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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疫情防控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践价值

2021-03-09杨宏良

民主与科学 2021年6期
关键词:保护法个人信息防控

杨宏良

疫情防控常态化后,我们更应该注重防控工作中个人信息保护,让人民群众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从而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满意感。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中共中央领导下,全国人民团结一致、共克时艰,取得了抗疫的伟大胜利。但是,新冠病毒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经过几轮的变异已经相当狡猾,2021年以来哈尔滨就暴发多轮疫情,包含江某、付某等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详细流调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给当事者造成不小的社会压力。如何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好个人信息保护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指导,通过对疫情防控中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可行性的完善措施,力求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既能高效、迅速地抑制病毒传播,又能避免因个人信息保护不力对公民造成伤害。

个人信息概述

自2021年11月1日起《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我国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也翻开崭新一页。该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1]《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關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2]可见,个人信息具有能够识别特定主体的特征,对个人信息保护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疫情防控中个人信息保护势在必行

疫情防控需要及时、准确地确定防控对象,全方位掌握确诊病例、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行动轨迹,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同住人信息、近期去过的场所、接触的人员等,以大数据技术为依托,各级防疫指挥部通过对行程以及支付信息进行综合研判,进一步对人员进行隔离管控、对场所进行消杀、对轨迹信息进行发布。这样的措施为的就是早日查清病毒源头,有效遏制疫情传播。虽然大数据技术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功不可没,但是由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不力,造成用于疫情防控的个人信息被不当公开或者贩卖,导致有的确诊病例被网络暴力,有的则成为电信诈骗等不法分子的犯罪目标,所以疫情防控中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疫情防控中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针对疫情防控的法律规定尚不全面。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刚刚施行,对疫情防控中个人信息保护行为的调整还需要时间,而《民法典》和《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具体操作性不强,导致疫情防控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还不够,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仍然时有发生,给疫情防控和社会稳定造成消极影响。

政府对处理个人信息缺乏监管。疫情防控常态化后,我们最深切的感受是去机场、商场、超市要用手机扫描健康码,就医要提前网上预约,这些都与我们的个人信息有关系,各行业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没有明确的行业标准,而政府对于这些行业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又没有制定有效的监管制度,导致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事件频繁发生。

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薄弱。对于突如其来的疫情,每个公民都有如实提供个人信息配合政府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的义务。履行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享受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有些不法分子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诈骗钱财,给受害者造成物质以及精神上的损害,其中大多数人都采取回避的态度不愿意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疫情防控中个人信息保护完善措施

第一,要完善现有法律规定,确保实践中有法可依。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等有关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都有着相关的规定[3],要做好现有法律规定之间的梳理工作,既要分清法律规定之间有矛盾时法律位阶的问题,又要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作为其补充。《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确立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一系列规则,同时也规定了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处理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形[4],但是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并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所以对于刑事责任部分必须进行明确的立法。

第二,应建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

疫情防控过程中政府更注重个人信息的收集,疫情传播速度快,基本上是与时间赛跑,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来处理收集后的个人信息,然而,疫情常态化后,我们在不断总结疫情防控经验的同时,也对疫情防控工作不再手足无措,显得更加的从容,所以我们必须重视疫情防控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和管理。成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对于一般违规行为早发现早纠正,对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提升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维权意识。

日常生活中,公民也是个人信息的保管者,应当具有识别风险能力,对于网络或者个人要求填写个人信息应当谨慎,防止给不法分子获取个人信息提供机会。一方面,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宣传,在个人信息泄露后让人们能够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向司法机关报案遏制违法行为发生;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要定期地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以实际的案例让人民群众了解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及犯罪的手段、方式及危害性,提高准确识别个人信息犯罪,防范个人信息泄露风险的能力。

综上,我国疫情防控工作取得胜利,是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中共中央的绝对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以及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密不可分的。疫情防控常态化后,我们更应该注重防控工作中个人信息的保护,让人民群众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从而提高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满意感。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

[3]周学峰:《信息保护立法中的基础问题探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1-7页。

[4]杜换涛:《论大数据时代的强制告知义务》,《法治研究》,2018年第6期,第48-56页。

(作者为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

责任编辑:尚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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