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协同立法研究:现状与展望
2021-03-11江林
江林
自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以来,我国已实施“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形成了东部率先、西部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四大区域发展板块。随着区域协调发展实践的深入,作为保障机制的区域协同立法也随之出现。从较早时期的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到近年来京津冀人大协同立法,产生了诸如湖北省恩施州人大常委会和湖南省湘西州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酉水河保护条例》、京津冀三地人大制定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等区域协同立法文件。区域协同立法的实践探索推动了理论研究的关注,进入区域治理研究、地方立法研究论者的视野,并积累了一批原创性学术成果。而作为一项崭新的跨行政区划社会治理形态,当前学者们关注的热点、聚焦的问题在哪些方面?目前的研究是否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又或全面构建区域协同立法理论面临着哪些挑战?未来应当如何深化与扩展?基于这些重大的实践和理论命题,有必要对区域协同立法研究进行回顾性总结。为此,笔者选取了“区域协同立法”“地方立法协调”“区域立法协作”“区域立法合作”四个最有可能反映区域协同立法主题的关键词,对与此相关的论文、著作等文献进行爬梳和整理,以期从整体上呈现区域协同立法研究的现状,并挖掘当前研究的盲区和未来深化研究可供扩展的方向。
一、区域协同立法的内涵阐释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区域协同立法并不是一个法定称谓,无法从《宪法》《立法法》等文件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受制于理论研究的现状,学者们在表述和理解上也存在着不同的阐释。概念表述上,学界使用的表述有“地方联合立法”“地方立法协作”“区域立法合作”“区域立法协调”“地方立法协调”“区域协同立法”等。官方文本中亦没有统一的称谓。如在2008年9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曾提出:“加强区域立法工作的合作与协调,形成区域相对统一的法制环境。”此处使用的是“区域立法合作”“区域立法协调”的表述,而近年来,“区域协同立法”更加频繁地出现在官方话语表达中。如2019年的省级人大立法工作交流会上曾达成共识——各省级人大当前面临的五个立法重点之一即要“围绕区域发展战略和特点抓好协同立法”[1]。类似的表述还散见于人大内部工作人员的学术文章中,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分析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我国地方立法现状时曾总结:“京津冀三省(市)的区域协同立法,探索了地方立法新形式”[2]。为行文之便,本文统一使用“区域协同立法”的表述来指称围绕区域协调发展而产生的各种立法的合作、协调、协同行为。
对于区域协同立法的含义,学界亦分歧众多,主要集中于对区域协同立法深度和范围的不同认识。目前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把区域协同立法界定为立法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如有学者提出:“立法工作协作是指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在具体承办立法事务层面上的协作,包括立法工作经验的交流、立法信息交流、立法技术的统一,甚至包括法规条文的借鉴。”[3]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立法信息的交流、互鉴只是地方立法的开端,协同立法的核心应当是区域立法主体在协调的基础上共同立法。如王腊生提出:“立法的信息交流和互鉴是地方立法的初级形式;最根本的地方立法协作应当是区域内的立法主体对某一事项的共同立法,并由此形成一致的行为规则,并且地方共同立法是地方立法协作最主要、最根本的形式。”[4]类似的观点还有,“区域协同立法,是指在特定区域内,各方立法主体依职权通过一定程序就某一区域性的事项或社会关系共同制定区域性法律规范的活动”[5]。有学者甚至提出,应区分区域协同立法与区域共同立法两种模式:“区域协同立法的内涵是指区域立法信息的交流、互鉴以及区域内法律规范的统一;而区域共同立法则指区域内各立法机关在充分协商和沟通的基础上,商定区域立法的一致目标和一致机制,再经过各自审议通过后统一实施”[6]。第三种观点则进一步挖掘了区域合作的空间,认为协同立法并不是单纯地制定区域性法律法规,而是“应当从确定立法规划到地方性法规的立、改、废、释,再到立法的交叉备案与立法后评估,开展区域协作”[7]。另一种分歧表现为对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有不同看法。有学者将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仅限于区域内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区域协同立法仅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行为[8]。有学者认为区域协同立法包括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两种类型[9]。还有学者则提出应当在各地方立法主体之外成立区域内统一的协同立法机构,行使区域立法权。如宣文俊提出的长江三角洲法制工作协调委员会[10]、王春业提出的由区域内地方政府组成的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11]等。
二、区域协同立法的出场理由
尽管对区域协同立法的含义存在不同认识,但学者们已普遍认同区域协同立法在区域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并从政策驱动、利益诱导和社会需要等视角对区域协同立法的出场理由进行了挖掘。
(一)政策驱动视角的解读
2018年,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正时,在序言中的国家任务部分增加了“贯彻新发展理念”的表述。据此,区域协调发展已成为实现国家根本任务的重大举措。2018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中提出要“建立健全区域协调发展法律法规体系,研究论证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法规制度,明确区域协调发展的内涵、战略重点和方向,健全区域政策制定、实施、监督、评价机制”。在国家一系列顶层设计的推动下,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成为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法律服务区域发展并提升区域协同治理能力,成为学者们的普遍认识。“法律的稳定性、强制性、规范性为解决区域协调发展问题提供了有效路径。”[12]而法律运行的起点在于立法,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固定,客观上需要稳定、统一的法律为区域合作提供制度化的规则。具体到各个区域,诸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等一系列党中央和国务院政策文件的出台,使得各区域开展协同立法具有了来自上级政府和党组织的外在压力。
(二)利益诱导视角的解读
不少学者从区域利益诉求的维度去挖掘区域协同立法的出场理由,认为地方政府推动区域协同立法的积极性受利益的诱导和驱动。由于行政壁垒、地方保护主义、政绩竞争因素的存在,区域内主体之间存在各种矛盾、隔阂、冲突等不和谐现象,而法律规范的公平、正义准则,为协调区域内主体的利益、处理各方矛盾设置了可遵循的一般性标准。有学者以博弈论作为分析工具,提出地方立法机关作为博弈的双方,只有认为区域协同立法会使其获得利益,如为其带来治理效率、促进本区域整体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等,才会选择合作的策略[13]。另有学者从经济学角度出发,认为当区域内各成员之间存在着行政力量、经济实力的不对等状态时,区域共同利益诉求是协同立法的动因,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诉求”“区域经济社会率先发展的诉求”以及“在区域内统一权利义务关系的诉求”[14]。即通过区域协同立法构建起合理的法律规则,可以调解区域内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协同立法的过程也是一种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追求共同利益的过程。
然而,亦有学者认为不应过分夸大立法在协调区域利益、促进区域发展中的规范和推动作用,以避免陷入“法律万能主义”的误区。陈光以“大立法”“小立法”理论为分析框架,指出以利益诉求作为合作导向会使区域内的有关政府选择较低成本的政策治理模式,而放弃较高成本的立法协调,使得区域协同立法陷入实质性协调不多、各方积极性不高、区域公共政策和合作协议大量存在的现实困境。对此,有关主体对区域协调立法不应抱有过高功能期待,而应引入多元规范、多元主体,实现地方立法协调在内容、程序、方式上的开放[15]。
(三)社会需要视角的解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地方之间的交流尤其是地理位置相互毗邻的地方之间的经济、社会往来更加频繁,越来越多的社会公共事务已经超出了某一地方行政区划单位,很难通过一个地方行政区划单位得以妥善解决。”[16]区域经济一体化对法制统一有客观需要,而区域协同立法正可以解决区域内法制冲突。各地制定各类规范性文件时,基于不平衡的发展水平,立法机关往往只考虑本地的利益,这就导致同一性质的事项,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某地是合法在另一个地方可能是非法,或者在某地受到的处罚与另一地处罚种类或幅度存在差异。如有学者对长三角区域环境法规进行分析比较后发现,浙江、江苏、上海大气污染防治法规、水污染防治法规、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规、海洋行政处罚法规、环境技术标准法规、排污权交易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差异冲突,为区域内环境治理带来很大的制度障碍[17]。区域之间立法的不统一,容易滋生许多社会问题和矛盾,不利于区域内的稳定与和谐。“以法制来应对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隐患、问题、矛盾等,不仅有助于区域协调发展,也是区域法制协调统一的应有之义。”[18]区域内法律的一体化消除了各地之间的立法差异,实现了区域法制统一,促进了地区之间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和公共问题的顺利解决。“一个透明的、可预期的一体化市场规则和法制条件,将成为经济区域竞争和持续发展的核心优势。”[19]
此外,区域内的公众还存在各种主观的立法需求,这些需求进一步激励了地方开展区域协同立法。现实中中央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中央层面的法律、政策在地方面临着“一区一情”,故具体细则只能由地方来制定,这也就成为区域协同立法可能涉足的领域。余俊以公众对健康环境权的立法需求为例,认为正是由于公众不满全国层面大气污染聯合防治机制的可操作,促使地方政府需要协同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和行动方案,将《大气污染防治法》上的区域联防联控制度落到实处[20]。即地方不仅面临着将中央的大气污染治理联防联控制度在地方予以落实的压力,还需要回应公众期待可操作化规范的立法诉求。
三、区域协同立法的实践经验:总结国内与参照域外
区域协同立法是地方立法发展过程中的新探索,及时总结本土经验并学习域外做法,可以减少区域协同立法探索失败的风险,节约实践成本。
(一)国内区域协同立法实践经验总结
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先后开展了大量区域协调发展实践,提出了西部开发、中部崛起、东北振兴的发展战略,打造了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和环渤海等经济圈,以及中原、长株潭、成渝等若干城市群。近年来,又提出了京津冀协同发展、建设雄安新区和粤港澳大湾区的国家战略。伴随着区域经济社会一体化的发展,已有一些区域对协同立法进行了探索且呈现出不同特点,区域协同立法的重点领域也从经济发展领域扩展到社会管理等领域,这些探索为推进区域协同立法积累了有益经验。学界研究的热点紧跟国家区域协调发展的政策方向,对东北三省、长三角、京津冀、粤港澳等区域,对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区域法治、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的协同立法实践进行了专门研究。
一是特定区域协同立法的实践经验总结。有学者集中分析了东北三省的区域协同立法实践,认为目前的合作是一种分散型的协作,且主要集中在行政执法领域,区域立法实践的协调机制没有形成体系;区域合作的框架协议带有政策宣言特点,缺乏刚性约束能力[21]。该学者提出的问题可以说是当前我国区域协同立法实践中的通病,各区域开展的立法协同或多或少都有这些问题。叶必丰通过考察长三角区域法制协调现状,发现长三角的法制协调机制主要有行政协议制度和磋商沟通制度两种,并认为未来应通过完善行政契约制度、加强地方立法的制定和清理、扩大公众参与、加强咨询评估等途径构建一种具有拘束力的法制统一方案[22]。京津冀是当前区域协同立法研究的热点场域,相关成果涉及京津冀大气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法制协同、信用一体化建设等多个具体的立法项目,较其他区域更为丰富。有学者总结京津冀协同立法是三地人大常委会联席会议研究、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的模式,这种模式存在立法层级和效力低、重点领域协同立法不足以及地方人大主导作用和地方政府基础作用未充分发挥等问题[23];有学者则指出目前三地人大协同立法面临着政治地位不对等、经济体量和财政能力不均衡、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些现实和制度约束[24]。再看新近提出的粤港澳大湾区,邹平学等学者认为三个单独关税区与三个法域、立法主体多且行政级别不一、市场在立法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薄弱等因素制约了大湾区立法协调机制的构筑,鉴于此,大湾区应由全国人大夯实机制的法律基础,设立立法协调机构,多维度创新立法形式,扩大立法活动的公众参与,从而系统构筑立法协调机制[25]。除了上述区域,我国其他区域如长株潭城市圈、环渤海地区等地的协同立法问题也受到不同程度地关注。
2.完善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区域协同立法的有效开展离不开一系列的运行机制,“完善机制”在区域协调立法研究的话语体系中呈现出较高的出场频率。陈光提出了一套包括立法规划、立法起草论证、立法文本和程序协调、区域立法冲突及解决、区域立法解释和区域立法后评估等制度在内的较为系统的区域立法协调机制,贯穿于立法的准备、确立和完善的整个过程[43]。梁平等认为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中关键的是技术性协同,如信息化技术的运用、智库介入、公众参与、问责机制等[44]。不同于对上述技术性治理机制的强调,曹海军等更关注区域发展所需的制度性协调机制,提出应从中央与地方、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以及城市群内部四个维度进行区域协调机制构建[45]。具体到区域协同立法领域,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需进行有效的制度互动,除了地方层面的协同机制外,更应加强顶层设计,在中央层面建立高级别的协同机构并确立机构运作规则[46]。
3.构建区域协调发展法律法规体系。系统性地构建法律法规体系有助于解决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律缺位问题。有学者提出应在明确国家与地方区域法制协调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构建不同层级和效力的区域发展法规制度体系[47]。学者们也进一步对法律法规的基本结构展开了研究。一是完善《宪法》的相关条款,赋予区域协同立法合法性地位,将其作为协调区域利益冲突的根本依据和基础[48]。二是有必要通过制定《区域协调基本法》《区域开发法》,对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资格、权限范围、法律效力、立法和审批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中央立法的完善来解决立法协同中的利益纠纷、争议和冲突等问题[49]。三是有必要制定各类区域特别法。如有学者以长三角地区为例,提出在目前的立法体制之下,亟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单行法,并以授权决定的形式暂停部分法律法规在长三角地区的适用,以便为长三角区域高质量发展创造更多法制空间[50]。最后,由省一级或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调整区域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一级或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调整区域发展的政府规章,即区域内法制一体化。
4.推动政府间协议法制化。各地探索区域治理的常用范式当属区域政府间合作协议,如《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框架协议》《长江三角洲地区城市合作协议》等。与区域协同立法相比,政府间协议具有制定程序简便、效率高、弹性大等优势,政府间协议可以说已成为目前区域治理的通用政策工具,但其合宪性、合法性这一重大法律问题却不容忽视。区域政府间协议存在“地位不明、不具有法律依据、缔结主体复杂、不符合立法程序等问题”[51]。因此不少学者从不同角度尝试为政府间协议的法制化寻找出路。叶必丰基于宪法上的法治国家条款推导出政府的诚实信用义务也应及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故区域合作协议对缔结主体具有约束力,并通过地方组织法机制、责任追究机制、公众推动动力等对公众产生规制力[52]。何渊进一步提出,可以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协议法,为区域协调发展构建一条先市场调节,后行政协调,再到立法协调的法制保障路径[53]。
五、评析与展望:增强区域协同立法精细化研究
经过前文的梳理,对当前区域协同立法研究的基本格局可作如下总结:(1)在区域协同立法的内涵阐释方面,学者们表述不一。由于对区域协同立法的深度、范围以及主体存在分歧,在区域协同立法的含义上并未达成基础性共识。(2)在区域协同立法的出场理由方面,学者们主要从政策驱动、利益诱导、社会需要等维度进行了解读,认为区域协同立法是地方在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驱动下,为追求区域间共同利益以及回应区域社会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3)在区域协同立法的实践总结层面,学者们既对东北三省、长三角、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等诸区域的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区域法治、文化遗产保护等诸领域的协同立法经验进行了梳理,也对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域外的区域协同立法实践作了比较研究。(4)在思考区域协同立法如何展开方面,学者们主要关注区域协同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可操作化举措。且对于举措建设的讨论已较为丰富,主要包括建立区域协同立法的组织机构、完善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构建区域协调发展法律法规体系、推动政府间协议法制化等。
总体而言,已有的研究回应了我国区域协调发展的实践需要,打开了区域协同立法研究的窗口,并已取得了一些开创性的成果。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的研究并未充分满足实践的理论需要,进行区域协同立法研究的学者较为集中,在法学研究领域没有形成较大范围的研究态势,亦未形成完整且普遍达成共识的理论体系,这与区域经济学、区域公共治理等学科的大量成熟研究成果大相径庭。区域协同立法研究仍是一个较新的、极具探索空间的理论和实践议题,有必要从以下方面进一步深化。
第一,精细化地阐释区域协同立法的内涵。正如有学者所言,各种类似区域协同立法等五花八门称谓的存在,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对区域协同立法的基础理论缺乏深入研究”[54]。首先,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有待明确。目前对主体的研究常论及的是单一的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之间、地方政府之间的协同关系,而对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地方政府内设机构或部门在立法协同中的地位和作用缺乏研究。随着立法权的下沉,设区的市之间在理论上也具备了协同立法的可能,而对设区的市之间是否有必要开展立法协同以及如何进行立法协同尚未见理论探讨。各类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公民有序参与协同立法所需的理论资源亦付之阙如。其次,区域协同立法的事项范围需要研究。区域协同立法涉及的是区域公共事务,区域公共事务既不能触碰到中央事务,亦要为地方事务保留一定空间,故而厘清区域公共事务与中央事务、地方事务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尤为重要。立法并不是万能的,区域协同立法也应有相应的调整范围,否则就会陷入盲目立法的困境。
第二,深入评估区域协同立法的出场理由。可以看到,尽管目前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纷纷通过合作协议的方式固化区域协同立法意愿,而事实上各区域进行协同立法的正式成果是非常有限的。以京津冀为例,《关于加强京津冀人大協同立法的若干意见》早在2015年就已出台,但直到2020年,京津冀三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的制定,才有了“我国首部对污染防治领域作出全面规定的区域性协同立法”[55]。尽管学者们从中央政策驱动、区域共同利益诱导、区域社会需要等维度对区域协同立法的动因展开了理论研究,但却没有逆向思考究竟是哪些因素阻碍了区域协同立法的进程。质言之,讨论区域间各主体的合作动力时,也有必要深入考察各主体间的博弈动力,这样才能对区域协同立法的出场理由有更具实践意义的评估。例如,立法过程中信息沟通的成本和效率是否会降低立法协同的效率?地方保护主义、区域间资源竞争和官员晋升竞争等因素的存在是否会打消相关主体开展协同立法的意愿?
第三,扩宽对区域协同立法应用领域的研究。以京津冀区域为例,受立法协同实践现状的影响,学者的关注更多集中在大气污染等环境保护协同立法领域。虽然早在2015年出台的《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就已提出“推进交通、生态环保、产业三个重点领域率先突破”。但交通一体化、产业转移合作领域的立法协同明显滞后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学者们对这些问题给予的关注度也较少。随着区域协调发展的深化,有必要对一些区域间重点领域的立法协同问题加强研究。例如,在跨区域公共卫生服务和应急体系一体化建设的现实需要下,对其中所需的法律机制展开研究是一项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第四,理性借鉴域外区域协同立法经验。由于各国之间区域发展模式、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差异,我们不能简单地模仿域外成功经验,而应当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批判性地经验移植。以美国纳西河流域管理局为例,其性质不仅是一个具有立法权、执法权的行政机构,还是一个独立经营的公司实体,兼具社会服务和利益追求两种功能。而在我国的公共职能组织体系中,并不存在一个能真正协调政府、社会和市场各方利益的政府公司。再如不少学者提出可以借鉴美国洲际协议的协同立法方式,将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各政府间协议法律化。而洲际协议的运作,是美国个人、团体、社会、州县和联邦组成的多中心和重叠治理理念下的制度安排,使美国的央地关系呈现出“复合共和制的特点”[56]。这与我国宪法总纲中确立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揮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央地职权划分原则是截然不同的。
第五,细化对区域协同立法可操作性举措的思考。关于区域协同立法如何展开,学者们从宏观的原则到具体的举措都做了研究,但不少举措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并不足。例如,有学者提出应制定《区域协调基本法》《区域开发法》,而对如何构建起这些区域协调发展基本法所需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等却缺乏进一步的思考。再如,一直以来区域政府间协议都是区域协调发展治理的重要形式,故学者提出要推动政府间协议法制化,却并未述及由此带来的政府间协议与现行法制体系之间的衔接问题、政府间协议的备案和审查等问题。此外,区域协同立法的具体举措研究尚不够全面,如缺乏对协同立法中的公众参与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监督机制、修改机制等关键问题的必要讨论,这些问题的忽略反映出当前区域协同立法理论的匮乏。
第六,扩展对区域协同立法可能困境的研究。可以预见,随着区域协调发展的深入推进,将面临更多涉及体制和机制的难题,区域协同立法在此过程中可能会遭遇一系列的现实困境。比如,区域协同立法对我国政治体制和法制体系可能产生哪些影响?中央如何引导各区域间协同立法的开展?区域内各主体之间出现重大利益纠葛或意见分歧时,上级党委或政府如何进行协调?区域协同立法导致区域内地方立法文本框架和内容的趋同,抹杀了地方立法的特色,这一问题该如何解决?地方立法主体是否会依赖“集体行动”的区域协同立法,而放弃地方立法创新?对于这些实践性难题,我们并没有充分的理论预案予以应对。因此,有必要对区域协同立法可能困境进行预判性的评估与讨论,以便当实践中出现此类问题时,党和国家可以充分应对。
注释:
[1]《地方立法六问》,http://www.npc.gov.cn/npc/c30834
/201909/2bc3f19c0f0a43d3adc1293d79f16f1c.shtml,访问时
间为2020年9月30日。
[2]龙晓杰:《地方立法统计分析报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载《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2期。
[3]丁祖年:《关于我国地区间立法协作问题的几点思考》,载《人大研究》2008年第1期。
[4][14]王腊生:《地方立法协作重大问题探讨》,载《法治论丛》2008年第3期。
[5]于文轩、孙昭宇:《论京津冀大气污染防治协同立法之完善——以区域法治发展为视角》,载《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9年第3期。
[6]杨治坤:《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软硬法混合规制》,载《法治社会》2017年第6期。
[7][24]焦洪昌、席志文:《京津冀人大协同立法的路径》,载《法学》2016年第3期。
[8][37]姚明:《地方立法协作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30、33-37页。
[9]孟庆瑜:《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立法保障》,载《学习与探索》2017年第10期。
[10]宣文俊:《长江三角洲区域协调的重大体制与机制的创新》,载《上海经济研究》2008年第11期。
[11]王春业:《区域合作背景下地方联合立法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年版,第9页。
[12]吕宁:《论区域协调发展法制化的逻辑起点》,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13]罗俊杰、易凌:《区域协同立法博弈分析》,载《时代法学》2009年第2期。
[15]陈光:《“大立法”思维下区域地方立法协调的困境与反思》,载《湖湘论坛》2017年第3期。
[16]陈光:《我国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研究》,山东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1页。
[17]易凌、鲁勇睿:《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区域环境法规冲突与协调》,载《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论文集》,第386-391页。
[18][46]王宝治、张伟英:《京津冀协同立法的困境与出路》,载《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19]王春业:《构建区域共同规章:区域行政立法一体化的模式选择》,载《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
[20]余俊:《大气污染治理中区域协同立法的问题》,载《环境保护》2018年第19期。
[21]王星显:《东北区域法律合作机制的发展与完善》,载《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3年第11期。
[22]叶必丰:《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法制协调》,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23]熊菁华:《京津冀立法协同的阶段性总结与分析》,载《人大研究》2019年第5期。
[25]邹平学、冯泽华:《粤港澳大湾区立法协调的变迁、障碍与路径完善》,载《政法学刊》2019年第5期。
[26]王玉明:《城市群环境治理中的区域协同立法》,载《政法学刊》2019年第2期。
[27][38]王娟、何昱:《京津冀区域环境协同治理立法机制探析》,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7期。
[28]肖爱、李峻:《协同法治:区域环境治理的法理依据》,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29]梁平:《京津冀司法协同治理的模式转型》,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11期。
[30]郭娅丽:《京津冀区域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法律治理》,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會科学版)》2017年第1期。
[31]于文豪:《区域财政协同治理如何于法有据:以京津冀为例》,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
[32]冯涛:《区域公共管理中的地方政府职能与治理结构协同机制:一个新分析框架》,载《观察与思考》2015年第6期。
[33]何渊:《论美国〈宪法〉“协定条款”的法律变迁及对中国区域法律治理的启示——从二元联邦主义到合作联邦主义再到新联邦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
[34]苏黎馨、冯长春:《京津冀区域协同治理与国外大都市区比较研究》,载《地理科学进展》2019年第1期。
[35]刘水林、雷兴虎:《区域协调发展立法的观念转换与制度创新》,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36]华国庆:《论中国区域协调发展立法基本原则》,载《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39]王春业:《区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以区域经济一体化为背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7页。
[40][49]华国庆:《我国区域立法协调研究》,载《学术界》2009年第2期。
[41]陈光:《论我国区域立法模式的选择——兼评王春业之〈区域行政立法模式研究〉》,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
[42]相关观点可参考:华国庆:《我国区域立法协调研究》,载《学术界》2009年第2期;陈光:《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理论构建》,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43]参见陈光:《区域立法协调机制的理论构建》,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相关内容。
[44]梁平、律磊:《京津冀协同立法:立法技术、机制构建与模式创新》,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45]曹海军、刘少博:《京津冀城市群治理中的协调机制与服务体系构建的关系研究》,载《中国行政管理》2015年第9期。
[47]朱未易:《试论我国区域法制的系统性构建》,载《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
[48]谢宝剑、高洁儒:《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制度演化分析》,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50]罗建明:《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国家战略下地方立法的思考》,载《人大研究》2019年第5期。
[51]肖萍、卢群:《跨行政区协同治理“契约性”立法研究——以环境区域合作为视角》,载《江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12期。
[52]叶必丰:《区域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
[53]何渊:《我国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制困境与解决路径》,载《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
[54]刘松山:《区域协同立法的宪法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55]《5月1日起,京津冀三地将对排放超标车辆协同监管》:http://m.news.cctv.com/2020/04/27/ARTIU9l34r55563rx
PlOPpeT200427.shtml,最后访问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
[56]宣晓伟:《美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理念和体制》,载《中国发展观察》2015年第3期。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本文系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协同立法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sculaw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