为盗窃罪中的一个行为类型。何为“扒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扒窃”界定为“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看似清晰的一个有关“扒窃”的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不容易认定。因此,有必要在学界对“扒窃”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从实践的视角进行探讨。

一、“扒窃”入刑的背景

早在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时,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扒窃”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且这类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于是,“扒窃”就出现在了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的草案稿中,并由《刑法修正案(八)》最终确认了这一规定。[1]应该说,“扒窃”行为被明确纳入刑法,是与扒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盗窃犯罪大,对被害人人身会造成较大的危险,且在实践中,扒窃犯罪的嫌疑人多为惯犯,流动性较强,与给人民财产及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的隐患存在密切联系。尤其是在劳教制度废除后,更是对那些曾经由劳动教养制度惩治的犯罪嫌疑人造成了惩治方面的空档。扒窃行为的入刑,不以数额计的犯罪认定模式,对打击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扒窃行为,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当然,扒窃行为的入刑,也遭受到了学界的一些批评。例如,有学者便认为,扒窃型盗窃的入罪化是刑事立法功利化的倾向进一步加剧的后果,是刑法万能理念的进一步体现,[2]将扒窃入罪是浪漫主义立法观大行其道的体现。[3]尽管存在着诸多的批评之声,但更多的学者认为,扒窃入刑并不是刑法万能理念的扩张,而是刑法发挥一般预防功能,对民众关切问题的及时回应与刑法与时俱进发展的表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扒窃往往为多人共同犯罪,迫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一旦反抗他们往往进一步伤害被害人人身安全。[4]这种扒窃入刑赞成论的观点具有合理性。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我们不能在强调一方面的同时,而忽略了另一方面的问题,在强调刑法是“犯罪人大宪章”的保障机能时,也绝不能忘记刑法还发挥着打击犯罪的保护功能。只有当刑法的保护和保障功能得到平衡时,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效果。扒窃行为入刑,从刑法保护功能的角度看,是刑法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介入,是对民众安全感的及时回应,其正向价值是必须肯定的。但是,积极肯定扒窃入刑的同时,也必须立足于刑法的立法本意,从社会生活的实际出发,严格掌握扒窃的认定标准,做到宽严相济,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和保障机能。

尽管刑法和关于“扒窃”认定的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扒窃入罪的标准,但将扒窃认定的规范与实践案例相结合时, 还存在着诸多争议。为更好地打击扒窃行为,正确适用刑法,就必须从实践的视角研究扒窃认定的标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围绕是否構成扒窃犯罪,认定上存在两个难点,即“公共场所”与“随身携带”。

二、 “公共场所”的认定

(一)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何为“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指任何社会成员都可以自由往来、停驻或者只需购票就可以自由出入进行各种共同性活动的场所。 一般而言,诸如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酒吧、茶座、影剧院、商场等都在公共场所之列。因此,公共场所的首要特点是对所有公众的开放性。但是,仅从开放性上,又无法实现对公共场所的界定。否则,就会出现除了私人场所外,都会变成公共场所的不合理现象。特别是由于“扒窃”不计数额即可构成犯罪,“公共场所”范围过宽,会造成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不能简单地将日常生活中的“公共场所”等同于扒窃中的“公共场所”。如果将扒窃犯罪中的公共场所等同于一般人们对公共场所的认知,则无法体现扒窃入刑的本义。近几年,扒窃行为呈现出频繁化、团伙作案、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等特点,仅仅依靠治安处罚难以实现预期的效果,特别是劳教被取消后,更是增加了社会管理方面的难度。扒窃入刑,体现出了刑法对保障社会安全,打击扒窃行为的决心。强调扒窃认定中犯罪实施地的特征,就是因扒窃可能会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一定程度的危险。在认定扒窃犯罪中的“公共场所”时,必须与日常生活中的“公共场所”相区分。在刑法意义上,公共场所是指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出现的、影响定罪量刑,体现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空间,包括影响定罪的公共场所与影响量刑的公共场所。在认定扒窃中的“公共场所”时,应结合案情从案发地是否具备人员的流动性、高密度性、相互陌生性、活动的公开性四个特征来具体认定。

(二)扒窃犯罪中“公共场所”认定之难点

1.不同人流量的同一地点

[案例一]行为人李某在某日早晨,在某较偏僻大街上盗窃一名女子手机一部,该女子发现后,便骑车追赶,并几经推扯李某才将手机交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李某在其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后,在被害人向其追要手机的情况下,其与被害人发生推扯,此行为应构成转化型抢劫。检察院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尽管行为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扒窃?本案是否构成扒窃的关键点,就在于早上且偏僻的马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此案中被害女士衣兜中的电话,无疑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那么,在早上且较偏僻的马路上,是否可以认定为扒窃犯罪中的“公共场所”呢?

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使公共场所的人不是很多,也不影响扒窃的成立。[5]这种观点将公共场所认定的范围固定化,不利于结合具体案情,准确认定扒窃的成立范围。也正因此,有观点认为,扒窃行为侵犯的是财产权利,所以在凌晨空无一人或者仅有数人的车站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应认定为扒窃。 [6]

如果仅按照人们对公共场所的一般认知,马路无疑是公共场所,但在认定扒窃犯罪时,则不能仅凭马路是一个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就认定马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如凌晨的高速公路,也是马路,但因其人烟稀少,很显然不能认定为扒窃犯罪中的“公共场所”。反之,如果是黄金周开始或结束时凌晨的高速公路,很可能因车辆过多造成人员密集,可能符合扒窃罪“公共场所”的标准。

2.较少人流量的相对独立空间

[案例二]被告人巴某在一足疗店内,趁被害人张某在足疗店隔间内熟睡之际,将张某放置于外套衣兜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巴某构成扒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足疗店内的隔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是该案争论的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从作案的场所看,足疗店虽然是一个来往人员不受限制的公共场所,但足疗店内的隔间,是一个密闭型空间,人流量相对较少,人员在一定时间内较为固定,因此不属于公共场所,同时也不属于入户盗窃。本案中,被告人巴某是趁张某熟睡之际实施盗窃,较之在张某清醒时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张某发现的可能性较低,因此不宜认定为扒窃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巴某的行为属于扒窃行为。首先,案发场所虽然是在足疗店内的隔间中,但房间内同时有两、三名顾客,虽然人流量较少,空间相对密闭,但被告人盗窃被害人贴身财物的行为,表现出被告人对公共场所安全秩序的藐视,同时其行为也会对被害人及公共场所的其他在场人员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社会危险性较大。因此其行为属于扒窃犯罪。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足疗店是一个典型的公共场所,但对于足疗店内的隔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应结合房间实际情况分析。在足疗店内的隔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这一点无可否认。但足疗店内隔间的封闭性,仅是相对而言。这种隔间,并不完全禁止他人自由进入,也不能完全实现与足疗店内其他空间的绝对隔离。被告人巴某在实施盗窃时,足疗店内来往人员较多,且在该隔间内,同时接受服务的人并不是只有被害人张某一人。因此,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且人们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应具有公共场所的特征,该足疗店的隔间符合扒窃犯罪中“公共场所”的特征,因此应认定为公共场所。

有学者认为,既然“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是人流量大并且人员组成具有不特定性,那么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由于实际管理不严,其他人也可以自由进出,也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7]这种对公共场所的理解过于简单。在认定公共场所时,必须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果某一房间为一个封闭性较强、不具有人员流动性,且人员在一定时间内较为固定的场所,则这种场所就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如果该场所虽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特点,但人流量较大,则应认定为公共场所。在案例二中,案发地是足疗店内的隔间,但该房间门始终敞开,且內设床铺较多,人流往来较为密集,就应认定为公共场所。同样洗浴中心的更衣室、健身房的更衣室等场所也要具体分析是否应该认定成公共场所。

(三)“公共场所”的实践考量

在认定扒窃犯罪中“公共场所”时,应结合案发的时间、空间、场所、人员密集程度等特征,进行综合掌控,方能准确理解和把握将扒窃行为入刑的立法原意,做到宽严相济。

在界定刑法意义上“公共场所”的范围时,还要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与生活话语中的公共场所并不相同。在刑法意义上,公共场所的界定必须考虑到场所的公开性、密度性、人与人之间的陌生性和人口的流动性这四个方面。否则便可能出现除私人场所外,均为公共场所的可能。不同的场所,所处的时间不同,也会影响刑法意义上公共场所的判断。例如,人流量不同的同一公园,在判定是否为公共场所时,便会出现不同的结论。清晨和夜晚的公园,人员稀少,如果发生盗窃案件,便不易认定为扒窃中的公共场所。也就是说,在扒窃认定的“公共场所”条件上,最高法院给出一个相对的条件即可,各地区考虑到各地的差异性和治安条件,由司法实践人员从“公共场所”应该具备的四个特征来综合掌握认定标准。当然,这可能发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但追求绝对的“同案同判”,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想法。就如同侵财犯罪在构罪数额标准方面,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意见,结合自己的情况作出的不同规定一样,在“扒窃”认定中的“公共场所”也要给各地的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的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的平衡。

三、“随身携带”的认定

扒窃行为认定的另一个难题就在于“随身携带”的成立标准。何为“随身携带”,是仅指放置在被害人身上、衣兜内的财物,还是可以扩大理解为近身范围内可支配和可掌控的可携带的财物,抑或随身携带仅指贴身携带?

(一)“随身携带”的学术之争

为了界定“随身携带”的范围,学界提出了“近身说”“贴身说”等不同观点。

“近身说”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指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8]这种观点对“随身携带”财物的解释采取了扩大的表述,认为被盗财物在被害人身边及附近的,均可构成扒窃。因而,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在火车上、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的,均属扒窃。 [9]刘宪权教授对“近身说”的观点进行了再限缩。他认为,在对“随身携带”的界定中,对近身财物的支配和掌控是指客观上可支配和可掌控,而并不是要求实际支配和掌控及主观意识上能支配和掌控。[10]按照这种观点,在火车上、地铁上放置于行李架上、床底下的财物便不属于随身携带的范畴。但同时,“随身携带”也不仅仅限于与身体有接触的财物。

“贴身说”认为,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的行李等。[11]车浩教授更是从“贴身禁忌”的文化学视角,详细论述了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贴身”的理论来源和司法实务中在界定“随身携带”时应该秉持的基本立场。[12]界定随身携带的“贴身说”的主要依据在于,如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则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整个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和包内的财物。[13]因此,随身携带财物应当限于被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除此之外,虽在其可控制范围之内,但是并没有放在身上的物件,不能称之为“随身携带”。[14]

(二)“随身携带”认定之难点

是否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已经成为判定扒窃犯罪成立的标准。与理论界的争论类似,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对“随身携带”的不同看法,并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1.“随身”的范围

[案例三]行为人佟某在某KTV内,趁被害人结账不备时,将其放置于吧台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佟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

该案的争论点在于,被害人放置于吧台上的手机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害人在结账时,将手机放置在吧台上,这样,被害人与手机之间便存在一定的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该部手机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呢?

一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指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实务中的这种观点,与理论界的“近身”说相对应。因此,窃取被害人放置在KTV吧台上的手机应属于扒窃行为。因为被害人在结账时,手机在其可控制视线范围内,其本质上与随身携带并无差别,可以被认作是随身携带的合理延伸。按照这种观点,行为人佟某的行为已经符合扒窃的认定条件,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中规定,扒窃为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而在该案中,被害人的手机放置于KTV吧台上面,并非其随身携带。且行为人佟某辩解称,当时喝多了,头脑混乱,将吧台上面的手机误认为是自己的手机。案发后,行为人佟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盗手机经鉴定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且行为人佟某在案发后第二天将手机归还被害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扒窃”,在“窃”前加一动词“扒”,“扒”意为抓、拨动、摸、刨等意,扒窃就其字面意思理解,应是与人身关系密切相连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对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应在“贴身说”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做适当延伸,引入被害人对财物认知的观点,即对于贴身范围的合理延伸,在于该范围是否为财物所有者允许进入的,KTV的吧台,并不是一个私人禁忌空间,因此不宜对贴身的范围做延伸。

[案例四]行为人黄某在某网咖内,趁被害人李某玩游戏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座椅上的提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提包内有一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检察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

该案与案例三类似,行为人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难点在于,被害人放置于身旁座椅上的提包能否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

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中的扒窃。其一,对于窃取被害人放置在紧邻身体附近的财物,应认定是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从物理空间分析,被害人与被盗财物之间的空间联系很紧密,可视为贴身携带的合理延伸。从被害人的心理因素看,在网吧上网时放置于座位旁的拎包,如在人来人往众目睽睽之下被盗,被害人人身财产安全感的丧失并不会低于其身上衣服兜内的财物被盗时的感受。其二,刑法意义上的扒窃犯罪指向的应当是那些侵害公共财产安全,又有潜在危害人们人身安全的盗窃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与被盗财物之间应属于紧密联系的人身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扒窃即为盗窃他人身上的财物,这种财物应与身体有着紧密的物理性接触。且因扒窃对盗窃数额并无限制,若扩大解释,难免存在着打击面过大的可能。对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应严格按照字面意思,必须为被害人贴身携带的财物。在本案中,很显然放置于被害人座椅旁边的提包并不属于贴身携带的财物。

笔者认为,被害人放置于网吧座位旁椅子上的财物,并不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的依据即被害人对财物的关注程度,即控制程度。被害人李某财物被盗时,其正专注于游戏中,对于财物的关注程度较低,即控制程度也相应较低。

2.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程度

[案例五]被告人王某在某商场内,盗窃被害人放置在试鞋凳上的挎包内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法院结合被告人王某的其他犯罪行为,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2年10天,并处罚金1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扒窃行为。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虽然被盗手机并非置于被害人贴身衣兜,但置于挎包内,且挎包紧邻被害人放置在试鞋凳上,同时商场内人流量较大,鞋店内还有店员及其他顾客。这种情形下,被告人的行为对于被害人及在商场的其他人员的危险性都是较大的,应予以打击。而且,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存在很多类似的情况。比如被告人在饭店盗窃被害人置于椅背上外套兜内的财物,被告人在商场內盗窃被害人放置在试衣间内的衣服兜内的财物等行为,均有过被认定为扒窃行为而按照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放置于试鞋凳上的包与放置于网吧座椅上的包,包内的空间范围是一个私人禁忌空间,属于未得到被害人允许不得进入的范围。盗窃其中财物,为何因放置的位置不同,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这正是考量被害人因素的结果。实践中根据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程度,做出了不同的判断。

[案例六]被告人张某在某农贸市场,盗窃被害人白某放置于电动车车筐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1元,联想S7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9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扒窃犯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案件伊始,基于电动车车筐并非一个私人禁忌空间,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被认定为一般盗窃行为。因扒窃要求不但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更重要的是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益的可能。而本案中,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置于电动车车筐内的钱包,虽然被害人白某一直在旁边,但与被盗钱包还是存在一定距离,且在买菜过程中一直与卖菜的人交流,因此其危险性较之贴身扒窃仍存在不同,所以认定其行为属于扒窃,存在打击面过大的不妥之处。

但随着该案的补充侦查发现,被害人白某在笔录中多次提到,在买菜时,一直时不时回头确定其钱包是否安全。虽然在物理空间上,其钱包并未贴身置于被害人身上,但因电动车当时离被害人并不远,且被害人一直注视着钱包,这种情况下,对被害人的现实危险性与贴身扒窃并无区别。因此检察院最后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也认同了这一判断。

引入被害人的观点,使本案的认定更为准确、全面、客观。其他证据材料并无变化,只确认了被害人多次回头确定钱包是否安全这一要素,这种目光确定的方式,突出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关注程度以及控制程度。

盗窃放置于试鞋凳上的提包与放置于网吧座椅上的提包,虽然被盗财物都并未放置于被害人身上,但盗窃放置于试鞋凳上的提包,因被害人不时用眼光确认其安全,可以认定为扒窃;而盗窃放置于网吧座椅上的提包,被害人沉迷于网络游戏,无法顾及放置于身边座椅上的提包,没有时常回头看着提包,则不宜认定为扒窃。

以上几个典型案例,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随身携带”认定方面存在的争议。当然,从司法实践对随身携带的把握看,越是在扒窃入刑的初期,对扒窃的认定越是偏严,而在经过一段时间的适用后,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均认识到过宽地解释“随身携带”可能带来的打击面过大问题。因此,“贴身说”便成为了主导观点。

(三) “随身携带”的实践考量

1.以“贴身说”限定“随身携带”财物的范围

从上文司法机关对“随身携带”范围认定的条件看,随着处理“扒窃”案件经验的积累,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机关,逐渐地从“近身说”过渡到“贴身说”,这明显是对“随身携带”财物范围的必要限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随身携带财物”的范围应包括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而未离身的财物,即将被扒窃的财物限定于被害人贴身可控的财物,贴身范围的判断为是否经被害人允许才能进入,被害人对被盗财物所处的位置,如自己的挎包、衣兜等,有权决定他人可否进入的空间范围。

2.对“贴身说”的适当延展

为更好的打击犯罪,也应对该范围适当延伸,即引入被害人的要素,即被害人对被盗财物的控制程度。被害人以眼睛看、用手摁等方式,不时地对财物的状况进行确定时,内心对财物控制程度较之财物放置于贴身的衣兜、裤兜时内心对财物控制程度相差无几,因此,可以将“贴身”的范围结合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程度作适当延伸。这样在认定财物是否属于“扒窃”中的“随身携带”的财物时,便可以将财物与物主之间形成一个整体或者没有实质性分开的标准来把握。

如果出现财物与财物主人空间上的分离,若财物仍处于财物主人的可控范围内,且财物所处位置为财物主人禁忌范围,虽然财物与财物主人发生了空间上的分离,也应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同理,行为人所扒窃的财物,必须是他人贴身占有或贴身介质占有的便利性、易转移性财物,或在他人贴身禁忌范围内,且控制程度较高的财物。申言之,随身携带的财物,除了他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里、挂在腰上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连结在一起的具有携带便利性的财物外,还应包括在他人挎包、衣兜、裤兜等个人禁忌范围内,他人以眼睛看着、用手摁着等方式高度关注,控制程度较高的财物。如此解释才能够在刑法的人权保障和保护功能之间实现必要的平衡。

注释:

[1]参见 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页。

[2] 参见李翔:《新型盗窃罪的司法适用路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3] 参见付立庆:《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浪漫主义思维——以醉酒驾驶入罪为切入的反思》,《云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4] 参见郎胜:《〈刑法修正案(八)〉解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5]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1页。

[6] 参见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分析与解读》,《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

[7]同前注[6]。

[8] 参见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9] 参见晏维友、蒋薇薇:《扒窃犯罪中“随身携带财物”的认定》,《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6期。

[10] 参见刘宪权:《盗窃罪新司法解释若干疑难问题解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11] 参见陈国庆、韩耀元、宋丹:《〈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检察》2013年第11期。

[12] 參见车浩:《“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13] 参见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

[14] 参见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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